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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橋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一筆,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二五二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遂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五五二三○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並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一六○○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記載):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賠償金及其利息並滯納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未就橋利公司所積欠地價稅聲請參與分配,可否再以該公司欠稅超過一百萬元而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記載):

⑴被告以原告係橋利公司之負責人,因橋利公司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欠繳

地價稅合計一、○八三、二五二元,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被告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然查上開欠繳之地價稅款乃因被告未依法查明該土地欠繳稅額,而於該土地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所致,此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二五七五號函可稽。嗣該土地遭法院拍定後,原告於同年四月中旬接獲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補發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該地價稅額繳款書,因該土地已遭拍賣,遂將兩紙繳款書退回,而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依法未合。

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

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明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復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然查,橋利公司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乙筆,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欠繳地價稅計一、○八三、二五二元,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拍賣,其拍定價額(一)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為五五、二三0、000萬元。(二)暫編建號三八六一號為一五、一一0、000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拍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新院鑫執武字第四三七○號函通知該處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亦僅列有土地部分「故該處在收受分配表之前,不知有建物之拍賣,故無法於其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以資辯解,故被告因疏失未參與分配之稅款致無法受償,不應由原告承擔之。

⑶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七號決定書所敘,依稅

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系爭土地及暫編建號三八六一號建物拍賣所得,經分配後,尚不足清償抵押權債務,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地價稅聲明參與分配,亦無法受償等語。‧‧‧惟系爭暫編建號三八六一號拍定價額為一五、一一0、000元,全為普通債權,有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為此,就前橋利公司欠繳之一、○八三、二五二元之地價稅額,依法亦足以清償。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

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本件橋利公司滯欠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一、○八三、二五二元乃係由被告之失職違誤,未依法執行稅捐之保全,並在執行法院拍定前未參與分配而未受償所致。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加計利息。

㈡被告主張:

⑴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行政院頒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又被告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亦明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本件橋利公司為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八十三年地價稅業因逾徵收期間而註銷)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故意不繳或無力繳納均非所問,而租稅債權就欠稅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所得參與分配,雖為租稅債權受償之途徑之一,然非謂未因此而受償者,欠稅人即可免除其租稅債務,又橋利公司為一法人組織,經查該公司擅自歇業,惟未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且系爭稅款亦未有逾徵收期間等其餘得予註銷之法定事由。

⑵查橋利公司所欠繳者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地價稅,而「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明定。橋利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稅,卻未於前開稅捐之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即有欠繳應納稅捐,且金額一、○八三、二五二元,核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限制出境標準,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規陳報請予限制出境並無不當,且因迄今未有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可解除其出境限制之事由,依法仍應予限制原告出境。

⑶再查原告負責之橋利公司原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經債

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六、○○○、○○○元及五一、○○○、○○○元抵押權在案,又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辦竣假扣押查封登記,雖有副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惟因是時該公司尚未有欠稅,故該處未於當時聲明參與分配,且假扣押尚屬保全之程序,其因假扣押所為之查封登記,尚非終局執行,他債權人亦無法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因該公司欠繳地價稅,經該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完畢,惟在拍定前法院並無通知該處參與分配,故該處無從於系爭房屋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新院鑫執武字第四三七○號函通知該處核算土地增值稅,惟僅列有土地部分,且亦已在系爭土地及房屋拍定之後,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未於拍賣之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經分配後已無餘額,系爭租稅債權亦無從受償,該公司既仍積欠稅款一、○八三、二五二元,核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標準,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陳請被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並無不當。

⑷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本件土地及三八六一號建物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辦竣查封登記,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則因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橋利公司欠繳八十三年地價稅,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因該禁止處分登記時間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查封登記之後,故執行法院並未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通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新院丁執武字第四三七○號函通知該處查明有無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及其數額,並經該處查明該土地、房屋並無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後函復執行法院。又橋利公司八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展延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故執行法院通知查明工程受益費時,該筆應納稅捐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亦尚未移送強制執行。

⑸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其立法理

由,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不能除去者,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案橋利公司欠繳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為事實,此為其公法上之租稅債務,系爭欠稅雖因未參與分配,致未受償,然僅係未行使租稅之優先受償權,該核定稅捐並非違法處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一、○八三、二五二元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加計利息乙節,顯於法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橋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一筆,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二五二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金額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遂報由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五五二三○九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並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七一六○○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茲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橋利公司所有前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定,其中之建築物部分,拍定價額為一五、一一0、000元,參加分配者全為普通債權,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橋利公司滯欠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一、○八三、二五二元,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法參與分配,全部均可受償,故本件橋利公司欠繳稅捐,乃係由被告之失職違誤,未依法執行稅捐之保全,未在執行法院拍定前參與分配而未受償所致,責任在於被告,被告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自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請予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一、○

八三、二五二元賠償金及其利息並滯納金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至租稅債權就欠稅人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雖為租稅債權受償之途徑之一,然非謂未因此而受償者,欠稅人即可免除其租稅債務,其理至明。是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時,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未參與分配而受償,不論原因為何,均不影響橋利公司欠繳地價稅一、○八三、二五二元,應限制其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主張,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八三、二五二元賠償金及其利息並滯納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