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五二八、三一三
八七、三一六八六、三一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四人係亞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林公司)之股東,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新台幣(下同)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文山創資字第八三○一三五六一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亞林公司逾限仍未辦理,被告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原告四人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亞林公司未就其未分配盈餘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可否辦理強制
歸戶後,按原告四人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
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陳述暨其餘原告主張如左)按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未自亞林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按亞林公司僅經營至八十三年底,尚滯納
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百萬元,如何能分配盈餘?且亞林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三年停止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清算,其主要財產為機械及運輸設備(折舊率高)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列財產值一千餘萬元,清算拍賣後僅餘九十餘萬元,業經繳付稅款,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院瑞民治八十五司三四三字第六二五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況本件行為時原告分別為十九歲至二十六歲,尤以亞林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丁○○時年僅十九歲,何以經營如此龐大金額,原告四人絕無經營亞林公司之能力。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再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亞林公司之股東,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得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
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該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文山創資字第八三○一三五六一號函請該公司及原告丁○○(公司負責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該公司,至寄送丁○○部分則因招領逾期,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辦理公示送達,該公司逾限未據辦理,被告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依其出資比例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原告訴稱亞林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解散清算,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民治八十五司三四三字第六二五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該公司確係虧損,毫無所得可供分配盈餘等語。惟查本件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依規定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亞林公司既未自行辦理增資,且未辦理盈餘分配,是有未合。又被告依通報資料,依上揭法令規定核課亞林公司股東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截至八十一年度,並於八十四年度歸戶課稅,與該公司事後於八十五年度辦理清算並無關聯,且並無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亞林公司並無實質之盈餘分配等語,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甲○○、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再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四人係亞林公司之股東,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亞林公司逾限仍未辦理,被告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原告四人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亞林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戶籍查詢通報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財北國稅文山創資字第八三○一三五六一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亞林公司至八十一年度止確有未分配盈餘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且迄八十三年度止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渠等八十四年度未自亞林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且亞林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停止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清算等語。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亞林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二、四八三、二七四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應辦理增資,其竟未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四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原告四人既為亞林公司之股東,被告按渠等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言並未自亞林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委無可採。
至亞林公司雖係於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四年度前之八十三年間停止營業,惟本件所計算亞林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係計至八十一年度止,自與其嗣後於八十三年間之業務經營情形無涉,更遑論其於八十五年間之申請解散清算;而原告丁○○有無經營亞林公司及其龐大金額之能力暨原告四人有無能力經營亞林公司,亦與本件是否應依法強制歸戶分配盈餘無關,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從而被告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請亞林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三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而亞林公司逾限未予辦理,遂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原告四人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