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握柄之結構改良(二)」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修正該案之說明書,經被告審查以該修正本業已變更實質,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智專二(三)○五○二二字第○八九一一○○六五六二號函復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之修正說明書,是否僅就原申請內容中不明瞭及錯誤之處加以勘誤及界定?抑或是業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而違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本文之規定不應准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附件五與附件六,即訴訟再行補呈的附件七及附件八的審定內容來看,便可明顯看出,以被告一向的習慣法則及作業程序看來,並不難發現,被告對於申請案件的修正申請核准與否,不論在本案之前或之後,一向都是在案件審定確定發予審定函時才會在審定函中一併告知申請人,也就是說,被告的審查委員在專利案件有其修正本上呈時,總是會先看過原申請內容,再看修正內容,然後將原申請內容及修正內容做一詳實的比對再決定是否要准予其修正,而也因為已將原申請內容及修正內容一併的看過了,便能同時做出審查確定的行為,因此,才能在做出准予修正與否的同時也確定該申請案的核准與否,而在發予審定書的同時一併告知修正內容准予與否了;然而,本申請案的審查委員卻不是如此,該審查委員係在本申請案之審查期間已過一年半後(比一般案件的審查期間多出一倍有餘),僅以通知書先行告知本案之修正本不被准予,此種情形下,若非該審查委員對本案的原申請內容根本尚未進行審閱,否則應是以審定確定的函件(核准函或核駁函)告知修正准予與否,因此,該審查委員此種『在未先行審閱原申請內容,即先行審閱修正內容』的審查方式,顯然相當的不合理且不合法;況且,該審查委員在未審閱過本申請案的原申請內容,卻在單純地審閱過本申請案的修正本後,即依據申請人於修正本中的標註地區照本列示並予以不准,這樣的審查方式對創作人的權益無任何保障。
2、特針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的理由一一說明之,其載述如下:
⑴、針對經濟部之審議委員們在訴願決定書第二頁中第十六行『..惟由本案原..
...之說明,並無法推論出本案之原始設計中....可利用螺紋部之螺合的連接方式存在.....說明書修正本中本項螺紋部的新增....亦即擴大了專利申請範圍..』的述說,係可明顯看出該等審議委員實未將本申請案之原申請內容及修正內容做一深入的比對,事實上,在本申請案的原申請內容第六頁第十四行中,便早已述明『且該樞接部(13)可為導槽、凸部、孔洞....等』,其中,"...等"代表的是本創作在實際的實施方式有太多種,根本無法一一列舉之,故以『...等』的方式表達之,而此種表達方式對於原來的技術原理及手段根本不會有任何的影響,亦是被告一向能夠接受的方式;換言之,即表示只要能令樞接部(13)與蓋體之接合部(31)樞設在一起的方式,皆為本申請案所攘括之,其中當然包括利用"螺合"的方式在內,有關此點,相信只要是稍具文學常識的人都會認同的;再者,申請人之所以會在修正內容中特別將樞接部的結構由『可為導槽、凸部、孔洞...等』修正為『可為導槽、凸部、孔洞、螺紋部...等』,便是鑑於原申請內容的說明並未臻清晰,而為了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才會在修正內容中特別將"螺紋部"補充上去,而這樣的作法係完全符合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不明瞭之記載』的規定;換言之,本申請案之修正內容由原先將樞接部之結構係為無限多種可能的情況下,將其界定得更清晰且令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的修正方式,可說是將本案的專利範圍進一步的限制,如此的限制根本是明顯縮小了專利範圍,而非擴大。
⑵、針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二行『..專利申請範圍第二項...長條孔、橢圓
孔、滑槽、導槽等....第三項..可為滑槽、導槽等...第一項...階級狀...第十二項...長條孔、橢圓孔、螺孔、階級孔......因此就專利申請範圍二、三而言,亦以新增之原件列入專利申請範圍中,擴大專利範圍之意向明顯...』的理由看來,更可明顯看出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們根本未將本申請案的原申請內容及修正內容加以比對,因為,將原申請內容的專利範圍對照圖面,並不難發現:
①、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以第一圖及第五圖為基礎,而其中的孔(12)指的是握柄內部容置室末端與桿體相互樞設的孔。
②、申請範圍第二項係以第八圖為基礎,而其中的孔(12)指的是設於握柄容置室內用來限制軸桿彈出位置的孔。
③、申請範圍第三項則以第六圖及第七圖為基礎,而其中的凹孔(25)指的是位於軸桿周緣以供容置室之抵止部(或桿體)卡合限制軸桿彈出位置的凹孔。
⑶、由上述可知原申請內容之專利範圍一、二及三中所指的孔(或凹孔)所指的係為
不相同的結構所在,是故,對於訴願審議委員質疑於原申請內中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的敘述是否合理的問題,原告並不否認原申請內容專利範圍第十二項的載述是有其錯誤存在,但也因為原告在本申請案申請之後才發現此項錯誤,且相信此項錯誤將會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易瞭解且會造成無法實施的問題,才會對原申請內容提出修正以勘正錯誤所在,而若針對此錯誤部份有進一步的審閱修正內容的話,並不難發現:
①、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以第一圖及第五圖為基礎,而其中的孔(12)指的是握柄內部容置室末端與桿體相互樞設的孔。
②、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二項係以第六圖為基礎,而其中的孔(12)指的是位於握柄外部與容置室貫穿,以供插桿放置的孔。
③、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三項係以第七圖為基礎,而其中的凹孔(25)指的是位於軸桿周緣以供容置室之抵止部卡合限制軸桿彈出位置的凹孔。
④、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四項係以第八圖為基礎,而其中的孔(12)指的是握柄容置室內用來與軸桿之限制部相互卡合以限制軸桿彈出位置的孔。
⑷、由本申請案的修正內容看來,在圖面未曾變更的情況下,原告修正的專利範圍第
二項及增加的專利範圍第四項所做的修正,僅是針對第八圖加以說明補述及將本案的創作內容界定得更為清楚罷了,並無任何新增專利申請範圍及項目的行為,而此點亦為訴願審議委員所認同(如訴願決定第二頁第十六行所述);至於原申請內容專利範圍第十二項的錯誤,原告則在修正本中加以勘誤由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分述之:
①、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十三項中的孔(12)指的分別是握柄容置室末端與桿體
相互樞設的孔(以第一圖為基礎)及握柄外部與容置室相連通,且可供插桿放置的孔(以第六圖為基礎),其中,以第一圖為基礎的孔(12)可為階級孔或螺孔者,係載明於原申請內容第六頁第十行中,而以第六圖為基礎的孔(12)可為長條孔或橢圓孔者,由第六圖的圖示中係可明顯看出,因此,修正後的專利範圍十三項係完全依詢原申請內容及圖示進一步勘誤與界定,何來擴張範圍之有。
②、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十四項中的凹孔(25)指的則是第六圖及第七圖中設置
於軸桿上以供與容置室之插桿(8)或抵止部(16)相互卡合,以限制軸桿彈出位置的凹孔,其中,該凹孔(25)可為長條孔、橢圓孔、階級孔者,係由第六圖及第七圖中可顯而見之的,至於該凹孔(25)可為滑槽、導槽者,則詳細載述於原申請內容第九頁第二行及第十一行中,因此,修正後的專利範圍第十四項係完全依詢原申請內容及圖示做進一步的勘誤與界定,又何來擴張範圍之有。
③、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十五項中的孔(12)指的則是第八圖中握柄容置室內用
來限制軸桿之限制部(26),以控制軸桿彈出位置的孔,其中,該孔(12)可為長條孔、橢圓孔、滑槽、導槽者,係詳細載述於原申請內容第九頁第二十三行中,至於該孔(12)可為階級孔者,則由第八圖的圖面中可顯而易見的,因此,修正後的專利範圍第十五項係完全依詢原申請內容及圖示做進一步的勘誤與界定,又何來擴張範圍之有。
⑸、綜合上述,可明顯看出,針對訴願審議委員在訴願決定書中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十二項的載述係有擴大範圍的疑問,在本申請案的修正本中早已藉由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有相當清楚的勘誤與界定,且修正後的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的勘誤與界定,係完全依循原申請內容及圖示而為,且在修正後的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中對孔或凹孔的狀態界定,在原申請圖面及原申請內容中亦可一一窺知的,因此,修正內容的專利範圍第十三項、第十四項及第十五項勘誤與界定,係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誤記之事項』的規定。
3、本申請案的修正內容係基於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的原則,在未曾變更圖面的情況下,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僅針對原申請內容中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處加以勘誤及界定得更加清楚罷了,而這樣的勘誤及界定,在圖面未曾變更的情況下,只有可能使專利範圍更行縮小,根本不可能有擴大專利範圍的機會;再者,請參閱附件
九、附件十及附件十一,其中,附件九係為新型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可彎折扳手頭定位構造』的原申請內容,附件十則是附件九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呈被告的修正本,而附件十一則為附件九及附件十案的核准審定書;若仔細地將附件九及附件十的創作內容及圖示做一詳實的比對,則不難看出附件十不僅在圖面上有相當明顯的改變,且在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有相當程度的改變,然而,在附件十圖面及內容改變如此明顯的情況下,該案的審查委員仍未覺得該案有所變更實質,且能依詢修正後的內容進行審查而核准其新型專利,相較之下,本申請案的修正內容不僅未變更圖面,且在內容的修正上也僅是進行錯誤勘正及界定清楚的行為而已。
4、綜合上述說明,本申請案之修正本的確是僅就原申請內容中不明瞭及錯誤之處加以勘誤及界定,而這種為勘誤及界定所做的修正內容,對本申請案的原來的真義及申請目的並未有絲毫的改變,且在技術手段及原理運用上,修正本及原申請內容亦完全相同,且修正本所增列的僅是使用方法的更加明確,因此,本申請案的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及擴大專利範圍係為不爭的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二略以:智慧財產局「原申請內容尚未詳閱,即先行審閱修正後內容」的審查方式不合理且不合法云云。按被告原處分不受理原告修正說明書之申請,乃以其修正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為前提。查申請案之實質內容有無變更,係屬比較之結果,若未根據原說明書及修正本相互比較審查,焉有其結論,從而原告在無具體證據之下,率斷被告「原申請內容尚未詳閱,即行審閱修正後內容」,純屬個人推測之詞!至於對申請修正說明書之准駁,究應併於准駁專利之審定處分為之或分別為之,需視個案案情而定,且專利法亦未有明文,則原告空言指摘違法,亦屬無據!
2、次按申請人對於尚未審定公告之申請案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請修正說明書者,並無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一再以各該款規定為論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顯對法規本旨有所誤會!事實上,原處分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本文規定而不予受理,而非該項各款規定。至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本文所謂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並非以其修正或補充部分有無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為唯一準據,若其修正或補充已足以將原本無法實施之技術變成可以實施,或已變更為另一技術,均屬變更申請案實質之範圍。本件修正,原告所提出修正本之內容無圖式修正,且說明書修正本所增列之插桿(8)於原本圖式內亦無標示出該元件符號,已使技術內容更為不明確,且就其內容而言樞接部由導槽、凸部、孔洞、彈性扣片改為增設螺紋部,此螺紋接合技術與其它之接合原理皆不相同,且於說明書內皆無提及;又增列部分元件,如長條孔、橢圓孔及階級孔等,並未見諸於各圖式,此部分之修正由於不同形狀與構件所產生之功效亦有不同,且並無法由原說明書、圖式內容直接推知,卻引用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功能認定,一併也影響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其修正本內容實質改變無庸置疑。況原告亦自認:「訴訟人並不否認原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的載述是有其錯誤存在,但也因為訴訟人在本申請案申請之後才發現此項錯誤,且此項錯誤將會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易瞭解且會造成無法實施的問題,才會對原申請內容提出修正以勘正錯誤所在:::」云云,根據前開說明,原告將熟悉該項技術者不易瞭解且會造成無法實施的技術修正成可以實施之技術,即為變更申請案實質之最明顯證明,則被告不受理其修正,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專利專責機關予審查時,固得依申請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惟該項補充或修正,並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此觀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並非單指其修正或補充部分有無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為唯一判斷基準,若其修正或補充已足以將原本無法實施之技術變成可以實施,或已變更為另一技術,均屬變更申請案實質之範圍。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握柄之結構改良(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修正該案之說明書,經被告審查以該修正本業已變更實質,不予受理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新型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修正該案之說明書明書及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智專二(三)○五○二二字第○八九一一○○六五六二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申請之修正說明書,是否僅就原申請內容中不明瞭及錯誤之處加以勘誤及界定?抑或是業已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二、本院查:
(一)、原告所提出修正本之內容無圖式修正,且說明書修正本所增列之插桿(8)
於原本圖式內亦無標示出該元件符號,已使技術內容更為不明確,自無從遽以認定僅係單純之修正或補充而已。
(二)、且就其內容而言,樞接部由導槽、凸部、孔洞、彈性扣片改為增設螺紋部,
有修正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8、9項可知,此螺紋接合技術與其它之接合原理皆不相同,且於說明書內皆無提及,自係變更為另一技術,而屬變更申請案,原告徒以未擴大專利範圍即未變更云云主張,自非可採。
(三)、又修正說明書增列部分元件,如長條孔、橢圓孔及階級孔等,此可見之修正
說明書之14、15兩項,且上開增列並未見諸於原專利申請說明書各圖式,此部分之修正由於不同形狀與構件所產生之功效亦有不同,且並無法由原說明書、圖式內容直接推知,卻引用為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功能認定,一併也影響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其修正本內容確係實質改變,應可認定。
(四)、本件於訴願階段,經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略以:
1、由本案之原說明書中第七頁第十二行起之說明,當欲將容置於握柄之容置部內的工貝頭取出時,僅需先將蓋體往內壓,而使蓋體之接合都能順著握柄之樞接部(及L形導槽)的第一點位置後,再將蓋體轉動,而使其接合部移轉動動至樞接部的第二轉點位置上,此時,:;由以上說明無法推論出本案之原始設計中握柄之樞接部與蓋體之接合部間可以利用螺紋部之螺合的連接方式存在,再者從原說明書中之圖示亦無法推論出握柄之樞接部與蓋體之接合部間可以利用螺紋部之螺合的連接方式存在;三者從原說明書之專利申請範圍附屬項中地無明列此螺合連接方式;因此雖然握柄之樞接部與蓋體之接合部間可以利用螺紋螺合的連接方式,但是在本創作之原始設計中握柄之樞接部與蓋體之接合部間實為僅考慮應用導槽、凸部或孔洞等之接合方式,而沒有列出應用螺紋部之螺合連接方式存在;所以修正本中本項螺紋部的新增,實乃擴大握柄之樞接部與蓋體之接合部間連接方式的技術應用範圍,亦即擴大了專利申請範圍。
2、由本案原說明書之專利申請範圍第二項論述較接近於第八圖,而修正本之專利申請範圍第二項則較近於是以第六圖為基礎;若以原說明書為基準,則專利申請範圍第二項所述為握柄上之孔可為長條孔、橢圓孔、滑槽、導槽等,而專利申請範圍第三項所述軸桿上之凹孔可為滑槽、導槽等,而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所述握柄上之孔可為階級狀,且以螺孔為最佳;此乃為說明書上之創作說明所述。但由專利申請範圍第十二項中載明其中該孔為長條孔、橢圓孔、螺孔、階級孔等,姑且不論此第十二項合理與否,以此第十二項之申請範圍明顯遺漏專利申請範圍二、三中孔可為滑槽、導槽之基本構件,再者從圖示七中無法簡單推卸專利申請範圍三其中凹孔除滑槽、導槽外,亦可為長條孔、橢圓孔,且創作說明中亦末述及長條孔、橢圓孔之構型,因此就專利申請範圍三而言以新增之元件列入專利申請範圍中,有擴大專利範圍之意圖。若以修正本之專利申請範圍二而言,則專利申請範圍二、二所述之凹孔從圖示中無法簡單推知其中軸桿上之凹孔除滑槽、導槽外,亦可為長條孔、橢圓孔,且原說明書創作說明中亦未述及長條孔、橢圓孔之構型,而相對於原說明書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之孔則是指握柄上之孔而不是軸桿上之凹孔,也就不能應用第十二項載明之長條孔、橢圓孔而推論出專利申請範圍二、三中軸桿之凹孔會有長條孔、橢圓孔之存在,因此就專利申請範圍二、三而言以新增之元件列入專利申請範圍中,有擴大專利範圍之意圖。
3、就修正本第四項之補述乃針對第八圖示之說明補述,因此可認為非新增專利申請範圍及項目。
4、綜上所述,本案之原說明書當有錯誤,而應進行勘誤之修正,但就本案之修正本而言,除修正明顯錯誤之外,乃自行新增部分原創作時末列入之元件,而此新增元件也列入專利申請範圍,認定有擴大專利申請範圍之結構功能,同時此部份新增元件實無法以訴願理由所稱之僅將創作中某些構件型態加以界定清楚,以便熟悉該項技術者亦於實施罷了。因此本案之修正本應有變更實質之事實存在,建議當駁回其訴願。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一○七五號函附答辯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答辯意見書係審查單位基於其專業之判斷所提供之意見,公正客觀,且與原處分書理由相符,自堪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說明書修正本有變更實質之事實存在,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