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
(承受台灣省水利處業務)代 表 人(處長)黃金山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