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五四四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文山一五○一K○三停車場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二四九○號公告拆遷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嗣後於八十五年辦理再鑑界時發現台北市○○區○○街○○○巷○○號部份建物位於本案用地範圍內未拆遷,被告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停設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函請原告確認系爭建物之權屬並為拆除之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領取本案拆遷補償費完成補償程序,並協調現住戶高金子等拆遷事宜,惟因私權問題爭執未獲共識,現住戶拒未搬遷。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具函向被告機關申請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並檢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建物部分位於都市○○道路用地上,被告機關遂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三七八三號函請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配合拆遷。嗣因現住戶拒絕拆遷,且向台北市議會陳請緩拆,迭經協調由現住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非拆除房屋部分作適當支撐,另由被告機關辦理停車場範圍內部分建物拆除。被告機關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辦理拆除停車場用地範圍內建物,並告知逾期不拆除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執行拆除。原告逾期並未拆除,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為執行拆除完畢。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請被告機關補發停車場用地範圍內,萬慶街三十七巷十五號建物部分拆除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停一字第八九六二二七二五○○號函認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配合拆除,逾期亦未拆除,不符獎勵要件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自動拆遷獎勵金新台幣三四七、二一四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具文表明願除領取停車場用地建物補償費外,不再向被告要求任何補償,申請被告將其現由他人居住之建物全部拆除,其後亦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完成拆除,原告能否再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機關為開闢都市計畫文山一五○一K○三停車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以北市停設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函通知原告需拆除萬慶街三十七巷十五號之部分建物(座落於○○區○○段○○段八五五─一地號部分土地),並請原告查明系爭建物權屬,究屬原告或現住戶所有。經查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並為考量拆除後剩餘之地上建物安全性及穩定性,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擬具申請書,請被告機關將房屋全部拆除,惟被告機關認為部分建物係座落在計畫道路用地上,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市停一字第三七八三號函協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有關計畫道路上之建物拆除作業,屆時將另函通知派員配合執行。
⒉另查系爭建物之現住戶周高金子於十餘年前無償借用,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現
住戶不配合拆除,影響停車場工程作業,特委請律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現住戶周高金子,聲明終止房屋借用之意思,及促請遷離,俾配合停車場徵收拆除作業,更由美返國協調現住戶遷離,惟嗣因現住戶拒絕拆遷並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緩拆,案經台北市議會邀集被告機關及現住戶協調後(未邀請原告參加協調會),據被告機關稱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辦理拆除停車場用地範圍內建物,逾期不拆除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執行拆除,惟按:
⑴上開函件原告並未收受,其拆除期限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⑵系爭建物之拆除作業,係經台北市議會協調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達成協議
由現住戶將非拆除部分作適當支撐處理後,由被告負責應拆除房屋部分之拆除作業,有台北市議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議服字第八六六○二七八二號函附會勘記錄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之拆除係依協議由被告承擔拆除之責任,更無限期內原告自行拆除之問題。況且前開市議會協調一事,原告不僅未被邀請參加,且所為會議紀錄亦未交付送達原告,顯然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請詳查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及被告機關所送達之文件有否原告收迄章。
⒊不論原告是否接獲通知拆除之最後期限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被告機關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進行停車場工程施工作業時,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作切割、支撐、固定,並自動拆除門窗等主要部分,使停車場工程能順利施工進行,為不爭事實,而依一般徵收建物拆遷補償之慣例,上述做法即被認定為已自動拆除,此可證諸本案其他拆遷戶以相同之拆除方式,均已領得自動拆除獎勵金。故被告機關應發給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費九二五、九○四元,有被告製作計算表可稽,其中五七八、六九○元為按重建價格計算之補償費業經原告領取,另三四
七、二一四元為限期拆除獎勵金,被告迄今尚未發給原告。⒋據悉因現住戶亦陳情爭取本筆自動拆遷獎勵金,致使被告機關認有爭議,而遲
不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惟有關拆遷獎勵金究由現住戶或建物所有權人具領乙節,經原告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九二○三○一九○○號書函釋示略以:本案經查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所核發之拆遷獎勵金,係發給房屋所有權人,至於獎勵金仍未發給,請逕洽該拆遷案工程之需地機關辦理。
⒌請求調查證據:
⑴請向台北市函詢:
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文山一五○一K○三停車場工程,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二四九○號公告拆遷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戶自行拆除之認定標準及其依據為何?已領取拆遷獎勵金之拆遷戶,其拆遷槳勵金之發放是否有以將非拆除房屋部分為適當支撐或僅將應拆除房屋之門窗拆卸,其餘由市府負責應拆除部分之拆除即予發放者?⑵請將前項事項另向台北市議會函查:
台北市議會是否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就台北市政府辦理文山一五○一K○三停車場工程拆遷案處理市民陳情,關於自行拆除之認定是否與台北市政府達成結論,以拆遷戶將非拆遷房屋部分作適當支撐,由被告負責應拆除部分房屋之拆除作業?⑶按本件停車場用地拆遷作業,自行拆遷戶並無能力為完全之拆除,故經市議
會與市府協調結果由拆遷戶將非拆遷部分房屋為適當支撐,餘由市政動用機具拆遷,即可符合拆遷槳勵金領取之條件;且實際上領取拆遷獎勵金之住戶中有數戶確實係僅將其應拆除房屋門窗自行拆卸後由市政府以機具拆除者。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限期命原告拆除所有建物,復依台北市議會協調結論被告
業承擔原告自行拆除責任,則拆遷獎勵金自仍應予以核發。且原告均全力配合停車場用地徵收、地上物拆遷順利進行,而被告機關囿於現住戶之陳情阻擾,拒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顯然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另訴願決定未考慮一般徵收建物拆遷補償之慣例及本案其他拆遷戶同樣拆除方式,已領得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事實,謂系爭建物僅作切割支撐未予拆除,不符自動拆除獎勵要件,實有未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四條規定:「工程計劃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
⑴原告已依照被告機關之規定與要求配合切割、支撐建物及自動拆除門窗等主要部分,使被告機關後續工程順利進行。
⑵原告未接獲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期限前配合拆除,逾期未拆除即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通知,故所為之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⒊本案因現住戶拒不遷移,原告因此無法辦理自動拆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申請由被告機關將該全部拆除,即表示不再另外要求任何補償,且絕對不於事後就該屋為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訴訟。全案拆遷補償費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辦理領取手續完成補償程序,因此,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致有損害其利益。
⒋查本案建物拆遷係經由台北市議會協調現住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非拆
除房屋部分作適當支撐,另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拆除,逾期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執行拆除。復依原告起訴理由中亦敘明:「...更不辭辛勞由美返國協調現住戶遷離...
」,顯已獲悉本案拆遷事宜,惟本案現住戶僅將非拆除房屋部分切割作適當支撐,停車場部分建物並未自動拆除,係由被告代執行拆除,故不符合獎勵要件;況本案已於八十六年辦結,原告據此申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與相關規定不符。
⒌又原告主張未收受被告機關限期拆除通知乙節;查台北市政府於工程計畫決定
後,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二四九○號公告拆遷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故原告早已知悉應為拆除之事實,並有從容時間為拆除之準備、進行;且原告既主張已配合切割建物及拆除門窗等主要部分,俾使後續工程作業順利進行,復又主張未收受被告限期拆除通知無由得知應為拆除之時限,核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不足為採。
⒍再者,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作切割、支撐、固定,並自動拆除門窗等主要部
分...依一般徵收建物拆遷補償慣例,上述做法即被認定為已自動拆除」「本案其他拆遷戶以相同之拆除方式,均已領得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是原告對於上述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工程計劃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二、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文山一五○一K○三停車場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二四九○號公告拆遷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嗣後於八十五年辦理再鑑界時發現台北市○○區○○街○○○巷○○號部份建物位於本案用地範圍內未拆遷,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停設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函請原告確認系爭建物之權屬並為拆除之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領取本案拆遷補償費完成補償程序,並協調現住戶高金子等拆遷事宜,惟因私權問題爭執未獲共識,現住戶拒未搬遷,且向台北市議會陳請緩拆,迭經協調由現住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非拆除房屋部分作適當支撐,另由被告機關辦理停車場範圍內部分建物拆除。被告機關另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辦理拆除停車場用地範圍內建物,並告知逾期不拆除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執行拆除,惟原告並未依限完成拆除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二四九○號公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停設字第一八八五九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附在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原告所爭執者,無非謂伊已依照被告機關之規定與要求配合切割建物及自動拆除門窗等主要部分,俾使被告機關後續工程作業順利進行,被告機關因工程開闢作業之安排致使原告所有建物之拆除較本案其他拆遷戶為後,而稱原告未於通知之期限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配合拆除,逾期未自動拆遷,不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惟原告未曾接獲簽收被告機關上開限期拆除之通知,故所為處分,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完成補償程序,因私權爭執未獲處理,現住戶拒不遷移,原告因此無法辦理自動拆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及表示不再另外請求任何補償,嗣系爭建物經由台北市議會協調現住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將非拆除房屋部分作適當支撐,另由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停一字第一四七六九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拆除,並告知逾期不拆除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代執行拆除。惟原告逾期並未拆除,僅將不拆除房屋部分切割作適當支撐,停車場部分建物係由被告機關代執行拆除等情,亦有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致被告機關之「房屋全部拆除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按,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基於原告上開申請書向現住戶協調,應無不當,且原告既自承並未將系爭房屋完成拆除,則無論係基於其承諾不再請求任何補償抑或因其未完成自行拆除,均不能再向被告申請自行拆除獎勵金。至於原告主張並未收受被告機關限期拆除通知乙節,查原告既主張已依照被告機關之規定與要求配合切割建物及自動拆除門窗等主要部分,俾使被告機關後續工程作業順利進行,符合自動拆除獎勵要件,復又主張未收受被告機關限期拆除通知無由得知應為拆除之時限,被告機關不應以其逾期未拆逕代為拆除而不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核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不足為採。又台北市政府已依前揭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於工程計畫決定後,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二四九○號公告拆遷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故原告早已知悉應為拆除之事實,並有從容之時間為拆除之準備、進行。且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與否,係依原告拆除之事實認定,系爭建物僅作切割支撐未予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不符自動拆除獎勵要件,至為明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向被告函查其他拆遷戶有無與原告相同情形而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節,業經被告當庭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請向被告函查核無必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