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原 告 協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 人 康文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下同)一七、一九八、二八五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有關原告之資料(損益表手稿二紙)函移被告審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延期提示帳證文據,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准予延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原告之行業標準代號二五○九─一一號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四五三、二三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三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五九、六○二元,應補徵稅額六○四、二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報稅帳簿憑證係存放在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嗣該會計師事務所因係李文鑫集團所僱用,牽涉逃漏稅捐案件,存放該處之各公司資料均為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並移送被告調查有無漏稅,原告自無法依被告之通知提示帳證供核,此係不可抗力之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並通知原告補稅,於法不合。被告則主張原告於會計師簽證完畢後,依規定即應自行保管帳簿、憑證,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帳簿、憑證係台北縣調查站查扣遺失,自應依原告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則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完妥。惟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部遭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均下落不明(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被告又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雖明知全部帳冊憑證非受扣押即下落不明,卻仍全面性要求涉及李文鑫集團旗下會計師簽證案件之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隨即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委由士佑會計師事務所林青樺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第七條第二項)。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第四條)。本案為經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未依法取得憑證情事。
⒊次查「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會計師法第八條著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監督。發生此重大刑案,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
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惟其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受到偵訊致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原告無法查知。無法提示帳證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至於有關帳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調查機關偵訊而無法提示乙節,訴願決定機關則以原告未能提出有關帳證因公調閱之證明,而駁回此部分之主張,則實為倒因為果之說法。因本件之進行追究查核,即為李文鑫犯罪集團所引發之後續追查行動,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相關帳冊憑證,再移交被告進行追查,相關案情被告均有詳細資料,可供調查,若本件非李文鑫犯罪集團之相關案件,豈有本件追補稅款可言。足見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法提出因公調閱之證明而駁回,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偏差。
⒌綜上所陳,請撤銷原處分,責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本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滅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經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五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本件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僅含資料袋乙袋,袋內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交被告審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帳證、文據備查,雖該調帳通知書函係由正崧企業有限公司簽收,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該調帳通知函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顯見原告已收受該函,惟原告迄仍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是本案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為二、四五九、六○二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妥。
⒊原告主張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
部遭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帳簿憑證均下落不明;又稱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發生此重大刑案,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犯罪集團」,因僅查扣資料乙袋(袋內手稿損益表無公司負責人簽章),並無帳簿憑證及成本表報等相關資料,原告復未能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帳簿憑證非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之進行追究查核,即為李文鑫犯罪集團所引發之後續追查行動
,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相關帳冊憑證,再移交被告進行追查,相關案情被告均有詳細資料,可供調查,若本件非李文鑫案犯罪集團之相關案件,豈有本件追補稅款可言,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無法提出因公調閱之證明而駁回,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偏差云云;經查原告當年度帳簿文據於會計師簽證查核後並未留置於營業場所,且無法提示因公調閱之相關證明,而檢調單位交由被告之資料僅有手稿資料並無帳簿文據,是原告主張其帳簿因公調閱致無法提示仍應負舉證責任,即訴願機關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偏差,併予陳明。
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七、一
九八、二八五元,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有關原告之資料(損益表手稿二紙)函移被告審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延期提示帳證文據,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准予延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提示帳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行業標準代號:二五○九─一一號其他塑膠製品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二、四五三、二三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三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四五九、六○二元,應補徵稅額六○
四、二六四元。原告不服,訴稱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惟其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致下落不明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次查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次查本件經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其袋內僅有損益表手稿並無帳簿文據,此有台北縣調查站函送被告之該損益表手稿附在原處分卷(編號第○○○五六號)可稽,足證原告八十五年之帳簿憑證並未為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次查李文鑫係稅務員出身,諸多公司委請其辦理簽證事宜,該李文鑫將台灣委託伊辦理稅務之案件運送至其在大陸東莞及上海所設事務所,僱請廉價之員工登帳,本件案發後,台灣記帳業者,曾集資欲至大陸找李文鑫運回帳證資料,為李文鑫所拒而未能運回等情,業經李文鑫僱請之會計師林文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三四一七號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查李文鑫在大陸既設有二個事務所,僱員登帳,足證其運至大陸之稅務帳簿、憑證當非少數,本件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其帳證資料憑證部分遭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扣押,其未被扣押部分,亦被李文鑫集團藏匿無蹤,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據證明其帳簿憑證係為台北縣調查站查扣遺失,且亦自承其帳證係存放在李文鑫集團,該李文鑫藏匿無蹤,而無法取回,則其帳證顯非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