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龍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