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己○○寅○○卯○○辰○○巳○○午○○未○○申○○酉○○亥○○戌○○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N○○P○○K○○L○○M○○O○○Q○○共 同訴訟代理人 段 恒律師複 代理人 王申生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R○○縣長)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保障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現任或退休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警察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追補七十九年八月以前未獲發給之警勤加給及警務津貼,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連人字第七七○九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結果,經福建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閩人字第八九○一○一八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連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同意追補七十九年六月以前(戰地政務期間)未獲發給之警勤加給。惟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給付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發放警勤加給完畢,原告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加給」係按本俸、年功俸以外
,因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不得變更」,故警勤加給係屬公法上原因之財產請求權,被告未依法支給,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何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業已認償給付,原告對於之前造成遲延損害請求利息當付,自屬有據。
⒉按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戰地公務人員俸給,得由該行政長官
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及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人員俸給暫行支給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會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照標準支給」,故循法律保留原則,警勤加給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定加給規定範圍,該管行政長官擬定之支給標準之行政命令,自應參照法定俸給項目為之,不得變更或減少,且戰地政務期間,查遍該支給標準並無對警察人員特別規定,何況在戰地政務解除(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即已開始支領警勤加給,法令既未修改,可證警勤加給自始自終即是法定加給之一,請求遲延利息給付亦屬合法。
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暨行政訴訟
法第七條及八條規定,本件係因公法上之俸給請求權遭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而俸給給付亦金錢債務之一種,其逾期請求自應給付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原告無須起訴,僅以單純之聲請、通知或其他之意思表示方式即可達到相
同目的」或「原告所受損害已不存在」者,屬「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的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查連江縣警察局,依前揭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連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九連警人字第二五二四號函連同追補名冊請內政部警政署准予追補六十五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警勤加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福建省政府等機關及被告研議、協調結果,行政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五六五號函內政部:「關於福建省政府函,為該省連江縣及金門縣政府報請補發金馬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該地區警察人員民國五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年警勤加給(含警務津貼)所需經費,請准在貴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地方警察業務─金門連江警政工作』科目項下支應一案。除其中補發利息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同意照辦,請查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補發警勤加給之期間,為自六十五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而行政院核定補發警勤加給(含警務津貼)之期間,則自五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年止,顯然原告起請求之本件給付,已經全部包含在上開行政院核定補發範圍之內。此外,依上開連江縣警察局八九連警人字第二五二四號函附追補名冊所示,應予追補警勤加給人員,計五十九人,本件原告甲○○等四十六人,亦俱已包括在內,而無遺漏。因此,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後,行政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五六五號函,同意追補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警勤加給,揆諸前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⒉依行政院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內字第二九六三三號函核定「福建省金門縣
連江縣實施地方自治方案」第一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維護條例制定生效後,自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終止」;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由總統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因此於該條例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施行同日,馬祖地區終止戰地政務。
⒊查「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係於四十四年六月九日公布施行,又考試院、行
政院於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令福建省為該條例適用地區,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戰地公務人員之俸給,得由該管行政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參照法定俸給,擬定標準支給之,並報由上級機關核轉銓敘部備查。」,惟查戰地政務實施期間,僅國防部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銓敘部備查、訂定發布「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各機關人員俸給暫行支給標準」,而該俸給暫行支給標準與國防部前此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四六)昂是字第一八九三號令頒「核定金馬地區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以及馬祖政務委員會於六十二年八月八日以(六二)會連人字第一一七五號令轉「六三年度調整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俱無有關馬祖地區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規定。嗣連江縣警察局員警於七十四年間函請內政部專案補助警勤加給未果,經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人事室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簽擬呈報國防部向中央爭取專案補助,經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七七)會連人字第五六七七號呈請國防部總政戰部,建請由中央編列預算專案補助核發,國防部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七七)法沽一六八三五號函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建請中央列入經常性經費全額補助。嗣連江縣政府人事室(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擬連江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依照中央或金門地區支給標準,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所需經費辦理追加算,而連江縣政府追加行政管理費乙節,業奉國防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沽字第二二五○二號令准,連江縣政府爰訂定「連江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七九)連人字第四一三號函頒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據此,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待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依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號函辦理,而連江縣警察人員之「警勤加給」,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定公布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辦理,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則依照前開「連江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辦理。
⒋末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消減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法務部著有(九○)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釋可稽;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判要旨可稽。本件原告係請求補發自六十五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回溯五年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並未依法提出請求,雖然連江縣警察局曾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連警人字第二五二四號函請加給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該函所述並未為行政院所同意(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忠授一字第○○五六五號函參照),而原告確實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務部函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暨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立群,於訴訟中變更為R○○,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現任或退休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警察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追補七十九年八月以前未獲發給之警勤加給及警務津貼,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結果,經福建省政府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連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同意追補七十九年六月以前(戰地政務期間)未獲發給之警勤加給。惟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給付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發放警勤加給完畢,原告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等情,有陳情書、復審決定書、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連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暨警勤加給金額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茲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本件警勤加給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所請求補發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殆無疑義。而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系爭警勤加給遲延利息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以遲延利息為利息之一種,而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短期時效,故系爭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可確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補發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以最後屆止日即七十九年六月底起算,原告得行使其請求權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底即告屆滿,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陳情追補警勤加給之際,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遑論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始行請求被告給付警勤加給之遲延利息,從而被告以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