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以其明知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五、八七七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申報為一、○○○、○○○元,短報三○五、八七七元,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財申罰字第○○八四○八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業已給付罰鍰六萬元完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短報三○五、八七七元,其主觀上,是故意申報不實?或因過失所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而所謂故意必須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不依法調查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徒以「無調查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否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形同具文」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視法律如具文,核先敘明。
2、「短報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不能藉口由他人使用而免責」部分:原告平時公事煩忙,因配偶邱琳婷未就業,故家中理財行為均由原告配偶處理,原處分書未向原告配偶查證,亦未調取原告所有存摺,查明歷次提款之時間、地點,與原告上班之時間,相互核對,即認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然草率。而原告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被告本有查證並提出證據之義務,若調查結果,確認該帳戶確係由原告配偶所使用,自應依客觀存在事實為認定之依據,乃被告竟不根據事證認定,率以推論之詞遽入人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3、「申報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距一月十八日有八日,期間復有多筆資金進出,難認係疏忽」部分:原告歷次申報財產,均於事前告知配偶,請伊抽空將所有存摺補登,並於所有存摺補登完畢後,依存摺記載之存款餘額申報。八十三年間,多數銀行並無電腦連線通儲作業,故須至每一家開戶銀行辦理補登。因須補登存摺甚多,原告配偶僅能抽空前往辦理,故全部存摺完成補登,經常歷時一週以上。而在此期間,資金偶有進出,事所難免,實難苛責申報日之存款餘額完全相符。縱原告能預期存款餘額已有變動,惟既然無法期待申報人於申報當日將全部存摺補登,則此項差異應甚為普遍,且相當合理。乃原處分書竟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顯然不近情理。系爭帳戶乃股票買賣專用帳戶,此觀之該帳戶所載內容自明,而該帳戶一月十八日至二十六日間之多筆金額進出,乃購買「遠紡」股票一百張之進出資料,亦有證券存摺可證。據事後向原告配偶查詢,得知當時係以自有資金一百萬元投入股市,初次交易時,因與營業員電話連繫誤會,原告配偶本意係購入一百萬元之「遠紡」,營業員誤為購入一百張「遠紡」股票,以致成交後才向友人調借現款應急,事後即將股票賣掉,返還友人之借款 (因係短期借款,且在一月二十六日申報時已還清,故未列為債務申報)。被告於調查時未命原告說明上開金額之進出原因,原告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非採動態申報,自無說明之必要,乃未加以說明,不料被告竟採為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依據,顯然有所誤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上市股票票面總額為五十萬元以上者,始應申報」,原告配偶於申報前,若未將全部一百張「遠紡」股票售出,而僅售出部分返還借款,及扣抵原申報之存款一百萬元,則所剩之「遠紡」股票當時市價僅三O五、八七七元,核其面額遠在上開應申報之五十萬元以下,原告若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又何必故意將不必申報之「遠紡」股票賣掉,以致多出三O五、八七七元之存款,而自陷於被誤認申報不實之困境中。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云云,顯然有誤。
4、「該存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已辦理補登,何以事後不更正」部分:存款餘額變動甚為平常,原告既已完成申報,實無再詢問存款餘額之理,況家中理財行為已全權交付配偶處理,若再三詢問存款餘額,甚且進一步查帳,實非君子所為,且易啟爭端,故原告除每年申報財產時會查閱存摺外,平常從未過問。此事可輕易向本人配偶查詢即知,乃原處分書竟未查證,即認原告會隨時查詢財務狀況,知悉每日之存款餘額,難免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實際上,原告配偶於「遠紡」股票賣出,返還友人借款後,著實於一月二十六日再度持存摺補登存款餘額,意欲原告依補登餘額申報,此觀之存摺補登記錄自明。唯因事隔久遠,為何當時原告未於事後更正,已不復記憶。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處罰故意,已詳如上述,原告未補辦更正,係「應注意而不注意」,僅需負過失責任,依法亦不應處罰。況依附件四之存摺補登情形觀之,歷次刷存摺補登日計有「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十月七日」,除系爭「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六日」兩次相隔甚近外,其餘日期均相隔數月,顯見原告配偶之所以於一月二十六日再次補登,係欲告知原告正確存款餘額,以便辦理申報,足證原告確有據實申報之意。豈可因原告已先行抄錄一月十八日之存款餘額,以致疏忽而未再予詳查或更正,即課原告以故意申報不實之責。
5、「其間有密集且鉅額之資金進出,非原告無法預料或知悉,原告於實際申報時自應加以瞭解」部分:「原告於實際申報時自應加以瞭解」云云,為被告處分書及駁回訴願決定書所是認,則原告未加以瞭解,所應負者僅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乃被告竟以此為由課原告以故意責任,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6、原告八十三年申報財產資料中遭誤認有申報不實之嫌者,另有一筆原告配偶存放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因當時原告配偶係直接向九信購買定期存單,而非開戶後購買,以致九信以電腦檔案查無開戶資料為由,函復「查無存款資料」。幸當時有辦理儲蓄投資免扣證,且未丟棄,乃持向九信力爭,九信迫於無奈,從倉庫中翻出帳冊,一一核對,始查明原告配偶確有定期存款五十萬元而更正前函,原告因此始免於遭受誤認另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存在。原告對上開難以查證之定期存款尚且據實申報,又豈會對可輕易查知之存款餘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則原告確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亦信而有徵。
7、原告翌年(八十四年)之財產申報,已據實申報系爭彰化銀行之存款,則此項短報事實自屬更正,足證原告確無短報之故意。事實上,原告因非故意短報,根本不知短報一事,又如何更正?被告以原告迄八十八年調查時止未辦更正,即係故意,似有未妥。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自承申報日前有「遠紡」股票一百張之進出,原告應不致毫無所悉,益證原告漏報非因過失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決定書中稱「原告於實際申報時自應加以瞭解」,現又稱「原告應不致毫無所悉」,則原告未加以瞭解,所應負者僅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固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惟依上開客觀存在之事據,已足認原告確無短報之動機、故意。乃被告竟以此為由課原告以故意責任,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8、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三年申報財產時,已明確列出彰化銀行之帳戶,原告所申報之金額,亦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顯乏故意短報之動機,僅因一時疏忽以致申報金額有落差,乃原處分書竟以存摺補登日之存款,與申報日之存款不符,即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顯然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謂:被告以「無調查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否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形同具文」為由,拒絕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視法律如具文:渠平日公事煩忙,家中理財行為均由渠之配偶處理,因漏報之帳戶係供股票買賣所用,進出較為頻繁,且渠之配偶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申報財產當日有持存摺補登餘額之行為,係欲渠依餘額補登,惟因事隔久遠,為何渠未於事後更正,已不復記憶,渠應僅負過失責任,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故意申報不實,尚屬有問,渠確非故意申報不實等情為據。
2、按公職人員所有存款總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短報其本人所有存款情事,有原告八十三年申報表十彰化商業銀行業務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彰業推字第○一一二號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辯稱被告認無調查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必要而漠視法律,惟查被告之罰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書從未有此認定,原告憑空指摘,尚不足採。又財產申報係法定義務,所有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均有公事及業務待辨,不容公職人員以公事煩忙資為卸責之正當理由,縱使申報表之內容委由他人代為查詢或填報,亦須由申報人於申報表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申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申報人既簽蓋確認內容之正確性,即不容申報人再以申報表由他人代為查詢或其財產由他人代為處理云云置辯,是原告配偶是否確為原告處理財務,或原告之存摺是否由其配偶使用,即無調查之必要。
3、再原告自承其配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申報財產日當天有辦理存摺補發手續,並欲原告依補登餘額申報等情,則原告何以未即時辦理更正?且迄八十八年原告因涉台鳳炒股案經監察院要求查核原告財產申報資料時均未辦理更正?顯然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辯稱「事隔久遠,不復記憶」及「應注意而不注意」云云,自非可採。
4、末查本件漏報之存款帳戶係供買賣股票專用,原告且辯稱於申報日前有「遠紡」股票一百張之進出,該進出因證券營業員之誤會,造成原告須向友人借款應急等情,則如此大額款項之進出,原告應不致毫無所悉,益證明原告漏報存款非出於過失所致,所辯自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尚未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業給付六萬元給被告完畢,有該處九十年度公財執字第二七一五四號執行通知及法務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玆經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請求第一項之撤銷訴訟外,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實施強制執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原告追加起訴。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則苟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處罰。且本件係被告行政機關課原告受處分人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二、原告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以其明知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總額為一、三○
五、八七七元,於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申報為一、○○○、○○○元,短報三○五、八七七元,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等情,有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填報之八十三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均影本各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財申罰字第○○八四○八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等件可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於八十三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無非以:「短報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不能藉口由他人使用而免責」「申報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距一月十八日有八日,期間復有多筆資金進出,難認係疏忽」「該存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已辦理補登,何以事後不更正」等語,固非無據,而本件原告對於其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總額為一、三○五、八七七元,於八十三年定期申報財產時,申報為一、○○○、○○○元,短報三○五、八七七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係在,被告能否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三、經查:
(一)、原告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戶係股票買賣專用交割帳戶,此觀之該帳戶
所載內容自明,而該帳戶一月十八日至二十六日間之多筆金額進出,乃購買「遠紡」股票一百張之進出資料,其中於一月二十五日曾賣出「遠紡」股票一百張,嗣於一月二十六日在當天將賣出之股票款匯出二百萬元,亦有證券存摺相核對可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上市股票票面總額為五十萬元以上者,始應申報」,原告於申報前,若未將全部一百張「遠紡」股票售出,而僅售出部分而匯出二百萬元款項,其扣抵原申報之存款一百萬元,則所剩之「遠紡」股票面額遠在上開應申報之五十萬元以下,原告若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又何必故意將不必申報之「遠紡」股票賣掉,以致多出三O五、八七七元之存款,而自陷於被認而定申報不實之困境中。再從匯款二百萬元之角度言之,若原告果有逃避申報之意思,則原告於一月二十六日匯出二百萬元時,應可多匯出三十餘萬元,由受匯帳戶暫時保管,亦不致使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戶多出三十萬餘元,而自陷於被認而定申報不實之事實中,足見被告以「原告申報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距一月十八日有八日,期間復有多筆資金進出」,而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應係誤解。
(二)、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戶係由原告之配偶邱琳婷使用中,此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則依原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存摺補登情形觀之,歷次刷存摺補登日計有「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十月七日」,除系爭「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六日」兩次相隔甚近外,其餘日期均相隔數月,顯見原告配偶之所以於一月二十六日再次補登,係欲告知原告正確存款餘額,以便辦理申報,足證原告確有據實申報之意。原告因已先行抄錄一月十八日之存款餘額,並申報完畢,而未辦理更正,應係一時疏忽非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以「該存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已辦理補登,何以事後不更正」推論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時,曾申報「邱琳婷存款五十萬元」,有申報表可證。
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原告配偶邱琳婷當年度存款未達一百萬元,依規定不必申報。原告對此不必申報之存款尚且據實申報,且金額遠超系爭短報之三十餘萬元,顯見原告無故意申報存款不實之動機。
(四)、此外,被告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即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業給付六萬元給被告完畢,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六萬元部分,亦應准許。至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因公法上返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