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年八十九月五日二十二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0五一0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任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第十四屆理事,並兼任宜蘭縣近海魚貨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經他人檢舉依漁會法第二十二條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其漁會理事資格不符,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八二二號函蘇澳區漁會速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內抉擇辦理;蘇澳區漁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宜蘇漁會字第二四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擇一擔任,並以書面通知漁會,逾期視同放棄該會理事資格,逕予函報被告機關註銷;嗣原告不服向蘇澳區漁會申復,經該漁會函請被告機關轉請上級釋示,案經被告轉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復略為「經查蘇澳區漁會經營漁市場及可辦理魚貨共同運銷業務,其部分業務與宜蘭縣近海魚貨運銷合作社涉有競爭性。」被告復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一二三一七四號函請蘇澳區漁會依該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宜蘇漁會字第二四八號函辦理,嗣被告復就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有關三十日選擇期問,是否因其提出申復而應停止計算,函請釋示。經轉奉內政部釋示以「按漁會理事有漁會法第二十二條情事經漁會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自行擇一任職案,其計算期限仍以漁會公文送達該理事之次日起算為準,無涉請釋。」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農輔字第0五五九七七號函蘇澳區漁會請其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一二三一七四號函辦理。原告對前開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八二二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農輔字第0五五九七七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係蘇澳區漁會之主管機關,其與蘇澳區漁會間係指導、監督關係,此觀諸漁業法第三條及第九章以下之規定甚明。被告上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七八二二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農輔字第0五五九七七號函,係請蘇澳區漁會就原告漁會理事資格乙事,依漁會法之規定予以解職。乃被告基於指導、監督關係,就原告之漁會理事資格疑義通知蘇澳區漁會,表示其意見之事實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況本件被告上開二函復之對象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被告自始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二函號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上開二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