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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易言之,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此參諸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訴字第三0九一三號函釋表示:「....法無明文規定第三人得申請或檢舉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申請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僅係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明。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舉拆除台北市○○區○○街○○○巷○號「中山春大樓」出入口處所裝設之採光罩,經被告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派員現場勘查,因檢舉之採光罩,未違反台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五三八七三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揭處理情形,再度請求拆除,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六八一00號函答復原告略以:「...首揭採光罩違建,因係配合該建物一樓高度及大門出入口整體搭建,衡酌實際現況,雖屬違章建築,惟其情節輕微,尚不違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政策之精神,比照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二四)規定,予以拍照列管,暫不予查報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處分,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三、經查,並無法令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至原告所引述內政部制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第九條亦僅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均未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之違章建築,故此所謂「檢舉」,雖非原告之義務,然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此觀上開辦法規定文義自明,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檢舉違章建築事項,以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六八一00號函覆「....雖屬違章建築,惟其情節輕微,尚不違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政策之精神,比照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二四)條規定,予以拍照列管,暫不予查報拆除」云云,雖於事實敍述之餘,亦將其暫不予拆除之決定通知原告,但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拆除行為之公法上權利,此通知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本質上僅係被告將其所見情形及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