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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陳情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等五筆土地,為其原住民祖先所有,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台灣光復後不當併入台灣省立台東農工職業學校代管,請求發還土地。經被告函請台東縣政府查明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台東市○○段五九○、六三一、六三二地號(以上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一七八五、一七八五之一、一七八五之二地號)、五九一、六三○地號(以上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一七八七之一、一七八七之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於四十二年及四十六年間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東縣政府,復經台東地政事務所查明該等土地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等土地尚難認定為原係原告祖先所有,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所請發還土地,難謂有據等語。原告不服,多次陳情後,提起訴願,仍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二八三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台東市○○段五九○、六三一、六三二、五九一、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祖先所有,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

價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原住民先人所有,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行占用,光復後政府未察上情逕行驅離,遽於四十二年及四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東縣政府。原告現今察覺歷史土地冤情不服聲請發還,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復:「該等土地尚難認定係原告之祖先所有,而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拒絕原告之聲請,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自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經依法提起訴願後,亦遭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二八三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對該等土地具所有權為由駁回。然上述理由似是而非,僅詳敘如次:

⒈按早期台東地處蠻荒原住民墾殖土地習慣,係以傳統方式(如圍牆、籬芭)劃

分所有權範圍。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為辦理官營移民,於昭和十三年(民國二十七年),未經合法徵收及發給任何補償費用,將上述土地強行佔據劃為移民預定地「敷島村」之一部分,對原所有權人僅同意以「工役農伕」或「佃耕」名義繼續居住。光復後政府竟將上述土地,全數視為日產而概括接收並登記為國有,併入省立台東農校用地。

⒉原告係卑南族原住民,系爭土地距卑南族民世代聚居之處頗為接近具地緣關係

,此可由原告原住先民徐進春(四年0月000日出生)於三十六年四月申請之戶籍卡片上之歷史事蹟記載,其初次設籍台東縣台東鎮康樂村二十鄰十五戶之二;又依戶籍登記簿影本記載上述住址改○○○鎮○○里○鄰○○路二十七之四號,其戶籍登記申請之原因為「世居」得到證明,故就前述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先人已屬原始取得。日本政府既以強行佔用而未經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權,迄光復國民政府來台就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不宜以「轉帳」登入公產,更不該因接收保管而占有致產生移轉之問題。準此,政府又如何能以公權「繼受取得」或「接收」?系爭土地,政府應依土地清理條例逐一調查補發土地還給原使用人原住民為是。

⒊退一步言,系爭土地係屬於最原始的先民所有,此乃天經天義,理所當然。且

揆諸台灣近一百年的歷史文獻記載,自西元一八九五年至一九四五年,日本以軍事侵略佔領,當時並無地政事務所,原告欲向日本政府登記,都無從登記,原住民並無如漢人之一定格式「地契」之書面權狀,原住民以「圍地」為宣示所有權行為,故強求原告出示書面的所有權與有難焉。且「原始取得」不同於「繼受取得」,無須提示書面證明,只要有世居耕作的事實、族人證明及相關文獻的考證,就可以證明為有「所有權」之事實。

⒋矧且,國民政府接收台灣後,並未對原住民開放登記,試教智識程度較低的原

住民如何知曉申請登記?而政府以巧取豪奪的野蠻方式,強占並非法登記為公有財產,不但嚴重侵犯原住民的財產權,更有種族歧視之嫌,無法令人信服,違背所謂的公平衡理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情發還系爭土地,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二十二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八八二五五一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一四九三○號函送之三月十九日協商結論略以:「查台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二月發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十三條即明定,前台灣省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台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台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代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經被告會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依照上開行政院函示意旨,以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九六○七號函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照下列原則查明處理:「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在案。

⒉本件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系爭土地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五九○、六

三一、六三三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一七八五、一七八五之一、一七八五之二地號)、五九一、六三○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一七八七之一、一七八七之六地號)等五筆土地,於四十二年或四十六年間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復經台東地政事務所查明該等土地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據此,系爭土地尚難認定為原係原告袓先所有,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⒊依原告檢附其父徐進春於三十六年四月申請之戶籍卡片,其初次設籍於台東縣

台東鎮康樂村二十鄰一五戶之二(再依戶籍登記簿影本記載住址改○○○鎮○○里○鄰○○路二七之四號,徐進春之職位為「台東農校工役」),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居住原因為「世居」,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對該等土地具有所有權。查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從登記法所定,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系爭土地既經台東地政事務所查明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自無法以戶籍登記為「世居」,逕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袓先所有。從而,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二十二日(八八)內中地第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以該等土地尚難認定為原係原告袓先所有,而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所請發還,難謂有據,應無不符。系爭土地目前既為台東農校使用,並經台東地政事務所查明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土地產權資料,佐證其袓先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尚難認定土地原為其袓先所有,而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其所請發還,核與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一四九三○號函之三月十九日協商結論不符。

⒋又原告訴稱:「按早期台東地處蠻荒原住民墾殖土地習慣,係以傳統方式(如

圍牆、籬笆)劃分所有權範圍。:::原告原住先民徐進春先生於000年0月申請之戶籍卡片上之歷史事蹟記載,其初次設籍台東縣台東鎮康樂村二十鄰十五戶之二,其戶籍登記申請之原因為『世居』得到證明。故就前述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先人已屬原始取得。:::土地係屬於最原始的先民所有,:::只要有世居耕作的事實,又有族人的證明、相關文獻的考證,就可以證明為有『所有權』之事。:::」等語,並檢附「世居」之戶籍資料說明系爭土地為其袓先所有或已屬原始取得,均無法律依據(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土地之登記,應依照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登記,自無上開所稱「習慣」之適用。

⒌且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或四十六年間已依法登記為「國有」,原管理機關為

「台東縣政府」,現土地所有權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立台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或「台東市公所」,其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或四十六年間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係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七條(土地法第十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在日據時期並未辦理登記,顯示日據時期並非甲○○先生之袓先所有,非屬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核與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協商結論所訂「土地發還」之規定不符。又原告檢附渠父徐進春於三十六年四月申請之戶籍卡片,其初次設籍於台東縣台東鎮康樂村二十鄰一五戶之二,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居住原因為「世居」及其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僅係戶籍資料,非屬土地產權憑證。

⒍系爭土地非屬原住民保留地,且目前為國立台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使用,原告

並未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租用造林)迄今,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等規定。至於原告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未獲同意乙節,前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九)原民中字第八九三○四四六號函略為:「查本案土地目前既為台東農校使用,與內政部函示:『:::凡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為原住民使用其袓先遺留土地且目前仍繼續使用迄今,並符合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而漏列之土地。』之規定不符」有案。

⒎原告又稱「系爭土地光復後政府應依『土地清理條例』逐一調查補登土地」等

語(目前並無「土地清理條例」,可能為「地籍清理條例」或「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誤),查「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亦無此項「土地發還」之規定。而「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係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省政府公布施行,行政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核示廢止,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廢止在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五九○、六三一、六三二地號(以上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一七八五、一七八五之一、一七八五之二地號)、五九一、六三○地號(以上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一七八七之一、一七八七之六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其原住民祖先所有,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台灣光復後不當併入台灣省立台東農工職業學校(現國立台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管,爰請求發還等語,固據提出其父徐進春於三十六年四月申請之戶籍卡片、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國立台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台東市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第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四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東縣政府,嗣均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省立台東農業職業學校,亦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式)在卷為憑,是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尚未有所有權之登記應可確定。原告雖稱其父徐進春於三十六年四月申請之戶籍卡片及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可資為其世居之證明等語,然查戶籍資料僅為戶政上之管理,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本不能供作產權之證明,縱係屬實,仍不能為何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世居」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尚須就其所有權登記權源即成為所有權主體之依據提出足夠且相當之證明文件,況日據時期亦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制度,苟原告所稱為真,衡情當有相當證明文件足資確認其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尚難認定為原係原告祖先所有,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所請發還土地,難謂有據,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