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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乙○○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八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應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台北市銀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加處(八八)人字第九四九○號令擬任原告為該處高雄分處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該處高雄分處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加高處(八八)人字第七四九○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台甄一字第一八三○九七四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復決字第二三二號復審決定書為駁回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八三號再復審決定書為駁回再復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准原告就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職系的書記為審定合格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引據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合法二字第一六三七三九一號函釋,即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停止適用,否准原告為擬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之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平等原則?或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除憲法之外僅受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及經法律明確授權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授權命令之拘束,至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僅有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自應先予究明。則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釋對於考選部依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所舉辦之考試其考試及格者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自屬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對於行政法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應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係由考選部舉行之考試,其考試規則,係依考試院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其考試及格人員均由考試院依法領發考試及格証書。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考試。公務人員之銓卹、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故考試院依其職權訂定之考試法規,而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自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且並非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為現職人員,即屬封閉性非公開競爭之考試,否則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其適用之對象為現職雇員,其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豈非亦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雇員升等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相違背?是以被告以該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升等考試而認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顯非的見。

3、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同法第二項「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被告會同考選部認定之。」經查,「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之任用資格,經被告函准考選部(六九)選一字第五五一號函釋「參照公務人員雇員升委任職升等考試辦理」在案,被告並以(六九)台楷甄一字第五六一二號函釋認定,具有行政機關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經被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四四九二一一號函、被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台華審二字第七九九四五二號函解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故原告既係應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及依上開被告及考選部之函釋,參照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五條「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資點滿一年者得應委任升等考試。」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雇員升等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原告應於六十九年即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並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即符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一般行政職系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書記之任用資格。

4、原告應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係依考試院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考試規則,且無限制轉調之規定,迨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始增列第九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升補各該機構助員或相當職務人員。」自此該項升等考試及格者始限制僅能在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升補。參以再復審決定書第三點答辯,被告銓敘部自承因上開升等考試規則之修正,因而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係以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為由,而對於其歷次關於應「行政院所屬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認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故上開升等考試規則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限制轉調,則上開被告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應僅得依考試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升等考試規則,對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應該升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而不得任意剝奪在此之前(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已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及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資格。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新法不溯既往原則;及違反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5、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揆諸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意旨「...被告官署單獨通知原告將該項舖屋拆除而鄰近同樣房屋均未同時取締,顯難認為其係因妨礙都市計劃而有拆除之必要。」,均為規範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惟查被告銓敘部於再復審決定書之第三點答辯及到會說明意旨第㈢項自承「又依被告歷年函釋,得以該考試資格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係據考選部(六九)選一字第五五一號函『參照公務人員雇員升委任職升等考試辦理』等語,認定是類人員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一般行政機關任職,前開函釋並予沿用有案。」,顯見被告自承確有與原告相同之情形,因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考試及格人員,以該考試資格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事例。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為平等權之基本意義,惟被告違反此一行政行為之法律原則恣意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期日期在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釋發文之日期前或後,作為認定該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否調任或逕行擔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之標準,而剝奪原告原已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顯屬無據,且已違反平等原則。

6、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五二九號解釋明白釋示「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修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經查,被告函准考選部(六九)選一字第五五一號函釋「參照公務人員雇員升委任職升等考試辦理」在案被告並以(六九)台楷甄一字第五六一二號函釋認定具有行政機關委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經被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台華法一字第四四九二一一號函、被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台華審二字第七九九四五二號函解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釋規定:「被告歷次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條款。且原告係於被告被告函釋關於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即已應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對於被告上開函釋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行政法規之施行,自已產生信賴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則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以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否則即有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五二九號解釋。

7、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應考試院舉辦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並無法律授權。惟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應予保護,縱使考試院未經法律授權舉辦該等雇員升等考試,該不利益不應由因信賴而為具體信賴行為之人民負擔,故被告若無法証明原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即應基於信賴之保護,保障原告已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及得擔任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並非屬於非公開競爭之考試,具有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一節:依考選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選規字第○四一八七號函及被告前開函釋規定,各項升等升資考試,其應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標準等均與公務人員初任考試不同,且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之適用對象,均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且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故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均無法以各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原告主張渠應上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並非屬於非公開競爭之考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具有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乙節,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執主張,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2、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停止適用,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上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究其實質精神,係指非有正當理由,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而言,非謂任何行政行為均應求其形式上之平等;而信賴保護原則專指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言,且若欲以行政先例拘束行政機關,必該行政先例合法始可為之。本案原告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試進入台北市銀行任雇員職務,嗣應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經加高處八八人字第七四九○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審查,擬任復審人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到職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茲以關於歷次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初任書記職務,自應適用擬任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是以,前開函釋既經被告停止適用在前,即無嗣後主張得適用業經廢止函釋之餘地,亦無違反前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之處。

3、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訂有明文。

⑴、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信賴基礎: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

」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例如得有建築執照之人民,購置建材、鳩工興建房舍之行為。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先予敘明。

⑵、次查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雇員升等,為期公平晉升,統一管理,考試

院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訂定「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以資規範。其後於七十五年增訂第八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得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循序升補。」七十八年再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升補各該機構助員或相當職務人員。」並沿用迄今未再修正,其考試及格人員,依上開規定,皆係取得升補各該機構相當職務之資格。

⑶、被告為配合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規定及公務

人員考試法修正後,所有升資升等考試與初任考試區隔更為清楚,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該領域之資格,故被告原先同意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已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另雇員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經考試院廢止,雇員已停止進用,爰徵詢考選部意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釋略以,歷次關於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又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考量歷次關於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有重大明顯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情形,爰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廢止歷年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任用資格之函釋。另被告前開函釋亦陳明「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本函釋發文之日期前後為認定標準」。

⑷、本案原告於六十八年應前開考試及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主觀上固得信

賴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惟客觀上原告並未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信賴行為(如申請初任公務人員)其法律行為未發生任何變動,實體法上利益未受損害,前開得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即屬願望、期待性質;迨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初任書記職務,其任用時點係於被告前開函釋發布之後,自應適用初任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規定。換言之,被告前開函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發布,並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距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擬任公務人員,期間已有一年之久,原告並非毫無預見,在此期間,原告亦未因法規修改致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核與信賴保護要件不符。綜上,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廢止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函釋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上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究其實質精神,係指非有正當理由,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而言,非謂任何行政行為均應求其形式上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前開函釋係貫徹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且被告基於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公平性之公益考量,本於權責檢討修正歷次關於應是項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該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其公益性應優先予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且前開函釋發布後,於銓敘審定實務上,係一體適用於各行政機關,並無個案差別待遇。原告指摘有違「平等原則」一節,顯係法規之誤解。

5、查考選部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六)選一字第六八七○號函略以,行政院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雇員升等,過去均由各該行局及公司,自行升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財政部,為期公平晉升,統一管理,邀集有關機關代表研商,訂定「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草案」,行政院請辦本考試之目的係為統一管理所屬金融及保險事業機構雇員之升遷,以其係屬內部升等考試與公務人員初任考試性質不同,爰於該草案第二條規定:「本考試由財政部會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調查各機構需用類科、人數,報請行政院核轉考試機關舉辦。」及第十一條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各該原服務機構,視核定職缺狀況,依次派用。」案經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第五屆第一八一次會議交付審查,經決議略以:一、行政院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雇員升等,過去均由各該行局及公司,自行升遷,為期公平晉升,統一管理,本考試實有必要,擬准舉辦。二、考試規則草案部分:第二條規定:「本考試由財政部會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調查各機構需用類科、人數,報請行政院核轉考試機關舉辦。」末句「考試機關」修正為「考試院」。第十一條規定錄取人員由各該原服務機構,視核定職缺狀況,依次派用,與第二條重複:::擬予刪除。嗣提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考試院第五屆第一八二次會議討論,以第二條條文將請考機關列在考試規則之中,係把試務性事項放在試政範圍之內,爰決議刪除第二條。準此,考試院第五屆第一八一一八二次會議,係有意將上開請考機關及考試及格人員以各機構為任用範圍之規定排除於試政事項中訂定,並非立法之疏漏或該規則未明文限制轉調行政機關。嗣七十五年財政部為應業務需要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請考選部修正前開考試規則,案經考選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選一字第三二八八號函略以,因各機構編制不同,有因考試及格者,即可改任助理員(或助員),有的機構則需遇缺升補,為使各機構辦理是項及格人員升等有法令依據起見,爰增訂第八條條文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得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循序升補,俾應用人機構視業務需要遇缺再升補。七十八年修正時將第八條條次遞移為第九條。是以,應是項考試及格人員,自始僅以行政院所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為任用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上開考試規則於七十八年以後始限制考試及格人員轉調行政機關一節,顯與前開所述事實不符。

6、末查被告廢止應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係基於以下理由:民國八十五年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規定,不得對不同人員作區隔錄取,故封閉性考試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外,已無所依據。財政部正積極對金融機構建立另一套人事制度,其與行政體系公務人員制度應予區隔。雇員管理規則已廢止,雇員停止進用。另自八十五年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所有升資升等考試與初任考試區隔更為清楚,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該領域之資格。被告爰廢止前開應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並陳明「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本函釋發文之日期前後為認定標準」。是以,被告廢止前開函釋,係合乎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升等考試及格僅定位在金融事業機構之實際需要。況且,此僅不允許渠等至行政機關任職,而不影響渠等於金融事業機構之升等。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公平性之公益考量,以歷年應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得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因有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情形,爰經檢討後予以廢止。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執上開理由主張信賴保護,顯與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意旨不符。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合格。」第十五條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而言。」所稱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原告前應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台北市銀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擬任原告為該處高雄分處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該處高雄分處並以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審查,經被告予以否准。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加處(八八)人字第九四九○號令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加高處(八八)人字第七四九○號、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台甄一字第一八三○九七四號書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爭報要點在於:被告引據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合法二字第一六三七三九一號函釋,即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停止適用,否准原告為擬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之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平等原則?或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

(一)、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合法二字第一六三七三九一號函釋略以: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復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為現職人員,即是類考試性質屬封閉性之現職人員內升制考試,因此,應是類考試及格人員均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而言。』是以,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且依各升等升資考試規則規定,應各該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其升等升資範圍之任用資格,如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資位職務之升資任用資格。』尚無是類人員得以其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規定。‧‧‧三、茲以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既無法以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被告歷次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以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在本函釋發文之日期前或後為認定基準),以符法制。」上開函示雖係被告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惟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有拘束原則,仍發生對外效力,法院為法規審查認不違法律規定時,仍非不得援用為裁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0五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

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亦釋明考試用人之原則。是被告為配合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規定及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後,所有升資升等考試與初任考試均應有所區隔,使升資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該領域之資格。另雇員管理規則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經考試院廢止,雇員已停止進用,是以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考量歷次關於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之函釋,有重大明顯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情形,乃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廢止歷年是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任用資格之函釋,所以上開函釋符合考試制度用人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為行政規則,本院不得予以援用云云,殊有誤解。則兩造其他關於『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應各類升等升資考試規則所舉行之考試及格人員,是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否以該升等升資考試及格資格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等爭議即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試進入台北市銀行任

雇員職務後,應六十八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中央銀行雇員升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已不具公務員身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初任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經加高處八八人字第七四九○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可按,是原告公務員自應適用擬任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亦即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釋,在此一函釋之前歷次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所得適用之函釋,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七台法二字第一六二七三九一號函釋即日起當然停止適用,易言之,原函釋既經被告停止適用在前,即無嗣後於辭職復任時,主張得適用業經廢止函釋之餘地,本件既係原告辭職後不具公務員身份,再請求初任公務員,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無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非可採。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係憲法上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究其實質精神,係指非有正當理由,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行政行為而言,非謂任何行政行為均應求其形式上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前開函釋係貫徹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且被告基於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公平性之公益考量,本於權責檢討修正歷次關於應是項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該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於被告之銓敘審定實務上,係一體適用於各行政機關,並無個案差別待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一節,顯係誤解。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五二九號解釋雖釋示「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

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修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亦經同上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之舊函示,雖得為信賴之基礎,惟與法律之規定既不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除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外,尚不能因舊函釋之廢止即主張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就本案而言,原告經辭職後,再申請回任為公務員,即應為表現其具有信賴舊函示之客觀具體行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申請初任書記之職務,但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合法二字第一六三七三九一號函釋,即關於應「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得以其所具前開考試及格資格逕行取得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任用資格之函釋停止適用,是以舊函釋停止適用時,原告尚未申請回任為公務員以取得公務員資格,難謂法規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擬任原告為該處高雄分處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之處分,並無不合。再復審、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