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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四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即反訴原告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0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中,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父陳大哉原任職於總統府時獲配住總統府興建之五守新村眷舍,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間遷入上開宿舍時曾向其服務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申請停領房屋津貼,八十一年間總統府基於該眷舍老舊及解決新進人員居住問題之考量,爰檢討辦理改建並要求現住戶配合上述改建作業,另同意依當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發給改建期間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補助費。嗣報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二院人政肆二○七七九號函核定准予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騰讓該眷舍,嗣上述眷舍於八十八年間改建完成,原告提出申請上述改建眷舍之配售,惟案經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住福配字第三00七三三號函復未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房租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配售五守新村坐落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住宅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之反訴駁回。

㈡被告聲明及反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訴部分:原告是否符合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合法眷舍現住人,而具有眷舍就地改建之配售資格?㈡反訴部分:原告如非合法眷舍現住人,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計

二十七個月向眷舍就地改建之興建機關即總統府所領取之房租補助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是否應返還被告?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緣原告之父陳大哉原任職於總統府會計處科長,獲配宿舍住五守新村一一六號,

為照料年邁雙親,原告乃於七十二年四月間舉家(含二未成年子女,稍後於七月二十二日始辦妥戶籍遷入登記)遷入上開宿舍,雖原告之父於同年五月四日過逝,母於七十五年間去世,及至總統府計劃第二次改建五守新村時,然依修正前(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屬合法現住人。且在八十二年間,改建機關之總統府第三局曾多次派員前來協調,並承允原告同屬中央機關公務人員,且未領房補津貼,應可簽請長官准予併原住戶申購乙案辦理,並於八十三年間電話通知原告謂本案業奉蔣故秘書長彥士核定同意配售五守眷舍乙事,惟不得辦理公教貸款。該眷舍改建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三)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同意總統府依規定辦理,總統府第三局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八十四)華總三(管)字第○三五五號通知原告,囑於同年六月底前騰空宿舍,房補費及搬遷費由該局辦理等情。以後在改建期間,原告曾多次被通知出席有關改建相關協調會議。八十八年房屋改建完工後,又蒙分別通知繳交戶口名簿影本,辦理優先選屋暨辦理配售房屋貸款等事宜。未料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接獲總統府轉來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九年住福配字第三00七三三號函,以原告非屬總統府員工,又八十八年度已申請公教貸款核准為理由,不同意辦理配售。惟查:

⒈原告為合法現住人應無疑義依七十五年有效之法令,即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其後上開規定將遺眷中之直系血親,雖修正限於未成年人,惟本件五守新村第二次改建案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前,即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三)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同意總統府依規定辦理,該函所稱之規定,應指修正前之規定,當無疑義。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屬合法現住人,且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配售眷舍至為顯然。至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關於遺眷僅包括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規定,充其量其效力僅及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台(六五)人政肆字一五六五七號函修正公佈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蓋該規定對遺眷之範圍,並無明文規定,然至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明訂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此一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後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又將遺眷,在直系血親卑親屬部分,修正為未成年子女,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且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亦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據此,本案應仍有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⒉依當時有效之法規解釋,本案符合配售之規定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釋之適用

該函核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該函釋直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方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七五六六號函示停止適用。本件就地改建案係於首揭函釋停止適用前,即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三)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同意總統府依規定辦理。是以,本案情形既與該函所述情節完全相符,被告自應依該函規定,同意原告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方符公平。

⑵被告援引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之行政法院裁定,並據以否准前開函釋之適用,顯

失公平按改建機關總統府原引據前開函釋擬同意原告參加配售,惟被告竟謂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九號裁定意旨,前開函釋非屬行政處分,更非授益處分,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該行政法院裁定,係就系爭事件中有無行政處分存在所為裁判,與本件原告申請配售事件係屬二事,蓋本件之爭執點在於有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僅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至行政法院之裁定並無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而被告以為本案應受該行政法院裁定拘束,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至為昭然。

㈡從行政法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言,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從五守新村第二次改建案伊始,總統府第三局即視原告為合法參加改建之現住人,已如前述,因而在改建期間,多次有關改建之協調會議均通知原告參加,甚且奉該局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准發放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並經該局通知辦理優先選屋及配售房屋貸款等事宜,在在均令人相信可得配售眷舍。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核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原係眷舍經管機關之權責,故上述總統府第三局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之行為,雖非被告之行為,但本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仍應受其所為行為之拘束,否則,政出多門,令人民無所是從,何能謂可。準此,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無可置疑。

㈢退而言之,就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論,原告與總統府第三局業已成立眷舍之買賣契

約本案五守新村改建之初,從總統府第三局與原告協調開始,原告即已表達參加改建承購眷舍之意,雖該局未明示同意,然從其後之行為,諸如:通知參加改建相關協調會議、核准發放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業及通知辦理優先選屋及配售房屋貸款等事宜,在在表明該明已默示同意配售眷舍予原告,因此,雙方就系爭眷舍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即成立買賣契約,且此一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本此買賣契約該局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故依民法之規定,亦不容該局或被告任意變更原同意配售之約定。

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六六)局肆字第一七七一八號函之規定

,配售之對象並不限於改建單位之員工依上開函規定,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貸款經已與行庫簽訂貸款契約於房屋未完工,亦未取得貸款前死亡,得以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名義繼續予以輔建並依規定給予貼補差息。另該局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六七)局肆字第四八九九號函亦規定,改建住宅現住人於申請參加改建後未核定受配前病故,可同意以其子女名義辦理繼承受配,上開規定所稱直系血親或其子女,均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且亦不限於改建機關之員工,則原告價購五守新村第二次改建住宅乙戶,自無不當。原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屬總統府員工而不同意配售云云,顯非公平。

㈤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申請公教貸款部分只生應否註銷之問題,應不影響配售眷舍之

資格查總統府原同意配售眷舍並無公教貸款,形同民事上之房屋買賣,而非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茲原告另以本身之中央公教人員身份取得公教貸款,其間優惠不生重覆之問題。況且原告參加眷舍改建,如屬輔助購建住宅之福利措施,則原告申辦公教貸款乙案乃屬應否予以註銷之問題,要非得為否准原告原參加改建受配售眷舍之資格。

㈥原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一再適用無效之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

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認定原告為非合法現住人,其適用法令顯然違法⒈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關於「遺眷」規定之歷史沿革⑴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指遺眷,限於

配偶及直系親屬。而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得續住公有宿舍之親屬範圍為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

⑵六十五年八月九日公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人員或遺眷或

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得本辦法辦理。至遺眷之範圍,該條並未明定。

⑶六十八年三月九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局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核釋,退休人

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

⑷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本辦法第十二條,明訂遺眷,係指原配(借)住

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遺眷,係指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⑸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⑹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局給字第三七五六六號函規定,該局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停止適用。

⒉自上述關於「遺眷」規定之歷史沿革以觀,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本辦

法第十二條,明訂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原係承續六十八年三月九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局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之核釋,質言之,該辦法所指之遺眷並不限於未成年子女。原訴願決定稱:「具見成年子女不合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亦不合參加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配售,其前後解釋一致,並非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上開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後,始將遺眷之範圍限縮為未成年子女」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扭曲法令原意,何能謂適法?⒊再就法令之適用優先順序論,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暨行

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之規定,相較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之本辦法第十二條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局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之核釋,應屬於前令,故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法則,當然應優先適用後者,乃原訴願決定執意以前者為駁回之依據,置應優先適用之後者於不顧,其適用法令何能謂適法?反訴部分:原告請領之對象係總統府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乃本於合法現住人之身分具領房租補助費,並非不當得利。

綜上說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不適法之處,反訴亦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⒈已成年子女依規定不合「續住」眷舍之規定:

⑴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規定:「...學

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退休教職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出嫁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均應遷讓。⑵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除退休

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院令...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人事行政局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六十六局肆字第一六二○六號函釋亦規定「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應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其現住人,係指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借)用之現職人員及原經核配(借)住有案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⑶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局肆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函略以:「..

.退休人員之子女須未成年無獨立之謀生能力者,始符合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於成年後即不合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因而其依規定遷讓眷舍時,亦不合發給搬遷補助費。」綜上所述,眷舍原配住人及其配偶均已亡故,其已成年之子女,不合續住該眷舍,自亦不合參加改建公教住宅之配售。

⒉又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在職死亡或

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二年。」而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則無眷屬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人事行政局歷年函釋,均指「退休續住」係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故「續住」並非「權利」,遺眷續住亦係照顧遺眷生活之「救濟措施」,已成年子女有獨力謀生能力者,並無得續住之法令依據,其不依規定遷出,即屬非法占住。既屬非法占住,即非合法現住人,不合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配售。

⒊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退輔會調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服務。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其父死亡,原告為照料年邁母親,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遷入其父配住之總統府五守新村一一六號宿舍,當時原告已四十七歲,非屬合於續住之合法現住人。且依前述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局肆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函規定,原告根本「不合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總統府同意原告居住其父之宿舍,自始即係無據,不合規定。唯有其母始屬合於以「遺眷」身分續住之合法現住人。之後,其母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去世,其原為照料年邁母親而遷入居住之事由更不存在,自應於其母去世後遷還宿舍,尤非有繼承其母續住之法令依據。又合法現住人須符合係在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期),經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之人員。且按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而改為「職務宿舍」,依規定,僅限居住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始合續住及參加就地改建。原告既非總統府員工,未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又父母死亡時,業已成年不合續住,故原告並非「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

⒋另查原告係於七十五年八月簽陳勞委會申請停領房屋津貼,但於七十二年七月間

,其早已遷入其父配住之眷舍。又七十九年度(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整待遇後,軍公教員工房租津貼已併入專業加給項內,故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另發房租津貼。但依規定,現職公教人員居住在已退休父(母)所配(借)住之公有房舍者,不合支領房租津貼,其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應予扣回。本案原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遷入其父配住之眷舍,七十五年八月始申請停發房租補助費,均與規定不合。又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應自其待遇內扣回房租津貼,直至其八十三年五月遷出為止(按依規定,只要有居住公有房舍之事實,即應依規定扣收,但並不因該扣收,而使其非法變成合法),但其服務機關(勞委會)於此期間內,並無辦理其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及繳歸國庫事宜,併為敘明。

㈡原告已成年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稱之「遺眷」⒈查上述「處理辦法」歷次修正中有關「遺眷」之規定為:

⑴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指遺眷,限於配偶及直系親屬」。

⑵六十五年八月九日及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前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

均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人員或遺眷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⑶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遺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⑷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眷舍現住人

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查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開院函(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是以,合於續住宿舍之遺眷包括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避免「直系血親」認定之困擾,宜明定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⒉是以,自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所指遺眷,限於配偶及直系親屬。」已對「遺眷」有所規定。惟親屬範圍未見明確,行政院乃於同(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得續住公有宿舍之親屬範圍為「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故自該函釋之後,成年子女不合續住宿舍,亦不合以「遺眷」之身分參加就地改建及配售公教住宅,至為明確。

⒊按法規之適用應探求其立法原意,非得僅以法規文字為斷。又法規文字未臻明確

者,得為補充解釋規定。法規補充解釋前後一致且行之多年者,自有其適用之整體性及一貫性。查「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未成年子女始得續住公有宿舍。而嗣後之相關函釋亦均為相同之解釋,例如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局肆字住第二八三二九號函即屬之。具見成年子女不合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亦不合參加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配售,其前後解釋一致,並非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後,始將「遺眷」之範圍限縮為「未成年子女」,蓋從其修正理由知悉,本條修正係依行政院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已行之多年之函釋,將「未成年子女」明定於條文中,使其適用上更見明確。是以原告行政訴訟狀第三頁第五行稱:「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增訂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此一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乙節,則有未探求法規立法原意及過程,僅以文字為斷,致有誤認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所指「直系血親」有包括成年子女在內,且成年子女不在適用之列,已行之多年,且為盡人(公務員)皆知之事。

㈢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並無同意原告參加配售。

⒈查總統府第三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五)華總三(管)字第0八七六

號函送被告本改建案詳細計畫時,附有現住戶十六人清冊,其中包括原告在內,惟該清冊附註有:「周養和之女魏麗萍與陳大哉之子甲○○皆屬已成年之遺眷,惟是否得予參加改建已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若屆時該局同意其參加改建,則列入現住戶參加改建,若該局不同意其參加改建則剔除於現住戶清冊。」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復總統府第三局上開函文時說明二略以:「參加本案配售之現住戶須為眷舍改建基地之合法現住人。案內現住人除魏麗萍及甲○○屬已成年子女之遺眷,是否得予參加改建,已由鈞府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中,其餘十四位現住人是否係眷舍改建基地合法現住人並得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仍請鈞府本於眷舍經管機關權責依規定自行認定。...」是以,被告八十三年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並無同意原告參加配售,僅說明已函請人事行政局釋示中。

⒉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0五五號函復總統

府第三局本案略以:「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係指經各機關依法核配(借)用之現職人員及原經核配(借)住有案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復查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退休人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仍應遷讓。...本案據貴局來函表示,鈞府退休人員陳大哉之遺眷(兒子)甲○○先生已成年,依規定並不合續住公有宿舍,宜依規定請渠遷離宿舍。...」則明確說明原告不合續住宿舍應遷還宿舍。⒊人事行政局且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七五六六號通函中央一

級主管機關停止適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人局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之規定。

⒋故人事行政局針對原告個案,自始即無同意其參加配售之解釋,人事行政局八十

三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八二0五號函告被告本案時亦指明:「有關...現住人甲○○及魏麗萍小姐,是否可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因涉及事實認定,本局爰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0五五號書函復該局請依規定本於眷舍經管機關權責審酌事實狀況核處。」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局給字第三三0五五號書函且已明釋原告不合續住宿舍,宜依規定請渠遷離宿舍。

㈣原告並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⒈按信賴利益之成立,係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故通說認為下列事由為信賴不值得保護:

⑴信賴基礎基於當事人惡意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獲得。蓋「任何人均不得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獲益」之法諺在此有其適用。

⑵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賴基礎違法,亦不值得保護。

⒉又信賴利益之保護更須斟酌公益,倘撤銷原授益處分,其撤銷之公益大於私人信

賴利益時,即可加以撤銷,在此,如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僅生補償受益人損失問題。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六0號謂:「..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可資參據。

⒊本案原告已成年而續住其父配住之宿舍即屬非法,由於其信賴基礎建立於其違法

行為上,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信賴利益之保護須有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或承諾之表示存在為前提。本案人事行政局自始無有同意其配售之行政處分或承諾之表示存在,且明白告知總統府第三局,宜依規定請渠遷離宿舍,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關已成年人不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規定,應在法令規範內一體適用,絕無為某人某案而為規定,更亦無為某人某案而排除其適用,如是,始符合公平及公益之原則。

⒋至於總統府第三局未依人事行政局函釋規定,請原告遷離宿舍,卻核給原告搬遷

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乙節,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一次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由住福會在公教住宅貸款基金墊付,並於住宅完工時,計入成本。」故被告係依據總統府申請而為上述款項之墊借,至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屬總統府(興建機關)之審查權責,被告於函復總統府請撥前述款項時,有書明:「本會茲據以如數撥付,唯不因本會之如數撥付而免除鈞府之審查責任」,故本案總統府如有誤發情事,亦不因其錯誤或違失,而治癒原告原有之違法占住事實,而認其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不合依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六七)局肆字第四八九九號函規定繼承配售公教住宅。

⒈查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局肆字第四八九九號函釋以:「改建住宅現住人某甲參加改

建,於申請後尚未核定受配前病故,得逕以其女某乙名義,辦理繼承受配一案,可予同意,惟以取得乙女承諾,按規定繳付費用及辦理有關手續為限。」明白規定現住人「於申請後尚未核定受配前」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原告之父母,係於本改建案核定前即已死亡,並未由其父母提出申請,自不合適用上開函釋規定。

⒉又查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六六二七號函略以:「..

.公有眷舍房地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時,若退休人員已死亡,其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屬合法現住人,自得依上開『眷舍處理辦法』規定共同承購,至其承購權係基於法令之規定,並非因繼承取得...。」依上開規定,核定就地改建前退休人員已死亡者,其遺眷得以現住人身分參加就地改建,係基於法令,並非繼承取得。故本案原告父母於改建前已死亡,如核定改建當時原告屬未成年子女,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間核定本改建案時,原告已五十七歲,自不合規定。

⒊另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函略以:「經核

定辦理就地改建,在改建工程施工期間,尚未完工或未完成配售前,原眷舍配住人及其配偶均亡故者,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人,參照上開規定辦理,以繼承原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請領房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等相關權利。」則規定已核定辦理就地改建後,原眷舍配住人及其配偶均亡故者,同意由其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受配。

⒋惟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專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釋略以:「...

按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報行政院核定就地改建時,應僅取得申請承購公教住宅之『資格』,而非『權利』,須俟該現住人簽妥購屋貸款契約書時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於簽約完成後如有現住人死亡情事,方得依法辦理繼承等項。如現住人在未簽妥購屋貸款契約前死亡,則為『承購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非可視為『權利』,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是以,基於後令優於前令,及上位機關命令優於下位機關命令之原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凡現住人於是日之後死亡者,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已不再適用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函釋規定。

⒌綜上,本案原告依據上開相關函釋,並無得繼承配售公教住宅之依據。

㈥原告是否與總統府第三局業已成立眷舍買賣契約,是屬其與總統府間之私法關係

,與被告以其資格不符不予配售,其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

按總統府與原告是否就系爭眷舍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是屬總統府與其私契約行為,應由其向總統府請求履約,如總統府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則屬民法損害賠償問題。與本案其請求配售,被告以其資格不符不予配售,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非得以其與總統府之私法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㈦原告現任職勞委會泰山職訓中心並獲配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輔購住宅貸款,不合配售公教住宅。

⒈查原告申請自行購置住宅輔助貸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住福配字第三一二八七0號函核定發布在案。

⒉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之規定「申請人或配偶曾獲政府各類輔

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續或已否清償者」,不在本要點輔助範圍之內。

⒊另參據人事行政局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局肆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函釋:「輔助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主要目的在解決有眷無舍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改善其生活增進工作效率,因此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本辦法輔助範圍。』經濟部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因其待遇已包括房屋因素在內,因此不再辦理輔建住宅,原已獲輔建住宅貸款者,利息自行全額負擔,不再補貼差息。故凡經由事業機構予以輔購(建)住宅貸款者,應以上開輔助辦法規定,不合再參加眷舍房地改建住宅之申配。

」故凡已由政府予以輔購住宅貸款者,不合再參加眷舍房地改建住宅之申配。

⒋本案原告既已獲核配輔購住宅貸款有案,自不得再申請配售公教住宅。茲原告主

張總統府原同意配售眷舍並無公教貸款,形同民事上之房屋買賣,而非公教人員輔建住宅云云乙節,既原告認其承購總統府公教住宅屬民事上之房屋買賣,而非公教人員輔建住宅。則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配售該改建公教住宅,實未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援引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之行政法院裁定,並據以否准前開函釋之適用,顯失公平云云乙節,顯有誤解,爰補充說明如下:

⒈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九號裁定,指明人事行

政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0九0三號書函雖函復教育部同意趙則源繼承原合法現住人受配房屋及辦理公教住宅貸款,惟該函「僅係告知教育部相關函釋及辦理之手續,並非...直接賦予原告(趙則源)某種法律上效果。既非行政處分,遑論授益處分,原告據此函為『授益處分』,自嫌無據。」⒉被告爰參據前述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住福配字第

三00七三三號函復總統府第三局,認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八十一局肆字第00五0六號函及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局肆字第0五一六一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更非授益處分。其意在說明上述行政法院裁定,行政機關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並無指該裁定具有既判力效力,本案應受該裁定拘束。故原告稱行政法院之裁定並無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而被告機關以為本案應受該行政法院裁定拘束,顯有誤用法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合於澄明。?反訴部分:

依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合法現住人在眷舍改建期間,「得自改建住宅施工前一個月起,由興建機關負責確實審查,並分期(每六個月一期)造具請領證明冊二份,函住福會據以借撥轉發,並列入改建成本,如有不實,興建機關應負全責。」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卻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計向被告申請二十七個月之房租補助費共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正,是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綜上,原告非屬眷舍合法現住人,亦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規定之「遺眷」,其請求配售公教住宅於法無據,甚且原告已享受公教人員輔購貸款,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更已不合再申購公教住宅。至於原告不具合法現住人身分,卻未合規定向本會請領之房租補助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正,應由原告負返還給付之責。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為本件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又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號函釋意旨略以:「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開院函(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人事行政局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六十六局肆字第一六二○六號函釋規定「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應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其現住人,係指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借)用之現職人員及原經核配(借)住有案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局肆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函釋意旨略以:「 ...退休人員之子女須未成年無獨立之謀生能力者,始符合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於成年後即不合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因而其依規定遷讓眷舍時,亦不合發給搬遷補助費。」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六六二七號函釋意旨略以:「.. .公有眷舍房地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時,若退休人員已死亡,其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屬合法現住人,自得依上開『眷舍處理辦法』規定共同承購,至其承購權係基於法令之規定,並非因繼承取得...。」依上開規定,退休人員之子女須未成年無獨立之謀生能力者始符合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於成年後即不合准予暫時續住公有眷舍(非屬眷舍合法現住人),因而其依規定遷讓眷舍時,即不合發給搬遷補助費,於眷舍就地改建時亦不具配售資格。

二、復按行政院初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以台(五四)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退休教職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出嫁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均應遷讓。嗣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訂定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指遺眷,限於配偶及直系親屬。」已對「遺眷」有所規定,惟親屬範圍未見明確,行政院乃於同(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解釋,得續住公有宿舍之親屬範圍為「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故自該函釋之後,成年子女不合續住宿舍,亦不合以「遺眷」之身分參加就地改建及配售公教住宅,至為明確。基於法令適用之整體性及一貫性,前開函釋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遺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亦應有其適用。按基於行政權之作用,行政院對於國有眷舍房地,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之前提下,本得自由決定「得續住公有宿舍之親屬範圍」,上開函釋及「處理辦法」均屬眷舍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其行政職權制訂之行政規則,位階相同,得互為補充,不生牴觸及後令優於前令之問題,自應整體予以適用。何況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後,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局肆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及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六六二七號函釋意旨,均將退休人員已死亡時之合法現住人,限定為其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如前述,對於嗣後發生之本件眷舍改建案自有其適用。迨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前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此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規定:「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開院函(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是以,合於續住宿舍之遺眷包括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避免「直系血親」認定之困擾,宜明定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具見成年子女不合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亦不合參加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之配售,其前後規定一致,並非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後,始將「遺眷」之範圍限縮為「未成年子女」,蓋從其修正理由知悉,本條修正係依行政院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已行之多年之函釋,將「未成年子女」明定於條文中,使其適用上更見明確。

三、查總統府經管五守新村國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係報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二院人政肆二○七七九號函核定,由總統府辦理就地改建,被告以原告不符前開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眷舍現住人要件,乃為否准其配售眷舍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依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其係五守新村之合法現住人,自可配售眷舍,被告不應依其後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遺眷範圍限縮為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認其非合法現住人;總統府第三局自始即視其為合法參加五守新村改建案之現住人,通知其參加多次有關改建之協調會,並核准發放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通知辦理優先選屋及配售房屋貸款等,依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保護其權益。又總統府第三局雖未明示同意其參加改建,然上開通知其參加改建協調會議等事宜,已默示同意配售眷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已成立眷舍之買賣契約;現住人於申請參加改建後未核定受配前死亡,可以其子女名義辦理繼承受配,被告以其非屬總統府員工即不同意配售,顯非公平;其同時申辦公教貸款乃屬應否予以註銷之問題,不影響其配售眷舍之資格云云,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㈠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等委員會調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服務,其父陳大哉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死亡,原告為照料年邁母親,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遷入其父配住之總統府五守新村一一六號宿舍,當時原告已四十七歲,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合於續住該宿舍之合法現住人,原告居住其父配住之宿舍自始即無依據,其母雖合於以遺眷身分續住,然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原告原為照料年邁母親而遷入居住之事由已不存在,自應於其母死亡後遷還宿舍。又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二年。」而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則無眷屬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依前揭函釋,「退休續住」及「遺眷續住」係為照顧退休人員及遺眷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已成年子女有獨力謀生能力者,並無得續住之法令依據,其不依規定遷出,即屬非法占住。既屬非法占住,即非合法現住人,自不得參加眷舍就地改建住宅之配售。原告主張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指直系血親包括成年子女在內云云,核不足採。

㈡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而改為職務宿舍,

揆諸前開說明,得參加眷舍就地改建住宅及配售之眷舍現住人,自係指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期),經所任職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於行政院核定國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時仍在職之人員,或已退休、資遣之原配(借)用人,或原配(借)住人亡故所遺留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件原告既非總統府員工,未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且其於父母死亡時業已成年不合續住之條件,顯非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被告否准其參加系爭眷舍就地改建住宅之配售,自無不合。㈢另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三之(一)規定,申請人或其配偶曾獲政府

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不論已否辦妥貸款手績或已否清償者,不在該要點輔助範圍之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九局肆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函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主要目的在解決有眷無舍公教人員居住問題,改善其生活增進工作效率,因此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本辦法輔助範圍。』經濟部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因其待遇已包括房屋因素在內,因此不再辦理輔建住宅,原已獲輔建住宅貸款者,利息自行全額負擔,不再補貼差息。故凡經由事業機構予以輔購(建)住宅貸款者,應以上開輔助辦法規定,不合再參加眷舍房地改建住宅之申配。」則已由政府予以輔購住宅貸款者,均不合再參加眷舍房地改建住宅之申配。本件原告任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時,曾申請自行購置住宅輔助貸款,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住福配字第三一二八七0號函同意貸款並核定發布在案,原告既已獲核配輔助自行購置(建)住宅貸款有案,自不得再申請配售公教住宅。

㈣雖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五一六一號函謂:「退

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之子女,如提供原配住之眷舍,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時,同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之分配,但以一戶為限」,但此與前揭行政院歷來之函釋精神違背,且人事行政局於後來之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六六二七號函釋意旨略以:「公有眷舍房地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時,若退休人員已死亡,其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屬合法現住人,自得依上開『眷舍處理辦法』規定共同承購」,顯然已將「已成年之子女」排除在參與配售權利之外,其前後令既有牴觸,後令自有改廢前令之效果,無待明令廢止(按該局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以局給字第三七五六六號函將該六十八年三月九日之解釋停止適用)。本案原告父母於改建前已死亡,如核定改建當時原告屬未成年子女,則有參與配售之權利,惟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間核定本改建案時,原告已五十七歲,自不合規定。

㈤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六七)局肆字第四八九九號函釋略以:「改

建住宅現住人某甲參加改建,於申請後尚未核定受配前病故,得逕以其女某乙名義,辦理繼承受配一案,可予同意,惟以取得乙女承諾,按規定繳付費用及辦理有關手續為限。」明白規定現住人「於申請後尚未核定受配前」死亡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原告之父母,係於本改建案核定前即已死亡,並未由其父母提出申請配售,自不合適用上開函釋規定。另人事行政局六十六年十月六日(六六)局肆字第一七七一八號函謂:公教人員輔建住宅貸款經已與行庫簽訂貸款契約於房屋未完工,亦未取得貸款前死亡,得以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名義繼續予以輔建並依規定給予貼補差息云云,亦與本案之情形迴異,原告比附援引此二函釋,容有誤會。

㈥總統府第三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五)華總三(管)字第0八七六

號函送被告本改建案詳細計畫時,附有現住戶十六人清冊,其中包括原告在內,惟該清冊附註有:「周養和之女魏麗萍與陳大哉之子甲○○皆屬已成年之遺眷,惟是否得予參加改建已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若屆時該局同意其參加改建,則列入現住戶參加改建,若該局不同意其參加改建則剔除於現住戶清冊。」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復總統府第三局上開函文時說明二略以:「參加本案配售之現住戶須為眷舍改建基地之合法現住人。案內現住人除魏麗萍及甲○○屬已成年子女之遺眷,是否得予參加改建,已由鈞府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中,其餘十四位現住人是否係眷舍改建基地合法現住人並得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仍請鈞府本於眷舍經管機關權責依規定自行認定。...」(見被告答辯卷附件五),是以,被告八十三年住福配字第一二五八五號函並無同意原告參加配售,僅說明已函請人事行政局釋示中。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三0五五號函復總統府第三局本案略以:「查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係指經各機關依法核配(借)用之現職人員及原經核配(借)住有案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復查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人字第八三一六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解決退休人員房屋問題之一時權宜措施,退休人員如死亡後,其遺眷改嫁、子女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子女成年現任公職,其原住學校房屋仍應遷讓。...本案據貴局來函表示,鈞府退休人員陳大哉之遺眷(兒子)甲○○先生已成年,依規定並不合續住公有宿舍,宜依規定請渠遷離宿舍。...」(見被告答辯卷附件三),則明確說明原告不合續住宿舍應遷還宿舍。故人事行政局及被告針對原告個案,均未曾有同意其參加配售之解釋。

㈦信賴利益之保護須有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行政命令或承諾之表示存在,及

以受益人本身沒有違法行為,其信賴值得保護為前提。查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局肆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及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六六二七號函釋意旨,均明確將退休人員已死亡時之合法現住人,限定為其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如前述,且本案人事行政局及被告自始無同意原告參與配售之行政處分或承諾之表示存在,並已明白告知總統府第三局,宜依規定請渠遷離宿舍,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總統府第三局未依人事行政局函釋規定,請原告遷離宿舍,卻核給原告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乙節。查被告係依據總統府申請而為上述款項之墊借(詳如反訴部分說明之理由),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總統府(興建機關)亦有審查權責,被告於函復總統府請撥前述款項時,有書明:「本會茲據以如數撥付,惟不因本會之如數撥付而免除鈞府之審查責任」,故本案總統府如有誤發情事,亦不因其錯誤或違失,而治癒原告原有之違法占住事實,而認其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於依法行政、公平及公益之原則,有關已成年人不合續住公有眷舍及參與改建配售之規定,應在法令規範內一體適用,本非為某人某案而為規定,更不能為某人某案而排除其適用,被告以本件原告既非總統府員工,未經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且其於父母死亡時業已成年不合續住之條件,顯非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乃否准其參加系爭眷舍就地改建住宅之配售,自無不合。

㈧原告主張總統府原同意配售眷舍並無公教貸款,形同民事上之房屋買賣,而非公

教人員輔建住宅云云,按原告與總統府是否就系爭眷舍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一致,是其與總統府間之私契約爭執,如總統府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則屬民法損害賠償問題,與本案其請求配售,被告以其資格不符不准予配售,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非得以其與總統府之私法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一次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由住福會在公教住宅貸款基金墊付,並於住宅完工時,計入成本。」復依同上作業要點第十二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作業注意事項」第九點分別規定:「參加就地改建眷舍之現住人,得自改建住宅施工前一個月起,向住福會申請房租補助費,其標準另定之」、「現住人房租補助之請領轉發,按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得自改建住宅施工前一個月起,由興建機關負責確實審查,並分期(每六個月一期)造具請領證明冊二份,函住福會據以借撥轉發,並列入改建成本,如有不實,興建機關應負全責」。

二、被告反訴主張原告非屬合法現住人卻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計向被告申請二十七個月之房租補助費共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是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係依據總統府申請而為上述款項之墊借,且被告於函復總統府請撥前述款項時,均有書明:「本會茲據以如數撥付,惟不因本會之如數撥付而免除鈞府之審查責任」,並以總統府為受款人開立付款支票,再由總統府發給參加就地改建眷舍之現住人。足見被告係將房租補助費款項借予興建機關總統府,列入改建成本,將來由興建機關以配售就地改建住宅之所得,償還被告,興建機關如有誤發情事,應負責追還,故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興建機關總統府與非屬合法現住人之間,被告尚乏直接向原告追討之權能,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