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九○八三二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配售台北市○○段○○○○號土地興建之基隆河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之原承購人,嗣後原告出售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暨其上同區段一一三六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並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以下簡稱內湖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經內湖分處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二四六元,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000000000書函復知原告在案。嗣因國宅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北市宅三字第0000000000函送「研商本市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區○○段○○○○號基地地價退款衍生之土地印花稅、規費及土地增值稅退、補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載明系爭土地之售價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並已將溢收之土地款退還國宅處重新計算國宅售價成本及辦理退款,內湖分處遂依降價後土地價款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八九九○一三七○○○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六三○、四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件有無土地稅法第九條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

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⑵系爭土地因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被告據以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六三○、四三

九元,有無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係台北市內湖區基河一期專案國宅基地之原拆遷戶,世居拆遷前之住址

即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改建國宅,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與兒子同戶,因基河國宅工程延宕多年,至八十七年才陸續完工,並配售原告國宅乙戶,但因原告選擇不享受國宅優惠貸款,故原告所配售建物不受國宅條例管理之專案住宅,亦可隨時買賣,承買人亦不須具備承買國宅資格,國宅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後,原告未將房屋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但戶籍未遷回配售房屋。依據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解釋,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土地上,其退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準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查原告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拆遷改建基河一期國宅,房屋拆遷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戶籍遷往東湖,目前之戶籍地址與兒子同戶由兒子奉養,國宅改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日距原告取得所有權日未滿一年,且系爭房地均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即符合自用住宅條件,依前揭函令解釋精神,應准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純屬自用,且出售時因土地增值稅只須繳納壹萬餘元,故未將戶籍遷回而依一般稅率申報現值,未料移轉所有權完成後才發生土地配售價格調降一事,致原告未及將戶籍遷回,而無法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設籍之要件,此乃因台北市政府突然調降土地價值所造成‧‧‧。

⑵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稅捐係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違法處分:依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是土地登記上所記載之前次移轉地價,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對世效力。第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林芳標訂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即於三十日內申報增值稅,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畢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應以買賣契約訂定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公告現值為準,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元,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八‧二七○五五三平方公尺(即65492.71基河國宅基地面積×199/270000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現值為二、八九六、二三三元(即48.270553系爭土地面積×60000每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前次移轉現值則登記為每平方公尺五九三一四元,是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0000000元(

48.270553系爭土地面積×59314每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從而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以一般用地稅率計算為一萬三千餘元,至嗣後系爭土地雖因配售價格調降,致前次移轉現值亦因而調降,而產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有高額之價差,但該前次移轉現值之調降於原告申報增值稅時並未登記,原告信賴移轉系爭土地時所登記之調降前前次移轉現值而申報增值稅,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障,得以對抗被告。然被告竟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於完納增值稅後所發生之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調降與公告現值之差額,增列為系爭土地漲價總額,並製作稅單命原告補繳增值稅,該行政處分顯非適法。

⑶次查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命原告補繳增值稅,除違反人民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外,並違反財政部函釋,有悖於平等原則:①人民對於國家稅賦,有選擇依最有利於自己之合法計稅方式繳納之權利。

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君出售××地號土地,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移轉現值,於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標準,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為準。」亦即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關於戶籍部分之認定,係以申報增值稅時納稅義務人戶籍是否遷入移轉登記土地上建物為基準。系爭土地於申報增值稅時,因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元,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九三一四元,每平方公尺漲價僅為六八六元,以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比較應納之增值稅實相差無幾,原告為惜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生一次之計稅優惠,遂選擇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增值稅,且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無需設籍於移轉土地上之建物內,故原告即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內。是原告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建物內,純係因信賴被告係以土地登記之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之差額核課增值稅,而選擇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增值稅之故。原告於申報增值稅時,根本無法預期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日後將行調降,及調降後被告將差額計列為系爭土地漲價總額等情,從而自無法期待原告預先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以備日後前次移轉現值調降補繳增值稅時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稅之用。然被告竟不顧原告於申報增值稅時,信賴土地登記記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前次移轉現值,有選擇最有利於自己計稅稅率之權利,徒以原告未設籍於上開建物內即不許原告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應補繳增值稅,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②查被告對於原告係為配合國宅興建,於拆除舊建物前一年內遷出基河國宅

基地之原戶籍,及國宅配售交屋後,原告無出租或營業使用,並於交屋後一年內即轉售第三人等情並無爭執,僅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移轉訂約日前均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置辯,惟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釋示「查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退居而遷出戶籍,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退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退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確係為配合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實際需要,而於核准拆除日前一年內遷出戶籍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者,其土地增值稅可比照財政部(七二)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規定,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如係為配合地上房屋拆除而於拆除前一年內遷出戶籍,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一年內售出,縱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並未遷入地上建物,仍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增值稅,而上開財政部函文,在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間接對外發生拘束力,被告違反釋示意旨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

⑴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另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土地上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遷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有關貴市基隆河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因計價方式更改產生土地溢收款退還,致已轉售者衍生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原承購戶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一案,仍請依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原告‧‧‧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改建國宅,於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國宅改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戶予原告,原告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日距原告取得所有權日未滿一年且系爭房地均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即符合自用住宅條件,依前述第三五七九七號解釋之精神,原告應准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純屬自用,且出售時因土地增值稅只須繳納壹萬餘元,故未將戶籍遷回而依一般稅率申報現值,未料移轉所有權完成後才發生土地配售價格調降一事,致原告未及將戶籍遷回,而無法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設籍之要件‧‧‧。」等語。卷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號持分土地,原向國宅處承購系爭土地價款為二、八○五、五六五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上開土地之承購價款為一、三一三、七七二元,此有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一三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更正後之價款重新核計原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四三、六八五元經扣減原繳納土地增值稅額一三、二四六元後,據以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六三○、四三九元,洵屬有據。次查本件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前經財政部以首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嗣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查明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移轉訂約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均未有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辦妥戶籍登記,並未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釋規定,是原告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⑶關於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囑被告查明原告原被臺北市政府徵收

之土地地號,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嗣後配售原告之房屋建築基地是否相同乙節,經查原告並無土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相關被徵收者為原告之配偶陳文裕,惟被徵收之土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七、二二一及二二八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號)不同,足證被告於前次答辯狀中關於原告、配偶及直系親屬均未在系爭土地持有期間於該地辦妥戶籍登記之陳述屬實。

⑷關於原告主張土地登記上所記載之前次移轉地價,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對世效力,且該前次移轉現值之調降於原告申報增值稅時並未登記,原告信賴移轉系爭土地時所登記之調降前前次移轉現值而申報增值稅,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障,得以對抗被告機關乙節;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法所稱之土地登記,僅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並未包括前次移轉現值,是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前次移轉現值部分之記載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甚明,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查該「前次移轉現值」二、八六三、一二○元,係地政機關依原告與訴外人國宅處共同申報而登記,嗣因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致「前次移轉現值」一併調降為為一、三四○、七一九元,國宅處並退還原告一、五二二、三九四元,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同意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進而領取國宅處發放之還返款,是被告基於配售價格調降,依法應更正原告與國宅處所申報之移轉現值,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如按調降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增值金額時,以一般用地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相差無幾,因考量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生僅得使用一次之限制,遂選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內,致爾後調降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時,無法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經查原告已領取國宅處因調降配售價格而發放之返還款一、五二

二、三九四元,已先獲取調降價格之利益,如扣除被告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六三○、四三九元後,仍有餘額,尚難謂其受有實質損害,應無影響其原申報之預期。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應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經查上開財政部二則函釋規定係指,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配合遷居(或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實際需要,而遷出戶籍,如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者,其土地增值稅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並非表示自始即未辦竣戶籍登記者,亦可適用。況查本件係依法補徵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不發生違反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問題,原告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曾於該地辦妥戶籍登記,系爭土地自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亦與財政部上開二則函釋所規定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援用並據以主張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免補徵土地增值稅。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又「土地所有權人在出售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前,因必須退居而遷出戶籍,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其戶籍已不在該自用住宅用地者,原不得繼續認為供自用住宅使用;惟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困難,凡在退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其退出戶籍期間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准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確係為配合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實際需要,而於核准拆除日前一年內遷出戶籍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者,其土地增值稅可比照財政部(七二)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規定,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固為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分別釋示,惟上開函釋之適用,均以土地所有權人曾在該土地上房屋設籍為前提。

二、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號持分土地,原向國宅處承購系爭土地價款為二、八○五、五六五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重新計算上開土地之承購價款為一、三一三、七七二元,此有國宅處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一三六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更正後之價款重新核計原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四三、六八五元經扣減原繳納土地增值稅額一三、二四六元後,據以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六三○、四三九元,洵屬有據。次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移轉他人訂約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均未有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入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內,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顯未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財政部之函釋,本件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又訴稱: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乃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絕對效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林芳標訂定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即於三十日內申報增值稅,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畢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應以買賣契約訂定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公告現值為準,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元,而前次移轉現值則登記為每平方公尺五九二一一四元,每平方公尺漲價僅為六八六元,以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比較應納之增值稅實相差無幾,原告為惜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生一次之計稅優惠,遂選擇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增值稅,且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無需設籍於移轉土地上之建物內,故原告即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內;是原告未將戶籍遷入系爭土地上建物內,純係因信賴被告機關係以土地登記之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之差額核課增值稅,而選擇以一般用地稅率申報增值稅之故,至嗣後系爭土地雖因配售價格調降,致前次移轉現值亦因而調降,而產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有高額之價差,但該前次移轉現值之調降於原告申報增值稅時並未登記,原告信賴移轉系爭土地時所登記之調降前前次移轉現值而申報增值稅,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障,得以對抗被告機關;然被告機關竟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原告於完納增值稅後所發生之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調降與公告現值之差額,增列為系爭土地漲價總額,並製作稅單命原告補繳增值稅,該行政處分顯非適法,並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土地法所稱之土地登記,僅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並未包括前次移轉現值,是土地登記簿上關於前次移轉現值部分之記載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查該「前次移轉現值」二、八六三、一二○元,係地政機關依原告與訴外人國宅處共同申報而登記,嗣因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致「前次移轉現值」一併調降為為一、三四○、七一九元,國宅處並退還原告一、

五二二、三九四元,經原告領取在案,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對於調降配售價格為一、三四○、七一九元,顯然予以同意,自無再主張信賴原配售價格利益保護原則之餘地;況原告因國宅處調降配售價格,取回一、五二二、三九四元,扣除被告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六三○、四三九元後,仍有餘額,亦難謂其受有實質損害。至於被告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一三、二四六元,因國宅處之調降配售價款,而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六四三、六八五元,經扣減原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後據以補徵其土地增值稅為六三○、四三九元;因原核定增值稅之處分後,原告並未主張其因信賴該處分而有何形成利益,即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變更原核定增值稅之處分,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國宅處之調降配售價款,按一般用地稅率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為六三○、四三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