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丙○○鎮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字第○○七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七八二之三及七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因整治北成圳施設護岸工程,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剷除其地上竹木,占用系爭土地做為水利排水溝,經原告提出補償請求,被告除告知以系爭土地作水利用地使用,依法得豁免全部土地稅捐,並協助函覆稅捐機關外,未有其他補償之意思表示。原告乃向羅東鎮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鎮代字第四三○號函轉其請願案及其議決請被告依法研究辦理並答覆原告。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覆鎮代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地主如堅持本所未經其同意而施設護岸工程,為維公平原則,將拆除該護岸歸還地主。」嗣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羅建東字第九三三一號函知原告前開陳情事項業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副知,原告對該函表示不服,乃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字第○○七八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並一併提起課予義務及給付訴訟如原告聲明。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政府徵收民地辦法辦理徵收補償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六○八、七五○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六一八、七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上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曾經依行政程序請求被告依法辦埋徵收補償,被告即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十七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羅鎮建字第一三三四號函飭原告先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佔用面積予以分割,故原告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鑑定界址將佔用土地分割為同段782-5六五平方公尺及782-6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佔用面積達九○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自始原告取得時,其地目即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被告竟指為「原係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原告不得己逕向羅東鎮民代表會提出陳情,經該會決議通知羅東鎮公所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詎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地主如堅持本所未經其同意而施設護岸工程,為維護公平原則,將拆除該段護岸歸還地主」,蓄意拒絕辦理徵收補償,且拒絕恢復原狀。
3、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六二七號函行文載明「經查上開兩筆地號確實作為北成圳護岸工程使用」在案,坦承佔用事實。
4、被告既不准徵收補償之意圖,則何須要求原告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即將佔用面積辦理分割等手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請以裁定駁回之。
⑴、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效果者而言,因之官署之行政處分,應係基於公法關係為之,若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之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⑵、依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署本官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
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參見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另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一八二號判例亦稱:::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
2、經查土地徵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因之補償乃公法上之義務,惟土地徵收條例就土地之徵收明定有其要件,及程序,應予嚴守,與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區別,本件參照第三項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緣於被告於七十六年因整治北成圳施設護岸工程,經公開招標而由捷隆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七十六年三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驗收完畢,事隔至今已十三年,經查當時工程施設護岸係依原河道施設,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即在該河道內,並非如原告所稱截彎取直,此觀河道上之橋樑為早期之建物,依原河道寬道施設,原有河道即為現有寬度,且河道右側道路為早期即有之道路,並非因向左岸原告之土地側偏移施設護岸而產生,且由六十八年之空照圖可看出原河道即依現在圳路路線流經,因之被告一再表示如原告不顧公共利益為防止洪水氾濫及排水暢通,被告為通盤考量因上開水流所經過路線有許多如原告土地,徵收恐需龐大經費,目前被告財源有限,恐無上開預算,需爭取上級補助才能辦理徵收,僅能將原有河道設置之護岸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並以竹籬做為護岸,且原告不能將原覆於河道內之土地復原,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被告上開主張,純係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通知,僅生私法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由被告之說明,應可得知被告現階段就系爭土地並無興辦特定事業之徵收計劃,如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可依民事關係請求或依國家賠償法方式請求賠償,尚無由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以被告因整治北成圳施設護岸工程,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剷除其地上竹木,占用系爭土地做為水利排水溝,經原告提出補償請求,被告除告以系爭土地作水利用地使用,依法得豁免全部土地稅捐,並協助函覆稅捐機關外,未有其他補償之意思表示。原告乃向羅東鎮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九鎮代字第四三○號函轉其請願案及其議決請被告依法研究辦理並答覆原告。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覆鎮代會並副知原告,略以:「地主如堅持本所未經其同意而施設護岸工程,為維公平原則,將拆除該護岸歸還地主。」嗣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羅建東字第九三三一號函知原告前開陳情事項,業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副知在案。原告不服,乃對上該二函提起訴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按被告並非土地徵收及補償之權責機關(詳如貳以下所述),則被告可為之上開函復,雖不能發生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至明。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及給付訴訟方面:(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即認被告可為之上開函復其性質為行政處分。然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固有明定,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並無該條文之適用,本院勿庸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旨略以:原告曾經依行政程序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告即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十七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羅鎮建字第一三二四號函飭原告先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佔用面積予以分割,故原告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鑑定界址將佔用土地分割為同段782-5六五平方公尺及782-6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佔用面積達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始原告取得時其地目即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被告竟指為「原係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原告不得己逕向羅東鎮民代表會提出陳情,經該會決議通知羅東鎮公所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詎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四四○號函「地主如堅持本所未經其同意而施設護岸工程,為維護公平原則,將拆除該段護岸歸還地主」,蓄意拒絕辦理徵收補償,且拒絕恢復原狀。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羅鎮建字第八六二七號函行文載明「經查上開兩筆地號確實作為北成圳護岸工程使用」在案,坦承佔用事實。被告既不准徵收補償之意圖,則何須要求原告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即將佔用面積辦理分割等手續。基上理由,爰請依政府徵收民地辦法辦理徵收補償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六○八、七五○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六一八、七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上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云云。
三、是依原告起訴意旨,原告係請求徵收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二部分,玆分述如下:
(一)、請求徵收土地部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自應以具為被告當事人始係適格,至本件被告應僅為需用土地人,至為明顯。故原告逕以需用土地人為被告,對其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二)、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另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僅係需用土地人,是則縱已有核准徵收處分存在者,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亦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而非為需用土地人之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被告適格亦有欠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徵收補償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六○八、七五○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六一八、七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二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上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