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原 告 甲○○
乙○○右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追加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載列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參考格式如台端等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及其繕本各一份。另為便於本院送達相關通知及文書,請盡可能在補正之起訴狀內指定在台親屬為送達代收人。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委任書因委任人不在本國,不能認其為真實時,應經公證、認證或其他方法以證明其為真正,如係委任在台親友出庭,公證書應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不得以影本代替。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所稱證人陳義貴,請提供其現住所或居所,以便本院調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