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又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者,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並不具律師及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又非原告之受僱人或與原告有任何親屬關係。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不符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禁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