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輔法字第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自軍中退役,至七十四年領有退伍金與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元,全年優存利息二十一萬七千餘元;復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屆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與保險金共計一百七十九萬餘元 (其中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以優存利息存於台灣銀行;餘五十二萬餘元以一般利息存於農民銀行),兩者全年利息收入共計四十四萬餘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共三萬七千餘元。原告以夫妻倆育有三子,一家五口生活所需全賴優存利息度日,每月又得繳納華南銀行貸款利息,所剩餘額不敷生活支出,陳情被告予以安置就養,被告即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輔貳字第一一一七四號函請所屬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榮服處)派員訪查、瞭解、說明,並依規定逕處。榮服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將訪晤原告生活實況報告併其申請就養案陳送被告審核,認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領有退休給付轉於銀行優存外,八十七年度所得稅額尚有利息收入二十一萬七千餘元,長子已婚,次
子、三子均成年,夫婦名下各有透天樓房乙棟,生活應可維持,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輔貳字第○三三六二號書函核復榮服處,原告申請就養案未予同意安置就養。原告不服被告之前揭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相同理由逕函被告之主任委員陳情安置就養,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輔貳字第○六五三六號函釋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未便同意安置。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因年老、無工作能力,每月利息收入三萬七千餘元,不足以維持生活,請求安置就養,是否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之安置就養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按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除役官兵因‧‧‧或年老生
活無著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民之家。依安置就養標準,年滿六十一歲,無工作能力或生活無著者。又依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申請時必須‧‧‧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或退伍(休)金之金額,其每月利息除以榮民須扶養眷口(含本人)人數,平均金額低於當年榮民就養給與標準者。
依上開規定,原告均符合就養安置辦法之標準與規定。
⑵依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予安置:一、‧‧‧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原告雖符合上述兩款之前段,然不符合後段「足以維持其生活者」。至於同條項第五款「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原處分認依歸戶財產查詢資料記載原告夫妻各置有房屋一棟,建地三筆乙節,惟查建地三筆乃現有房屋之用地,‧‧‧至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國民住宅」已近三十年,門窗早已腐蝕破爛不堪,必須整修方可居住,且該屋現值未達十萬元,早已依法免繳房屋稅,原告乃貸款購得鳳山市○○街○○○號房地供全家居住。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依前開辦法規定原告顯然符合安置就養之標準與規定,就實際狀況原告仍須扶養次子及三子就學補習費與生活費等支出,僅賴台灣銀行及郵政存款之利息,扣除房屋貸款等後所剩幾乎寥寥無幾,實難以維持生活。
⑶原告年老(已六十八歲)、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目前一家六口,除長子
(媳)有工作外,然其收入亦甚微薄,原告夫妻與次子、三子四人均無工作,亦無收入,全賴以往數十年軍(公)職一次退休金及台灣銀行及郵政存款之利息收入每月三萬七千餘元,然扣抵每月銀行透支(寅食卯糧)應付利息約九千元及現居住房屋貸款每月繳納本金與利息約一萬二千元之外,僅剩一萬六千餘元,除以榮民扶養眷口(本人、妻、次子、三子四口)人數,平均金額,不過僅剩四千餘元,低於當年(八十九年度)每月為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就養榮民生活給與標準,原告上開所得確實不足以維持生活。
⑷原告夫妻於五十四年結婚,當時生活非常艱困,以克勤儉、量入為出、省吃
儉用,七年後長子出生,為棲身著想,自籌措房屋貸款,購得美其名「國民住宅」,實在簡陋,有關「房屋建地」一節,除已如前述外,近年來因經濟拮倨,欲出租或變賣該房屋來維持生活,惟該房屋門窗腐蝕、破爛不堪,無人有意願承租或購買,雖然免繳房屋稅,但還須繳納地價稅,如:八十九年地價稅七百五十五元。至於「三子均已成年,應具謀生能力」一節,長子已成家,工作收入微薄,次子、三子仍須就學,力爭上游,祈望體恤下情,伸出援手,助一臂之力,為「厚植國力,回饋社會」之理想與抱負努力。目前原告生活極端窘困,亟盼能給予機會安置就養。
㈡被告主張:
⑴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
三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及就養安置辦法辦理,就養安置辦法訂有安置就養之優先順序,是以現役官兵因戰(公)傷病成殘退除役或榮民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滿六十一足歲生活無著、無固定收入者為對象,有一定安置標準及條件限制,並非每一位榮民普遍應享之權益,每月所發榮民就養給與,僅提供榮民基本生活所需,純屬濟助性質,係雪中送炭,而非錦上添花。
⑵原告自述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軍職退伍,時因三個兒子年幼,為求就任公職
,又無輔導就業情況下,不得已喪失原支領終身俸權益,迨於七十四年六月辦理一次退伍金云云。政府律定退撫制度,旨在保障退休人員之生活品質,俾發揮養老卹孤之功能。惟按原告服務公務員年資計十三年八個月推算,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即已擔任公職;另據被告登鍵資料,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將軍中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伍金時,其已就任公職兩月餘,每月均可按時領取公職薪俸,其為何不顧十三年後公職退休將無法支領月退俸之生活情境,志願放棄原軍職(每月固定支領)之退休俸權益,而改支一次退伍金,其目的仍著眼於服務公職期間能獲得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優渥之雙重待遇(公職本薪一份、軍中退伍金與保險金優存利息一份),充分顯示原告前述不得已之理由不足採信。
⑶原告自述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國民住宅」已近三十年,木質門窗
早已腐蝕破爛不堪,必須整修方可居住,該屋現值未達十萬元,早已依法免繳房屋稅,原告乃貸款購得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地供全家居住云云。惟據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該國民住宅係其配偶賴沈春金所有,房屋現值雖八萬餘元,但土地現值卻高達一百八十六萬元;復據被告所屬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訪晤紀錄,該國宅係磚造透天二層樓房,屋齡逾三十年,結構老舊,依法已免繳房屋稅,若經整修仍可居住。然原告並未從事該國宅之整修,卻以貸款另地購置透天三層樓房。該項作為雖屬其個人理財理念,無庸置評,惟若藉每月需付房屋貸款(一萬二千餘元),生活負擔沉重為由,一再陳情予以安置就養,於法不合(按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五款規定,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者,不予安置)。且以純屬濟助性之就養給與填補其因購置房產而致生活不足之認知,於情於理亦不足取。
⑷原告自述依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一、‧‧‧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原告雖符合上述兩款之前段,然不符合後段「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云云,惟原告於七十四年重新就任公職開始,每月定時領有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優渥之雙重待遇;退休後每月亦定時領有較一般退休人員為優之雙分優存利息,換言之,不論其在退休前或退休後,均能獲得政府優渥妥善之照顧,期間或因個人理財缺失,轉而要求政府再予第三重就養安置之照顧,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養所當養」之原則。
⑸原告自述其現年六十八歲,無工作能力,目前全家六口,除長子(媳)有工
作外,原告夫婦與次子、三子等四人均無工作,每月收入僅台灣銀行優存利息三萬七千餘元,扣除房貸利息,僅剩一萬六千餘元,除以榮民扶養眷口四人,平均金額低於當年榮家就養給與(八十九年度每月為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云云。按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二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申請區分三之規定事項,在台支領一次退伍金之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時,其每月利息除以榮民須扶養眷口(含配偶)人數,平均金額低於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者為對象。其中所稱「扶養眷口」係指榮民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仍在學或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之榮眷為限。惟據資料顯示,原告次子係六十二年次,成功大學生化所碩士班肄業;三子係六十四年次,於中國醫藥學院物理治療系畢業,均已服完兵役,應具謀生能力,且其次子、三子出具仍須就學之證明,係高雄冠林及三元及第補習班上課證,欠缺公信力,故不宜納入扶養眷口計算。因此其每月收入優存利息三萬七千元,除以本人及配偶等二人眷口數,仍高出當年榮家就養給與之標準甚多。
⑹綜前所述,原告全年利息收入共計四十四萬餘元,平均每月優存利息三萬七
千餘元,業受政府妥善照顧,亦已超出就養榮民生活給與標準。其次子、三子均學有所成,且已役畢,應具謀生能力。且原告夫婦名下各置有二層或三層樓房乙棟,建地三筆,其生活應可維持,依首揭辦法規定,顯與就養安置條件不合,本件原告之訴尚難認有理由。
理 由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依該條例所授權制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惟依前揭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三、支領一次退休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四、在公私金融機構有存款,每月利息所得,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五、本人或配偶置有不動產、經營事業、開設商號,每月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前項各款所稱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係以每月平均收入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為準。」又八十九年度就養榮民生活給與標準為每月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自軍中退役,至七十四年領有退伍金與保險金共計一百二十萬六千元,全年優存利息二十一萬七千餘元;復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自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屆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與保險金共計一百七十九萬餘元 (其中一百二十六萬餘元以優存利息存於台灣銀行;餘五十二萬餘元以一般利息存於農民銀行),兩者全年利息收入共計四十四萬餘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共三萬七千餘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並有其電腦基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亦自認其夫妻各置有房屋一棟、建地三筆,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茲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現年六十八歲,無工作能力,目前全家六口,除長子(媳)有工作外,原告夫婦與次子、三子等四人均無工作,每月收入僅台灣銀行優存利息三萬七千餘元,扣除房貸利息,僅剩一萬六千餘元,除以榮民扶養眷口四人,平均金額低於當年榮家就養給與(八十九年度每月為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又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國民住宅」已近三十年,木質門窗早已腐蝕破爛不堪,必須整修方可居住,該屋現值未達十萬元,早已依法免繳房屋稅,原告乃貸款購得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地供全家居住云云。
惟按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二申請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申請區分三之規定事項,在台支領一次退伍金之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時,其每月利息除以榮民須扶養眷口(含配偶)人數,平均金額低於當年榮家就養給與標準者為對象。其中所稱「扶養眷口」係指榮民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仍在學或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之榮眷為限,補習非正式教育,自難謂在學。本件據榮服處訪查,原告次子係000年出生,成功大學生化所碩士班肄業;三子係000年出生,於中國醫藥學院物理治療系畢業,均已服完兵役,應具謀生能力,其等提出之高雄冠林及三元及第補習班上課證,非正式教育,即難謂為在學,自不宜納入扶養眷口計算。原告每月利息收入既有三萬七千元,除以本人及配偶等二人眷口數,仍高出當年榮家每月就養給與之標準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甚多,其足以維持原告夫妻之生活,至為灼然。復查,原告每月除有利息收入三萬七千餘元外,尚置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四四二之一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二百四十四萬元)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鳳山市○○街○○○號)(房屋評定現值:六十萬二千一百元)及配偶賴沈春金置有坐落鳳山市○○段一四三三之一四號土地(公告現值:一百八十六萬元)、一四三三之一一八號土地(公告現值:五萬九千元)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鳳山市○○○路○○○巷○○弄○號)(房屋評定現值:八萬二千九百元),原告夫婦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共計五百零四萬四千元,亦難謂原告生活無著。又原告貸款方式,另增購三層樓房,每月需付房屋貸款一萬二千餘元,此究屬原告之理財方式,要非純屬濟助性之就養給與所得填補。綜上所述,原告全年利息收入共計四十四萬餘元,平均每月優存利息三萬七千餘元,業受政府妥善照顧,亦已超出就養榮民生活給與標準,其次子、三子均學有所成,且已役畢,應具謀生能力;況原告夫婦名下各置有二層或三層樓房乙棟,建地三筆,其生活應可維持,依首揭就養安置辦法規定,顯與就養安置條件不合。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輔貳字第六五三六號函否准其就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