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原 告 裕鴻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時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全利報關有限
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 DRIED SNACK FOODS 」食品乙批(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八七\○○三二號,以下稱系爭貨物),報列進口稅則第一至三及六至八項為一九○五.九○.九○.○○六,稅率二十八%,第四及五項為一六○四.一
一.○○.二○一,稅率二十%,申報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日幣除外)
三三五、四六四元,關稅額為八九、七三四元。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總驗核(基)字第三五五號函按查得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之價格增估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再送請該驗估處複核結果,該處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總驗緝二㈠字第八八六○○一○二號函略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情形,是以本案撤銷該處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總驗核(基)字第三五五號函核定價格,請被告改按附表(附件一)「改核估價格」欄所列價格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經被告依該函核計結果,完稅價格為八
八七、八八一元,關稅額為二三八、四六四元。被告以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一四九六號處分書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七、四六○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計一五一、一七五元。原告不服,再度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三八六八號通知書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二五○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依據原告申報進口關稅所提示之日本出口商 PROFORMA INVOICE 及
INVOICE,已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核示補徵進口關稅。原告基於進口價格確實,進口結匯與日本出口商 PROFORMA INVOICE 及 INVOICE 相符,故對部分進口貨物補徵進口關稅聲明異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四十七年判字第五○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五號判例意旨,進口結匯既與日本出口商 PROFORMA INVOICE 及 INVOICE 相符,自不得憑空指原告繳驗不實之發票,原處分難謂無誤。且被告於原告異議之後,以繳驗發票不實,再令原告補繳進口關稅,並處以罰鍰,顯違背不得對同一事件、同一證據作更不利於當事人處分之原則。
⒉原告自日本進口食品報關時所提示之 PROFORMA INVOICE 及 INVOICE 所載價
格,業據日本出口商出函證明屬實。被告所指日本製造商究係否本件出口商之進口商,尤待存疑。且縱為同一製造商,然食品類貨品亦有品牌等級、保存期限、重量等不同因素而致價格高低有異,未可混為一談。按日本出口商享有出口退稅,外銷價格低於其國內製造商之批發價,為一般出口貿易之常理。被告指稱我國駐日機構調查得製造商同類產品之批發價較出口商之外銷價格為高,單憑外銷退稅足以降低價格之一項因素,即足以說明該調查價格不能比擬。被告引述之日本海關文件影本,應允許原告影印或交付副本,以利原告查證或說明,似不得僅憑被告指為密件,即不容原告查對。因此,被告既已補徵關稅在先,後又第二次重核價額,而所引證之駐外單位一紙公文,並不能證明為日本出口商 SHOWKA CO., LTD 之同品牌同等級之產品,比擬不同,補繳關稅之基礎即不存在。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自欠適法。況日本出口商 SHOWKA CO.,
LTD ,曾向被告證明 PROFORMA INVOICE 及 INVOICE 為真實,則原告之進口價格以與進口結匯相符,當然為真實。被告捨直接之真實證據而不採信,違背採證原則。
⒊被告指稱原告另有私人匯款至日本推定為 PROFORMA INVOICE及INVOICE之價格
較實際為低,以為認定繳驗不實之發票,據以再次補稅及罰鍰,應負舉證責任。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而必該證據適法,並可認為真實者,始得引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甚明。原告職員甲○○與龔林麗鴻二人固在銀行有私人匯款之紀錄,但必須該項匯款係由個人匯與日本出口商 SHOWKA CO.,LTD 收受,方有可疑。倘匯款之受款人非為日本出口商 SHOWKA CO.,LTD,則被告所指之匯款證據當然與本件補徵關稅與處罰認定之證據無關。被告既主張私人匯款為補徵關稅與罰鍰之唯一證據,應證明私人匯款之受款人為日本出口商 SHOWKA CO., LTD,且須證明該項匯款為該筆進口食品之差價。若被告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其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來貨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總驗緝二㈠字第八八六○○一○二號函查告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被告依前函及前開法條規定處進口稅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七、四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五一、一七五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系爭貨物之申報完稅價格與另案相同貨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相
較,顯屬異常,該處遂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按上述另案相同貨品該處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課稅,於法並無不當。嗣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政府有關單位查證結果,本件輸出商(賣方)在日本申報本件貨物輸出價格總金額為¥(日幣,以下同)三、○九一、○○○元,與本件進口時所繳驗之進口發票價格總金額¥一、一二八、四○○元不符,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乃撤銷原核定價格,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情事發生五年期間」內,除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處外,並追徵其所漏之稅款。是以海關各階段所為之處分,均係依法行政,非如原告所稱「對同一事件、同一證據作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又本件經我駐外單位查得原告進口報關所附發票金額與其在日本所申報輸出貨物價格金額不符,二者相差鉅達二.七三倍有餘,有向被告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之違法事證,已至臻明確。此項違法新事實,已足證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自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查本件係按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所查得日本出口商在日本申報本件
貨物之出口價格核估,並無原告所稱「比擬不同」之情形,且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人員相當於國家之外交人員,其所為查證結果足具公信力,應無庸置疑。
⒋又查本件經我駐日單位向日本輸出商查證其實際交易價格,渠僅提出與原告進
口報關發票相同發票及結匯水單,卻稱其他通關文件紛失,無法提供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通關文件,同時拒絕我駐日人員造訪。嗣我駐外單位另行向日本政府有關單位查得日本輸出商出口申報之輸出價格,該輸出價格即為涉案貨物真正交易價格,殆無疑義。惟經核與日本輸出商所提出及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所列金額均不符,顯示日本輸出商並未言明事實,而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事證明確,關稅總局驗估處乃按駐外單位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合於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
⒌按所謂「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是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不以銀行結匯金額為已足,如進口人另有以其他名義或以其他方式匯出屬於關稅法規定係屬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款項者亦應計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偏低,且關稅總局驗估處於查證原告另案異議案時,經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並函各匯款銀行查證結果,發現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股東龔林麗鴻,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以「購物支出」、「償還借款」、「償還國外借款」等名義匯款至日本,金額總計為¥一四、三七一、五四○元,折合新台幣約為
四、三○○、○○○元。而查本件進口貨物於日本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涵括於上開期間內。鑑於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除銀行結匯金額外,尚須加計其他形式匯出係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款項,是以原告既有前揭龐大匯出款,自應釐清其用途,向海關說明系爭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惟原告對關稅總局驗估處二次發函請其至該處說明,卻於簽收掛號回執聯後迄未到該處說明或另提相關資料,以釐清該龐大匯出款用途,是以原向被告申報價格,自難以採認為系爭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況系爭貨物業經我駐外單位查得其真正交易價格,自應按該交易價格課稅核處,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張朝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有財政部令影本附卷可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是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不以銀行結匯金額為唯一認定之依據,如有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輸出國銷售至我國之價格者,自應以該價格為交易價格。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
進口「 DRIED SNACK FOODS 」食品乙批(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八七\○○三二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一至三及六至八項為一九○五.九○.九○.○○六,稅率二十八%,第四及五項為一六○四.一一.○○.二○一,稅率二十%,申報完稅價格共計三三五、四六四元,關稅額八九、七三四元。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總驗核(基)字第三五五號函按查得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之價格增估補稅。
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再送請該驗估處複核結果,該處以系爭貨物之報價
與另案相同貨品該處查符合理價格相較,顯屬異常,經送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派員查證結果,日本輸出商僅提出與原告進口報關發票相同發票及結匯水單,卻稱其他通關文件紛失,無法提供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通關文件,同時拒絕我駐日人員造訪。嗣我駐外單位另行向日本政府有關單位查得日本輸出商出口申報之輸出價格,發現與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所列金額不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查價文件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人員相當於外交人員,其所為查證結果具公信力,堪予採信。因此,我駐外單位另行向日本政府有關單位查得日本輸出商出口申報之輸出價格,方為系爭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至於原告如何將款項匯出,究係另以其他名義或以其他方式匯出,則非所問。
而上開相關查價文件,係涉公務機密,被告認有保密之必要,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二款規定處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使原告得以就上開相關查價文件辯論,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論辯論時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應允許其影印或交付副本,俾其查證或說明乙節,尚難准許。
㈣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
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左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㈡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㈢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㈣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可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除銀行結匯金額外,尚須加計其他形式匯出係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款項內。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因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偏低,於查證原告另案異議案時,經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並函各匯款銀行查證結果,發現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股東龔林麗鴻,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以「購物支出」、「償還借款」、「償還國外借款」等名義匯款至日本,金額總計為¥一四、三七一、五四○元,折合新台幣約為四、三○○、○○○元,而系爭貨物於日本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涵括於上開期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敘明於答辯狀,原告除主張係私人匯款外,對該二人之匯款紀錄亦不爭執。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匯出款確為私人匯款,尚難遽予採信。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之行為,堪以認定。
㈥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上開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總驗緝二
㈠字第八八六○○一○二號函略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情形,是以本案撤銷該處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總驗核(基)字第三五五號函核定價格,請被告改按附表(附件一)「改核估價格」欄所列價格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被告於五年內發現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之行為,依上開函核計結果,完稅價格為八八七、八八一元,關稅額為二三八、四六四元,而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一四九六號處分書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九七、四六○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計一五一、一七五元。原告不服,再度聲明異議,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三八六八號通知書未准變更,並無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二五○號決定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有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採證原則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