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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 告 馬郡廷

馬淑琪兼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慰撫金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閩訴決字第八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丙○○等人係馬輝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之遺族,馬輝煌係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技工,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赤山垃圾衛生掩埋場作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奉命執行處理回收廢棄機車拖吊作業,乃前往廢機車堆置地點,獨自一人操作原應由二人共同執行之剷裝機,自行裝掛鐵鍊索,剷斗升起向上駛往廢棄機車堆置地點處理拖吊作業,於上下剷裝機間,遭剷裝機剷斗直下夾擊頭部,經發現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以馬輝煌係執行危險職務以致死亡,依行為時「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慰問金,經遭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丙○○、馬郡廷(原名馬淑玲)、馬淑琪各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獨自駕駛剷裝機是否為執行危險職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等依「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

慰問金要點」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慰問金,自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又原處分係駁回原告之請求,有違法之處,是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並依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併為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死亡慰問金。

⒉被告辯稱其引用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局給字第○○六七八

二號函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而駁回原告請求等語。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務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發佈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系爭函釋是否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尚有爭論,惟該函釋非行政規則,亦非中央法規第三條所稱命令,殆無疑義,詎被告辯稱系爭函釋為行政規則,具有約束力,實有誤解。又人事行政局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局給字第○三九二六二號函復被告略以:

「依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第七條,地方機關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核定之」,文末載明「:::本權責依規定核處」,是本件應由被告核定,而非人事行政局,被告未依其權責予以核定,顯有違誤。

⒊按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頒佈「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

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危險職務係指公教員工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據此,只需該工作客觀上較一般性公務更具危險性者,即為危險職務,而不論是否「正在」執行危險性任務。至清潔隊員之工作係具危險性,其每日面對大量廢棄物,長期工作所吸入之有害空氣,處理廢棄物所產生之有害物質,易導致癌症死亡,或因其職業所產生之各種疾病,比一般常人、或一般公務場所機率為高,此實為通常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此由一般壽險公司對清潔工人亦提高其危險等級、增加其保費;及勞工保險局、環保署亦特別針對清潔隊員製定廢棄物處理法、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並規定清潔人員每年至少一次健康檢查可為証明,至於操作機械或收集廢棄物所遇到的隨機危險,係清潔員工每日面對眾多危險之一。因此,馬輝煌既係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技工,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受清潔隊兼隊長陳水友之命,前往廢機車堆置地點,獨自一人操作原應由二人共同執行之剷裝機處理拖吊作業,於上下剷裝機之間,不慎遭到斗直下夾擊頭部,送醫不治死亡,係執行危險職務無疑。

⒋被告認定馬輝煌係因駕駛剷裝機不慎遭剷裝斗夾擊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尚難認定為執行危險職務以致死亡,顯有違誤:

①本件導致馬輝煌死亡之處理廢機車拖吊所用之剷裝機,係由車體及剷斗構成

,剷斗之昇降由車體之操作桿控制,廢機車則由剷斗上之鐵鍊索勾住後由駕駛員操作剷裝機而行進。由於駕駛員進出車體之駕駛座,僅能由剷斗昇降之空間出入,故操作剷裝機拖吊廢棄車,通常應由二人共同作業,一人將剷斗上之鐵索勾住廢機車,另一人則在駕駛座上操作,倖免駕駛人進出剷斗間,因機械本身之故障或操作上之疏忽,致生遭剷斗夾擊之意外不幸,果其如此,單獨一人駕駛剷裝機執行廢機車拖吊作業,其本身顯具危險性。查馬輝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受隊長之命,獨自一人駕駛剷裝機執行廢機車拖吊作業,業如前述,則其因執行危險職務而死亡,應無疑議,被告不論剷裝機何以應由二人操作,致誤認馬輝煌死亡非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②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北府人三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

意旨,清潔員駕駛垃圾車途中,因垃圾袋掉落而停車檢拾,不慎跌倒造成缺氧腦病變送醫不治死亡,以「:::執行垃圾車駕駛工作,可謂具有明顯之危險性:::」,因認係執行危險職務以致死亡,乃發給慰問金。本件馬輝煌之事例,其危險性顯逾於上開案例,更應有前開要點之適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本件經行政院人事行局書函函覆說明略以,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規定:「㈠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㈢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以致死亡者,發給死亡慰問金。」,是死亡慰問金之發給須以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以致死亡者為限。本件按金城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汁人字第八九○○一二六七號函檢附公教員工執行危險職務死亡證明書略以:「馬故員係為繼續執行作業,車停身體挺立準備下車掛吊作業,因不慎左手夾克袖管牽扯左操作桿並誤踩油門,導致剷裝機剷斗直下夾擊馬故員頭部。」,依此,被告初審馬故員死亡事實顯係因公執行職務時不慎及誤採油門導致意外死亡,至是否因執行危險職務以致死亡,經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局給字第○○六七八二號函復,無法發給執行危險職務死亡慰問金。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依上開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即所謂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被告依該行政釋示駁回原告等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水在,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聲明及承受訴訟狀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馬輝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係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編制內之清潔隊技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因執行處理回收廢棄機車拖吊作業,獨自一人操作原應由二人共同執行之剷裝機,自行裝掛鐵鍊索,剷斗升起向上駛往廢棄機車堆置地點處理拖吊作業,於上下剷裝機間,因遭剷裝機剷斗直下夾擊頭部,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馬輝煌獨自駕駛剷裝機是否為執行危險職務?

二、經查本件處理廢機車拖吊所用之剷裝機係由車體及剷斗所構成,剷斗之昇降、傾斜、固定等係由車體之駕駛座操作桿控制,在駕駛座兩側之把手即屬剷斗機操縱桿,左邊操縱桿操縱剷斗昇降,右邊操縱桿操縱剷斗傾斜、固定等功能,廢機車則由剷斗上之鐵鍊索勾住後由駕駛員操作剷裝機而行進,由於駕駛員進出車體之駕駛座僅能藉由剷斗昇降之空間出入,且駕駛座空間狹小,僅容一人,故操作剷裝機拖吊廢棄車,通常係由二人共同作業,一人將剷斗上之鐵索勾住廢機車,另一人則在駕駛座上操作,以避免駕駛人進出剷斗間因機械本身之故障或操作上之疏忽致生意外,有剷裝機及現場照片八張、剷斗操作位置及作用說明暨圖示在卷可資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單獨一人駕駛剷裝機執行廢機車拖吊作業,本身即具危險性,至為顯然。則馬輝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受清潔隊兼隊長陳水友之命,獨自一人駕駛剷裝機執行廢機車拖吊作業,即為執行危險職務,殆無疑義,縱被告認馬輝煌係因執行職務不慎及誤採油門導致意外死亡一節屬實,亦無礙於馬輝煌確係執行危險職務之認定。從而被告以馬輝煌尚難認定為執行危險職務以致死亡,所為否准發給執行危險職務死亡慰問金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丙○○、馬郡廷(原名馬淑玲)、馬淑琪各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因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死亡慰問金發給之對象係死者之遺族全體,本件原告四人既為馬輝煌之遺族即繼承人,系爭死亡慰問金之發給對象即為原告四人全體,並未區分各人應得之金額,是該部分之請求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慰撫金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