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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三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已離職退保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乃檢送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函請複檢,補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複檢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室報告及X光片等資料。案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勞工保險塵廢症障害等級廢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0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0日,計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保監審字第七二七九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三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再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給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是否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

2、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有無不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用無法定權責之特約醫師來審核法定事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簡稱附表二』】,被告特約醫師與被告只是公法上委任關係,被告不能用組織法,取代行為法來行使職權。更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保險人『被告』為審核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至七十九條中,只授予被告之特約醫師有權審核『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事項而已,由此觀之,被告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之授權,但並無授予被告特約醫師有法定權責可審核【附表二】法定事項之職權,被告用無法定診斷權責【職權】來審核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命令公佈實施之法定事項【附表二】,無法定診斷權責【職權】,不得執行法定事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2、被告同一位階之醫師【職業病專科醫師証照制度】,來否決另一位醫師之專業能力,無法源依據,因被告不是採上級審。

3、被告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塵肺症殘廢等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母法【附表二】中業於明定其等級,何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適用。被告用行政命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創設【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二O五O五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O三三二O九號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簡稱表一』】附註規定,來限制人民『原告』之權利,塵肺症之障礙等級在【附表二】中已規範,既然母法已規定甚明,何來施行細則第八十條之授權,被告之恣意行為,顯己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以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三一三號、三六七號、四二三號及四五六號解釋文相抵觸,應屬無效。【更何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0五0二0七號函中(五)殘廢給付之核給:

1、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如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4、被告創設『表一』之規定,造成『表一』實施前,實施後二種標準,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顯以抵觸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二一一號解釋文相抵觸,應屬無效。

5、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敏盛綜合醫院職業病胸腔專科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患者可從事輕便工作,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診斷書記載應是符合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第七等級四四0日『因公加50%』,為六六0日殘廢給付。

非勞工保險局核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因公加50%』一五0日殘廢給付。

6、塵肺症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中附註:【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又依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之規定;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更何況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中,障害項目第四十七項中【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等級四四0日殘廢給付】,既然母法已規定甚明,依此原告應是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0日殘廢給付,因公六六0日殘廢給付。

7、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有四種狀況來做為綜合衡量之標準:『一』、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二』、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三』、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四』、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因原告之職業病專業醫師與病人『原告』是面對面做醫學上之問診,才能依上逑四種狀況來做綜合衡量、判斷,原告是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或是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不是被告用無法定權責特約醫師,只單獨依診斷書上肺功能及X光片做審核判斷依據,判定原告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

8、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依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定義及分類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由此觀之被告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被告身為經營保險事業體,在審核原告之殘廢給付,因審核過嚴,致收取之職災保費,目前盈餘高達貳佰多億元【因職災保費不用責任準備金,當年收取『目前約捌拾多億』,當年花用『目前約陸拾多億』。】,被告明顯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9、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不依法行使職務,卻處處以行政命令來限制人民之權利及用無法定權責之特約醫師,來執行法定事項,顯己違反重大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為證,嗣經被告審查請其複檢,原告補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檢複開具之肺功能測試報告,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訴願經駁回在案。

2、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⑴、本案就原告所訴首應敘明者,係有關其主張被告以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

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格云云,按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惟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並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延請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事理上必然之需求,並無不當,況被告僅係借助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終局作成核定者仍為被告,於此並無權限之委託,尚無需法令之授權。

⑵、縱退步以言,被告請醫師提供專業意見需有法律之授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上開規定雖未明定被告得聘用醫師,惟被告既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自必需有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出專業意見,是以上規定亦均足為授權之依據。故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無不當。

3、有關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⑴、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三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

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複檢之結果,原告肺功能測試之數據為:FVC:七十三%,FEV1:六十八%,FEV1/ FVC:

七十四%,應屬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符合前揭殘廢給付審定標準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⑵、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

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之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送資料顯示有因年邁所致之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

⑶、再被告方面就原告所送客觀事實上之相關證據如x光片、肺功能檢測報告等,除

x光片顯示之型別與肺功能測試結果未合或有疑義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通知被保險人洽指定醫院複檢,補送完整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以憑複審外,均採為審查之主要依據,並未違反或排斥。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判斷意見,按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見諸由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益明,是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復查行政法院對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當之事項,就行政機關在處理過程中委請專家審查之案件,通常皆予尊重,是系爭塵肺症案件亦宜參照前開實務見解。

4、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

⑴、另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

○五○五號函及同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二○九號函訂定「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抵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勞工保險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訂定前開標準。且該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各項目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其內容係基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非另立一相抵觸之標準,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故該標準表並無違法之問題。

⑵、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

僅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併予敘明。

5、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之特殊性─法律外之政策開放及數量龐大:

⑴、最後須申明者,係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之特殊性,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本批塵肺症殘廢給付案件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⑵、又本批請領退保後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均已請領老年給付,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

,係勞工因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而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自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後者〈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範圍應為前者〈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所涵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相同,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綜上,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本案之殘廢給付。

⑶、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

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附件十〉,此項政策開放實施後,被告已受理三萬九千多件退保後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以其政策性開放及數量龐大之特殊性,如核定不當,其弊之一端則為此項特別嘉惠勞工之政策未能貫徹,一端則係嚴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不符勞保有限資源之分配正義並影響勞保財務結構甚鉅,是其影響均屬深遠,非僅關個案之得失,故被告核定皆敬慎為之,力求妥適。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再依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符合FVC: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五十%、DLCO三十一─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二、本件原告已離職退保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診斷發現罹患塵肺症,乃檢送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函請複檢,補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複檢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肺功能室報告及X光片等資料。案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勞工保險塵廢症障害等級廢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七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0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0日,計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保監審字第七二七九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一三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是否抵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

1、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原告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告已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補充答辯狀陳述在卷。按老年給付所補償者,係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即退保後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殘廢給付所補償者,則係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給付,即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退保後殘廢給付所保障者,係被保險人退保後因殘廢而喪失或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二者性質相同,殘廢給付範圍應為老年給付所涵蓋。蓋勞動力減損小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勞動力喪失則等同於未從事勞動之損失,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可見,是二者保障之目的亦相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業已闡明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則揆諸該號解釋之意旨並舉輕明重,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亦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被保險人如於退保後繼續工作再加入職災保險,於發生職業災害時自得基於職災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此與退保後塵肺症之殘廢給付尚有差異。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殘廢給付之性質而論,被保險人退保後均不得領取是項殘廢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其中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適用於個案之結果,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時,自不生牴觸問題。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原告主張上開二函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第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及保險給付一致公平之原則等語,不足採取。

㈡、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有無不當: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近五十八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其係塵肺症第三症度,敏盛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原告為:「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經被告通知原告複檢,據所補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具之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原告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FVC:七十三%、FEV1:六十八%、FEV1/ FVC:七十四%,符合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且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本件被告除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外,並請原告複檢,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核不生牴觸問題。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無法源依據,係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等節,核無足採。本件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之可言。至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係屬農保殘廢給付事件,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給原告,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此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