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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

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余淑𡝮訴訟代理人 丙○○

廖珮伶乙○○

參 加 人 蔡玲蘭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一三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與參加人蔡玲蘭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遷至臺北市大同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蔡玲蘭出境,出境半年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變更蔡玲蘭戶籍為遷出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蔡玲蘭回國,設籍臺北市松山區,同時單方持經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判決離婚文件,至被告辦理與原告離婚登記。被告爰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單方離婚登記,並通報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註記在案,惟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僅電腦註記。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所函移被告辦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函請被告註銷上開離婚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三九○○號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該離婚案件是否判決確定及其確定時間為何。經外交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外領三字第八九五二○○三五二八號函復本案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數度向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查證,離婚案確已判決,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七八○○號函復原告謂上開離婚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援引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現為第四條之一),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次按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欲為我國法院承認,必須該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有管轄權;而其有無離婚管轄權,並非以該為判決國之法律為準,而係以我國法律為斷。而我國關於涉外離婚管轄權,係採本國法院管轄主義。

3、本件原告為我國公民,非在美國擁有居留權,亦未曾在美國居留,原告與參加人蔡玲蘭之住所均在台北市士林區,嗣遷至大同區,參加人私自離家出走至美國亞歷桑納州,此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發生於台北市,依前開說明,渠等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應無管轄權,而敗訴之一造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且我國與美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則參加人向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即違背我國法律之規定,該法院之離婚判決,即非適法,應不為我國所承認。被告謂從該美國判決之形式上審查,並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則離婚之訴,應非絕對之專屬管轄云云,實於法無據。又其稱本件離婚登記申請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判決,係以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判決認受訴法院有裁判權,則顯難判斷美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之訴無管轄權云云,不無以外國法院之判決,判斷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意,復有倒果為因之嫌。其疏於注意上開法令及事實,逕以參加人所持之美國判決,而為離婚登記,顯為違背法令。

4、末按離婚登記之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始得為強制執行,又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參加人取得離婚之判決後,未向我國法院為許可之訴,被告逕行辦理離婚登記,即非適法。訴願決定維持原離婚登記之處分決定,其認事用法誠為違背法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卷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參加人單方持憑經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判決離婚文件,至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依內政部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三八三三六○號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一四二七八號函示及戶籍法第三十六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離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是則被告受理離婚申請人以判決為離婚登記之申請時,只需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為真正後,即應准予登記。

2、按離婚之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該條但書亦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則離婚之訴,應非絕對之專屬管轄。而本件離婚登記申請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判決,係以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判決認受訴法院有裁判權,故從判決之形式上審查,顯難判斷美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之訴無管轄權。因此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為離婚登記,應無違誤,至若有涉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

3、次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略以:「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法77律七○二二號函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73秘台廳一字第○○四一○號函意旨,行政機關並可依該條規定為形式之審查,以認定其效力。...。』,另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82律決二三七一七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略以:「...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據我駐外館處函轉或當事人之一方親自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離婚、終止收養、監護、撤銷結婚、認領、收養...等身分登記,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上開二函釋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其效力後,受理登記,無庸送由我國法院確認其效力。惟為保障在台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登記後,請通知在台設有戶籍(現戶人口)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是則,戶政機關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而決定承認其效力,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4、末查被告依法受理參加人之離婚登記,乃屬行政作為,並非強制執行,只需申請人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即應受理,無待於任何執行名義,故本件所涉之外國法院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認可之必要,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5、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另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故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丙、參加人之陳述:

1、查本件系爭之離婚登記,參加人為申請人,故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本院裁定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2、復查「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參照)而離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參照)。是則,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人以判決為離婚登記之申請時,只需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為真正後,即應准予登記。

3、本件系爭離婚登記之申請人即參加人係以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之離婚判決為證明文件。而對於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83)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轉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82律決二三七一七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略以:「...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現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則,戶政機關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而決定承認其效力,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只要其裁量不過當,自無苛責之餘地!

4、按離婚之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雖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該條但書亦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則離婚之訴,應非絕對之專屬管轄。而本件離婚登記申請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判決,係以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判決亦認受訴法院有裁判權(詳判決),故從判決之形式上審查,顯難判斷美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之訴無管轄權。因此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為離婚登記,應無違誤!至若有涉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

5、本件戶政機關依法受理申請人之離婚登記,乃屬行政作為,並非強制執行,只需申請人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即應受理,無待於任何執行名義,故本件所涉之外國法院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認可之必要,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果,無待於執行,併此陳明)。

6、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七 離婚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另司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七三)秘台廳一字第○○四一○號函釋:「我旅外國人所提出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我駐外單位可承認其效力,本院同意 貴部七十年二月廿四日法(70)律字第二九一○號函之卓見。又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為兩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通說認為各機關均可為形式上之審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如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司法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釋:「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持憑美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申請登記,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可否受理,涉及事實之認定,請參考前開法律見解斟酌審認之。」、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法律決字第二八八二九號函釋:「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82律決二三七一七號函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參照)。至於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確定,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陳○娥女士持美國加州洛杉機Superior Court離婚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依來函所附外交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外(八五)領三字第八五○三○一五九五○號函記載:「...依加州法律之規定,離婚皆須經法院判決程序,依性質區分盡一造缺席判決、兩造有爭執判決及無爭執判決等三種,...」,本案屬判決離婚性質,要無疑義。惟關於該判決是否確定乙節,除以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之外,似亦可憑其他事實或方式,據以認定。例如該判決是否因兩造無爭執、未再上訴而確或請求該國法院予以認證等。此要屬事實問題,宜請 貴部(內政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釋:「法務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法77律七○二二號函釋:『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73秘台廳一字第○○四一○號函意旨,行政機關並可依該條規定為形式之審查,以認定其效力。...。』,另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82律決二三七一七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略以:「...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據我駐外館處函轉或當事人之一方親自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離婚、終止收養、監護、撤銷結婚、認領、收養...等身分登記,戶政事務所可依法務部上開二函釋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其效力後,受理登記,無庸送由我國法院確認其效力。惟為保障在台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登記後,請通知在台設有戶籍(現戶人口)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 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 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五百六十八條復有明文。另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之住所均在台北市士林區,嗣遷至大同區,參加人私自離家出走至美國亞歷桑納州,此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發生於台北市,依法渠等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應無管轄權,而敗訴之一造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且我國與美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則參加人向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即違背我國法律之規定,該法院之離婚判決,即非適法,應不為我國所承認。又參加人取得離婚之判決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向我國法院為許可之訴,被告逕行辦理離婚登記,即非適法。被告疏於注意上開法令及事實,逕以參加人所持之美國判決,而為離婚登記,顯為違背法令。訴願決定維持原離婚登記之處分決定,其認事用法誠為違背法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辯稱:被告受理離婚申請人即參加人以判決為離婚登記之申請時,依內政部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三八三三六○號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一四二七八號函釋及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只需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為真正後,即應准予登記。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非絕對之專屬管轄。本件離婚登記申請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判決,係以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判決認受訴法院有裁判權,故從判決之形式上審查,顯難判斷美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之訴無管轄權。因此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為離婚登記,應無違誤,至若有涉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次按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戶政機關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而決定承認其效力,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末查被告依法受理參加人之離婚登記,乃屬行政作為,並非強制執行,只需申請人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即應受理,無待於任何執行名義,故本件所涉之外國法院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認可之必要,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另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故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參加人陳述: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非絕對之專屬管轄。本件離婚登記申請人即參加人所提出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之離婚判決,係以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判決亦認受訴法院有裁判權,故從判決之形式上審查,顯難判斷美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之訴無管轄權。復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人以判決為離婚登記之申請時,只需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為真正後,即應准予登記。而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83)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轉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法82律決二三七一七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意旨,戶政機關從形式上審查該判決而決定承認其效力,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只要其裁量不過當,自無苛責之餘地!因此戶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為離婚登記,應無違誤!至若有涉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另戶政機關依法受理申請人之離婚登記,乃屬行政作為,並非強制執行,只需申請人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即應受理,無待於任何執行名義,故本件所涉之外國法院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認可之必要,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果,無待於執行。)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與參加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遷至臺北市大同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蔡玲蘭出境,出境半年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變更蔡玲蘭戶籍為遷出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蔡玲蘭回國,設籍臺北市松山區,同時單方持經外交部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判決離婚文件,至被告辦理與原告離婚登記。被告爰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單方離婚登記,並通報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註記在案,惟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僅電腦註記。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該所函移被告辦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函請被告註銷上開離婚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三九○○號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該離婚案件是否判決確定及其確定時間為何。經外交部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外領三字第八九五二○○三五二八號函復本案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數度向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查證,離婚案確已判決,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七八○○號函復原告謂上開離婚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援引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現為第四條之一),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事實,有原告、參加人之戶籍謄本、參加人之離婚申請書及所附之經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判決及其譯文、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士戶一字第八八六二二九四六○○號函及所附原告之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三九○○號函、外交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外(八九)領三字第八九五二○○三五二八號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七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之住所均在台北市士林區,嗣遷至大同區,參加人私自離家出走至美國亞歷桑納州,此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發生於台北市,依法渠等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應無管轄權,而敗訴之一造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且我國與美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則參加人向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即違背我國法律之規定,該法院之離婚判決,即非適法,應不為我國所承認。又參加人取得離婚之判決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向我國法院為許可之訴,被告逕行辦理離婚登記,即非適法云云。惟依首揭司法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四一○號函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函釋、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法律決字第二八八二九號函釋、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釋,足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為兩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即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解決之。而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果,無待於執行,故本件所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離婚判決,自無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庸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被告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被告既已形式上審查參加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出境半年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變更蔡玲蘭戶籍為遷出登記,已如前述,則參加人之居所已在美國。被告又觀諸經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亞歷桑納州高等法院MARICOPA郡判決及其譯文,該法院首先審酌參加人在提出解除婚姻之訴訟前,已在亞歷桑納州定居超過九十日,該法院對於當事人及此法律訴訟程序具有審判權,且所審酌者,為當事人之婚姻已處於無法挽回的狀況,並非原告所指參加人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該法院所為之離婚判決形式上無違首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管轄之規定,且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相當,形式上不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再參以該判決上載:「參加人依法將解除婚姻之訴訟傳達給原告,但原告卻不予理會,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並未出席。」,及一份上載:「...潘家慧(Pan,Chia-hui)已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在臺灣省臺北市○○○路○○○巷○號,親手將解除婚姻申請書、通知書等文件交給原告,...」,且經美國在台協會認證之宣誓書,形式上認為該離婚判決敗訴之原告,為中華民國人,雖未應訴,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送達本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之情形。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受通知,致未應訴,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證人潘家慧到庭應訊,結證稱:「(【提示卷附宣誓書】問:是否你有作成此份宣誓書?)有。是我到美國在台協會作成。在此之前,我有將宣誓書上所在之各項文件親手拿給原告本人,我原本是到士林通河東街原告住處要交給他,但沒人在家,我就到南京西路二三三巷二號原告服務的公司。原告不在,公司內有一位中年男子及一位中年女子,說原告去送貨,我就在該公司等原告回來,上開兩人說他是原告,我問原告說是否為甲○○先生,這位男子回答說,是,他是甲○○,於是,我就將宣誓書上所列文書交給原告本人,因為美國法律不須他簽名,所以我沒有請他簽收,同日我就去美國在台協會作成宣誓書,之後回辦公室。」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其未受通知,致未應訴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既已形式上審查該離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承認該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遂依參加人之申請,逕為原告與參加人之離婚登記,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移原告之聲明異議書,及原告函請註銷上開離婚登記,被告遂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該離婚案件是否判決確定及其確定時間為何,經外交部函復本案經我駐洛杉磯辦事處數度向美國亞利桑納州法院查證,離婚案確已判決,其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即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七八○○號函復原告謂上開離婚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援引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二○五七五一號函示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現為第四條之一),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如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解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