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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宇○○

玄○○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天○○處長)訴訟代理人 宙○○

地○○右當事人間因優先買回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興辦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原告甲○○(兼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等人共同選定之當事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在案。嗣原告於完成區段徵收後,與訴外人午○○等二十二人自行合併為一戶,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優先買回經規劃整理後之區段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五○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即合併戶推選之抽籤戶代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假被告參加優先買回土地抽籤分配作業,原告經抽籤得買回之土地○○○區○○段八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九五.七○平方公尺,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七七○元,應繳納總地價款為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請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款,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通知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並告知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惟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仍未繳納地價款,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通知原告既未於限期內繳款完竣,業已喪失優先買回權。原告不服,陸續提出陳情、異議,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七九一○○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四四八○○號書函、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九○○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三二七一九○○號書函駁復其買回土地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依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基金來源如左:...三、區段徵收土地之出售價款。...」,第四條規定:「本基金在台北市庫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第五條規定:「本基金動支範圍如左:...二、區段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地上物拆遷及各項補助費用、公共設施費用。...」,本件被告以辦理本區段徵收案之各項支出費用皆向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借支,是應儘速結案標售剩餘土地來償還借支本金及利息,故無法展延原告之繳款期限,以免對該基金專戶有負面影響云云,然被告之作法卻極為矛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應予標售。...」。由上開法令可知,被告應儘速完成第一項至第四項作業後,方可標售土地。

2、被告自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並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其原區段徵收通知書告知所有地主預計區段徵收於八十六年底完成,然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請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優先買回土地價款,前後費時將近七年,比原計畫多出二年,試問有無造成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專戶之負面影響?雖被告屢次辯稱優先買回土地之辦理,依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二)規定,需俟抵價地分配辦竣方可辦理;又抵價地分配作業需先由施工單位完成區段徵收範圍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建設方可進行,其時程非被告所延誤...。惟原告有一親戚亦屬本件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領回抵價地者,其領回之抵價地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係屬單純不需合併案件,依其所提供被告所寄發公文顯示,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即通知將開始辦理發回抵價地作業,其中如有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面積者,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合併完成,逾期改發現金補償地價,嗣因部分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陳情展延合併期限,經被告簽呈前市長(陳水扁)核准,並發文分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將合併期限展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再因相同理由,由被告分別二次簽呈前市長核准,將合併期限展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前後三次展延,多費時六個月。更有甚者,被告為應部分未達最小領回抵價地面積,於最後展延期限內仍不能完成合併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乾脆由其代為尋找小面積之地主辦理合併,期間讓領回之抵價地已達最小建築面積不需與他人合併者、與第二順序準備行使優先購買權者(包含原告)之漫長等待,被告並無任何歉意,遑論補償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造成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專戶之負面影響?有無影響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益?又被告一再准予展延其合併期限之作法,想必是經過深思熟慮,考量對台北市平均地權基金專戶並無負面影響,方敢簽請市長核准予以展延合併期限。同理,展延對基金專戶既無負面之影響,為何就不能核准同一個徵收案內之原告,多展延一個月之繳款期限?畢竟原告等應繳地價款項高達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

3、訴願決定理由第五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涉及人民之權益,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其方法應合適、必要及合比例。...而原處分機關亦有給延長一個月之期間,惟嗣後處理類似案件時,其仍應依上開原理原則,考量實際情狀,酌給適當之期間,併予指明。...」,實乃訴願決定機關未明白被告前述之「便民作法」,猶認本件原告等應納之地價高達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似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酌給適當之期間繳納款項。假設訴願決定機關查明前項所敘之事實,為維持社會之公平性及施政之一貫性,准予展延繳款期限應不只一個月。查本件原告等二十二人共需繳納優先購買土地之價款高達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且其中之壬○○長住於美國,往返台灣十分不便,又當時其提出申請優先買回之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有效日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眼見授權書時效將至,乃先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陳情書陳請被告應儘速辦理優先買回土地之作業,不宜懸宕,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四○七一○○號書函覆刻正辦理,然再過了近三個多月始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請原告等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完竣。為何要用三個多月,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稱:「...優先買回土地之辦理,依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二)須俟抵價地分配辦竣方可辦理,且辦理優先買回土地作業亦有其前置作業,含括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受理申請合併。...」,原告能接受這三個月係為計算優先買回土地價格等工作所需時間,但假如被告在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能最多展延合併期限一次(即二個月),就可節省四個月之時間,則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即可發函通知原告繳交地價款,當時原告中之壬○○之授權書尚有足餘之期限可供辦理。故本件非原告故意拖延繳款,實乃因被告展延抵價地合併期限,作人情給領取抵價地之地主所致,原告之權益因被告延誤而受害,其因果至為明顯。又原告於被告所定繳納期限(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因需重新辦理壬○○授權書事宜,陳請展延期限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只准繳款延期一個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逾期即予以撤銷優先購買權利,已影響原告行使優先買回權利,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4、嗣經原告中之甲○○親至被告第五科詢問,該科表示因有人檢舉展期是圖利原告,因此非得撤銷原告等之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不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原告等係於被告八十一年辦理本區段徵收案時之原地主,當時被告徵收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九、八○○元,相當每坪價格三二、三九六元,試問當時台北市有何處土地可用一坪三萬多元之超低價買到?且要扣繳百分之六十增值稅,相當於一坪實際領回二○、○七五元。當時原告大多因家中經濟因素,無奈選擇領取現金補償地價,故與當時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地主(免扣土地增值稅、土地日後可增值...)所享之權益已有極大差異,且一等七年多,始接獲通知以每平方公尺二七、七七○元,相當每坪價格九一、八○一元價格買回(不知被告做了什麼建設,買回價格一跳三倍多),惟原告對此價格並無異議,且拋去先前為等待被告多次展延分配抵價地作業之不快,迅速完成合併,達成被告所定優先買回最小面積,並於「期限內」提出優先買回土地之申請,嗣經抽籤得買回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八三—八地號,面積為三一九五.七○平方公尺,優先買回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七七○元,應繳納地價款為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而原告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買回自己被徵收之土地,又不是以低於標準價格買回,亦非買回面積超過原被徵收面積,有何圖利之處?被告之前為領回抵價地者辦理三次展期,且未要求其繳納遲延利息,難道不是圖利?被告又為何敢簽請前市長核准展期?政府官員怎可因黑函即退縮不敢任事,更且原告聽聞被告內有人要在本件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將系爭土地低價標售,如傳聞屬實,再對照前述黑函之說,顯見有人故意藉黑函之名,欲圖利伺機投標之財團。

5、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之當事人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本件優先購買權早經原告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獲准參加優先購買土地之抽籤,分配於台北市○○區○○段八三—八地號土地時,即已轉換成為土地買賣之契約。則「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茍未定相當期限內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仍屬存在。」(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例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必需於國慶日前完成,否則國慶日都過去了,還要慶祝牌樓作什麼!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預告係為當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當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六十四年臺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定之「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區段徵收土地優先買回作業辦法」中,並無特別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地價者,被告即可逕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法令,且被告辦一個徵收案就花費了近八年時間,早造成一般地主與原告養成「山中無歲月,寒盡不知年」之無時效完成觀念,其間又加上被告多次展延配地日期,數次更改原預定作業時程之作法,亦讓一般地主產生「頂多慢繳地價款,就慢一點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之心理,此與上述「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之目的」不同。又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故有關買賣雙方應盡義務並無明白規範,且被告一拖再拖之作法,致其所發公文之公信力早已大打折扣,且未於文中敘明有關:「...基於區段徵收之時程緊迫,為免基金專戶將有負面影響...無法再予展延」等種種嚴厲警告措詞,如何能符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之規定,故被告欲以一紙未敘明「原處分機關可未經催告程序,即可逕為撤銷優先購買權等嚴重性」之單向公文來代替相當時間之催告程序,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6、綜上言之,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涉及人民之權益,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⑵就公平原則而言,被告前為維護本區段徵收案部分未達最小領回抵價地面積之地主權益,已多次展延合併期限,為維持政府行政立場之一貫性,似應比照前項作法,給予同為本區段徵收案地主之原告等有再次展延繳款期限之機會。⑶就情理而言,被告核准展延合併抵價地者期限之作法確有影響到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益,依「過失互抵」之原則,被告亦應謀求可行之方法予以補救。⑷就法令而言,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區段徵收補充規定並無可撤銷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況該優先購買權早於被告與原告因意思表示一致,轉變為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即無從加以撤銷,而被告前於辦理本區段徵收抵價地合併案,諒必經深思考量對台北平均地權基金專戶並無負面影響,故多次展延合併期限共六個月。現被告以展延原告之繳款期限,將對基金專戶有負面影響,不異自我矛盾,恐無法自圓其說。⑸又被告多次更改已確定之作業期限,造成地主對被其所發公文之公信力打折扣,而被告於原告履行遲延時,未定相當期限內為履行之催告,即逕以一紙單向限期繳款之公文,逾期即據以撤銷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於法無據。故原告請求廢除原被告「撤銷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處分,自屬有據,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二、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實施本條例之省(市)或縣(市),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第八十條規定:「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補貼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本基金在臺北市庫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

2、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參照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款買回之立法例,上開優先買回權之性質類似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故買回權一逾約定之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三十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關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被告於該地區規劃整理後,即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優先買回土地作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九七四七○○號書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一、三九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向被告申請或合併申請優先買回土地。依限提出合併申請或單獨申請案計十五件(六八九人),包括原告等人。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請被告從速配地不宜懸宕,嗣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四○七一○○號書函覆刻正積極辦理並無懸宕情事。優先買回土地之辦理,依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二)規定須俟抵價地分配辦竣後方可辦理,且辦理優先買回土地作業亦有其前置作業,含括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受理申請合併、核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園等作業程序,先予敘明。

3、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簽定正式契約為要件(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及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況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有關優先買回土地之繳款期限,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係屬政府機關之權限,故被告據以通知原告之繳款期限,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所稱與被告並無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如何能符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之規定乙節,諒係誤解法令規定。

4、按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本基金在臺北市庫設立專戶存儲循環運用。」,基此,平均地權基金係自負盈虧,為免影響該基金循環運用,故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二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等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款,逾期未繳納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案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請被告衡酌實情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被告考量原告確有無法如期繳納之事實困難及不影響平均地權基金循環運用原則下,予以寬限部分時日,遂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參照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准其延緩一個月,限原告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地價款即喪失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被告已確依公平合理原則並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及合比例,惟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原告並未繳納地價款,亦未函知被告敘明逾期未繳之理由,對於平均地權基金之循環運用不無負面影響。基此,被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上開函意旨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撤銷原告等優先買回本市○○區○○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有定「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區段徵收土地優先買回作業辦法」,經查被告並無訂定上開作業辦法,併予澄清。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理 由

一、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得優先買回土地,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另加公共設施費用計算,其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台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興辦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在案。嗣原告於完成區段徵收後,與訴外人午○○等二十二人自行合併為一戶,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優先買回經規劃整理後之區段徵收土地,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五○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即合併戶推選之抽籤戶代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假被告參加優先買回土地抽籤分配作業,原告經抽籤得買回之土地○○○區○○段八三—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九五.七○平方公尺,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七、七七○元,應繳納總地價款為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請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款,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通知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並告知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惟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仍未繳納地價款,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通知原告既未於限期內繳款完竣,業已喪失優先買回權。原告不服,陸續提出陳情、異議,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七九一○○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四四八○○號書函、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九○○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三二七一九○○號書函駁復其買回土地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五○二一○○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陳情書、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六日陳情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七九一○○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四四四八○○號書函、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九○○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三二七一九○○號書函、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本件區段徵收通知書告知所有地主預計區段徵收於八十六年底完成,然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始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優先買回土地價款,前後費時七年,比原計畫多出二年,有無造成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專戶之負面影響?而領回抵價地者,合併期限前後三次展延,多費時六個月,為何就不能核准同一個徵收案內之原告,多展延一個月之繳款期限?畢竟原告應繳地價款項高達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又本件優先買回權早經原告在期限內提出申請,並獲准參加優先買回土地之抽籤,分配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即已轉換成為土地買賣之契約,本件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之情形。經查被告所定之「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區段徵收土地優先買回作業辦法」中,並無特別規定未於期限內繳納地價者,被告即可逕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法令,又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故有關買賣雙方應盡義務並無明白規範,且被告一拖再拖之作法,致其所發公文之公信力早已大打折扣,故被告欲以一紙未敘明「原處分機關可未經催告程序,即可逕為撤銷優先購買權等嚴重性」之單向公文來代替相當時間之催告程序,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為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查:

1、原告係區段徵收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完成後,與訴外人午○○等人自行合併向被告申請優先買回土地,獲被告核准優先買回台北市○○區○○段八三—八地號土地,應繳納總地價款為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惟原告等未依被告所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案經原告陳情准予展延,被告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並告知逾期未繳即喪失優先買回權利,惟原告仍未如期繳納地價款,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撤銷原告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既有各該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自無不合。

2、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涉及人民之權益,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之權益之維護,其方法應合適、必要及合比例。本件原告應納之地價款雖高達八八、七四四、五八九元,但自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地價款之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之日起算,加以被告考量原告確有無法如期繳納之事實困難及不影響平均地權基金循環運用原則下,應允原告展延繳款期限之陳情,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且被告直至原告陳請展延繳款期限之末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仍未繳納地價款,被告始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六一二○○一號書函撤銷原告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已依公平合理原則,考量實際情狀,酌給原告相當之期間。

3、觀諸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地價款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四○一四○○號函,及被告通知原告准予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繳款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八六七三○○號函,其內容依序載有:「若於規定之期限內無法繳清優先買回土地之全部地價款時,台端等即喪失優先買回該筆土地之權利。」、「如逾期未繳納地價款,台端等即喪失優先買回本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均已告知原告逾期未繳地價款之法律效果即喪失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是已經催告程序。原告既逾期未繳地價款,被告自得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

4、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買回土地之繳款期限,係行使政府機關之權限,只要被告據以通知原告繳款之期限相當,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指被告之前一拖再拖之作法,或繳款期限未經兩造合意,即謂原告可不遵守被告所定相當之繳款期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