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原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葉曼福(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委由誼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振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KDE"(KDR-1420、KDR-1450、KDR-1480、KPR-1880、KDR-1351)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一○二八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稅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一五三、八一八元,經電腦核定C1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事後抽核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可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通知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案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本案報單第一項至第四項均為WITHOUT COVER,屬未完成品,但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第五項WITH COVER屬完成品,系爭貨物均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閱讀機專屬稅則,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而系爭貨物國外賣方開具之PROFORMA INVOICE(下稱P\I)除載明貨物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並經原告持該P\I向華南商業銀行開發信用狀,表示該P\I原告已接受而成為成交文件,所成交的貨物為大陸物品,且國外賣方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LETTER OF 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之磁性閱讀機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被告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應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七、六三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九、六一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而該課稅核定已經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更不容要求原告補繳稅款:
⑴原告為POS系統與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商,自八十四年起即向韓國製造商KDE公司
進口其所生產之KDR序列磁性感應模組零件,因係優良廠商,故進口貨物,經主管機關核准報關作業得以C1方式(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通關。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報關進口由韓國製造商KDE公司生產之系爭貨物,該貨物並不具有單獨使用之功能,尚須與其他零組件組合後,方為成品,因此,以往原告依C1方式通關均係以其為零件,而依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申報,有八十四年九月間之報單可稽,此次與韓國製造商之交易及報關程序,亦循往例辦理自行申報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
⑵系爭貨物所適用之稅則,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已經核定為零件稅則確定,
不容被告片面地任意更改,若欲更改,也應依合法程序,而本件並未經合法更改程序。按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也稱不可撤銷性,其概念與形式之確定力相當。行政處分確定者,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不容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任意變更或撤銷,此可參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四○頁以下。
⑶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自行申報稅則號別及完稅
價格,由被告先行徵稅驗放,則如有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八一七號函:「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補稅通知,應在規定期限內送達納稅義務人」,亦持相同見解。本件至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應補稅款,既視為業經核定,該行政處分即具有確定力,自不得另重為稅則號別歸列之認定。孰料,被告直至系爭貨物放行六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方實施事後稽核,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相隔九個月後,方以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捐一九、六一五元,併課原告重罰,顯有違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⑷被告固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
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惟法律之適用應平等地適用於每一個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被告何以限縮於「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理由何在?⑸原告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何以不相符?被告並未盡說明及舉證之責。又被
告雖辯稱針對原告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單已更正稅則,惟原告並未獲得正式通知,被告亦未正式作成更正稅則的處分,而認定系爭貨物為成品,應適用成品的稅則部分,被告並無說明理由,且未合法通知原告,尚難主張已盡告知義務。
⑹況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0000000號函:「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
則歸列,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海關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記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先報部核定。..」,原告進口系爭類似型號貨物,申報稅則皆循往例,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先報部核定,始為合法,未報部核定前,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是被告所稱:「告知原告申報稅則錯誤」之事實,並未經過上開二函令所規定之「報部核定程序」,原處分改列稅則,即屬違法。
2、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並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之:⑴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報運貨物而有虛報出口產地行為,縱無故
意,難謂無過失云云,所憑無非以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即系爭貨物之P\I填有產地ORIGIN:「P.R.CHINA」不符,以及原廠商賣方嗣後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二項文件為據。
⑵惟「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基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標準之規定辦
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亦為同標準第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自應先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判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方足謂原告發票所載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但原處分僅以上述二紙文件,遽為「進口貨物原產地在中國大陸」之認定,上開標準並未明文得僅以交易文件或原廠商之聲明文件為依據,且縱依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亦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E系列產品(如:KDR-1000,KPR-18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進行完全生產,或於中國大陸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而得認為原產地在中國大陸。況上開標準規定之檢驗,尚須符合同標準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而由上開聲明文件觀之,亦無法確認系爭貨物已符合第三條有關「完全生產貨品」規定及第四條有關「實質轉型」規定之意義,原處分顯有未適用上開標準規定之違法。
⑶況所謂P\I交易文件,悉由賣方即韓國廠商自行填寫,並非契約必要之點,此
於嗣後原告向原廠商訂定相同系列之產品,韓國廠商即將原產地之記載予以刪除,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P\I文件可稽,足見是否為原產地之記載,以及為如何之記載,全憑原廠商之作業,非原告所得過問。因此,僅以非正式之P\I交易文件上原廠商不具任何意義所記載原產地一項,即課予原告有極高之注意義務,必須注意是否填有大陸產製,且認為原告負有向原廠商查證是否屬實之義務,而其上記載與否,又難據此斷定是否為大陸產製,卻可能因疏忽P\I文件之內容,即被推定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而繩之以重罰,豈非不合常情至極?⑷綜上,原處分僅以二紙文件,而未依上開標準規定,即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原產
地在中國大陸,即謂原告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顯屬違法不當。
3、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KDR系列)縱係大陸產製,亦應屬零件,適用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非禁止輸入之產品,亦即原告依據歷年報關之資料,均認為進口之貨品(即系爭零件)應係零件非成品:
⑴縱使鈞院審認原告進口之系爭零件(KDR系列)為大陸產製,惟依進口產品KDR
系列之模組工作,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僅能視為POS系列產品之零組件而已,尚須組合其他零件,方得成為成品之磁卡閱讀機。至磁卡閱讀機之組成包括:上蓋、KDR系列感應模組、PC板、下蓋及CABLE等零件。因而,於功能上,系爭進口產品僅屬磁性閱讀機之零件,應歸類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項下,非組裝成之磁性閱讀機成品,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可比,而依海關進口稅則項下,系爭貨物既屬零件,並非禁止輸入之產品,則對於出產地為何,應非重要,原告實未違反管制規定。
⑵原告進口之KDR序列產品應用於原告自行研發之產品,包括:傳統桌上型POS終端
機、門禁刷卡、鍵盤刷卡等。謹將KDR序列產品與應用成品之成本及結構相較,即足見於KDR序列產品僅具有零件之特性,與屬成品之磁性閱讀機有別:
①以「傳統桌上型POS終端機」(PT-2000)為例:此一應用成品為符合超級市場
、百貨公司、大型量販店之需要而開發之收銀機產品。其架構包括:工業級主機板、可程式化鍵盤、客戶顯示器、進用卡刷卡錢櫃及發票印表機等,總成本為14927.3355,其中,KDR系列產品僅佔528,佔毛估比率3.2%。
②以「TR門禁刷卡系列」為例:此一應用成品包含輸入鍵盤及讀取感應功能之設
備,適合於人事出勤及門禁管制需要。其架構包括:工業級主機板、按鍵盤、顯示器、識別證刷卡及資料傳輸列印設備等,總成本為1872.96,其中,KDR系列產品僅佔323.4,佔毛估比率14.6%。
③以「MR應用」為例:此一應用產品適用於銀行金融機構之電腦終端機或鍵盤之
需要,其架構包括:主機板、刷卡感應及資料傳輸設備等,總成本為510.63,其中,KDR系列產品僅佔198,佔毛估比率30.9%。
⑶惟訴願決定指,依H.S註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對稅則八四七一節磁性閱
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之意旨。然細譯海關進口稅則八四七一節所列,除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外,尚包括如輸入資料處理機之資料登錄設備:刷卡鐘、打卡機、驗卡機(第八四七一.九○.四○.○○—七號)等商品。如上所述,本KDR產品尚應用於驗卡機、刷卡鐘等,倘依訴願決定之解釋,僅一KDR零組件即如此歸類,則含有KDR零組件之驗卡機、刷卡鐘,甚至屬其他項下之所有裝置KDR之應用成品,豈非均具有上述主要特性,而應依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稅則歸類,而生不合理之結果?⑷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含
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如依訴願決定,似指KDR序列產品乃係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具有其主要特性;同理,於自動櫃員機(第八四七二.九○.五○.○○—三號)均含有類似KDR序列產品之組成,豈非亦得以KDR序列產品歸為自動櫃員機,而論以自動櫃員機(第八四七一.九○.
五○.○○—三號)之稅則?況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及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本案原告所進口之系爭零件,尚須搭配其他零件,方得組成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單單系爭零件,是無法讀取資料,將資料序號轉化成電脈衝,依前開解釋準則,KDR序列產品應非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不完整或未完成品,此由KDR序列產品之作業指導書,從系爭圖表可得知,KDR序列產品,並非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主要部分,被告將系爭零件歸類為成品,顯有違誤。
⑸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KDR序列磁性感應模組零件),因不具單獨使用功能,尚
須與其他零組件組合後方為成品,因此只能算是零組件,應依零件稅則歸列。被告將系爭貨物依上開解釋準則二、(甲),認定為「磁性閱讀機」,其理由無非參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本第一一六六頁對稅則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為電脈衝」。惟此一註解似非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也非稅捐機關於行政函令彙編所收錄,縱可供參考,但如果僅以此為解釋稅則之唯一依據,其基礎略嫌薄弱。
⑹基於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租稅課徵無非應以實際上能表現之納稅義務人經
濟活動之能力為基礎,系爭貨物成本均佔成品總成本不到一半,上開解釋準則僅考慮所歸列稅則產品之主要特性,而忽視其所佔之成本比例,一律適用與成品相同之較高稅率,亦有違上揭原則之精神。
⑺被告主張系爭貨物為成品,須按成品「磁性閱讀機」之稅則號別申報關稅,惟並
未提出理由,亦未通知原告,故原告自始均以零件進行申報關稅,直至八十七年間有八件報單(含系爭報單)遭被告查獲更改稅則號別,嗣後原告即以被告所認定的成品稅則號別申報關稅,惟並不意謂同意被告之觀點,只是為了營運上的需要而遵循被告所認定之稅則號別而已。
⑻綜上,系爭貨物在稅則適用上,應歸列為零件稅則,始為允妥。況被告答辯亦稱
:「..本案係針對虛報原產地依法論處,並非稅則號別申報錯誤而予處罰。」,被告應係就原告申報適用之「零件稅則」號別為自認。
4、退步言之,原告就被告所認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並非可歸責:⑴「原產地」之認定在現今跨國貿易盛行下,有時難以辨認,亦且,在商品製造的
國際分工化趨勢中,導致某一商品往往零件A為甲國製,零件B為乙國製,零件C為丙國製..,原產地究如何認定,則生爭議。因此關於進口貨物在報關程序中,須有相關法令加以明定,以期進口貨物者得以遵循,並同時規範行政機關,避免其恣意認定,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此也為行政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所要求。
⑵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填報說明26所載:「生產國別」(1)載
明:「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此外,從標記上亦可獲悉,如MADE IN JAPAN,應填JAPAN
JP-。」,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載,依報關手冊之規定,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簡稱C/I),並參照載貨清單(PACKING LIST,簡稱P/L)記載為填寫,而本件產品韓國公司於C/I及P/L上之原產地均載明「H.K.(香港)」,是以,原告依上開報關手冊規定,自無法逕行填寫產地為「中國大陸」,否則,即違反報關實務之規定,且貨物與文件所載不符,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基此,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根據商業發票為填寫,於報關程序上,自難謂有「虛報」情事。且業者如不按報關手冊申報貨物進口,系爭零件勢必無法順利進口,是則報關手冊具有一定之規制上效力。況財政部所頒發之報關手冊係指導進口商如何填寫相關之報關文件,應認為是一種「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原告因信任此種行政指導,依報關手冊規定而填寫報關單,反被課以罰鍰,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在無可歸責之事由下因而蒙受不利益,此種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而得阻卻違法,此可參見蔡茂寅所著之「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冊」第五九五頁所載。準此,原告完全依照報關手冊填寫系爭零件生產地為香港,何來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
⑶異議決定略謂:本案國外發貨人(韓國KDR)所出具之成交文件(PROFORMA
INVOICE,P\I)載明涉案貨物之產地與商業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不同,原告未經查證即率爾將產地申報為香港,縱無蓄意,難謂無過失,仍應予處罰云云。一再訴願決定復謂: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執時,以原始文件P\I為準,本件發票所載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不符,理應查明原因而不查,難謂無過失,而報關手冊所指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云云。惟:
①本件原告自行歸列稅則號別之結果,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八四七
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而該項貨物原本即得自大陸進口,理無禁止自大陸進口與否之疑慮,韓國製造商於交易過程之文件,縱載有「Origin:P.R.China」,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且既屬得自大陸進口之貨物,無論產地係載大陸或香港,於作業程序上,即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之必要,被告僅以「涉案人未經查證即率爾將產地申報為香港,縱無蓄意,難謂無過失」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推論。況且,被告亦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六個月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本件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屬大陸產品不准進口,如何得責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申報時,即可預知系爭貨物屬大陸產品不准進口?②於國際貿易上,P\I僅係出貨廠商將貨品基本資料告知訂貨商之文件,僅供
買賣交易雙方往來之參考,其內容未必正確,而依交易習慣,均僅藉由P\I大致確認雙方買賣標的、價格及出貨(運送)日期,再持P\I至銀行開信用狀而已。P\I文件並非如商業發票或載貨訂單般屬上開報關手冊及實務上所規定應作為申報之憑據者。因此,本件雙方確定成為買賣標的者,均以商業發票所載為準,故於進口報關程序,原告即以商業發票所載產地「香港」為申報。異議決定認原告應予以查證云云,實有違對於從事進出口業務者之一般合理期待。
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可知縱使國際貿易習慣如被告所稱,但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之真意應被優先尊重。系爭貨物之P\I,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要約」。該P\I係由韓國廠商自行填寫,用以說明貨物之型號、價格等,應是「要約之引誘」。此有嗣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向原廠商訂購相同系列產品之P\I文件可稽。而該文件中並有Looking forward to your valued order
for above offer,..等文字,中文意思為「期待您的訂購..」,可知該文件依當事人之真意只是要約之引誘。況此種只說明型號、價格等資訊的產品目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可知該P\I並非要約,因此被告以P\I為成交文件,顯係誤解民法及國際貿易習慣所致,理由洵無可採。
而僅以此參考文件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令人信服。
④況且,韓國公司於大陸或香港另有設廠,並非原告於報關時所得知悉,原告與
韓國公司之交易,自八十四年開始,已有近五年之商業往來關係,並非一朝一夕,其信賴基礎如未動搖,則要求原告對於韓國公司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必先申請海關看樣查證,縝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是否符合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是否被誤以為刺探商業機密而有礙雙方交易關係之維持等,均為原告所疑慮者。因此,縱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原告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該往來交易對象,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則以原告與該韓國公司之關係,原處分認定之結果,顯課以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發展,可參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韓國公司來函聲稱,事先並未告知於大陸設廠之情事,足徵原告對系爭貨物是否從大陸生產之情事完全不知情。
⑤至於報關手冊既規定,填貨物之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而非
從價單,無非指導進口人就產地之申報,應以發票所載產地為準,則原告依此指導,而以發票上所載產地為準,乃符合報關手冊規定之程序,於原出口商之資料或其他參考文件,縱有不同記載,亦非報關手冊所規定得作為產地申報之依據者。因此,原告既係循報關手冊之規定,以發票所載產地而非以價單為申報,縱與實際狀況有出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⑥更何況,原告係遲至八十七年底接獲韓國廠商之信函,方知悉其於大陸有設廠
,縱於要約時,其P\I上有大陸產地之記載,惟P\I尚屬交易過程中之文件,於國際貿易上,是否可合理期待原告得以進一步查證,倘為查證,是否有礙雙方之交易進展及維持,均為原告所疑慮,亦係上開判決所指摘。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審酌此點,僅謂原告「理應查明原因而不查」云云,枉顧台灣業者於中外貿易關係中進展相當不易之現實環境,顯未合情理。
5、退萬步言,原告進口系爭零件,縱與被告對於稅則歸類見解歧異,生違反管制規定之結果,亦非可歸責: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文。本件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前,自八十四年開始進口KDR序列產品,均將之歸列為第八四七三節下之零件稅則而申報進口相同序列貨物達十數筆之多,未曾被認有違規行為。而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先放後核」規定進口者,倘對稅則歸列見解有歧異,同規定並無明文應先請求何機關釋疑或核定後再予通關,其意無非委由業者自行歸列申報,如歸列有誤,亦僅屬依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於經有權機關核定後,更正歸列之稅則號別而有補稅或沒入之問題。基此,被告縱將之歸列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亦純係對於稅則歸列解釋之歧異,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前,權責機關既未曾就系爭產品作成應歸列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核定,原告基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零件稅則申報,自無義務之違反而得認有「逃避」管制之情事。⑵本件縱認原告未經查證而誤報系爭貨物之產地,惟原告均依零件稅則申報,雖屬
大陸產製,然終非禁止輸入之產品,被告嗣後認應屬禁止輸入之產品,此一稅則解釋上之歧異,縱應以被告之認定為準,然所生違反管制規定之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係因原告稅則解釋與被告不同,既無涉「逃避管制」,縱有因過失而虛報貨品產地,充其量亦應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論處,被告逕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即有違誤。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觀之,其處罰僅就行為人具有故意時方得科以罰鍰,職是,前開處罰規定之處罰型態「私運」、「虛報」、「逃避管制」、「繳驗偽造」等,其責任條件既係以處罰故意為必要,則不能罰及過失,被告苛責原告縱然不具有故意,亦應認為具有過失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意旨,未能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任意指摘原告虛報產地,實難令人甘服。
6、被告就原告於申報時,對系爭貨物有違反進口管制規定而仍予進口之認識,應予舉證:
⑴按「所謂行政罰之成立要件由個別法律條文規定者,例如營業稅法..其責任條
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應及於過失;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為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二七頁所載。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
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逃避管制,自係指「逃避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者」而言。系爭貨物若係被告所指「磁性光學閱讀機」,該貨物也只是「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而非「禁止進口」,因此,原告並無逃避管制,僅是違反限制之規定爾。
⑶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即報運貨物進口
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惟上開規定之「虛報產地」,應限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不及於過失,且該規定尚以「涉及逃避管制規定」為結果要件,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就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不符,以及該產品違反管制規定二要件,均有認識,方足以構成,故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進口係違反管制規定已有認識而仍予申報之主觀上意圖。⑷被告所憑之P\I文件,係屬要約文件,並非原產地證明文件,且依原告以往自
行歸列稅則之慣例,均以系爭貨物為零件,於該零件稅則項下之產品,並非屬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物品。況系爭貨物應列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係原告於行為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經濟部國貿局作成函示後方得知,此一函示於原告行為時並不存在,顯然原告於行為時,並無就該貨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被告所言,認為於原告行為前被告早已告知,並非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者,為非契約必要之點之P\I文件,縱以此即足認定原告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難謂無過失,然充其量亦僅生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問題,原處分以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貨物屬禁止進口貨物之認識,卻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自有違誤。
⑸再者,原告進口KDR序列產品,其總價值甚低,以原告一九九八年度之營業額約
三.四億元言,自韓國KDE進口之貨物總計約六百萬,僅佔營業約1.76%(有報稅資料可稽),亦僅有微薄利潤,於情於理,原告實無以此微薄之利潤而冒自毀商譽且遭受課處重罰之險。
7、原處分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原告所漏稅額。惟本件更正稅則歸列而補徵稅款,已逾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六個月期間,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況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理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換言之,如屬禁止進口之物品,本非成為課稅對象,故有上開退運、變賣等規定,然本件被告認為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屬禁止進口之物品,又認為應依所歸列之稅則追繳稅捐,前後矛盾。而一再訴願決定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係指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而有漏稅之情形,本件係因稅則歸列認知有誤,原告依自行歸列之稅則而申報並予繳稅,與漏稅情形有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暨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情事,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已無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一之適用。本案因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之實據,涉及管制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因為應沒入處分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爰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予以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因涉案貨物已由原告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之情事,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3、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向被告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進口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原告並已完成補稅在案,被告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惟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從而,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號申報,原告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竟稱循往例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4、詳言之,系爭貨物依原告提供之型錄所載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STRIPE 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 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1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SWIPE 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ED DATA FROM MAGNETICSTRIPES 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LS、RCL、AND
RDT.(CLS:CARD LOADING SIGNAL, RCL:READ CLOCK., RDT:READ PULES)」其意思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
⑴系爭貨物之貨名清楚載明為「MAGNETIC STRIPE READER」(即磁性閱讀機),海
關稅則對該項貨品已明訂稅則號別,確屬成品無誤。舉例而言,在一套音響成品中,喇叭雖為音響的一部分,惟其本身即屬一種成品,不能以零件申報進口,同理,系爭貨物為成品,而非零件。
⑵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
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與上開註解相符。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
⑶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者),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已能讀取磁
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本案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
七一.九○.三○.○○—九號,就無原告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適用,原告顯然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
⑷系爭貨物係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對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
在一般商場上稱其為零件應無疑義,惟在稅則分類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已如前述。至於H.S.註解,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係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被告參據H.S.註解核定稅則分類,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貨物,只是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只缺少COVER而已,絕對超過成品總成本一半以上。如果原告所稱成品總成本為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後經加工製造成另外一種有特定功能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成本,則二種不同貨品自不能比較。又本案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並不因總價甚低而可冀邀免罰。
5、復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四條:「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本案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6、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而P\I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AC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P\I未經買方接受,其內容(即交易條件)未必正確應無疑義。惟本案原告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INVOICE ),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並非原告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原告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
⑴有關原產地認定方面,當被告發現系爭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
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不符時,即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作為答復。該LETTER OFDECLARATION載明:「....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 PRODUCTS(EX.;KDR- 1000,KPR-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CORP.,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KDE INTERNATIONAL LTD.,...
SHENZHEN CITY, P.R.CHINA)..」其中文意旨為:「..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韓國賣方所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係針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系爭貨物,被告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P.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之規定,並無不合。
⑵原告進口另批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被告既已告知原告應改按稅則第八四七一
.九○.三○.○○—九號課徵,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國外賣方所出具之P\I除載明貨物型號、單價、數量外,第一項即載明:
ORIGIN: P.R.CHINA,並經原告持該P\I向銀行開發信用狀,即表示原告已接受P\I成為成交文件,成交的貨物為大陸物品,均已如前述,原告稱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P\I文件並非契約必要之點,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顯屬卸責之詞。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之政策,原告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不知上開事實及有關法令,顯為飾詞。
⑶P\I未經買方接受,其內容未必正確,應無疑義。惟本案P\I經買方接受,
即成為成交文件,已確定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包括產地)有所爭執時,應以P\I為準,及報單之申報應依實際進口貨物據實申報。又本案交易之賣方已出具「LETTER OF DECLARATION」承認提供給原告之標的物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與P\I所載條件一致。原告稱P\I內容未必正確、以商業發票為準,顯與國際貿易習慣及實務不符,亦無法律依據。況既經原告接受之P\I,已成為成交文件,其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 CHINA,原告復稱報關時不知悉大陸另有設廠,顯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P\I屬於交易過程中之文件,於國際貿易上,原告在尚未接受要約前,
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均應各自對自己最有利之需求向對方討價還價,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後即成交。本件P\I載明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原告接受,即表示原告本來想要進口之貨物其產地即為中國大陸。原告稱倘為查證是否有礙雙方交易進展及維持,枉顧台灣業者於中外貿易關係中進展相當不易之現實環境,顯與事實不符,其為狡辯之詞,至為明顯。
⑸又本件P\I所載除價格、型號外,尚載明貨物之ORIGIN、VALIDITY、REMARK等
項,已非單純之價目表(PRICE LIST或OFFER SHEET);況,經韓國廠商簽署,復經原告接受的P\I,其為「要約」並經「承諾」,交易契約已然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是本案P\I係查明交易真相或事實之重要文件,具有證據效力,而被告依關稅法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證貨物交易過程中有關文件P\I,於法並無不合。
7、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原告申報稅則錯誤之事實,然並未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先報部核定云云。惟上開財政部函,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之多年歸列之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發生爭議時,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被告並無本案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經被告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第八四
七三.三○.一○.九○—五號之紀錄。而原告在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批與本案相同或同類之貨物,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與被告對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電腦稅則查詢檔T-20序號:84-0163)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號,即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號不符,被告據以更正稅號,毋須報請財政部核示。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對上開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執行原則補充說明,對原歸列之稅則號別確係不適當者,如同時符合下列三原則:⑴適用範圍⑵整體性⑶延續性,這三原則缺一不可,始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並辦理補稅。本案系爭貨物無上述三原則之適用,自毋須報請財政部核示。
8、另外,有關報關手冊既已規定,如向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則系爭貨物係向香港進口中國大陸貨,理應申報中國大陸而非香港,原告為何申報香港?又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報關手冊係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而該自動化實施辦法係依關稅法第四條之三規定訂定。換言之,報關手冊之母法為關稅法,故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具文。本案原告申報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即屬虛報,被告依上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報運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論處,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原告所稱顯然對報關手冊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誤解所致。更何況,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載明:「⑴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其原意係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可以找到,係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從而,該「報關手冊」並無指導錯誤,原告所稱顯係狡辯,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9、按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首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原告所稱原產地之記載,非原告所得過問,顯係卸責之詞。況審諸國外賣方,未必熟稔我國法令規定,如非原告要求,韓國賣方何須將原產地之記載予以刪除,以隱藏交易真相。如買賣雙方串通出具不實之交易文件,於進口報關時又未據實申報,顯然「故意」違法,自應依法議處:
⑴至原告引述「按所謂行政罰之成立要件由個別法律條文規定者,例如營業稅法.
..其責任條件已含有處罰故意在內,通常情形不應及於過失;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袛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乙節,係作者說明行政法之判例法,其重點在於學者以個人的見解評論行政法院早年之判例:「行政罰不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之不當,此亦可詳見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六年增訂三版。惟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行政罰的責任條件為:「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被告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依法論處。
⑵更何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之政
策,原告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理應事先查明進口貨物歸屬稅則及其相關輸入規定,對進口貨物應盡監督及注意責任;且系爭貨物進口前,原告進口另批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被告已告知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所稱並無該物品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既明知上開事實,並熟知有關法令,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本案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I)既經原告接受,已成為成交文件,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外,第一項即載明「ORIGIN:P.R.CHINA」,屬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拒絕接受,卻未拒絕,向被告申報進口時,又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申報香港,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進口產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認識,屬於「故意」之行為至為明顯。且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
(一)..(二)..(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係對虛報產地依法論處,並非稅則號別申報錯誤予以處罰,本案如無虛報產地,對稅則號別申報錯誤,被告僅需依法在核課期間內核實更正補稅而已。又按報運進口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無虛報情事,始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之適用。本案因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況且原告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並不因總價值佔營業額低或因微薄利潤而可冀邀免罰。另本案因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之實據,涉及管制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受沒入處分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倍科處罰鍰,即處貨價二倍罰鍰。又因系爭貨物已由原告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此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KDE"(KDR-1420、KDR-1450、KDR-1480、KPR-1880、KDR-1351)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之稅則為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經核定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嗣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抽核發現原告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可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就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未完成品及完成品,均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屬大陸產品不准進口,被告遂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七、六三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九、六一五元。以上各情,有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一○二八號進口報單、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編號:八七○一三一及八八○○二六)、原告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周中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於被告所屬查緝督導分組之談話紀錄、開狀\匯款申請單、PROFORMA INVOICE、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被告八八年第○六四七—六號緝私報告表、韓國KDE公司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型錄、藍圖說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書函、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丁字第六一一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謂其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自行申報歸列為零件稅則第八四
七三.三○.一○.九○—五號,而該課稅核定已經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稅則及要求原告補繳稅款;被告對於原告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何以不符,及系爭貨物適用成品稅則之理由,並未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亦未正式作成更正稅則的處分,尚難認已對原告盡告知義務;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0000000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釋規定,先報部核定,否則,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被告僅以P\I、LETTER OF DECLARATION之參考文件為據,而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即認系爭貨物之實際原產地在中國大陸,顯屬違法不當;又系爭貨物縱係大陸產製,亦應屬零件非成品,尚須搭配其他零件,方得組成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非禁止輸入之產品,則出產地為何,應非所問;系爭貨物成本均佔成品總成本不到一半,如一律適用與成品相同之較高稅率,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產地之記載,係根據韓國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載貨清單上之原產地「H.K.(香港)」為填寫,原告既係依報關手冊規定辦理,自難謂有「虛報」情事,因信任此種行政指導,依信賴保護原則,在無可歸責之事由下,原告不應負擔此種不利益,而得阻卻違法,且原告主觀上未具有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縱系爭貨物屬大陸產製,原告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際貿易常情,過問往來交易對象是否於大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而該韓國公司並未事先告知於大陸設廠情事,足徵原告對系爭貨物是否從大陸生產完全不知情,原處分課以原告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非有利於國內產業之促進及國際化之發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者,原告進口系爭零件,縱與被告對於稅則歸類見解歧異,惟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前,權責機關既未曾就系爭產品作成應歸列為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之核定,原告基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零件稅則申報,自無義務之違反而得認有「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就原告申報系爭貨物有違反進口管制規定而仍予進口之認識,應予舉證,所謂逃避管制,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指「逃避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者」而言,系爭貨物若係被告所指「磁性光學閱讀機」,該貨物也只是「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而非「禁止進口」,因此,原告並無逃避管制,僅是違反限制之規定;況被告認定原告所進口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而非成為課稅對象;一再訴願決定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係指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而有漏稅之情形,本件係因稅則歸列認知有誤,原告依自行歸列之稅則而申報並予繳稅,與漏稅情形有別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依原告提供之型錄所載貨名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UT CO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KDR-1000 SERIES IS A SET OF MANUAL SWIPETYPE MODULES THAT READ MAGNETICALLY ENCODED DATA FROM MAGNETIC STRIPESTHAT CONFORM TO ISO STANDARDS AND DECODE THEM TO CLS、RCL、AND RDT.(
CLS:CARD LOADING SIGNAL, RCL:READ CLOCK., RDT:READ PULES)」,其意為:KDR-1000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則系爭貨物之貨名,既清楚載明為:MAGNETIC STRIPE READER(即磁性閱讀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自與上開註解相符。又即使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MODULE,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具有完整或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是本件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即無原告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適用。系爭貨物為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原廠型錄,WITH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與完成品相較,僅係缺少COVER而已;就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或稱其為零件,惟在稅則分類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稅則第八
四七一.九○.三○.○○—九號。
2、按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原告稱原產地之記載,非原告所得過問,顯係卸責之詞。而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件,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均應就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向對方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惟本案原告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原告接受P\I之交易條件,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 INVOICE),就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原告)接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而非原告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是原告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因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貨物,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云云,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關於系爭貨物,其發票固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P.R .CHINA 」不符,惟據原告所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記載:「....KDE'S MANUAL TYPE CARD READERPRODUCTS (EX.;KDR-1000,KPR -1800 SERIES AND ETC.,)ARE BEING PROVIDED
TO PARTNER TECH CORP.,TAIWAN FROM OUR CHINA FACTORY(KDEI;KDEINTERNATIONAL LTD.,..SHENZHEN CITY, P.R.CHINA)...」,其中文意旨為:「..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台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綜合P\I、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DECLARATION)、型錄、藍圖說明書、商業發票、開狀\匯款申請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依照財政部與經濟部訂定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由海關就申報進口貨物及有關文件查明認定,但海關如認為有必要或查驗認定不易者,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以便參核。」,以及關稅法第七條:「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如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其申請書。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查驗放行時所憑之有關證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證件。」,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等規定,要無不合。
3、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之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是被告依上開標準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
4、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在中國大陸產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四○四號函復稱:「本案貨品依書面資料審核,核歸CCC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非屬本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大陸產品不准進口」等語,則被告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屬有據。又本案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並不因系爭貨物總價值是否偏低或因微薄利潤而可冀邀免罰,亦無原告所指違反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
5、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復規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該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八丁字第六一一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其既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尚難指其為違法。本案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貨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被告爰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則內,酌量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由原告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當或前後矛盾情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告訴稱本件課稅核定業已確定,不容被告任意改列稅則或要求原告補繳稅款乙節,洵屬誤解,委無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若欲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應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釋規定,先報部核定,否則,不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云云。按前開財政部函釋,係指海關對進口貨物核定稅則時,應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分類紀錄卡之分類不適當,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財政部核定。如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及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並無不當,而據以歸列分類,致與進口人發生爭議時,則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辦理。查本案系爭貨物或同類貨物,並無經被告查驗或審核文件後,予以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之紀錄,業經被告答辯敘明在案,而原告在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曾進口一批與本案相同或同類之貨物,申報稅則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與被告對同類貨物之稅則紀錄(電腦稅則查詢檔T-20序號:84-0163)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九.三○號,即行為時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號不符,是被告據以更正稅號,因非擬變更行之多年之稅則分類紀錄卡,自毋須報請財政部核定。
7、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向被告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KDR序列產品一批,其報單號碼為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
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而為被告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原告並已完成補稅在案(因當時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被告並未予以處罰),則被告實已告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一)..(二)..(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釋示在案,核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並無相悖。是原告主張其無逃避管制,僅是違反限制規定云云,應屬誤解。原告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及進、出口貿易為業,理應事先查明進口貨物歸屬稅則及其相關輸入規定,對進口貨物應盡監督及注意責任,所稱並無系爭貨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顯不足採。本案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I)既經原告接受,已為成交文件,P\I除載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外,其第一項並記載:「ORIGIN:P.R.CHINA」,可證原告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認識,又其既屬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理應拒絕接受,卻未拒絕,而申報產地為香港,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系爭貨物未依上開更正稅則號別申報,又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謂原告並無故意。
8、經查,報關手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關稅法第四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訂定並公告之,報關手冊所規定事項亦係指誠實申報之正常貨物而言,如發票所載之產地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不符,自應依實際進口貨物之產地誠實申報,否則,關稅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一有關進口貨物之查驗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對生產國別之申報,係規定:「⑴應填貨物的生產『國名』及其『代碼』。如由香港進口德國貨,應填德國而非香港,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其意係指報單上「生產國別欄」應申報貨物原產地之國家或地區,而非過境國家或地區,至於「從發票上可以找到」,則指商業發票與成交文件及輸出貨物一致,並無不符之正常情況而言。因此,該報關手冊並無原告所稱行政指導錯誤情事,亦無可得依信賴保護原則而主張免予處罰餘地,原告主觀上難謂並無故意,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應予不罰乙節,要無可採。
9、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因案情各殊,且非判例,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原告主張被告如認定系爭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非成為課稅對象乙節。按報運進口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無虛報情事,始有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本案係因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自應依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從而,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二、三○七、六三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一九、六一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