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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清雲(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九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係死者朱政銘之父、母;原告丙○○係死者朱政銘之子,死者朱政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與八名友人同至羅東運動公園玩煙火,因死者所持之「火箭筒」引爆而擊中其頭部,造成頭顱凹陷及開放性骨折,傷口長達卅公分,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骨破裂及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核給因死者朱政銘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卅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每人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卅萬元。案經被告審查,以查無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死者朱政銘死亡,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號決定書為駁回補償申請之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九號決定書為駁回覆議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覆議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補償費。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死者朱政銘之死亡是否因他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而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補償金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查證認為死者朱政銘係自己『將煙火箇放在地面上煙火即引爆顯係煙火筒底部(火藥)直接接觸火源引爆』為由故以查尚無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死者朱政銘死亡而駁回原告提出下列數點補充理由。

⑴、經查事故發生地當日的天氣為濛濛細雨狀況地面上應保持潮濕的狀態故不可能有

仙女棒的火苗存在且煙火筒的底部如未有防爆塞堵住者必會令粉狀火藥流失殆盡又如證人邱松偉之證言所述:『死者朱政銘當時雙手持::筒型煙火準備要放在我們所為成的圈圈中當時死者朱政銘才將煙火筒放在地面上煙火即引爆,::』及『當時死者朱政銘手上未有任何火源::』等語由上述所知足以可見既非由死者朱政銘自己點燃煙火筒引爆致死亦非有不明火苗留置於潮濕的地上引爆所致而覆審委員會僅以死者將煙火筒放在地面上煙火即引爆逕認定為煙火筒底部(火藥)直接接觸火源引爆別無他證,實無法令人信服。

⑵、又查本件事故是在有八位證人將死者朱政銘圍在中心成一圓圈在玩仙女棒時發生

的,如證人邱松偉之證言所述:『當時死者朱政銘手上未有任何火源煙火引爆的原因可能是被仙女棒的火花引燃::』等語且證人均可能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所言必然會避重就輕,以免造成被公訴而惹禍上身,由上訴可知被仙女棒的火花引燃的可能性極高,只是證人均不願坦承有過失之責,亦無可厚非,但卻不可令死者遺屬法定撫養義務之人因而無法取得應有之照顧及補償故對於死者的死因只要能證明有『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明』即為已是何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及事實經過如何,如廣三集團的孕婦流彈事件或一般遭不名人士駕車撞擊致死者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加害人之犯罪行為及事實經過,而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上檢察官舉證之責任亦以證明有合理懷疑存在為已足自難苛求一般民眾對於犯罪之證明,有高於檢察官之要求及能力此卻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原意而得到補償。

⑶、死者朱政銘遭不詳人士揮動「仙女棒」引爆「火箭筒擊中致死當時雖經成功派出

所、卷附八十九相字第六五號相驗等調查後,因查不出遭何人引爆致使加害人始終無法追究其刑責及賠償責任但並不因此而無法查明是否因第三人致死之事實,法院可依職權調查當時有關之證人,有無點燃揮動「仙女棒」?致引爆「煙火筒」,如排除自已使用『仙女棒』或自已引爆『煙火筒』致死之原因後,必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致死。

2、查被告以未查得犯人或犯罪嫌疑人,即推認本件被害人,非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死亡,即非因犯罪行為而被害,實嫌率斷。蓋如車禍案件之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刑事案件之未偵破者,皆有「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被害」之事實,僅係未查獲加害人或加害人不明爾。

3、次查,原告嗣後了解,案發時正值農曆春節期間,羅東運動公園人潮眾多,係因不詳人士揮動「仙女棒」,才會引爆「火箭筒」,導致被害人死亡,即本案亦有「因他人過失之犯罪行為而致死」之被害情事,僅為尚未「知悉犯人」,被告以未查得加害人為由,率為認定本案非屬「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被害」,實屬可議。至於覆審委員會雖為駁回覆議申請之決定,惟查依覆審委員會決定書所引述之證人邱松偉於警訊時陳述:「當時死者朱政銘手上未有任何火源」來看,亦可確證被害人確係因他人過失之犯罪行為而致死,蓋不論係仙女棒火花引燃煙火筒(上層)之引信或覆審決定書中所認定係被害人自己將煙火筒放在地面上,::係煙火筒底部(火藥)直接接觸火源引爆,既然證實被害人手上未有任何火源,則顯係因他人之過失使煙火筒在被害人無法預知情況下接觸火源而引爆。準此,覆審委員會之調查顯已證明死者朱政銘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被害。

4、復參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之法理可知,即縱使有人犯罪,事實上亦有知悉與尚未知悉之別,非尚未知悉犯人為誰即否定有人犯罪,故知悉犯人在後,亦不影響告訴人之告訴權,是以本件雖暫時未查知犯罪人,但不表示無犯罪存在,被告之決定確嫌速斷,理由亦乏詳實,而覆審委員會之決定亦有理由予盾之疑,無法令人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他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無非係以:事故發生地當日的天氣為濛濛細雨狀況,地面理應為潮濕狀態,故不可能有仙女棒的火苗存在,而煙火筒的底部如未有防爆塞堵住者,必會令粉狀火藥流失殆盡。及證人邱松偉證述,死者朱政銘手持、、、筒型煙火準備放在我們所圍成的圈圈中,死者朱政銘才將煙火筒放在地面上,煙火即引爆,、、、,當時死者朱政銘手上未有任何火原,煙火引爆的原因,可能是被仙女棒的火花所引燃等語為其論據。

2、據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勝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十五號偵訊時證稱:從停車場大概每個人都點燃仙女棒、、、,伊看到他手上捧著一筒煙火,、、、因當時該處很暗等語;另位證人張哲豪則證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羅東運動公園大概八、九朋友一同去,死者朱政銘也是同事,在公廁爬坡上,大概四、五名點仙女棒,、、、,在爬坡路途中,伊看到朱政銘拿壹支煙火三十公分長,十公分直徑、、、等語』。是由該二證人之證言可知,死者朱政銘及其同行之朋友於停車場公廁附近即已有數人點燃仙女棒,而且衡諸常情,煙火筒是威力強大的爆裂物,隨時有爆炸之危險,死者朱政銘手持該爆裂物,本應特別注意爆炸的危險是否會發生,尤其在其身旁已有數名手持點燃之仙女棒友人同行,其未注意致發生死亡之事故,應認其於本件事故有重大過失。

3、又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該處很暗,且因過年期間之人潮,死者朱政銘在無法確知該地是否安全之情況下(按熱及因夜晚以肉眼看不見的火源均足已令煙火筒爆炸),即貿然放下易引爆之爆裂物而遭至爆炸受傷身亡,亦難謂非其本身之過失所致。

4、至原告起訴謂:死者朱政銘身上未有任何火源,亦未點燃煙火,煙火之爆炸,必是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惟煙火筒之所以爆炸,或由於煙火本身之關係,或由於放置煙火之地面尚有足以引起爆炸之因素,此從證人張哲豪於相驗時之證詞:他(死者朱政銘)彎下去擺下去就爆炸等語,即知煙火係瞬間爆炸,此亦可證明本件煙火之爆炸,並非由於仙女棒火花之緣故。

5、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顯係肇致於死者朱政銘疏於注意所發生,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第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其請求補償而為被告所駁回之決定並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日變更為張清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犯罪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係死者朱政銘之父、母;原告丙○○係死者朱政銘之子,朱政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與八名友人同至羅東運動公園玩煙火,因死者朱政銘所持之「火箭筒」引爆而擊中其頭部,造成頭顱凹陷及開放性骨折,傷口長達卅公分,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骨破裂及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核給因被害人朱政銘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卅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每人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卅萬元。案經被告審查,以查無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朱政銘死亡,為駁回補償申請之決定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一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五號卷宗影印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號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朱政銘之死亡是否因他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而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補償金之要件?

二、經查:

(一)、證人邱松偉於警訊時陳述:「我與朱政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卅分

在羅東運動公園(皇家公園海)前停車場廁所旁要進入運動田徑場的斜坡上堤岸燃放煙火,當時還有張哲豪等,共九人在場」、「當時我與死者朱政銘除外的七位朋友圍成一圓圈在玩仙女棒,死者朱政銘當時雙手持一直徑約十公分寬高約卅公分高的筒型煙火準備要放在我們所圍成的圈圈中,當時朱政銘才將煙火筒放在地面上,煙火即引爆,朱政銘因而遭受煙火擊中前額頭,致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當時死者朱政銘手上未有任何火源」等情,另據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勝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十五號偵訊時證稱:「從停車場大概每個人都點燃仙女棒,伊看到他手上捧著一筒煙火,因當時該處很暗」等語;另位證人張哲豪則證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羅東運動公園大概八、九朋友一同去,死者朱政銘也是同事,在公廁爬坡上,大概四、五名點仙女棒,在爬坡路途中,伊看到朱政銘拿壹支煙火三十公分長,十公分直徑」等語,再參酌上開相驗卷附之現場草圖,足見死者朱政銘係自行携帶煙火筒,該火筒突然爆炸,不及走避,受傷致死,應可確定。

(二)、至原告起訴主張:死者朱政銘身上未有任何火源,亦未點燃煙火,煙火之爆

炸,必是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惟煙火筒之所以爆炸,或由於煙火本身之關係,或由於放置煙火之地面尚有足以引起爆炸之因素,均雖以認定係他人之故意過失之死罪行為所致。至於證人張哲豪及邱松偉於相驗雖時均一致證稱,現場有數位同事在玩仙女棒等語。惟基於前述理由。煙火筒爆炸之可能原因甚多,當時雖有人玩仙女棒,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仙女棒火花引燃煙火筒,足見死者朱政銘之同事所持仙女棒之火花,並非本件事故之原因,死者朱政銘之同事自無所謂過失可言。

三、從而,被告以尚查無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朱政銘死亡,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覆議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求為原處分、覆議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