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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盧柏岑律師陳蒨儀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事業,行為時(以下同)同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而計算前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者,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㈠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民眾檢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

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直接或間接持有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台北公司)逾五成以上之股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結合。又新台北公司以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登記營業,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新台北公司,足證新台北公司已實際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行為。其收視戶數約七萬戶,於所屬經營區之市場占有率約為百分之五十,已達四分之一以上,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申請結合要件相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向被告提出結合申請,原告應申請結合而未申請,乃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八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七)公訴決字第○八八號決定駁回,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五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新查證後依職權另為處理。

㈡嗣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自八十四年起以六十六億元資金投入各地有線電視系統之情形如下:

⒈新台北公司係於八十三年間由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之信義歡樂、歡樂有獻、

芊松、內湖歡樂、安泰、春禾、欣興、松安等八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及共同天線業者共同籌設,各播送系統依其客戶比例分配新台北公司股權,再由各播送系統之股東認購發起持股。惟至八十五年底,除信義歡樂播送系統繼續營業外,其餘七家播送系統均已停止營業,並將其客戶移撥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持續經營。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轉投資成立博全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全公司

)、聯宙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宙公司)、星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陽公司)、利湧有限公司(以下稱利湧公司)、名暢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暢公司)、飛奇有限公司(以下稱飛奇公司)、眾凡有限公司(以下稱眾凡公司)、眾台有限公司(以下稱眾台公司)、眾奇有限公司(以下稱眾奇公司)、普順有限公司(以下稱普順公司)、承明有限公司(以下稱承明公司)、華詮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詮公司)、日仰有限公司(以下稱日仰公司)、大郡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郡公司)、鋐昌有限公司(以下稱鋐昌公司)、常聯有限公司(以下稱常聯公司)、南聯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聯公司)、傑詮有限公司(以下稱傑詮公司)、榮仰有限公司(以下稱榮仰公司)及眾泓有限公司(以下稱眾泓公司)等,持股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除眾台公司為百分之三十四、南聯公司為百分之二十五外),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為原告之從屬公司,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方陸續降低各該從屬公司之持股比例。

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陸續透過其從屬公司華詮公司、日仰公司、眾泓公司、大

郡公司、鋐昌公司、南聯公司、常聯公司及眾奇公司等,購入新台北公司股份,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合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原告旋於新台北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透過華詮公司、眾泓公司、大郡公司及常聯公司等從屬公司,取得新台北公司四席董事席次,已超過新台北公司全體五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間接控制新台北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原告因受限有線電視法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讓持股之限制,嗣後股權之移轉係暫時以信託方式為之,洎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透過信託徐悅瑩等人之方式,持有新台北公司百分之五十六股權。

⒋因新台北公司於尚未通過系統工程查驗前,依法不得從事有線電視系統業務之

經營,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約受讓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之頭端及網路設備,並同意無償提供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使用,再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向新台北公司租賃相關播送系統所需生財設備及資產,至新台北公司開播之日止。雙方復協議俟新台北公司通過系統工程查驗取得營業許可後,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將移轉其有線電視收視戶予該公司繼續經營,二者並存之過渡期間,實質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而新台北公司亦得透過信義歡樂播送系統而對相關市場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因此:

⑴新台北公司及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有線電視公司所屬播送系統之收視戶數,

新台北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即為百分之六十二.三,已超過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故原告與新台北公司為結合行為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

⑵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

)公秘法字第○一二號公告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二十億元者,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二十億六千餘萬元,已超過上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

⒌被告以原告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規定,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五八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公訴決第○六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八號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被檢舉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

被告若基於檢舉事實,並就八十六年間新台北公司股東名簿觀之,該公司之股東均為自然人,並無原處分所指稱之原告從屬公司。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指違法結合時點究為何時,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實應先予釐清。

⒉被告僅憑關係人之陳述,並無直接之證據,即遽行推論原告透過所謂「信託人

」持有新台北公司之股份;復以原告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由,未依被告要求提出信託契約,及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中之總體答辯意見未針對信託持股乙事答辯為由,認原告確有信託持股,實為臆測之詞。

⒊按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

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等資料。新台北公司係依舊有線電視法申請籌設,須經交通部查驗工程通過,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於新聞局劃定之營業區域內經營業務;而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則是依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營運之播送系統,其營業區域與新聞局為有線電視劃定之經營地區不同。新台北公司係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等八家播送系統申請籌設之公司,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以其資產作價成為新台北公司之股東,因新台北公司於未通過系統工程查驗前無法營運,故約定由新台北公司將設備出租予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俟新台北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再將收視戶移撥予新台北公司,因此新台北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營業額均為零,此為被告所肯認之事實。二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僅有營業上之合作關係,新台北公司並未擔任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之法人股東,亦未參與營運,無從影響其營業上之決策,不可能對相關市場產生影響力,且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門檻係「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並非抽象之「市場影響力」。新台北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既尚未開始營運,即無生產或銷售值,而無從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計算其市場占有率。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之營業區域若依其播送系統登記證所載,及其相關產品市場之合理替代性、產品供給可能性等加以觀察,其競爭者不僅限於單一經營區之播送系統業者,尚包括鄰近縣市之其他播送系統業者;而新台北公司所屬「特定市場」,被告係以新聞局所劃分之五十一個市場經營區中,新台北公司所屬之營業區域為限,二者「特定市場」範圍不完全相同,市場即非同一。被告以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之市場占有率認係新台北公司之市場占有率,顯有違誤。

⒋參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若無故意或

過失,即不應受罰。復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應由被告定期公告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在於使事業於申請結合時有所遵循。被告既自承有線電視產業為技術變動快速之新興產業,以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對於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定期公告具有警示之作用(參見原處分第十頁),則其怠於為公告,原告無從於變動快速之有線電視市場中得知或預見被告對於新台北公司之市場占有率為若何之認定。新台北公司雖係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但為達成經營之目的及事業其他營業項目之需求,即必須向全國之上游頻道供應商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經營者取得授權播送節目,並向全國之廣告商招攬廣告,以於系統中播出。因此,其市場範圍應為全國,而非五十一個系統經營區其中之一;此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以全國總訂戶數、全國系統經營者數量作為市場力量之規制標準即明。被告逕以新聞局劃定之五十一個系統經營區作為新台北公司之特定市場,並以之認定市場占有率,有悖事業之認知。

⒌又如依被告所認新台北公司係以「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視聽」為其商品,則

同以「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視聽」為商品者之直播衛星等業者,亦為新台北公司之競爭者,被告在計算新台北公司於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時,應將直播衛星之收視戶數納入考量,方屬正確。被告逕以新聞局劃定之系統經營區為特定市場認定標準,而在計算市場占有率時,又未將所有競爭者納入考量,即遽以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之市場占有率作為新台北公司之市場占有率,而認其市場占有率逾百分之六十,顯已逾越法律所定範圍,不應課以行政罰。

⒍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僅有華詮公司、眾泓公司、大郡公司、常聯公司等持有

新台北公司20% 股份。因被告認定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新台北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不符合結合態樣,無改正之必要,故未如同(八七)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同時命原告改正行為並課以罰鍰。被告既認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違法情節較為輕微,然罰鍰之額度卻與(八七)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相同;再參照被告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處罰鍰亦顯有過高。此外,原告亦無任何違反公平法結合規定之前科,且因擬於未來持有或取得新台北公司等十二家有線電視公司超過三分之一之股份,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成(九十)公結字第九九八號許可決定書,許可本件結合案,足證被告亦不認為原告與新台北公司間之結合行為將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否則即無可能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許可結合。因此,原處分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請判決如訴之聲明。⒎證據:提出新台北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影本乙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結合事實,應存在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原告完成股權異動登記之前,是原

告至遲應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惟原告並未辦理。據新台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陳稱原告確有投資該公司,但受有線電視法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讓持股之限制,暫時以信託方式處理,復由該公司檢送之股權異動明細表顯示,原告透過華詮、日仰、眾泓、大郡、鋐昌、南聯、常聯及眾奇等從屬公司(斯時均為原告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向其他股東購入股份,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合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嗣後該等轉投資公司降低或轉讓持股予部分自然人等語;證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陳稱其自八十四年起以六十六億資金投入各地有線電視系統,目前直接或間接持有新台北公司之持股比例約百分之七十五,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復坦承其股份係於八十六年底透過前述轉投資公司所持有,持股比例約為百分之七十各等語,有卷證可稽。而事業為結合行為時,倘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應申請許可之要件者,依法即應在結合事實存在前向被告申請事業結合許可,而本案結合事實之存在,應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原告完成股權異動登記之前,是原告至遲應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惟原告並未辦理,所訴顯然無理。

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

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如非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被告非惟取得關係人之證詞,且有當事人之白白為證,復有新台北公司股權異動明細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相互佐證,且證諸原告復透過從屬公司取得新台北公司多數董事席次,再參原告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原告即曾多次開會論及投資各地有線電視系統情事,顯然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顯示原告透過信託人及從屬公司持有新台北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等情係屬事實,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線電視公司須經系統工程查驗合格

後,經行政院新聞局核發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新台北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尚不得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業務,故無有線電視收視戶及視訊營業收入可言,外觀上似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結合門檻情形。惟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行為之規範旨在防制事業透過結合行為擴張事業經營版圖後,進而對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反競爭結果,爰課予參與結合之事業,其規模達到一定門檻時,應先向被告申請結合行為許可,並於獲准後,始得進行結合。而相關事實之認定,必須基於市場實務實質認定,方能契合市場規範之需要,本案基於下列理由應向被告為結合申請之許可:⑴按「有線電視法」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嗣行政院新聞局於同

年十一月九日公布「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為已先行存在之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及共同天線業者繼續營業之法源依據。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

.」故其中部分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及共同天線業者為求永續經營,乃依有線電視法申請經營有線電視並獲得籌設許可,形成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並存之事實。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依法僅其過渡性質,其營業區域內倘有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則其他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有線電視節目播送之業務。有線電視業者於該過渡期間無營業之事實,係因相關法令之規範所產生之過渡現象,並不表示該籌設之有線電視業者對相關市場無任何影響力,仍應審視其與所屬有線播送系統之實質關係,據以論斷其市場力量。

⑵就籌設關係而言,新台北公司係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與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

播送系統或共同天線業者共同籌設而成,嗣後並僅存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從事營業;且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於籌設有線電視系統時,即將其相關頭端及網路設備等重要節目播送之資產讓與新設之新台北公司,再租賃該等資產以維過渡期間繼續營業之所需;又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復與其設立之新台北公司簽約約定,日後俟該有線電視公司開始營運後,將移轉現有之收視戶;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業務之經營,亦為其設立之有線電視公司所主導或為共同經營,上述事實均有卷證可稽;證諸市場實務面,新台北公司及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陳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實際負責經營者為新台北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復稱該公司經營決策由新台北公司副董事長及信義歡樂播送系統董事長共同決定等,是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業者與新台北公司有線電視公司之籌設關係、客戶移轉關係、重要資產移轉租賃關係及共同經營關係而言,新台北公司於與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並存之過渡期間,二公司實質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且新台北公司亦得透過信義歡樂播送系統而對相關市場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故本案新台北公司之市場地位,於實質審視其與所屬播送系統之關係後,應依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業務情形加以認定,方能避免有線電視業者以尚無營業為藉口,而為脫法行為。

⑶新台北公司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登記之營業範圍,固

不以行政院新聞局所公告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為限,惟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既已籌設有線電視公司,且業於簽約日後將移轉其收視戶予其設立之有線電視公司,而有線電視公司僅得於行政院新聞局所公告之特定有線電視經營區域營運,故該播送系統跨區營業行為並無重要實益可言,縱或有跨區之收視戶,亦僅為少數之特例。是原處分依行政院新聞局所公告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為特定市場範圍,再以該市場內從事競爭之播送系統之收視戶數為基準,計算相關業者之市場占有率並無違誤。準此,衡諸信義歡樂播送系統及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有線電視公司所屬播送系統之收視戶數,本案新台北公司之市場占有率應為六二.三%,業超過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故原告與新台北公司為結合行為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⑷再者,「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申請門檻標準,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參與本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億元者,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二十億六千餘萬元,業超過應申請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於八十七年間與新台北公司為結合行為時,亦應向被告申請許可。

⒋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期公告之。」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八二)公秘法字第○○五號公告,公告「鐵路客運」等一一○個特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名單。惟前開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對於達成前揭法條之立法目的,亦即使事業於申請結合時有所遵循之預警作用,成效並不顯著,此乃因市場結構係隨社經發展情況而有所變動,事業縱於此時經被告認定係屬某一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惟要難認為該事業於向被告為結合許可申請之時,其所屬市場結構仍未為任何變化,其市場占有率亦未為任何增減,而得以被告前所為之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為辦理案件之參考,此亦為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時,刪除前揭條文之主要原因。且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公告者為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需向被告為結合許可申請之事業需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不僅市場占有率尚有明顯差距,且此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與事業應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申請結合許可之前提要件。是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時,即有事先向被告申請許可之義務,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復定有怠於申請許可之相關罰則,且對於事業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四條均已明文規定應審酌之事項,原告即得依據前揭條款斟酌考量應否向被告申請事業結合許可,非待被告公告始有申請之義務。原告主要業務為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其透過代理業者與全國各有線電視系統於年底頻道節目續約時,雙方簽約主要計價基準即為系統業者收視戶數乘以頻道單價。原告與新台北公司基於自身事業經營,實得確知新台北公司市場占有率。查新台北公司於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占有率達六二.三%,遠超過公平交易法第十一項第一項第二款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之規定,原告怠於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難謂無可歸責。

⒌又新台北公司及信義歡樂播送系統亦自陳其經營區域係依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

內湖經營區,且依新聞局相關法令,系統經營者應依劃定之經營區域營運,不得跨區經營,則關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務,該經營區即為新台北公司就其服務從事競爭之特定市場,尚難以全國為特定市場範圍。復按新台北公司向上游頻道節目供應業者爭取頻道節目授權之需求行為,係屬「頻道節目供應市場」之行為,該市場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市場截然不同,自不能以新台北公司在「頻道節目供應市場」不具市場地位,推論該公司在「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市場」之市場地位。至於廣告市場,卷查新台北公司公司執照載主要業務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而非廣告業務甚明,自不應以其兼有廣告業務,而否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務之市場地位。有線電視系統以收視戶收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收視戶數高低直接關係收視費用收入,亦直接影響該公司之廣告收入,是有線電視系統應以收視戶數為市場占有率之認定基準。原處分並無違誤。⒍再按直播衛星業者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雖皆以「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視聽」

為商品者,惟查國內首家直播衛星電視服務經營者─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方取得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執照並進而開播營運,則在原告應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並無直播衛星業者營業,是被告計算新台北公司市場占有率時,難認需將直播衛星業者納入考量。

⒎原告既經被告認定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經考量原告違法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及原告之市場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等因素,於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內本於職權獨立為處原告八十萬元之罰鍰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所認被告恐有濫用裁量權限乙事,即顯無可採。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始訂定分行,本件裁罰時,並非參酌此罰鍰額度參考表辦理,併予敘明。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之。

⒏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八二)公秘法字第○○五號公告影本乙份。

理 由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趙揚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變更黃宗樂,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持有或取得他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二十億元者,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間經民眾檢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情,經

被告調查結果,認:⑴新台北公司係於八十三年間由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之信義歡樂、歡樂有獻、芊松、內湖歡樂、安泰、春禾、欣興、松安等八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及共同天線業者共同籌設,各播送系統依其客戶比例分配新台北公司股權,再由各播送系統之股東認購發起持股。惟至八十五年底,除信義歡樂播送系統繼續營業外,其餘七家播送系統均已停止營業,並將其客戶移撥由信義歡樂播送系統持續經營。⑵原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轉投資成立博全公司、聯宙公司、星陽公司、利湧公司、名暢公司、飛奇公司、眾凡公司、眾台公司、眾奇公司、普順公司、承明公司、華詮公司、日仰公司、大郡公司、鋐昌公司、常聯公司南聯公司、傑詮公司、榮仰公司及眾泓公司等,持股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除眾台公司為百分之三十四、南聯公司為百分之二十五外),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為原告之從屬公司。⑶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陸續透過其從屬公司華詮公司、日仰公司、眾泓公司、大郡公司、鋐昌公司、南聯公司、常聯公司及眾奇公司等,購入新台北公司股份,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合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等情,業據原告法務部副理邵正義於被告約談時陳述甚明,有各該從屬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上開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告轉投資事業及董事變動一覽表、附件二所示之原告持有各有線電視系統及其所屬播送系統之股權及董監席次變化表、附件三新台北公司股權易動表等可參,堪以採信。因此,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本件原告與新台北公司應有結合之事實,且原告至遲應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完成股權異動登記前,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

⒊次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公秘法字第○一二號公告參與公平交

易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年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二十億元者,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被告申請許可,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卷可按。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二十億六千餘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報附卷可按(見第三頁、第五0頁)已超過上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原告與新台北公司為結合行為時,自應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前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自應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⒋被告經考量原告違法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因違法行為所

得之利益、及原告之市場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等因素,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罰鍰額度內,本於其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處八十萬元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裁量權限情事,尚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

⒈按「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揆諸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因事業結合可能造成之弊害,構條明定事業結合時市場占有率達一定百分比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或銷售金額超過一定比例或數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負事前審核之責。惟事業結合達於何種程度始須事前審核,因各國產業結構不同,各國所訂標準不一,以我國目前經濟情況而言,事業結合時之市場占有率不宜過低,故第一款規定,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第二款規定,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原有之市場占有率四分之一者,始應申請許可。第三款係對前二款之補充規定,為免於占有率計算上之偏失,且因銷售金額可能隨經濟情況之榮枯有所變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訂定之。為使事業於申請結合時有所遵循,本第二項明定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比例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因此,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比例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事業於申請結合時有所遵循,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如違反規定未為公告,則事業對於其市場占有率是否達一定比例,即屬無從遵循,如因此而未申報,尚難以該法第四十條之罰責相繩。又上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雖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遭刪除,惟係在本件應為申報行為之後,本即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其修正理由如何,非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應為申報行為之前,雖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日以(八二)公秘法字第○○五號公告,公告「鐵路客運」等一一○個特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名單,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影本附本院卷可按。但揆諸上開公告並無原告列名其內,足認被告未曾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原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原告自屬無從遵循申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課以該法第四十條之罰責。被告強將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之申報結合行為與同條第二項之公告義務割裂,主張此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與事業應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申請結合許可之前提要件乙節,尚難採取。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前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而應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

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前向被告為結合許可之申請,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八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兩造其餘主張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