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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 告 龍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髮夾」之形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七四○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髮夾實物一件、韓國漢城e&s公司估價表單影本、以手寫註記型號之髮夾商品圖片影本,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智專(七)○三○一七字第一二四三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