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二四○○四九號就罰款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對原告所處超過應繳納登記費七倍之罰款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被告申辦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前此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事實向被告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逾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限,以八十六年汐補字第一八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繳所裁罰之登記費十三倍罰鍰,原告逾期未繳,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二九○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就逾期申辦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己,不應罰鍰等情,遞予訴願、再訴願,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經被告審核,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逾聲請登記期限,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認逾期申辦登記期間中,有九個月係因稅捐機關延誤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向被告陳情應扣除是項期間之罰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汐地一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台北縣政府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二四○○四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罰款部分(另訴願決定書中關於登記規費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汐止市公所八八北縣汐財字第二六六四二函部分未據表示不服,均非本案之審理範圍)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八九年裁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完稅證明之發給是當事人要主動申請或是依職權發給?繳稅證明發給之延誤應由何人負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強制規定於納稅義務人繳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書予納稅人;此加諸稽徵機關義務,不需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核發之手續,而應於納稅義務人繳清遺產稅後即查清主動核發,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並無規定遺產納稅義務人必須提出申請核發證明之規定。
⑴、原告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已就系爭之稅款繳清,被告應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日前後核發繳清證明書給予納稅義務人,不待原告提出申請或提示稅單而後核發。
⑵、遍查所有稅法條文,僅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此規定,於遺產稅及贈與稅繳清後應發
給納稅人之繳清稅款證明書,而其他稅法,如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等,均無類似規定,故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特殊立法所在,為辦理贈與登記與遺產繼承登記之重要憑據。
2、然被告遲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予核發繳清證明書,其中歷經九個月之延宕,實乃被告之責任,該系爭之逾期九個月始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應予扣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二)規定,可扣除期間之計算係自申請人向國稅局(或公所)申報應繳稅款當日自繳納日期止及查欠稅費之期間。而申請人於繳清遺產稅至向國稅局(或公所)申請核發繳清證明書期間,並非政府機關作業所耽誤,應視為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是以,除申請人提出該期間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外,仍應計徵登記費罰鍰。
2、當事人申請前開繼承登記,因未能附繳清遺產稅至向國稅局(或公所)申請核發繳清證明書之期間之證明文件憑核,故本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計徵登記費二十倍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為王水年,玆據其具狀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甲)、原處分對原告所處超過應繳納登記費七倍之罰款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部分(即撤銷部分):
一、原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已逾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限,以八十六年汐補字第一八四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附於訴願卷第四十五頁),應繳所裁罰之登記費十三倍罰鍰,原告逾期未繳,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二九○號(附於訴願卷第六十頁)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就逾期申辦登記係不可歸責於己,不應罰鍰等情,遞予訴願、再訴願,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附於訴願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九頁)(以上簡稱為前案)。
二、玆原告於該案再訴願決定後、行政法院判決前,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就同一繼承事實向被告重行申辦繼承登記,被告審核後,就原告逾期申辦登記情事,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補正通知書(附於訴願卷第一○八頁)裁處原告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原告認逾期申辦登記期間中,有九個月係因稅捐機關延誤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向被告陳情應扣除是項期間之罰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汐地一字第一○六四四號函(附於訴願卷第四十頁)否准,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均係對同一繼承之聲請繼承登記義務不履行受處罰鍰,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惟前案係對被告所為裁罰十三倍之罰鍰處分不服,而本件係對被告所為裁處二十倍之罰鍰處分不服,兩案為訴訟程序之行政處分雖各不相同。惟按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係每逾一個月處一倍登記費之罰鍰,顯以科金錢之負擔為手段,強迫義務人履行其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得視義務人不履行之義務違反,反覆科罰,但仍以義務人在不同期間之義務違反,始得予以處罰。經查前案行政處分業已就原告該時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繼承登記)之聲請繼承登記義務之不履行,處應繳納登記費十三倍之罰款,而為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就與前案相同期間、相同之原告聲請繼承登記義務不履行事實,處以罰鍰超過應繳納登記費七倍部分(即處以應繳納登記費十三倍處罰部分),應為前案處分拘束力所及(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肯認前案處分之合法性)應係重覆處罰,自為法之所不許,應予以撤銷。
四、至於本件兩造就「完稅證明發給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稅款繳清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間有九月餘,是否足堪認定原告於該期間之遲誤,無故意或過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爭執,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理由中載明:「又查法定處罰係按逾期期間計算,每逾一個月處登記費額一倍,至二十倍止,被告於計算時已就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函之繳納遺產稅期間之證明,計算為不可歸責之期間,未予列入逾期期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以證實其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期間,自不能免計入逾期期間。此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有利於原告等共同繼承人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指為由其舉證,對其權益之保障殊苛云云,亦非可採。」等語,已為前案行政訴訟爭點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乙)、原處分所處應繳納登記費七倍之罰款部分:經查本件前案命補正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迄本案命補正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原告均未為聲請繼承登記之法定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補正之補正通知書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汐地一字第一○六四四號函可稽,堪認為實。按原告雖就前案提起行政救濟,但其應負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之法定義務並未消滅,則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期間未履行其聲請繼承登記之義務,再以科以七倍之罰款,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丙)、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所處超過應繳納登記費七倍之罰款部分,係重覆處
罰,並非合法,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有誤,就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至於其他原處分部分,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於該部分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就本件因怠於聲請繼承登記,其全部所受罰鍰,就前案行政處分之應繳納登記費十三倍與本件原行政處分合法之應繳納登記費七倍部分,合計仍為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