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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之董事,因正倫公司欠繳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八三三、六八七元及五三、九八

一、二三六元(均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正倫公司負責人許水波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報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七二○六六號書函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七二二二二號書函限制該公司董事即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就正倫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已報請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案經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均遭駁回,刻由行政法院審理中。本案被告以正倫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惟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均屬同一欠稅事實,被告分別依不同之稅目處以原告二個限制出境的處分,重複限制原告出境,已有同一行為多重處分之違法,且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尚未經行政法院作最後判斷,本件復又限制原告出境,程序上自有未合。

2、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以後已喪失正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資格,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正倫公司欠稅,不得限制已非董事之原告出境:

⑴原告自七十八年間將所有正倫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許水波,有該年度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在卷足稽,被告對前述股權轉讓事實難謂不知情,被告本身亦有調查事實之義務。又原告移轉股權之事實,不論被告有無查核之必要,原告在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時,已盡申報之義務,被告自不能對上開事實諉稱不知。

⑵原告當時即請正倫公司辦理股份移轉及董事變更登記,正倫公司出示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六建三乙字第三四二六八八號函,就正倫公司申請股東持有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乙案,係表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逕向公司辦理,毋庸向該廳申辦,原告自當信為真實,以致多年來一直未催請正倫公司辦理股份出讓登記。

⑶正倫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始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原告不能未卜先知,預

知正倫公司將有欠稅事實,而事先轉讓股份,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是在在證明,原告確在七十八年間已將全部股份轉讓許水波。再依正倫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知,自七十八年迄今之記載,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持有五股股份,之後均無讓出或買入之記載。被告質疑原告八十三年間仍持有正倫公司五股股份之記載,與七十八年間所出售之五股無關云云,即有誤會。

⑷原告七十八年間出售股份迄今,從未參與正倫公司經營或任何會議,該公司股東

均不認識原告,更不可能成為該公司董事。雖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八十三年間曾選任原告為董事,惟原告絕未參加股東會議,此由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正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原告之簽名,與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議事錄上原告之簽名完全不同,即可證明議事錄上原告之簽名均屬偽造。又原告本擬對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因許水波已死亡,故未提起。原告主張鑑定該會議紀議之筆跡及印文,藉以證明該等紀錄均屬偽造。原告曾發函向會議紀議所載出席董事表明未參與開會遭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催告回覆係何人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結果僅唐順德回函,表明未參與會議,餘則未見回覆或遭退寄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傳訊正倫公司其他股東,證明原告自七十八年以後即未參與公司經營。

⑸於七十八年九月後,至原告收受限制出境處分函前,相關主管機關從未就正倫公

司相關事項包括選任董事、催繳欠稅等通知原告,以致原告從不知正倫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甚或仍遭正倫公司偽造文書選任為董事之事實。關乎此,可函查各主管機關,即可證明原告所辯非虛。

⑹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以後已非正倫公司股東或董事,正倫公司至八十五年始發生

欠繳營業稅及罰緩情事,距原告脫離正倫公司已達七年之久,該等欠稅,非原告任正倫公司董事時所積欠。被告徒以正倫公司未為股權轉讓登記及董事變更登記,即限制原告出境,當然違背法令。

3、正倫公司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被告不應據以對無辜的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正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亦不足證明原告為正倫公司股東及董事:

⑴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由代表正倫公司之董事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原

告非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此觀諸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自明。因此,原告已喪失股東及董事資格,不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禁止原告出境。

⑵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本件榮、陸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出讓所有正倫公司股份,並向正倫公司辭董事一職,則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後,已喪失董事身分,殆無可疑。

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知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

⑷再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已將正倫公司全數股

份轉讓許水波,有繳款書可稽,原告既將正倫公司全數股份轉讓許水波,則董事資格在轉讓股份時當然解任。

⑸公司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申請登記義務人應為公司或其負責人,此觀

公司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以後因出售正倫公司全部股權予許水波,已喪失正倫公司股東暨董事資格,無法以原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被告咎責原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據為限制原告出境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

4、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有關此基本人權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限制出境辦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一限制人民基本人權之辦法,不許行政機關任意擴充或變更其適用範圍:

⑴被告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二四二八三號函釋:「..董事長死亡者,應

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長出境。」,明定其適用範圍僅及於「現任」董事,不及其他,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意旨,董事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非以登記為董事資格取得或喪失之判斷,則被告將已喪失董事身分之原告禁止出境,當然違背法令。

⑵被告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認原告登記正倫公司董事尚未變更,不得對抗第三人

,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蓋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即將正倫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許水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證交稅,基於行政機關一體性,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應已知該等股權轉讓之事實,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其理至明。又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應登記事項如未登記,在民事責任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故舉凡股利發放、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董事代理公司之權限、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持有公司之股份或股權等均屬之。至行政或刑事責任則非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範範圍。限制出境辦法屬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性質上屬行政刑法之一種,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從嚴認定。被告非屬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至明。

5、另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原告因營業稅遭限制出境處分部分,雖已作成判決,惟對原告前開主張及理由並未論述,被告尚難援引執為論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原告係正倫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因欠繳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

八三三、六八七元及五三、九八一、二三六元(均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而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報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及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3、被告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八三號函:「依據經濟部經(七二)商四○五一九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至董事長死亡者,應即依法補選董事長,惟在董事長未及選出之前,得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執行董事長職務(非代理人)。如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可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限制常務董事或董事出境。」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闡明限制出境之對象,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為正倫公司董事,因該公司負責人許水波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而該公司迄未依法重新補選董事長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上開函釋,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具董事身分之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

4、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商000000000號函,以正倫公司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該函記載原告仍為董事,另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宜縣徵第000000000號函詢,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五○一號函復,正倫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名單,原告仍為其中之一,該公司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正倫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被告據以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洵無違誤。況公司變更登記應由公司主動辦理,在公司登記事項卡未作變更之前,被告仍以原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認定標準。

5、原告稱轉讓持股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間,惟其在八十三年公司登記時,仍持股份,並被選為董事,則原告與許水波間有無真正轉讓股份,不無可疑,尚難以七十八年間轉讓股份之繳款書,證明原告於八十三年公司辦理登記時,確無股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已喪失正倫公司董事資格,自不足採。

6、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七十八年間股權轉讓之事實有進行查核之必要,惟查不管係營業稅抑或證券交易所得稅均係採申報制,被告並無查核必要。

7、正倫公司前因滯欠營業稅及罰鍰,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以八六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又正倫公司另一名董事遭限制出境部分,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益證被告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限制原告出境,並非無據。而本案係因正倫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另據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報,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稱被告係對同一欠稅事實重複限制原告出境,顯係誤會。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而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正倫公司欠繳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七、八三三、六八七元及五三、九八一、二三六元(均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附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卷可稽。被告以該公司原董事長許水波死亡後,並未改選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董事長之人選,而原告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因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並非正倫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本件原告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登記,固係正倫公司之董事,惟該項登記係依據該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為變更登記。第查原告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轉讓正倫公司股份五股,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參諸原告提出之正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擔任正倫公司董事時,其持有股份即為五股,則原告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轉讓正倫公司股份五股之後,是否另有買入正倫公司股份之行為,而得成為正倫公司股東,進而被選為董事,非無可疑。原告如非正倫公司之董事,則自非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在未查明其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殊嫌速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