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八九)易晨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及一八二六四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係陸軍官校十七期步科畢業,陸軍指揮參謀大學正規班五期畢業,軍中任充中級軍官將三十年,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中校官階屆退,因戰亂時局變故致累計年資僅二十七年八個月,現正支領終身俸中,報載大法官會議決議,軍校受教年限可列計退伍服務年資,遂據此兩度陳請主管機關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增服務年資,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先後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易晨字第一七七七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易晨字第一八二六四號函復,原告認上該兩復函未如其所請,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本件原告固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即被告乙○○及連絡人即被告丙○○為被告,惟核其起訴狀所載,顯係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前開兩復函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始未依訴願法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0)易晨字第0六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