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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係投保單位漢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漢毅公司曾向原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先後積欠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之滯納金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保險費暨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漢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准予分期攤還。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漢毅有限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三號債權憑證為證。

㈡、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漢毅公司負有每月扣下該公司員工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而於次月連同自己應負擔之部份,向保險人(原告)繳交之義務。被告既係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此項扣繳義務責無旁貸,乃竟違反規定不予代扣,對逾期繳納,自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況查勞工保險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對漢毅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有過失,實極灼然,而依上開台灣台北地方之債權憑證又可證明漢毅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責賠償如原證一號欠費清表所載之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因景氣欠佳無法取得工作,惟願待工作確定願意負責按月分期攤還。理 由

壹、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欠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參、查本件漢毅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勞工保險費,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三○三號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請求,係若被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是以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給付,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否則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本件原告本得自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竟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