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龍騰(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九六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與代表國家之官署因私經濟權義關係發生爭執,應訴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請求救濟。而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亦迭經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等裁定,可資參照),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則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任被告稽查員,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獲配住台北縣政府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公有眷舍,而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奉准退休。嗣原告以其符合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府人三字第一九○二八一號函公布修正之「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退休人員自願遷讓暫時續住公有眷舍搬遷補助費等級表」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宿舍管理機關—台北縣立慢性病防治所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台北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以其仍不符申領要件並函轉被告(副知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北衛總字第七八七六四號函予以否准,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函覆,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台北縣政府從實體上駁回其訴願,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北衛總字第七八七六四號函,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復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向被告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行政爭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其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本部分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