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以下同)六十一年起占有桃園市○○段一九八、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使用已逾二十年,而向被告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函請補正戶籍謄本之正本等,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地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以影本代替...」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法:
⑴、本案與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之桃地一字第五六五九○號案係
同一案件,該案曾由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案所附之全部原本文件於本案提起訴願前,被告拒不寄還,惡意拖延至本案訴願駁回後才寄回原本。是故,並非原告惡意不補正,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且,被告亦無任何補正通知,而逕行駁回申請,顯然違法。
⑵、本案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受理桃地一字第五六五九○號案,係同時由被
告辦理。同一事由,同一申請人,因被告之違法作業,致分為二個案件。原告於被告未返還原本時,同時引用存放於被告之原本,有何違法引用?又焉能要求原告不得以引用原本之方式補正?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有不得引用存於被告之證據之情形,故被告以前開法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不合法。
2、被告以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時,應認定為占有時效中斷,實有違誤:
⑴、本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被告所指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係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發生之糾葛,二件標的並不相同。甚且該判決係地上權登記之訴訟,並非「提起排除占有(簡稱拆屋還地)之訴訟」,因此,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
⑵、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對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依法原告占有並未中斷,自可於條件符合時,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3、被告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理由所載:「...足見上訴人(即原告)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認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認定原告不得以十年時效完成為理由,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此亦有下列錯誤:
⑴、如前所述,被告誤引用「桃園市○○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糾葛之判決理由,而為本案(系爭房屋)駁回之理由,顯重大錯誤。
⑵、詳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對占有善意、無過失事實之認定,係高等法院之認
定,而非最高法院之認定,且該判決書中明顯未記載任何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
4、本案原告主張占有坐落桃園市○○段二四九與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無任何判決而使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完全未予斟酌,顯又違法。
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即部分系爭土地上建物),迄今已逾二十年,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桃資登字第四三二三○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為所附文件包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又因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訴請判決命原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勝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占有時效業已中斷,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遂予以通知補正,然原告逾期十五日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
2、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占有時效中斷。」,本件因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訴請判決命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勝訴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桃院壬民執八字第九三八七號函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與原告所主張占有時效二十年以上(非如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言主張占有時效十年以上)已完全不符,被告原處分以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由,據此否准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桃資登字第九二三五○號登記申請書再次主張自六十一年即以系爭房屋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十年以上,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准於公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舉行調處,原告復又主張土地占有二十年以上,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作成裁處,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桃地一字第九二三五○號函將調處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提起請求容忍登記地上權登記之訴,尚值審理中,原告復就同一標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4、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訴稱其自六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附文件不合及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判決命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勝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占有時效業已中斷,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函請補正,原告因逾期未補正,乃予駁回。又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印鑑證明(二)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查原告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件桃資登字第五六五九○號之登記申請案,業經被告駁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並未檢附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正本,而僅訴稱以原八十七年十一日十日向被告申請之桃地一字第五六五九○號登記申請書內之正本代替影本,惟因上揭第五六五九○號申請登記書件已駁回,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寄還原告,被告審查以其不合規定,函請補正、駁回,並無不合。
5、查前開八十七年收件第五六五九○號之登記申請案經被告駁回後,依規定將駁回理由書寄交原告,惟原告遲未向被告領取該駁回案,且因原告拒不領回已駁回之案件,並要求被告逕為收件辦理,然查現行法令,無登記機關逕為收件辦理之規定與前例,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釋,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函轉內政部核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桃園縣政府函示,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一四號函略以:「...駁回之登記書件,應以郵件掛號寄送申請人,但在郵寄之前,得由申請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辦理,故該案經被告以雙掛號寄還,並無原告所言拒不寄還、惡意拖延情事,是以,被告將首揭申請案駁回處理過程,並無不當之處。
6、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為無理由暨無法律上之依據,請判決如被告之答辯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一)左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 印鑑證明。2 戶籍謄本。」,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一年起占有桃園市○○段一九八、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
四九、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使用已逾二十年,而向被告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並未檢附戶籍謄本之正本等,而聲明以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之桃地一字第五六五九○號申請書內之正本代替影本,惟因上揭第五六五九○號申請登記書件被告已駁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寄還原告,被告以其不合規定,函請原告補正戶籍謄本之正本等,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地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原告之一再訴願書、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一再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再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原告自六十一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使用已逾二十年,應已時效完成。又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係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房屋(非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提起之地上權登記之訴訟,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之訴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對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依法時效並未中斷,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地上權人。另原告並非不得引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桃地一字第五六五九○號乙案所附之證明文件,被告認為此舉並不合法,卻未通知原告補正,且拒不寄還該案之證明文件給原告,故並非原告不補正。是則,被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惟查: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占有時效中斷:...(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已因系爭一九八、二
四七、二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對占有人即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命原告將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桃院壬民執八字第九三八七號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縱使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一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亦因系爭一九八、二四七、二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排除占有之訴,而依上開規定,占有時效中斷,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則被告審查後,以其申請不合規定而函請補正,嗣再以其逾期不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均無不合。
2、依首揭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並未依該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之正本,而僅向被告聲明以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之桃地一字第五六五九○號申請書內之正本代替影本,但上揭第五六五九○號申請登記書件被告已駁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早於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登記日)寄還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審查後,以其申請不合規定而函請補正,嗣再以其逾期不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均無不合。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既改稱:「有收到被告通知補正函。」等語,足見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云云,並不足採。
3、縱原告主張系爭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占有人即原告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等情為真,但原告既經被告通知補正戶籍謄本正本,逾期卻未補正,則被告依法自得駁回其申請,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訴完全未斟酌該土地時效未中斷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戶籍謄本之正本等為由,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地一字第四三二三○號函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命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