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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鎔鉑字第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然同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三、本案原告三人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五、一般作法㈧之規定,立即核發輔助購宅地價款及延遲給付之利息,是其請求內容在性質上應歸類為「一般金錢給付之訴」。

四、然而本案之事實經過如下:

A、原告三人為台南市大道等六眷村原眷戶之遺眷,而前開眷村經被告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改建。其改建方式乃是由眷戶先行搬遷(發給搬遷費),再進行拆除改建作業,新屋建成後,則轉售予眷戶,並由政府補助部分款項(款項來源來自改建眷村土地讓售款中百分之七十)。

B、八十六年間原告獲知其他眷村有部分眷戶因為無法負擔,購屋費用。而依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五、一般作法㈧之規定(「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助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惟該地價款高於本部老舊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款時,超出部分,列入國防部有眷官兵貸款購宅基金」)放棄建物之承購,先行領取土地補助款,自行在外購屋居住。故要求比照辨理,且謂:「要能先領取購宅地價款,始願配合搬遷」云云。

C、對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乃多次回覆原告等,指出:「基於造價成本及避免爾後計價衍生之糾紛,故對自願領款自覓住宅者,仍應俟國宅完工結算時再領取。希望原告等人仍能先行搬遷。」(詳細理由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86)祥祉字第0六九四六號函),但原告始終要求先領取購屋補助款,不肯搬遷來配合眷村整體之改建作業。

D、為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88)伯耐三四九五號令,作出行政處分,以「原告等拒不配合辦理『大道等六村』合建國宅法院認證,騰還眷舍,影響本軍(指被告)及整體眷戶權益至鉅,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見後附之附件)之規定(應為該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撤銷原告等居住權之規制性決定,並否認原告等人之原眷戶身分。且限令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前遷出,返還眷舍。

E、然而原告等卻對上開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置而不論,也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反而執意以向請願、陳情之方式,向國防部、總統、行政院長等單位或首長,請求准予先領取公告現值再行搬遷。等到眷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強制拆除改建以後,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訴願,而其訴願中所請求之事項,又不是請求撤銷上開「撤銷其等眷舍居住權之規制性決定」,而是以「強制拆除其等眷舍後,未將購屋補助款向法院提存」,而要求依「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88)祥祉字第00一一三號令作業規定之程序,早日核發購屋補助款」云云。

五、基於上述之事實經過,本院認為:

A、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之五、一般作法㈧規定:「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百分之七十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故必具備原眷戶身分或已依法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者,始有放棄配售住宅後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之權益。換言之,得否領取輔助購宅地價款以是否具備原眷戶身分為先決要件。

B、然而本件原告三人之原眷戶身分,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八八)伯耐字三四九五號令,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且眷舍居住權限之配予本屬軍事機關對其所屬軍職人員所給予之生活照顧,屬廣義俸給之一種,其配給方式、標準及所生爭議,雖然在理論上,並非不得循私法之方式來解決,但由於行政機關對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享有選擇上的自由,此種俸給之給付,亦得採取行政處分為之。而且一旦採取行政處分之方式(例如本案之情形),因而發生國家與公務員間之外部公法效果,故其配給之剝奪自屬公法爭議之一種,原告如果認為上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自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程序進行救濟。

C、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於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於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以先提起訴願為必要(例外情形,限於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過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方可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訴願法第十四條復規定,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之,逾期者其訴願即屬不合法,不得再行提起。

D、本件原告三人對上開撤銷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並未即時提出救濟,訴願程序之法定不變期間早已經過,依法亦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事實上其等在本案中也未要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

E、至於其請求被告將購屋補助款提存法院一節,因為提存行為純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依法本可循「一般給付之訴」之程序直接請求,根本不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原告誤行提起,被告亦將訴願對象誤會為「撤銷眷舍之行政處分」及「拆除眷舍之事實行為」,而以本案屬「特別權利關係」之事項,而從實體駁回原告之訴願,二者同屬嚴重之錯誤。

F、因此本案應該依一般給付之訴來處理,而且依前所述,原告等三人之請求是否有據,乃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88)伯耐三四九五號令作成之「撤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前提,現原告既任令該行政處分確定,而未合併提起撤銷之訴(事實上依法也不能再行提起),則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以原告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訴願決定以本案涉及「特別權利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其理由雖非妥適,但其所為訴願駁回之結論與本院之判斷尚無不同。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麗美附錄: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一條

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

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

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署)負責國軍軍眷救助、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而言: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准結婚者。

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存記有案者。

四、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中正預備學校學生不在此限。

五、各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第四條

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含遺眷、無依軍眷),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職(含聘雇)、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限二口)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不含重、選修及空中大學或全公費之學校)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給軍眷補給證。

二、任公職(含聘雇)或支領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未婚無業不在學及當事人外調或撫卹期滿家庭貧困者,均發給軍眷身分證。

前項軍眷補給證及軍眷身分證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當事人已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

二、當事人已免職或撤職者。

三、眷屬定居國外、留學者。

四、眷屬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

五、眷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執行期間尚在三個月以上者。

六、遺眷、無依軍眷再婚者。第五條軍眷權益規定如下:

一、持有軍眷補給證者,發給軍眷生活補助費。

二、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

三、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待。

四、申請生育、教育及喪葬補助費。

五、申請救助。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六條

當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其遺族眷補在核定之撫卹年限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原領有眷補者,列為遺眷繼續補給。

二、留居國外原未領眷補之遺眷返國定居後,列為遺眷補給。

三、父母或配偶原擔任公職經辦一次退休者,列為遺眷補給。第七條軍眷遭受意外災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救助:

一、死亡者。

二、失蹤者。

三、重傷經軍、公立醫院證明符合國防部所定重傷救助標準者。但同一傷害以救助一次為限。

四、所住眷舍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以致全毀或半毀者。有關救助及全毀、半毀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前項意外災害發生,如係因當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不得申請災害救助。

第八條

眷舍受災害嚴重以致無法居住者,各軍種單位得就事實需要,會同當地聯勤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設立臨時收容所,並供給膳宿,其辦理單位可依實際需要按口發給必要之食糧、衣物或救濟金。

第九條

聯勤軍眷服務機構應於災害發生時主動調查軍眷災情,依規定予以救助。受災軍眷亦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自動向眷村自治會辦理登記(散戶向聯勤各地區軍眷服務機構辦理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條

現役軍人、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遺眷、無依軍眷之子女,持有現年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退休人員之無補子女可憑戶口名簿)就讀下列學校者,可按各級學校之規定修業年限及學制依行政院核定之軍人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標準,於每學期申請補助。

一、就讀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各級學校。

二、就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補習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承認其學籍者。軍眷殘障子女就讀立案之啟聰、啟明或啟智學校、班者,其學雜費差額由國防部全額補助。

國軍駐外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支給限額及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

一、在校享有全公費或全免學雜費待遇者。

二、未具學籍之學校或補習班及函授性質之校班。

三、就讀幼稚園及托兒所者。

四、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之選讀生及空中大學者。

五、休學或留級、重修之年級者。但因轉學(系)或重考而就讀於不同學校相近年級者,不在此限。

六、軍人配偶充任公教人員,並依中央公教人員生活律貼支給辦法之規定,已在公職機關領有其子女教育補助費者。

七、子女滿二十歲已就業或已婚者。

八、子女在國外留學者。第十二條

本章規定適用於眷村之管理與組織,但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依其他法令辦理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

第十四條

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與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眷村內之子女等為會員。自治會置會長一人(必要時得置副會長一至二人),委員三至九人、候補委員一至三人,均係義務職,任期二年。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副會長、委員、候補委員,連選得連任之。

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婦女工作隊。

前二項眷村自治會及婦女工作隊設置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十五條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連絡人,負責連絡服務事宜。

前項連絡及服務事項,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十六條眷戶義務:

一、配住眷舍之保養、維護及清潔衛生之保持。

二、協助美化眷村環境。

三、按月繳納眷村公益所需費用,並遵守上級規定事項(散戶免繳眷村公益金)。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補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

第十八條眷舍類型區分如下:

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

二、一般眷舍:

(一)甲種眷舍:二十五坪建以上。

(二)乙種眷舍:未滿二十五建坪。

三、職務官舍: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第十九條眷舍配住原則如下:

一、特種眷舍:配住特定職務之官兵。

二、一般眷舍:

(一)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

(二)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

三、職務官舍:

(一)特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

(二)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一般現役官兵。第二十條

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或補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

第二十一條

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補助貸款、購宅一次一戶為限。如夫妻同任軍公教職者,仍以輔助一次一戶為限。

前項輔助貸款購宅,須服役(務)滿五年以上,評比要點,由國防部訂定。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之優先規定,由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各總司令部(司令部)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

第二十三條輔助貸款購宅之配售坪數規定如下:

一、將級:三十四坪型。

二、上校級:三十坪型。

三、中校以下軍官、士官長級:二十六坪型。

四、士官、士兵:二十四坪型。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含配偶),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

一、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含轉售眷、國宅)。

二、經核准已輔助華夏、基金、公教、勞工及國宅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

第二十五條

現役已配一般眷舍之眷戶經軍種單位核准者得與現役服役滿十年以上者或服役滿五年且志願留營累計滿十年以上有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者,作權益交換。但現役已配特種眷舍之眷戶,僅得與具有相同特定職務之有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之眷戶,作權益交換,並須報國防部核備。

前項原配眷舍之眷戶於交接之月份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

第二十六條

前條權益交換之接住人除高階須合於住用之官階與眷村分區身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受配眷戶循行政系統報請軍種單位核准。

二、檢附原配住戶同意書(原配戶與受配戶如非同一單位,須檢附原配住戶服務單位同意書)。

三、檢附受配人現服務單位證明受配人未配舍及未受輔助貸款購宅證明。第二十七條

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

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

第二十八條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

第三十條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

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

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

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第三十二條

現役及退役人員有前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其共同居住之眷屬為志願役軍人時,得依申請直接改配該眷屬。

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第三十四條

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徐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

第三十五條

居住眷村之人如於眷村之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或第一百七十六條行為之一經判刑確定者,應撤銷其配舍權或眷舍居住權。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或軍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並由眷村列管單位予以登記存案,若先後違反達三次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

一、深夜喧嘩,影響眷村安寧者。

二、妨礙風化者。

三、當事人或軍眷私設建物者。

四、在室內存放易燃及危險物品,或違章用電,影響安全者。

五、飼養飛禽,影響附近機場飛行安全者。

六、其他有影響眷村安寧與安全者。依前二項之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眷舍註銷必要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房屋損壞嚴重無修繕價值者。

二、廢置無人住用並不堪配置者。

三、因災害倒塌已無使用價值者。

四、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拆遷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須拆除者。發生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時,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及後購之眷國宅。

四、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以作業手冊訂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