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原 告 甲○○
乙○○丁○○戊○○丙○○己○○庚○辛○○右 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酉○○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呂蘭芳訴訟代理人 未○○
申○○被告參加人 陳永欽
陳永發壬○○丑○○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王如后律師被告參加人 癸○○
子○○寅○○卯○○辰○○巳○○午○○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吳呈祥等十四人共有。參加人丑○○、癸○○、子○○、寅○○、壬○○、陳永欽、陳永發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等六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份交換移轉登記,其地號分別為六一─一、六一─一四、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五○─五、五○─二一,經報請原決定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登記完竣後,通知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原告之被繼承人)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陳永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在行政法院判決前,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之五筆地號土地(除六一之一五外),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中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七四七九號」、「第一七四八0號」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陳勇智、陳耀東等三人,原決定機關遂作成:除六一之一五地號外其餘五筆土地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仍宜維持原登記之決定。嗣經原告及參加人不服另案提起訴願,迭經訴願及被告再為處分,其中關於原告提起訴願之歷次處分如如附表一所示,迄今行政救濟均未確定,現繫屬本院編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案。
二、嗣原告發見參加人丑○○、子○○、寅○○、癸○○等四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分別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號」、「第四四八一五號」、第四四六七三號」及「第二四九二九號」等收件文號,並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六一─一地號)移轉登記予卯○○、巳○○、午○○及辰○○等四人(詳如附表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委任酉○○律師主張: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先後受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設定登記係屬違法,並為不服之表示等語,向被告函詢,被告遂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地四字第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之函請,原告不服申經訴願、再訴願,分別經訴願再訴願機關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最後被告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八)中地四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復以「下大堀段六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並無不得移轉、設定之限制登記,故本所受理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語,仍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關原告委任律師所為之主張及上述被告二函之性質,詳見理由甲程序方面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桃園縣政府以八九府訴字第○七七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註銷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地號土地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號、第四四八一五號、第四四六七三號及第二四九二九號等(詳如附表二),且以買賣及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㈠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是否有回復原共有狀態之效力?㈡被告機關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是否合法?①原告得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主張被告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②土地登記簿上黏貼限制登記標籤與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中註記限
制登記之效力為何?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永昌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一、六一—一四、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五○—五、五○—二一等六筆土地分別有四八○分之
八四、四八○分之八四、四八○分之八四、四八○分之八四、四○分之六、四○分之六等應有部分之存在,卻經被告因陳永欽、陳永發、丑○○、壬○○、子○○、癸○○、寅○○等七人所申請部分承租部分自耕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五九○收件文號行政處分,將陳永昌上揭應有部分之登記皆予以註銷。惟陳永昌即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認定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陳吳呈祥(即陳永昌之父)有將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並將上揭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故被告所為上揭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既經上揭判決撤銷而不生效力,陳永昌之原有應有部分登記即仍應存在,是桃園縣政府即依上揭判決回復陳永昌就六一—一五地號原有應有部分之登記;惟其餘六一—一等五筆地號土地,卻認以上揭持分交換後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中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七四七九號、第一七四八○號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原共有人之一)、陳勇智即原共有人之一陳永欽之子)、陳耀東(即原共有人之一陳永發之子)等三人,而認除非有其他塗銷判決,否則即無法回復云云之處分,然上揭行政處分迭經訴願如附表一所示,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亦依上揭判決在上揭五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首頁黏貼紙條予以註記「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足認陳永昌就上揭五筆地號土地仍應有部分存在,應無疑義。
㈡、又「陳永欽」、「陳永發」乃上揭土地持分交換前及交換後之持分共有人,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將渠等坐落六一—一地號之土地持分以「買買」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而「壬○○」亦為上揭土地持分「交換前」及「交換後」之持分共有人,足見「陳永欽」、「陳永發」及「壬○○」等三人皆係上揭「土地持分交換之當事人」,而上揭判決既係撤銷原有上揭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而應回復原狀;又渠等亦係上揭土地持分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干之「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是上揭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上揭之人,自應塗銷渠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桃園縣政府亦應就六一—一地號土地依上揭判決而回復陳永昌原有持分土地之登記。惟桃園縣政府竟認「壬○○」為移轉登記以後之第三人,而遲未回復陳永昌原有持分登記,而僅由被告在上揭土地登記簿上黏貼並註記「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等字樣之紙條,故被告自應依上揭註記,自不得再因丑○○等人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申請就上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亦應符合行政訴訟修正前第四條、第十二條及修正後第三百零四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之規定。
㈢、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因進行另一刑事訴訟且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經共有人曾奎達透露「六○—一」地號土地可能另有移轉登記,經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申請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見「丑○○」、「子○○」、「寅○○」、「癸○○」等四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竟分別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號」、「第四四八一五號」、「第四四六七三號」及「第二四九二九號」等收件文號,並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就同前段六一—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卯○○」、「巳○○」、「午○○」及「辰○○」等四人(皆為原共有人之一丑○○之子);又「卯○○」等四人及「壬○○」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中字第四五三六號」,並以該筆地號全部土地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依上觀之,丑○○等人為免依上揭判決而回復原共有狀態,即不斷以「贈與」、「買賣」及「設定負擔」等方式予以阻擾,並使桃園縣政府依上揭判決回復原共有狀態更趨複雜化,並有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上揭情事亦經原告等再訴願於台灣省政府,業經台灣省政府撤銷桃園縣政府之原決定;況且上揭移轉登記皆係被告在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收受以後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登記」而應撤銷。
㈣、且被告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第十二條規定之「職權」及「行政上之慣例」在其上黏貼紙條表示「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及依修正前之訴願法第廿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等規定,亦得依職權停止一切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之處分,而自應駁回上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登記之申請。況且陳永昌於八十年一月廿六日接獲被告通知其於十日內繳銷上揭土地權狀,陳永昌即於同年二月六日即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表示對上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亦即陳永昌對於持分交換之移轉登記即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就上揭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以後,再准為其他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㈤、抑有進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所申請六一—一五、六一—二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亦有其上黏貼紙條所載內容之相關記載,五○—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亦有同前之記載,並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申請六一—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見八十四年以後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即向被告表示行政法院判決已下,且在上揭土地登記簿上黏貼紙條,為何仍可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故被告即再註記「本筆土地因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有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地收字第八七三三號)若有移轉、設定,或權利變更登記逕洽本所行政課」等語,且六一—一、六一土地登記簿亦有同上之記載,足見被告在土地登記簿黏貼「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之記載,應有法律上之效力。
㈥、且查桃園縣政府於其歷次答辯書既自認「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本府重新調查,因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均未詳載土地被徵收者姓名,且召開二次協調會,雙方均各執一詞未能達成協議,又至現場實地勘查,惟事隔數十年亦無法查証當時之實際狀況,亦即該府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依職權重為調查事証,其結果亦認陳吳呈祥並無出租及被徵收放領之事實,是該府仍應受上揭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被告於上揭「六一—一」等五筆號土地登記簿首頁黏貼紙條註記「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豈有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尤其土地登記簿於電腦作業化後,被告亦將上揭文字列入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故中壢地政事務所既於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為上揭註記,應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祇因上揭確定判決應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結果,至為明確。而被告卻依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六一)內地字第五○八○九六號函及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台(四七)內地字第一九一八○號函等內容,主張「原告既未依上揭函釋規定辦理,且稱六一—一土地之登記資料上未有不得移轉、設定之限制登記,從而主張受理上開地號之買賣、贈與及抵押權設定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無不合」云云,應無理由。
㈦、且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再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新登記之第三人而已,所謂第三人不包括繼承人在內,即為第三人,而其取得權利有惡意,亦不受保護」之意旨,查參加人丑○○、壬○○、曾奎達(即子○○)、癸○○、寅○○等五人因原告之先父(夫)陳永昌於八十年九月間有對丑○○等七人提起偽造「協議書」之告訴,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丑○○等七人為免上揭持分交換被回復,即於「持分交換」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進行應有部分土地之「互易」,惟「丑○○」等五人將「六一—一四」、「六一—二五」應有部分土地,本應移轉登記予「陳永欽」,而卻依「陳永欽」之指示登記予其子「陳勇智」;「五○—五」、「五○—二一」等應有部分土地,本應移轉予「陳永發」,而卻依「陳永發」指示,登記予其子「陳耀東」,而達陳永欽、陳永發「贈與」其子之目的。又「陳永欽」等二人本應將「六一—一」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丑○○等五兄弟」,卻依「丑○○」之指示登記予「壬○○」一人,且上揭行政法院判決後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丑○○」以向「曾奎達」等三人購買「六一—一」應有部分土地,卻分別登記在渠等之子「卯○○」、「巳○○」、「辰○○」(上揭三人為丑○○之子)及「午○○」(為壬○○之養子,亦為丑○○之子)等四人名下,亦達渠等贈與其子之目的,故「陳勇智」、「陳耀東」、「卯○○」、「巳○○」、「辰○○」、「午○○」等六人分別為「陳永欽」、「陳永發」、「丑○○」或「壬○○」之日後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包括在「第三人」之內。況且「陳勇智」等六人取得上揭應有部分土地亦係出於「惡意」,藉以避免桃園縣政府依上揭確定判決而回復陳永昌原應有部分,故不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足見上揭三人皆為共有人「陳永欽」、「陳永發」、「丑○○」、「壬○○」等四人皆為渠等日後之「繼承人」,且亦非「善意第三人」。況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之規定,故被告亦應依上揭判決而回復陳永昌原共有狀態。
㈧、尤其「六一—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然「卯○○」、「午○○」、「巳○○」、「辰○○」等四人,為「丑○○」或「壬○○」之日後第一順位繼承人,應非「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之保護,且渠等皆為擔任「丑○○」所經營貨運公司之駕駛,並非具自耕能力之人,且上揭持分土地以「贈與」或「買賣」(丑○○亦稱係贈與)移轉予渠等,渠等亦非從事農作,而仍由「壬○○」在耕作,且上揭土地全部亦曾為「丑○○」設定高額抵押向新竹區中小企銀借貸,其目的在於妨礙桃園縣政府依上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原共有狀態,而故意為上揭通謀虛偽之行為,且亦有違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刪除前之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故上揭移轉亦應屬「無效」。
㈨、又原告等之先祖父(先翁)陳吳呈祥確有自「日據時期」至其「過世」(即民國五十二年)前皆有在六一—一四、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五○—五、五○—二一及六一—一所分割出之六一—一七等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且從未被徵收放領。而參加人丑○○等人卻稱「陳吳永隆承租陳吳呈祥上開土地,謹有口頭租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陳吳呈祥所有上開六筆分管之土地,則交由陳吳永隆耕作。政府於四十二年實地勘測時,即將陳吳呈祥耕作之位置全部徵收放領予陳吳永隆(附吳德亮租約及土地謄本)...」云云,應非實在。尤其台灣高等法院就參加人丑○○等七人向原告等所提就六一—一五地號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經審理後,認陳吳呈祥系爭土自任耕作,且未被徵收放領,更無領取徵收補償款等情事,故因此參加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被駁回,此有該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添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於八十年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因原共有人陳永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
法院八十一年第一二七四號判決為「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如附一所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縱有不服,亦屬另案救濟問題。
㈡依內政部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六一)內地字第五○八○九六號函示:「原登
記案件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停止登記及其申請行為」,次依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四七)內地字第一九一八○號函釋略以:「申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原告既未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系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上亦未有不得移轉、設定之限制登記,從而被告依相關規定受理上開地號之買賣、贈與及抵押權設定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無不合。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鄉○○○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八)中地四字第一○八一一號函,提起本訴訟案,唯上開函文內容系緣於原告因對上述地號何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受理移轉、設定負擔等權利,變更登記產生質疑,被告僅就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適法性提出說明並解釋,而對觀音鄉下大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權利並無任何處分存在,對訴訟當事人不因上述函文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產生損害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原告遽提起行政訴訟實為無理由。
㈣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六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號、第四四八一五號、第四四六七三號及第二四九二九號等之買賣及贈與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撤銷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中字第○四五三六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唯上述買賣、贈與、設定等之登記法律效力行為均發生在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八)中地四字第一○八一一號函,遂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前,非因被告上開函文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後產生之因果關係,原告遽提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依法所為之登記效力處分,實為無理由。
㈤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復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第八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故原告請求撤銷下大堀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循司法途徑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一、六一—五、六一—一四、六一—一五
、五○—五、五○—一四等六筆土地,原共有人陳吳呈祥將其分管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吳永隆耕作,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徵收陳吳呈祥出租之耕地放領給承租人陳吳永隆,陳吳呈祥於徵收後、就上開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因徵收而消滅。
惟其繼承人陳永昌(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就上開陳吳呈祥已被徵收之土地仍向被告辦妥繼承登記,陳永昌雖辦理繼承登記、但其被繼承人陳吳呈祥之所有權,實質上已因徵收而消滅,其辦妥之繼承登記依法仍不能認其已合法取得所有權。民國八十年間被告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經依職權調查後、認定陳永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前已被徵收,乃予以註銷其已辦妥之繼承登記,陳永昌不服被告八十年一月五日以五九○號收件辦理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經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撤銷上開持分交換之登記;嗣經桃園縣政府另為調查後再為處分,將第六一—一五地號土地回復民國四十二年徵收前之原共有狀態,而第六一—一及其他土地、因已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桃園縣政府即未為撤銷處分回復四十二年前之原共有狀態。
第六一—一地號土地既未經桃園縣政府重為處分撤銷被告自耕保留持分交換之登記,則被告八十年一月五日以五九○號收件之處分依然存在。上開處分在未經合法撤銷之前、信賴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之後所為買賣及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撤銷或塗銷。
㈡查當事人就土地所有權、本於私法上之原因關係,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當事人本於私法上之原因關係,申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登記、地政機關經審查無誤後,依法即應登載於登記簿,並無依職權裁量准予登記與否之權限;是以地政機關本於當事人聲請所為之登記、並非行政處分,不生行政處分違法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一地號土地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四四八一五、四四六七三及二四九二九號以買賣及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登記、於法不合。
㈢原告陳稱:「桃園縣政府即依上揭判決回復陳永昌就六一—一五地號原應有部分之
登記,惟其餘六一—一等五筆土地、卻認以上揭持分交換後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中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七四七九號、一七四八○號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壬○○、陳勇智、陳耀東等三人,而認除非有其他塗銷判決、否則即無法回復‧‧‧」。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經指控參加人等涉嫌偽造文書罪,但該刑案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上開移轉登記並無不合法情形;移轉登記既無不合法之情形、自無塗銷登記之原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發見參加人丑○○、子○○、寅○○、癸○○等四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分別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號」、「第四四八一五號」、第四四六七三號」及「第二四九二九號」等收件文號,並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卯○○、巳○○、午○○及辰○○等四人(詳如附表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附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陳報狀附件一,該函之日期誤書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委任酉○○律師主張:請求被告說明為何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同意丑○○等辦理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復更於八十六年間同意卯○○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外,亦有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一二七四號判決已撤銷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五日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原處分,且被告亦依職權就上揭六筆土地登記簿上黏貼『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原處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之紙條」,且該函更稱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八十年間所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既係屬違法,且應回復之前原共有狀態,貴所即應避免因丑○○等持分共有人為妨礙該行政判決之效力,而再為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而使回復原共有狀態更趨複雜化」等語,亦即被告就八十四年以後同意丑○○、卯○○等人就六一—一地號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等原因所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登記,違反上揭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而應屬「違法行政處分」,上開律師函既稱: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先後受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設定登記係屬違法等語,向被告函詢,足見該函之用意即在請求該所撤銷上揭如附表二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嗣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地四字第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之函,此有原告之上開律師函、如附表二之系爭土地移轉經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查上揭律師函並非單純請求被告就上揭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行政處分予以說明而已,而更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行為妨礙行政法院判決回復原共有狀態之效力,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請求撤銷。足見本件原告係為附表二之系爭土地移轉經過不服而寄發上開律師函,則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應係如附表二之系爭土地移轉經過之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之函復應僅係對如附表二登記之原行政處分加具說明之重覆處置,並非行政處分,原不得作為訴願再訴願之程序標的,但原告既已以上開律師函對如附表二登記之原行政處分不服,且釋明其知悉在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律師函已逾訴願期間,另經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之上開重覆處置其內容亦與如附表二登記之原行政處分相同,既申經訴願、再訴願,原告就其因行政處分而其公權利受侵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先此敘明。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登記處分為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一經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即生私法上法律關係變動之法效果,原告上開律師函係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行政處分之違法表示不服,是以本件訴訟型態應係提起撤銷訴訟併同提起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訟,尚非依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認原告無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權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要點為: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六一之一地號系爭土地原為陳吳呈祥等十四人共有。參加人丑○○、癸○○、子○○、寅○○、壬○○、陳永欽、陳永發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等六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份交換移轉登記,其地號分別為六一─一、六一─一四、六一─一五、六一─二五、五○─
五、五○─二一,經報請原決定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登記完竣後,通知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原告之被繼承人)繳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陳永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在行政法院判決前,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之五筆地號土地(除六一之一五地號外),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中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七四七九號」、「第一七四八0號」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陳勇智、陳耀東等三人,原決定機關遂作成:除六一之一五地號外其餘五筆土地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仍宜維持原登記之決定。嗣經原告及參加人不服另案提起訴願,迭經訴願及被告再為處分,其中關於原告提起訴願之歷次處分如如附表一所示,迄今行政救濟均未確定,現繫屬本院編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案。
二、嗣參加人丑○○、子○○、寅○○、癸○○等四人分別於分別如附表二之時間以「中字第四二三八九號」、「第四四八一五號」、第四四六七三號」及「第二四九二九號」等收件文號,並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卯○○、巳○○、午○○及辰○○等四人(詳如附表二);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委任律師為不服之主張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書訴願經過、如附表二之系爭土地移轉經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既將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故被告所為上揭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既經上揭判決撤銷而不生效力,原告被繼承人陳永昌之原有應有部分登記即仍應存在。如附表二登記所示之移轉人及受移轉人係上揭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所示應負回復土地持分義務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干之「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是上揭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上揭如附表二登記所示之人,是桃園縣政府亦應就六一—一地號土地依上揭判決而回復陳永昌原有持分土地之登記,並應塗銷渠等如附表二登記所示為原因所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在上揭土地登記簿上黏貼並註記「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等字樣之紙條,故被告自應依上揭註記,自不得再因丑○○等人以如附表二登記所示為原因申請就上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四、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是否有回復原共有狀態之效力?㈡被告機關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是否合法?①原告得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主張被告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②土地登記簿上黏貼限制登記標籤與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中註記限制登記之效力為何?
貳、本院判斷如下:
(壹)、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是否有回復原共有狀態之效力?
一、按行政法院撤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乃在於確定何者為違法,並不變更或創設實體上之權利,亦即對於判決確定以後包括行政程序之一切程序所發生拘束力,至於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並不在判決之力範圍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頁一二○),是以無從因行政法院之判決,而逕行達成行政處分作成所生之人民間法律或事實關係之變更,如欲達成人民間法律或事實關係之變動,仍應有行政機關主動或被動之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再從權力分立之角度言,行政法院之判決亦不可能具有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效力,亦即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法律或事實關係之實體上變動,無從以行政法院判決逕行除去,仍應由行政機關基於主動或被動作成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達成。是以行政法院撤銷判決,其所拘束原處分機關之確定力,僅係該撤銷訴訟所顯示於主文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法律效果,亦即僅發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形成效力,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法律或事實關係之實體上變動,無從以行政法院判決逕行除去。
二、經查,本件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所撤銷者僅為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但所撤銷之原處分所造成之共有土地變動情況尚存在,並未因該行政法院判決而使系爭土地回復共有之狀態,則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尚無共有之權利。更有甚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一再為該判決撤銷前之同一處分,從未回復為共有狀態,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附表一之行政救濟一覽表可稽,則以目前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共有權利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既經上揭判決撤銷而不生效力,原告被繼承人陳永昌之原有應有部分登記即仍應存在云云,顯係誤解。
(貳)、被告機關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是否合法?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文規定。所以地政機關依形式審查,若並無不合於登記之程式或要件者,即應為登載於登記簿之行政處分,被告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玆以下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下列情事,是否構成應駁回登記申請之事由?
二、原告得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主張被告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釋示在案。經查本件原告在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後,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作成回復共有狀態之行政處分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共有權利可言,業如前述,被告受理如附表二所示登記申請,係如附表二所示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間之買賣或贈與,顯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則無從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之移轉人或被移轉人是否善意,殊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如附表二登記所示之移轉人及受移轉人係上揭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所示應負回復土地持分義務之當事人,並非毫無相干之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被告應塗銷渠等如附表二登記所示為原因所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則被告無從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自應准予登記,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之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四筆土地之權利狀態如何?被告是否就系爭六一—一地號土地依上揭判決而回復陳永昌原有持分土地之登記?仍應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後所延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救濟之結果如何以斷。
三、土地登記簿上黏貼限制登記標籤與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中註記限制登記之效力為何?按依上開土地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若申請合於申請登記之程序及要件,土地登記機關即應准許,若要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定,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於在包括系爭土地之五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首頁黏貼紙條予以註記「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並於電腦化轉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實,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上未有依法院裁定或囑託不得移轉、設定之限制登記,至於上開附記,其性質應係機關內部之執行人員所為提醒接任者注意之字句,應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尚難與法律規定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相比擬。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受理上開地號之買賣、贈與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即無不合。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