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林雲貞之大陸配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來臺探親,停留效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惟其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出境,在臺逾期停留逾十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境居美字第一九八○二號書函否准原告所申請之來臺居留案,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申請來台居留。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之前延長停留相關手續,皆由妻弟代為辦理,後因彼此發生嫌隙,便由自己處理,於系爭事件,因不諳申請程序,僅至新海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而未向被告辦理。
2、既認未合法申請,則派出所應拒絕列為流動人口,且來台旅行證所載申請延期停留,應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之事項,其上蓋有紅色官印,故看不清楚字體,而敘述文字是在背面,並未注意,以致於未能如期完成延期停留程序,須重新申請排序,影響原告申請身分證資格。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其所持憑來台旅行證注意事項四載明:申請延期,應向被告申請,原告縱非蓄意違反規定,其在台逾期停留逾十日事實明確,其居留申請案,被告依規定不予許可處分,並告知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者,申請延期,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齊文件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期間未逾十日,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大陸與林雲貞結婚,其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由林女代為向被告申請在台居留。嗣因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大陸來臺探親,核准停留效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惟其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出境,在臺逾期停留逾十日,被告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境居美字第一九八○二號書函否准其所申請之來臺居留案。原告對前開逾期停留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主張以前申請延期停留均由其妻弟代辦,此次因與妻弟失和,自行辦理,不知應向被告機關申請,而誤向台北縣警察局新海派出所申辦延期,原告有過失,惟被告因此否准原告之居留申請,未免過苛云云。
三、經查原告來台探親由被告機關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停留欄中載明「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三個月內出境」,其旅行證背面注意事項⒋則載明「申請人入境後申請延期停留,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已將停留期間、申請延期時限及主管機關詳予載明,原告不循主管機關之教示,竟向新海派出所申辦「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自不發生延期停留之效果。而原告因己身之重大疏失,未依規定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被告申請延期,且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出境,逾期停留逾十日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所申請之來台居留案,並無不合,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並說明原告前所申請之來台居留案既因其在台逾期停留而不予許可,應速至向被告機關重新申請排序,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為核准居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