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乙○○辛○○壬○○癸○○子○○丑○○寅○○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複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市長)訴訟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巳○○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略以渠等之父陳金安及陳本於三十六年及三十八年間二次回臺,共同購置六甲多(包括當○○○鎮○○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二之二、一一一五、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二○地號;北投段二○○、九二一、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一九九地號;北投段三五九號、三五九之二地號,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七三三之一、七三三之二、七三三之三、七三五之一地號等土地),請查明提供上開耕地資料及放領情形,為何耕地徵收放領補償地價均遭代理人陳水及其子陳方隆領走,如政府作業管理上之疏漏,致補償地價遭不法分子以偽造等不合法手續具領,應由政府承擔補償渠等應領之補償地價云云,案經臺北市政府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府地三字第八七○四六五三八○○號函覆原告等,略以原告等函詢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予耕地承領人之補償地價領取情形,經查詢結果(一)北投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二之二、一一一五、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二○地號等五筆耕地(下稱八仙):原所有權人陳金安等三人(陳金安、陳本及陳葉永治),應補償之地價總額計稻谷實物三三、三二七公斤,實際發放補償地價為實物土地債券二三、三○○公斤,搭發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一、六○五股及現金尾款九‧二○元,由陳葉永治分別於四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四十三年五月七日具領;(二)北投段二○○地號土地(下稱潘仔厝一):原所有權人陳春塗等八人(依據當時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並未包括陳金安及陳本),應補償之地價連同同段一九九地號等十一筆徵收土地一併計算,應補償地價總額計稻谷實物五○、○一四公斤,實際發放補償地價為實物土地債券三五、○○○公斤,搭發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二、四○二股及現金尾款二‧四○元,由陳春塗分別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四十三年五月四日具領;(三)北投段北投小段九二一地號、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一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安、陳本二人,應補償之地價併同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二○○地號(此三筆土地下稱潘仔厝二)土地計算,應補償地價總額稻谷實物三九、三一八公斤,實際發放補償地價為實物土地債券二七、五○○公斤,搭發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一、八九○股及現金尾款八.八○元,均由陳水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具領:(四)北投段三五九、三五九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磺田):原所有權人陳義貴等三人(依據當時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並未包括陳金安及陳本),應補償之地價總額計稻谷實物一九、六○五公斤,實際發放補償地價為實物土地債券一三、六五○公斤,搭發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九四四股及現金尾款三‧一八元,由陳水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具領;(五)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七三三之一、七三三之二、七三三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併同七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共四筆(下稱溫田),原所有權人陳太平等三人(依據當時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除陳金安外,並未包括陳本),應補償之地價總額計稻谷實物五、三三九公斤、因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查無補償地價明細,致無法提供具領人及日期等資料;(六)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據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保管之陽明山管理局北投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並無該筆土地之記載,且依據當時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亦無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至於原告主張地價補償遭代理人陳水及陳方隆冒領部分,被告機關認定係屬私權糾紛,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等不服,以渠等之父應領之補償地價因政府機關作業管理上之疏漏,致不法分子陳方隆等人以不合法手續冒領、分贓,應由政府賠償渠等財產上之損失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移由臺北市政府核處逕復,嗣經原告等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補正書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為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八目府地三字第八七○四六五三八○○號函,該府乃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七七二號以系爭補償地價之發放,經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身)呈報陽明山管理局,再轉呈臺灣省政府以四十三年九月三日府民地督字第三○九二號令「本案共有地主陳金安等返閩時既出具委託書并合於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則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被徵收之耕地准由其受託人陳水代繳權利書狀代領補償地價。」地價乃由陳水及陳葉永治具領,並無不合。至所稱補償費被冒領一節,則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遂駁回其等訴願。茲原告等復執前詞,向行政院提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補償細目欄所述之實物土地債券,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及現金,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孳息且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日期。或上述財產總值相等之新臺幣。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略以:
甲、有關陳水領取部分:
一、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補償金由陳水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具領,至其領取之依據,依前陽明山管理局及其地政事務所檔案知悉,當初是由陳本,陳金安之胞兄陳水向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該所因無明文的規定,經陳報陽明山管理局轉報臺灣省政府核示,旋奉陽明山管理局(四三)正地字第七八五六號令轉臺灣省政府(四三)府民地督字第九九四號令「經核在陳水未取得共有人代表人委託其代繳權利書狀與代領補償地價之特別授權書前,該補償地價應暫於提存,以免糾紛」,而何謂要件中的「代領補償地價之特別授權書」,準用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該指受任人應得到載明:允許受任人得代領取委任人補償地價的委任契約特別授權,且需證明委任人對此契約有合意,而親自簽名於其上,或依民法第三條的規定,如有不能簽名於其上者,可用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
二、然陳水就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補償金代領乙事,於四十三年五月十日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時稱「陳金安與陳本在三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臺前,曾有委任申請人代理掌管和處分其在臺不動產,並有訂立委任狀云云」並檢具土地權利書狀及印鑑證明、保證書、委託書等資料,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該民所附委託書內容為委託人所有在臺之不動產掌管及處分(及收益繳納稅捐、出租或出賣)之一切行為,由此顯可知,當初陳水申請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補償金代領時所出具的委託書,並沒有就代領補償地價乙事有特別授權,所以據前述臺灣省政府(四三)府民地督字第九九四號令,陳水就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補償金申請代領乙事上,並未取得特別授權,該補償地價本應暫依法提存。
三、然而該請代領補償地價案經陽明山管理局轉呈臺灣省政府核示,旋奉該局四三年九月七日(四三)政地字第二一一三八號令轉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九月三日(四三)府民督字第三○九二號令「本案共有地主陳金安等返閩實際出具委託書並合於民法第五三四條之規定則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被徵收之耕地准由其受委託人陳水代繳權利書狀代領補償地價」,據該函中提到的委託書,指的是:共有地主陳金安等返閩實際出具委託書,然據陳水於四十三年五月十日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時稱「陳金安與陳本在三十八年三月十日離臺,即共有地主返閩時是三十八年三月十日,而土地徵收卻是四十三年的事,共有地主陳金安及陳本又如何能在三十八年返閩時即可預見四十三年時土地會被徵收,而預先在三十八年時出具委託書特別授權陳水代領土地補償金。由此顯可見陳水就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補償金代領乙事上並不具備特別授權,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符,退一步言,即使有該特別授權委託書的存在,以四十三年時兩岸分隔的實際情況,陳水、陳金安根本不可能在大陸就該特別授權書上簽名,所以該代領土地補償金的特別授權並不具備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及第三條之要件,不符合特別授權的要件,綜上所述,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九月三日(四三)府民督字第三○九二號令所示允許陳水代領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補償金乙事,顯可見是違法行政,原告等主張為有理由。
四、就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陳水並非該地之共有人,所以並不能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一併說明。
五、原告等對伯父陳水生前偽造陳本,陳金安之名義代領土地補償金乙事曾寫信來臺灣,質疑陳水的後人,據陳水後人轉述原告等,陳水對於此事曾經心有愧疚,然後在去世之前,曾經有交代後人,將陳水當年申請該代領土地徵收補償金時,所出具的申請書的原本交給陳本,陳金安之後人,當時陳金安,陳本於三十八年離臺時,可能有口頭交代胞兄陳水執掌該耕地的權利與義務,所以陳水在代領土地補償金時,只有以當時一德里長陳方信同鄰長陳木土簽名保證方式,以符合「代領補償地價之特別授權書」的要件,並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而陳水即在同年的九月九日具領該筆土地補償金。而一德里長陳方信同鄰長陳木土簽名保證方式並不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據臺灣省政府(四三)府民地督字第九九四號令,陳水就潘仔厝二和磺田的土地補償金申請代領乙事上,並未取得特別授權,該補償地價應暫依法提存,由陳水代領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由此顯可見是違法行政。
乙、有關陳葉永治領取部分:
一、「八仙」的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金安、陳本、陳葉永治,原告等之生父陳金安為耕地登記代表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的規定,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登記之代表人為之。然被告稱八仙土地的徵收補償金已由陳葉永治分別於四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四十三年五月七日具領。陳葉永治非耕地登記代表人,此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二、退一步言,假設八仙土地的徵收補償金是已由陳葉永治透過變更耕地登記代表人的方式來盜領,則在四十二年,四十三年間的徵收當時,原告等之生父陳金安,陳本早已旅居大陸,以當時兩岸隔絕的狀況,陳金安,陳本,根本就不知道有土地徵收一事,也無從特別授權給他人,使其代辦變更耕地登記代表人為陳葉永治,原行政主管機關在未經原耕地登記代表人的特別授權情況下,即擅自完成變更耕地登記代表人,將代表人改為陳葉永治,再由陳葉永治來領取八仙土地的徵收補償金,如此作法,亦有違法行政之嫌。
三、八仙的土地據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陳金安、陳本、陳葉永治三人所有,陳金安、陳本之胞兄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前陽明山管理局申請代領上開耕地補償地價時,已向陽明山管理局陳報,陳金安、陳本目前人在廈門,以四十二年兩岸隔絕之情狀,該局已可明知陳金安、陳本並無可能知悉土地被徵收,自無可能在去廈門之前,授權任何人就此徵收補償有代為處理的權限,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研判,陳金安、陳本當然不可能為任何同意變更領取耕地代表人之申請,然該局在明知陳金安、陳本人在廈門之事實後,卻又擅自認定陳金安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提出變更耕地代表人之申請為有效,而因此變更陳葉永治為領取地價代表人,並將該筆徵收補償款由陳葉永治具領,顯可見是違法行政,違反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丙、提存法院部分:「溫田」部分被告主張因該筆土地辦竣放領移轉登記結果推斷,認為已將該筆徵收補償費用提存,然經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富得九二字第四○二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請其提供該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資料,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二)提字第三號函覆:「該院並未受理甲○○、陳本之提存事件,亦無陳金安經政府徵收放領原在臺購置耕地補償地價之提存事件」。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原告已明知該補償已提存乙事,顯係誤會。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溫田土地的徵收已依法行政發放補償費乙事,負舉證責任。
丁、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主張:關於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問題,當時徵收補償時,並無相關法令就此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有任何規定,又即使有時效之問題,也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起算消滅時效。查本案之請求權一直處於兩岸現實發生隔絕之歷史問題而無法行使,直至原告等知悉實情後,即積極行使權利,歷經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狀,徵諸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本案應無已逾消滅時效之疑慮。
被告主張:
一、按「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由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為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規定。原告等之父陳金安及陳本其補償地價領取情形,依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前陽明山管理局及其地政事務所檔卷資料查悉,分別由陳金安及陳本之代理人陳水及耕地共有人陳葉永治具領,審諸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九月三日(四三)府民地督字第三二○九號令,關於本案共有地主陳金案等返閩時既出具委託書並合於民法第五三四條之規定,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被徵收之耕地准由其受託人陳水代繳權利書狀代領補償地價之記載,及首揭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規定,尚非無據。至原告所稱補償費被冒領部分,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由陳水代領補償地價並未取得陳本及陳金安兩人特別授權,因之,該項補償地價,依法應發放予原告等人部分,經查,依前陽明山管理局及其地政事務所檔卷資料知悉,陳金安與陳本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其胞兄陳水保管使用,在其代領補償地價過程中,縱使特別授權委託書及相關同意書均非由陳金安及陳水親自簽名,然陳金安等二人既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併交與陳水保管使用,使其所出具委託書及相關同意書內之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經當時審查機關核定均屬真正,自足使行政機關信其曾以代理授權與陳水,已構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效力,陳金安及陳本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難謂未曾授與代理權為對抗。再者,委託書內容是否構成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特別授權要件,審諸臺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九月三日府民地督字第三○九二號令,該委託書係經由當時審查機關認定合於民法第五三四條之規定。因之,部分土地補償地價由陳水領具,尚非無據。
三、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應向共有耕地登記第一人為之,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惟如上項登記之代表人不在本省時為便利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地價起見,本府四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地權字第三五二四九號令轉臺灣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督字第一七六○號令,得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出具證明後由共有人共同另行推舉代表為之。因之,「八仙」土地之補償費,由陳葉永治領具,亦無違誤。
四、至於「磺田」部分,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當時舊土地登記簿影本,陳金安及陳本二人並非所有權人,當無補償地價之請求。而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七三五之一地號,依據當時舊土地登記簿並無此地號。至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七三三之四、七三三之五、七三三之六地號等三筆,依本案土地辦竣放領移轉登記結果推斷之,應已完成相關補償方可接續辦理放領手續,原告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繕本第六頁第九行及其証件所稱該筆補償地價已提存,其提存案號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案保管品寄存證北代提字第○○○六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三字第○九二三○八八四九○○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相關資料。
六、依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法字第○○九一六六號函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乙○○等十三人,請求領取陳金安及陳本於四十二年經政府徵收放領原在臺購置耕地之補償地價,早已逾請求權之時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分別為已故陳金安、陳本之繼承人,有其提出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其具狀追加甲○○、乙○○以外之人為原告,並僅以繼受原陽明山管理局業務之臺北市政府為被告,經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判斷如次: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指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府第三字第八七○四六五三八○○號函,係就原告甲○○、乙○○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查詢陳本、陳金安原在台購置之耕地,經政府徵收放領其補償地價領取情形所為之答覆,核屬意思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另發放補償費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經查:1按「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是
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認定之。本件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八仙」之所有權人為陳金安、陳本及陳葉永治,所發放補償費由陳葉永治分別於四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四十三年五月七日領取;「潘仔厝二」內北投段北投小段九二一地號、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一九九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安、陳本二人,所發放補償費由陳水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具領;「溫田」所有權人為陳太平、陳金安、台北產業株式會社三人,所發放補償費業經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領取(詳後述);附表所列其餘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陳金安、陳本並非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就其餘土地部分,原告等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如何購置土地經過,並提出買賣契約、稅單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一節,核屬民事訴訟事件,非本件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2次查,本件徵收補償處分,為民國四十二年間由當時陽明山管理局依法所為並
均確定且相關補償費發放完竣,有被告原處分卷現存資料可參,原告所爭執者,為「八仙」部分由陳葉永治領取、「潘仔厝二」由陳水領取是否合法及「溫田」有無發放補償費?⑴「八仙」部分由陳葉永治領取是否合法?
按「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土地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固為陳金安,然其胞兄陳水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被徵收耕地所有人他往廈門市不在家中對於該業執掌概由其管理為由,向前陽明山管理局申請代領上開五筆耕地補償地價。經該局依照臺灣省政府函示以四二年九月三日
(四二)政地字第一九九三三號通知陳水略以業主共有代表人前往海外者,可就現在本省之共有人中共同推定領取補償地價代表人報局,辦理領取補償地價手續,遂由原代表人陳金安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呈前陽明山管理局申請變更領取地價代表人為陳葉永治,同時檢具陳金安、陳本二人共同推定代表人同意書後,由該局於四十二年十月一日(四二)政地字第二三○一八號通知陳葉永治領取地價,經核當時由於政治因素造成兩岸不通,陽明山管理局所為係屬處理事務上所必要,並無不合。原告雖指稱陳金安、陳本之胞兄陳水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前陽明山管理局申請代領上開耕地補償地價時,已向陽明山管理局陳報陳金安、陳本目前人在廈門,以民國四十二年兩岸隔絕之情狀,該局已可明知陳金安、陳本並不可能知悉土地被徵收,自無可能在去廈門之前,授權任何人就此徵收補償有代為處理的權限,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研判,陳金安、陳本當然不可能為任何同意變更領取耕地代表人之申請,然該局在明知陳金安、陳本人在廈門之事實後,卻又擅自認定陳金安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提出變更耕地代表人之申請為有效,而因此變更陳葉永治為領取地價代表人,並將該筆徵收補償款由陳葉永治具領,顯可見是違法行政,違反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查,陽明山管理局四二年九月三日(四二)政地字第一九九三三號通知與臺灣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督二字第一七六○號令均係為便利其他在本省之共有人領取補償費起見,規定得由在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推舉代表領取,本部分土地共有人三人中,僅陳葉永治一人在台,另二人即陳金安、陳本均已離台赴廈門,則依陽明山管理局及臺灣省政府上函規定,即應由陳葉永治為當然代表人,本無待於已離台之共有人陳金安、陳本之同意,是不論原告所指之「變更代表人申請書」或「推定代表人同意書」上,陳金安、陳本二人之印章係何人所蓋,有無原告所稱偽造印章情事,陽明山管理局准許變更陳葉永治為代表人,並依照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將陳葉永治視為共有耕地登記第一人,准由其代表領取,並無違誤。
⑵「潘仔厝二」內北投段北投小段九二一地號、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一九九地號
二筆土地補償款由陳水領取是否合法?經查,陽明山管理局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時,因陳金安、陳本二人已離台前往廈門,陳水為彼等胞兄,遂由其出面申請代為領取補償費,陽明山管理局因無規定及前例可循,遂請示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政府函復略以「在陳水未取得共有代表人委託其代繳權利書狀與代領補償地價之特別授權書前,該補償地價應暫予提存」,嗣陳水於四十三年五月三日提出陳金安、陳本委託其代理掌管及處分在台不動產之委任狀連同印鑑證明書,再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代領,該局再陳報臺灣省政府,經該府核示略以「陳金安等返閩時,既出具委託書,并合於民法第五三四條之規定,則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被徵收之耕地,准由其受託人陳水代繳權利書狀代領補償地價」,陽明山管理局因而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准由陳水具領等情,有原處分卷相關公文可稽。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本件陽明山管理局及臺灣省政府之公文書上載有陳金安等返閩時出具之特別授權委任狀及印鑑證明,依法自應認陳水已有特別代理權,陽明山管理局准許其代領,並無不合。原告雖指該「代領補償地價之特別授權書」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該指受任人應得到載明:允許受任人得代領取委任人補償地價的委任契約特別授權,並需證明委任人對此契約有合意,而親自簽名於其上,或依民法第三條的規定,如有不能簽名於其上者,可用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帶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從原證一中的一德里長陳方信同鄰長陳木土簽名保證方式並不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委託書原本因當時由臺灣省政府留存,有當時經辦人之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嗣因逾規定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件陳水提出特別委任狀後,既經原處理機關審核,認與臺灣省政府前函指示並無不合,方予以准許,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指之里長陳方信同鄰長陳木土簽名保證,係在陳水第一次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時所簽名,與本件核准係針對其第二次申請所為者無涉;再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
五、起訴。六、提付仲裁。」,必需所列各行為受任人始需經特別之授權,本件係政府強制徵收,並非該條所列之不動產之出賣,受任人並不需經特別授權;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當時將權利書狀、印章,並口頭委託其二兄陳水代管,雖原告稱其權限僅負責收租及繳納稅費,惟原告既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陳水並委託其代管,自應認陳水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概括委任,而關於政府徵收補償之相關事務,既不屬應受特別委任之範圍,陳水自有代為領取之權限;退步言之,縱原告對是否有概括委任仍有爭執,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亦有明定,而原告既將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陳水保管,並於本件中提出使用,作為有權代為領取補償費之證明,自足使陽明山管理局及臺灣省政府相信土地所有權人曾以代理權授與陳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陳金安、陳本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陽明山管理局將補償款發放由陳水代領,應生對原告給付之效力,至於陳水領取後,如何返還陳金安、陳本,係屬原告與其繼承人間之民事事件,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告指陽明山管理局違法行政一節,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告所稱補償費為陳水盜領一節,係屬原告與陳水間之民事糾紛,非本件審理範疇。
⑶至於溫田部分應給付之補償費等,經查,業經陽明山管理局於四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以陳太平等三人為戶名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提存書字號北地提字第四四○六號「實施耕者有其田案保管品寄存證存根(提存物清單)」影本附卷可參,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自為無理由。
⑷另原告所稱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七三五之一地號部分,被告經查無此地號,原
告亦未能證明有該地號,復經原告自行表示候核辦在案,本院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所稱陽明山管理局承辦人員或有與陳水勾結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核屬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