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部門計劃處科員,原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事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轉任現職,其向被告申請補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勞保局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告核算應補繳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再復審決定「其餘駁回」部分及復審決定及原核定關於此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應繳基金費用總額中之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負擔,應繳費用
之百分之六十五應由原告原服務機關(勞保局)以將原告退休儲金公提部分金額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之方式負擔,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原告負擔」之核定,再通知原告補繳購買年資費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服役期間除外)在勞保局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負擔外,餘百分之六十五,是否應由原告原服務機關(勞保局)以將原告退休儲金公提部分金額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之方式負擔,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原告負擔?㈠原告主張:
⑴原核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鈞院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
①法律之解釋方法固然甚多,舉凡條文之文句脈絡、立法者之意旨、該規定
與他規定間之體系配合‧‧‧等,均屬解釋者應加思索之因素。惟任何主張其解釋結果正確者,首應優先考量且不容遺漏者,乃合憲性解釋之論證。
②同屬嗣後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制度之轉任人員,為何「曾兵役人員」(
由單位負擔)「軍職、教職、政務人員」(將原提繳公提部分移撥),其於前單位之服務年資均相對享有政府提撥部分,而非百分之百自行負擔。
唯獨「任職國營事業人員」須百分之百自行負擔,有違反平等原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同條文第三項卻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由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人員」與「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同屬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且「未曾領取公提儲金本息」,其退撫權益處理方式,理應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將政府於申請人任職國營事業時期提撥,轉任行政機關時未曾領取之公提儲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充作政府應負擔的百分之六十五部分,尚有不足部分始由轉任人員購買退休年資時自行負擔。
③硬性要求自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需於一定期間內自行負擔
購買年資之所有費用,侵害該等人員之財產權。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具有國家高等考試資格而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員工」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或以其國營事業服務年資與任行政機關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文參照)。退撫基金中政府所提撥之儲金部分,性質上為公務員日後退休金之準備金,屬該公務員個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釋字四三四號解釋文參照),基於財產權之制度保障效力,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有為轉任人員建立確保退撫權益之制度之立法義務。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從原服務單位領取公提儲金,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既不承認該等轉任人員之現任單位(行政機關)有為轉任人員負擔百分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之義務,亦不允許其原服務機關(國營事業)移撥其未曾請領之公提儲金,以墊繳政府應為公務人員負擔之百分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而硬性要求自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需於一定期間內自行負擔所有費用,形同變相否認政府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費用之責任,不當抹殺該等公務員相應其公職服務年資所應有之退休權益,明顯侵害此等公務人員之財產權。
④就工作權方面言:按工作權乃指人民有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之權利,工作
權不僅是物質生活之基礎,亦是基本權利價值之自我實現,倘現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制度對於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之退撫權益處理方式為合憲,則等於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蓋除非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公務人員願意犧牲政府歷年來為其所提撥之公提儲金,否則即不能選擇至其他行政機關工作(參照釋字第四三四號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或有論者認為,自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係該等自願行為,故應自行負擔購買年資之全部費用云云,惟此等說法實模糊政府對於公務人員所應負之退休金責任(提撥公提儲金之義務),將公務員對工作之忠誠不渝與混為一談,而有侵害人民工作自由之嫌。
⑤上述工作權與財產權統合稱為經濟性基本權,此項基本權若遭侵害,則人
民生存權必受威脅。無工作難以經營生活,無財產難以養老防疾,是公務人員一旦被分發或任職於國營事業,除非願意放棄政府歷年來為其所提繳之公提退休儲金,否則沒有另行選擇至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之自由。若原服務單位之公提儲金不退還,轉任後自行負擔,政府對其任職國營事業期間之服務年資絲毫未盡到退休基金提撥責任,則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欲建立之社會安全體系,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基本國策,豈非流於理論空談。
如何保護當事人因年資所累積之財產利益,是各種老年社會安全法律制度之努力目標,退撫基金主管機關實不能反以係未退公提儲金純係其他制度之問題;要求將他制度之公提儲金部分移撥為購買年資費用依法無據‧‧‧等說法為推卸之詞(有關各種老年社會安全法律制度保護當事人年資財產利益之相關分析資料)。原核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誤解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及「政府」所應具有之意義,對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制度之運作問題,遵循有如「鎖國」一般之保守政策思想,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違法剝奪原告所應享有之退撫權益,侵害原告財產權,實屬不當。
⑵退萬步言,鈞院若認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原核定、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仍有以下違法原因,並請鈞院一併審究:
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
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上開規定,即為計算原告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為公務人員時,應補繳購買年資費用之依據,則原告補繳購買年資之費用,應為被告計算出總額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四捨五入)加計遲延利息三千一百一十四元,計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原處分理由稱其依據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計算而來,然查該函釋僅稱「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則公務人員依法應繳付共同撥繳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五,全部由公務人員負擔,本屬當然,上開函釋實難認有將政府應撥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亦應由公務人員負擔繳付之文義。若該函釋係指包括政府應撥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亦應由公務人員負擔,則該函釋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依上開無效之函釋所為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則屬違法或不當。
②原告自勞工行政高考及格分發任用至轉任行政院經建會,年資未曾中斷,
且原服務機關(勞保局)與轉任機關(經建會)均屬「政府」。原服務機關(勞保局)之退休金給予方式亦早採儲金制,即由政府提撥一定比率為公提金,由個人薪資扣繳一定比率為自提金,二者總額合為將來退休金。
原告轉任離職時,僅由「政府」發還個人扣繳之自提儲金部分,既未領取公提儲金,則選擇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時,依法自應僅繳付公務人員個人繳付百分之三十五部分。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於原告離開原服務單位(勞保局)時既然全數收回公提儲金本息(退休金之政府負擔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其所收回之「公提儲金本息總額」,轉作申請人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政府應負擔部分」,否則豈不形同「具公務人員考試資格者」同在為「政府」做事,卻因其由「國營事業」轉任至「行政機關」,就得莫名忍受「失去原服務機關之公提儲金」之不利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採行「購買年資制度」基本上即已肯定:「具公務人員考試資格」且為「政府」做事者均屬「公務人員」,應享有相同之退休金請求權。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退休金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故在解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條文時,不應僅因一公務員非「自始任職行政機關」而係「嗣後轉任行政機關」,就對其退休金權益存有制度上之歧視(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五號參照)。要求由「國營事業」轉任至「行政機關」者,繳回任職「國營事業」時之公提儲金,又再轉任行政機關後「應自行負擔百分之百的費用,購買任職國營事業時期之年資」,始能獲得退休年資承認,此等做法與不承認公務員任職「國營事業」年資得為公務員退休年資實無何差異,明顯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本案再復審決定雖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並不因任公務員之前或之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之意旨,再復審人(即本案原告)對該服義務役年資,既僅向勞保局領回自提儲金本息部分,則其應尚未受有該項年資之利益,要求其亦需負擔政府繳撥百分之六十五部分,自難令其心服。」為由,認為被告逕以原告為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轉任人員而非初任公務人員,要求該項軍職年資之費用,亦應全部由原告負擔,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意旨相符,而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參見該再復審決定書理由三)。然而,如同再復審決定書理由四所言,公務員退休年資之計算係著重公務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至其所服勤務性質是否相同並非所問。本件原告自高考及格分發任職於國營事業(勞保局)後,即係為國家服務之公務員,其間雖因義務兵役徵召及轉任行政機關,而服勤務之性質有所不同,惟任職於國營事業(勞保局)期間、服義務兵役期間及轉任行政機關期間,均為擔任公務員期間,任職於國營事業(勞保局)期間、服義務兵役期間,既僅向勞保局領回自提儲金本息部分,則其應尚未受有該項年資之利益,則要求其亦需負擔政府繳撥百分之六十五部分,無異不當損害其在公務員退休年資計算上的利益,故原處分所應撤銷之部分並非僅有「服義務兵役期間」,而應包括原告服務於公營事業(勞保局)之全部期間,方為正確。
③本件復審決定之主要理由係認「‧‧‧此項購買年資之規定,係屬自願性
質並非強制性規定,僅提供一流通制度,給予當事人選擇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機會,且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其購買年資所需之全部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惟查:
A本件之爭點,係公務人員購買年資之金額,依法就應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抑或連政府應繳撥之百分之六十五亦應由公務人員繳足。似與原決定理由所稱「購買年資之規定係屬自願性質,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無關。又所謂提供流通機會,係為由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作合理轉換,並非既剝奪其在原服務機關所累積之退休權益,又要求其全數負擔轉任後改參加退撫新制所需費用,假「提供流通機會」之名,行「侵害退休權益」之實,使轉任人員之退休金權益不當減損。
B公務人員購買退休年資,個人應繳付之部分為百分之三十五,政府應撥
繳之部分為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原服務單位(勞保局)雖非行政機關,但仍屬「政府機構」(國營事業),其於原告服務期間既針對退休金提撥有公提儲金,在原告轉任行政機關時又未將此一公提儲金部分發還當事人,則原告在原服務機關期間所累積之公提儲金本息總額,自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政府應撥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於轉任人員申請購買年資時,自應將前開金額移撥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充作「政府應撥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申請人負擔,如此方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
C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
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同條文第三項卻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由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人員」與「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同屬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且「未曾領取公提儲金本息」,其退撫權益處理方式,理應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將政府於申請人任職國營事業時期提撥,轉任行政機關時未曾領取之公提儲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充作政府應負擔的百分之六十五部分,尚有不足部分始由轉任人員購買退休年資時自行負擔。
④綜上所陳,原告於勞保局服務期間所提撥之公提儲金本息,其性質與公務
人員退撫新制中「政府應負擔的百分之六十五部分」相同,均為「政府」為申請人(公務人員)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轉任人員任職國營事業時「政府」既為其提撥有退休準備金且未發還本人,於渠等轉任行政機關改加入退撫新制時,該筆退休準備金(公提儲金本息)自應隨同移撥,充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定「政府」應為公務人員提撥百分之六十五之部分,不足部分才由購買年資之轉任人員負擔,不該將政府應負擔之「退休準備金」提撥責任違法轉嫁予轉任人員負擔。故由國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人員,其原任職之國營事業單位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稱之「政府」,未發還轉任人員之公提儲金本息,即同條所稱「政府應撥繳之部分」。準此,原告依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購買年資時所應負擔之費用,不是百分之百,而應扣除原告於勞保局服務期間所提撥之公提儲金本息,剩餘部分始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任職於勞保局辦事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役畢辦理回職復薪,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轉任至經建會部門計劃處科員,經由服務機關(經建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人八九字第○○一七八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購買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勞保局辦事員之年資,案經被告核算其購買該段年資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含規定三個月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計三千一百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九台管業二字第○一五八三一五號函,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其服務機關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內一次補繳完竣。惟原告認為被告所通知繳費之金額計算方式於法不合,應繳金額中之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不應由其負擔,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銓敘部提出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下列方式重新計算後,再通知其補繳:「應繳基金費用總額中之百分之三十五改由申請人負擔,應繳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由申請人原服務機關(勞保局)以將申請人未曾領取之公提退休儲金本息部分金額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之方式負擔,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申請人負擔。」案經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復決字第二四○號復審決定書,依法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復審之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經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第十一次委員會審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公中一字第○三三三六號函,檢送八九公審決字第○○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書,主文為「有關再復審人補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退撫基金費用部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復審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再復審之決定,爰向 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⑵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另查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現為百分之八),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另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公務人員參加退撫基金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轉任公務人員後,其每月繳費即適用上開規定。至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勞保局期間至其轉任公務人員之前(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則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故原告購買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而係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以原告原任職勞保局之退撫規定,係準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查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人員調離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至其他機構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之本息。」第十三條規定:「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雇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續聘雇時,均可領取其『自儲提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綜上所陳,已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要求將任職於公營事業期間之公提儲金,移撥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原告負擔一節,經查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函,已針對類此公提儲金本息移撥案作成函釋,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復查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非辦理退休、資遣者,僅得發還其自提儲金本息,且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發還離職退費之任職年資,不能採計為退休年資,故本案似不宜由該儲金移撥公提儲金本息,否則不僅違法,且爾後曾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亦將要求援引適用,誠應慎重考量,先予敘明。
⑶有關購買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部分,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前開購買年資所應補繳基金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係包括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總額。至於有關前開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前經主管機關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略以:「‧‧‧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依該項規定,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由於前開規定係有關購買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規定,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不同,因此,上開銓敘部函釋,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至於有關購買年資所需費用之負擔乙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購買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購買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購買年資人員要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則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明定,應補繳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細釋其意,即係要由購買年資人員全部負擔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否則即應明定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共同撥繳。惟查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件,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第十一次委員會議審議決定:「有關再復審人補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退撫基金費用部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復審駁回。」,案經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決議略以:「‧‧‧㈡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事業人員於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始得發還公、自儲金,本案陳員之離職,未符上開辦法規定,故不得發還公提儲金費用。而且一旦發還公、自提儲金之年資,依規定已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加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與上開辦法建立之儲金制度,兩者之設計,規劃、提存標準及給付規定均不相同,亦無互相移撥之規定,而且並非所有公營事業機構均有公、自提儲金之設置,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因此,若由勞保局移撥陳員之公提儲金,不僅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且兩者公提費用不同,所生差額究由原職或新職機關或個人負責繳交,亦會衍生困擾。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認為義務役軍職年資,不宜因任公務人員之前或之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均應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之意旨,及陳員並非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轉任人員,爰從寬視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款,比照初任人員,由新任服務機關—經建會補繳陳員義務役年資公提費用。」,故有關原告任職勞保局期間,因入伍服役而留職停薪之年資(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乃從寬比照初任公務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規定,將其中應繳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經建會)代為繳納;百分之三十五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在案。準此,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及銓敘部上開會議決議,原告任職於純屬勞保局之年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仍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即由原告全額負擔該段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
⑷被告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及銓敘部上開會議決議,重
行計算原告購買年資應補繳之基金費用(含原申請時應加計之遲延利息),其中「入伍服役而留職停薪之年資」應補繳之基金費用計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自繳部分金額計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政府撥繳部分金額計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遲延利息計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至「任職純屬勞工保險局之年資」應補繳之基金費用計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自繳部分金額計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遲延利息計一千六百零五元),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台管業二字第○二一四九五七號函,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其服務機關(經建會)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九十年三月八日)內一次繳入本基金,俾將來併計公務人員退撫年資。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台管業二字第○二一五六二五號函,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並副知銓敘部在案。另查原告業依本會重行核算「入伍服役而留職停薪之年資」應補繳之基金費用總額(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繳納完竣。至被告重行核算「任職純屬勞工保險局之年資」應補繳之基金費用總額(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則尚未完納。
⑸類同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劉建利,亦曾因申請購買曾任公營事
業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辦事員年資補繳基金費用之負擔問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主張其中百分之六十五金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之意旨由政府負擔,案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書,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請 卓參。綜上所述,被告業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及銓敘部所作決議,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台管業二字第○二一四九五七號函另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任職於勞保局辦事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役畢辦理回職復薪,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轉任至經建會部門計劃處科員,經由服務機關(經建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人八九字第○○一七八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購買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勞保局辦事員之年資,案經被告核算其購買該段年資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含規定三個月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之遲延利息,計三千一百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九台管業二字第○一五八三一五號函,連同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其服務機關轉知原告,應依繳款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期限(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內一次補繳完竣,惟原告認為被告所通知繳費之金額計算方式於法不合,應繳金額中之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不應由其負擔,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銓敘部提出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下列方式重新計算後,再通知其補繳:「應繳基金費用總額中之百分之三十五改由原告負擔,應繳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原服務機關(勞保局)以將原告未曾領取之公提退休儲金本息部分金額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之方式負擔,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原告負擔。」案經銓敘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復決字第二四○號復審決定書,依法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復審之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經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第十一次委員會審議,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公中一字第○三三三六號函,檢送八九公審決字第○○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書,主文為「有關再復審人補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退撫基金費用部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復審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再復審之決定「其餘再復審駁回」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惟「由公營事業轉任行政機關人員」與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同屬嗣後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制度之轉任人員,為何「軍職、教職、政務人員」(將原提繳公提部分移撥),其於前單位之服務年資均相對享有政府提撥部分,而非百分之百自行負擔,唯獨「任職公營事業人員」須百分之百自行負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並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及工作權,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原告補繳購買年資之費用,應為被告計算出總額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四捨五入)加計遲延利息三千一百一十四元,計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被告卻依據銓敍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請求,然查該函釋僅稱「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則公務人員依法應繳付共同撥繳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五,全部由公務人員負擔,本屬當然,上開函釋實難認有將政府應撥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亦應由公務人員負擔繳付之文義,若該函釋係指包括政府應撥繳百分之六十五部分亦應由公務人員負擔,則該函釋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原服務機關退休金給予方式亦早採儲金制,即由政府提撥一定比率為公提金,由個人薪資扣繳一定比率為自提金,二者總額合為將來退休金,原告轉任離職時,僅由原服務單位發還個人扣繳之自提金部分,既未領取公提金,則選擇參加退撫新制時,依法繳付公務人員個人繳付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即已足矣,被告竟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一函釋意旨,逕加變更,作為違法裁量,自應予以撤銷,命被告作成「將原告任職勞保局時期政府提撥,轉任行政機關時未曾領取之公提儲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充作政府應負擔的百分之六十五部分,尚有不足部分始由原告負擔」之處分云云。惟按,「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提存標準及給付制度,均與退撫基金制度一致,且是類人員之退撫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均屬被告主管,故是類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時,自得直接將未曾領取之原繳基金費用本息移撥至行政機關退撫基金帳戶;至於公營事業因其退撫儲金制度之設計與退撫基金制度並不相同,無法直接移撥,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其退撫權益之處理方式,與憲法公平原則,並不相悖,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之宗旨無違。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銓敍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現職人員;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繳納基金費用之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參加退撫基金之公務人員按月繳費時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則前開購買年資所應補繳基金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係包括個人自繳及政府撥繳部分之總額;至於前開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如何負擔問題,前經主管機關銓敍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略以:「...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擔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依該項規定,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由於前開規定係有關購買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規定,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不同;因此,上開銓敍部函釋,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上開函釋意旨,係該部本於職權,對上開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闡釋,亦無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擔任經建會部門計劃處科員前,原任勞保局辦事員,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購買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勞保局辦事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每月繳費之規定;又原告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其原服務單位雖實施儲金制,惟於其離職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僅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之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供該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分享,不及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且該項儲金既非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基礎及費率而為之共同提撥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由被告統籌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基金,對於原告上開原任公營事業服務年資,其現職機關實無為其分擔應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之義務。至於該項儲金性質,以及上開辦法規定離職金之領取是否合理,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況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得知,由於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並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惟其轉任公務人員後,以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原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若未依各該適用之單行規定核給退休金,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退休,對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為保障其退休權益,始於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得以購買年資方式補繳基金費用之本息,併計退休年資;惟此項購買年資之規定係屬自願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僅提供一流通制度,給予當事人選擇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機會,且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其購買年資所需之全部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既自願購買年資,自應繳納全部費用。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在勞保局任職期間(服役期間除外)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應繳基金費用總額中之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負擔,應繳費用之百分之六十五應由勞保局以將原告退休儲金公提部分金額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之方式負擔,不足之差額部分始由原告負擔」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