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王宏穎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嚴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八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營業部行員儲蓄存款帳號一三六○號帳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元後,再辦理匯出匯款,原告未於交易登記簿依序登記,且提領人非原交易帳戶本人劉松藩,卻仍登記原帳戶本人姓名,有違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釋,案經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移由被告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七八一五之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示,對於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為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號、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原告前董事長劉松藩於出席常務董事會前,於其董事長辦公室親自填寫取款條並蓋原留印鑑於其上,囑託董事會辦公室職員陳文慧至營業部櫃台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並將所提領之金額匯至第三人唐秀之他行庫帳戶內。依前述財政部函示,對於此種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因其函示之目的旨在金融機構得經此確認程序,得知從事交易之對象。然本件提領之取款條係劉松藩本人自行填寫,並自行蓋用原留印鑑,職員陳文慧僅是代其至營業部櫃台從事提領並匯款。此之代為提領及匯款行為,原告已於訴願書中詳述確依前項所舉財政部函示規定,盡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之義務,並將該筆交易登記於大額存提款交易登記簿中,與被告處分書違規事實欄內所載「貴行營業部行儲#1360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領現金一○、○○○千元後,再辦理匯出匯款,交易登記簿未依序登記及提領人為非原交易帳戶本人,仍登記原帳戶本人姓名...」不符。
2、行政秩序罰乃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作成,且係針對相對人之具體違法事件,並發生處罰效果之公權力措施,故其性質為一種行政處分。又由於直接對相對人發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亦屬「負擔處分」之一種。然參照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一條規定:違反秩序,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且為違法及可非難的,而得被科以罰鍰之行為。故於德國,應受行政秩序處罰之違反秩序行為,須具「符合構成要件」、「違法」、「可非難性」三個要件。而既然對於行為違反行政法規上所明示之禁止規範,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得對違法之人處以財產罰,於實施處罰時應就違法事實適用適當且正確之法規。任何法律上行為其內容均須符合法律、標的確定及實現可能,行政處分亦然,尤其對於負擔處分,因其係對處分之相對人予以不利益(財產、人身或其他權利之剝奪或侵害),主管機關於作成該處分時更應謹慎適用法規,以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或其他權利。而適用法規錯誤之態樣,包括積極的適用錯誤(應用甲法規而誤用乙法規,或應引用子法條而誤引丑法條)、消極的適用錯誤(應適用某法規而不適用)、錯誤解釋法規以及將法規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即所謂涵攝錯誤)等情形。因此,適用法規必須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此一過程即含有對法規解釋之作用。是故,本件主管機關係以原告業已符合財政部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所頒布之相關函令規定之行為,適用於不該當之「交易登記簿未依序登記」事實,顯已構成法規涵攝錯誤,違法事實與法規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該行政處分已具違法性,應予撤銷。
3、又有關代理提領及匯款部分,依被告所屬金融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研商『洗錢防制法』實施後金融機構反映問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㈠⒊交易憑證內容疑義部分: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遵此,則本件交易之取款條及電匯單均屬原告(一般金融機構亦同)之會計原始憑證。並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原告於從事該筆交易時已足以由該取款條及電匯單確認交易對象,依該會議結論所述,應無須另行登記交易對象之身分。而原告為求慎重起見,仍要求留存該帳戶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實已盡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函令之要求。原處分書及訴願、再訴願受理機關未察及此,據以處分原告,並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顯然不當,應予撤銷。
4、綜上所述,請詳查本件事證,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本件處罰重點在於提領人為非原交易帳戶本人,仍登記原帳戶本人姓名,至交易登記簿未依序登記並非處罰重點。
2、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被告依該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規範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規定,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另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依該授權規定,已明確規範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3、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目的,係在便於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追查可疑交易時提供可調閱及勾稽之資料。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規定,雖未強制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作業時,必須採取另再統一設簿登記之程序與方式,惟仍應依規留存完整紀錄憑證,亦即金融機構於交易時即應留存可用以區別是否為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以上交易之紀錄憑證,始可達到洗錢防制法留存紀錄之功能,而洗錢防制法訂定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易門檻之目的,則因此類交易在防制洗錢上有特別加以注意之必要,故需特別留存紀錄,與一般交易僅需有會計紀錄憑證不同。
4、依被告所屬金融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研商『洗錢防制法』實施後金融機構反映問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㈠⒊交易憑證內容疑義部分: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次依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函補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各金融機構應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例如採取電腦專檔處理或設簿登記或其他易於查核之方式,惟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追查可疑交易時,應有完整資料可供調閱。本件原告對提領人為非原交易帳戶本人,僅留存該帳戶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惟未登記代理人資料,實難謂其已「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且尚難達到洗錢防制法上留存紀錄之目的。原告所述各節,核係託辭,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
5、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理 由
一、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左:㈠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㈡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⒈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⒉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⒊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本規定自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開始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及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本部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於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規範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至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並無強制規定,惟為免發生認定之困擾,並利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之調閱,請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例如採取電腦專檔處理或設簿登記或其他易於查核之方式,惟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追查可疑交易時,應有完整資料可供調閱。內部稽核人員及金融檢查人員查核時,應先確定該行所選定之方式做為查核認定之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分別函釋在案。
二、查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營業部行員儲蓄存款帳號一三六○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領現金一○、○○○、○○○元後,再辦理匯出匯款,原告未於交易登記簿依序登記,且提領人非原交易帳戶本人劉松藩,卻仍登記原帳戶本人姓名,認有違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釋,乃移由被告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七八一五之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函稿及所附之原處分、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本件提領之取款條係當時為原告董事長之劉松藩本人自行填寫,並自行蓋用原留印鑑,職員陳文慧僅是代其至營業部櫃台從事提領並匯款,有關代理提領及匯款部分,依被告所屬金融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研商『洗錢防制法』實施後金融機構反映問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㈠⒊交易憑證內容疑義部分: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遵此,則本件應無須另行登記交易對象之身分,而原告為求慎重起見,仍要求留存該帳戶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實已盡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函令之要求,原處分書及訴願、再訴願受理機關未察及此,據以處分原告,並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顯然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原告就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既依本身考量,而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函釋,選擇設簿登記之紀錄方式,且依訴願卷附之原告之登記簿上之紀錄,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原告即將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加以紀錄,則根據原告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職員陳文慧代理原告前董事長劉松藩取款,不論提領之取款條是否由劉松藩本人自行填寫,並自行蓋用原留印鑑,自亦應將代理人陳文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加以紀錄,然原告未為之,僅紀錄劉松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難謂已進行確認代理人身分之程序,難達洗錢防制法上留存紀錄之目的,亦難稱已留存完整資料供金融檢查及檢調單位追查可疑交易,既違反原告全行一致性之做法,且與首揭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五五六六四號之函釋不合。
2、被告所屬金融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研商『洗錢防制法』實施後金融機構反映問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㈠⒊交易憑證內容疑義部分:凡屬會計紀錄上可作為原始憑證,可以該憑證作為「交易憑證之原本」留存,如該憑證並足以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者,則無須另行登記。然本件交易憑證之原本即劉松藩本人自行填寫,並自行蓋用原留印鑑之取款條,僅足以確認交易本人劉松藩之身分,依上開會議結論,雖無須另行登記劉松藩之身分,但因該取款條不足以確認交易代理人陳文慧之身分,自應留存陳文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原告既未留存陳文慧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而僅留存劉松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是則所訴已盡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函令之要求,原處分書及訴願、再訴願受理機關未察及此,據以處分原告,並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顯然不當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所為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規定,處罰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