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代 表 人 甲○○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代 表 人 涂醒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黃柏夫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衛署訴字第○八九○○二一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印尼籍勞工 RETNO TRI HASTUTI(雷諾‧施麗‧哈斯杜蒂,下稱雷諾)辦理入境健康檢查,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發給合格體檢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據以核發聘雇許可,惟雷諾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順產一名足月男嬰(雷諾及該男嬰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遭遣返出境)。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為已妊娠八個月之雷諾出具不實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有違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規定,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衛署疾管檢字管檢字第八九○○七八二八號函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原告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恢復原告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是否有權撤銷原告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⒉原告有無為外籍勞工雷諾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衛署檢總字第八八○一四五三八號
公告之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係由行政院衛生署為之,第五點規定外勞健檢醫院之撤銷指定亦由行政院衛生署為之,亦即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撤銷指定」均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原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被告無撤銷指定之權限,其所為行政處分顯然係逾越權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根據注意事項規定,縱然原告有撤銷指定之情事,理應由行政院衛生署為撤銷指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再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程序上始為合法;現由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造成原告在訴願管轄上喪失利益,亦即無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有違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之規定。
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之規定,僅指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而非指關於「醫療事業」之管理事項。原告為一「醫療事業」,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三款明文規定「關於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定事項」,屬醫政處掌理事項而非防疫處,是有關醫療事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各項標準之擬定事項,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如指定及撤銷之權限為被告,則為何該行政命令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公布修正,此所以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十三號裁定認為被告撤銷原告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⒊查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之違法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項:「為
外籍勞工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經查證屬實。」之規定,撤銷原告外勞健檢醫院指定之資格。惟查該條款係針對出具不實文件之行為而言,而非針對檢查之行為本身,被告誤釋該條款之文義,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事。所謂「出具不實」之文義,係指出具文件者,知悉事實而仍出具與事實不符之文件,始足當之。以本件事例言之,雷諾將其受檢尿液檢體掉包,致原告照其掉包之尿液檢體檢查之結果,而出具未受孕之文件,並無不實。因原告按檢查之結果所知悉之事實係其未受孕;並非知悉其受孕之事實卻出具未受孕之健檢文件,故無出具不實之情事,與上開條款規定出具不實之文義不符。關於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衛署藥檢字第八四○二三二○三號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規定,係針對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代謝物等濫用藥物之檢查,並不包含外勞健檢項目之尿液妊娠檢查;再則原告亦非行政院衛生署認可通過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名單之列,應無作業規範之適用。惟被告認為原告既經衛生署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可受理外勞健檢尿液中安非他命篩檢及尿液中嗎啡類代謝物篩檢,須適用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恐有誤會。因妊娠尿液之檢查未若安非他命等涉及犯罪之尿液檢查,故在後者須適用嚴謹之作業規範,惟前者涉及人權且與犯罪無關,應無該作業規範之適用。系爭處分與原決定,混淆出具不實文件之行為與健康檢查之行為前者係屬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之範疇,而後者所指健康檢查之行為,縱有疏失、缺漏或受欺瞞等情,屬於健檢品質及實際作業流程之問題,應為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疇,對照該二條款之文義觀之自明。
⒋由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自應准許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規定,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遭違法撤銷資格,歷年均製作外籍勞工體格檢查統計表,每月實際受檢人數由三千餘人次累積至一萬餘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一萬人次為計算,係因遭違法撤銷外勞健檢醫院資格時,外勞體檢業務已穩健發展至每月一萬餘人次,依照上開統計表觀之,日後僅會向上不斷成長增加,故以每月一萬人次為計算基準;另按辦理外勞體檢每一人收費一千至一千二百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對於接受體檢之每一人平均可獲利四百元,以此計算,原告每個月之業務損失為四百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遭撤銷指定資格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四個月之損失一千六百萬元,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恢復原告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四百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注意事項第五點之法源根據為八十六年四月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九條
「防疫處掌理左列事項:‧‧‧十三、關於國際檢疫業務之規劃及管理事項。」之規定,可知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具有撤銷外勞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資格之權限,實則該項權限係由該署之防疫處(下稱防疫處)掌理。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業已刪除第九條關於防疫處權限之相關規定,另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下列事項:‧‧‧十
三、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之規定,將指定及撤銷外勞健檢指定醫院之權限移由被告行使,從此被告據此規定成為同意或撤銷醫療院所為外勞健康檢查醫院之權責機關。故被告完全具有同意及撤銷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之權限,原告稱被告無撤銷外勞健康檢查醫院之權等語,顯非有據。
⒉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
所為「外國人入境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八、妊娠檢查。」之規定,外勞入境即應檢查是否妊娠。按被告對於外勞是否得以入境之健康檢查全賴原告等健檢醫療院所出具之健檢報告決定,職是,按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自應檢查外勞是否妊娠。
⒊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外勞健檢醫院不得「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証明文件」
為禁止規定,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人民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禁止規定,即應受行政罰。故注意事項五點第三款「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証明文件」,亦包含外勞健康檢查醫院因過失而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証明文件在內,並不以故意為限。查外籍勞工雷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入境健康檢查,卻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可見其於入境健康檢查之時已妊娠八個月。按女性妊娠達八個月,肚子必定明顯凸出,此為自然生理現象,即使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一般人亦可一眼看出,至於得透過觸檢等方式檢查且具醫學專業素養之醫師更必然足以得知其是否妊娠,此觀原告之受僱醫師李應德、楊凱於桃園縣衛生局受訪時皆稱倘女姓妊娠八個月得經觸檢得知其妊娠狀態等語即可得証。原告出具未妊娠之健康檢查報告,對於此等不實健康檢查報告之出具,可堪認定其具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⒋觀諸原告出具之外籍勞工體檢証明表,明列妊娠檢查項目於其中。因此,其為
原告應負之外勞健檢項目,要極明確。原告為外勞健檢之時,即應對外勞進行是否妊娠之健檢項目,並不因「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是否包含外勞健檢項目之尿液妊娠檢查而受任何影響。原告既為外勞健檢醫院,對於外勞健檢應為檢查之項目,即負有檢查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通過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與原告是否具有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應屬不同之二事,與原告應否進行外勞健檢妊娠之檢查並無必然之關係。
⒌被告撤銷原告外勞醫院健檢資格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
法無據,合先敘明。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權人具有證明所受「損害」之義務。原告稱其每個月業務高達四百萬元以上,惟過去每個月業務高達四百萬元以上,並不表示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這四個月間,每個月仍有四百萬元以上之業務。故原告應證明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原告確有每個月高達四百萬元之業務營收。原告進行外勞健檢業務,有其固定之成本支出,例如:針筒、棉花、酒精、文具等,由於被告撤銷原告外勞健檢醫院指定資格後,原告無法進行外勞健檢業務,因此,為進行外勞健檢業務之成本支出,即為減省。換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無法進行外勞健檢業務所減省之成本支出。職是,縱原告得請求,請求範圍亦應為原告之業務收入減去其因此而減省之成本支出。原告應提出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一月止,其未進此而減省之成本支出明細,以証明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
理 由
一、按「外勞健檢醫院,具有下列情之一者,本署得撤銷其指定:‧‧‧㈢為外籍勞工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經查證屬實者。」為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印尼籍勞工雷諾辦理入境健康檢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發給合格體檢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據以核發聘雇許可,惟雷諾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順產一名足月男嬰之事實,有雷諾之外籍勞工體檢證明、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桃衛二字第一七六○號函等件在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雷諾入境時已懷孕八個月以上,原告所為其未受孕之合格體檢證明顯然不實。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原告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撤銷指定外勞健檢醫院之權限,其所為行政處分違法;又本件係因外籍勞工雷諾將其受檢尿液檢體掉包,原告依掉包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而出具未受孕之文件,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㈠按八十六年四月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九條規定:「防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三、關於國際檢疫業務之規劃及管理事項。四、關於各種防疫設施之督導事項。」而注意事項係行政院衛生署為確保指定之外勞健檢醫院之健檢品質,以為國內防疫安全把關所訂定,可知注意事項所定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及撤銷指定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權限,實係由該署之防疫處掌理。嗣行政院衛生署內部之防疫處裁撤,改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刪除第九條關於防疫處權限之相關規定。另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規定,足見原行政院衛生署指定及撤銷指定外勞健檢醫院之權限移歸被告掌理。故被告為指定或撤銷醫療院所為外勞健檢醫院之權責機關,要無疑義。至於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十三號裁定認被告撤銷原告外勞健檢醫院資格之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疪乙節,該裁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號裁定廢棄,自不足以為據。
㈡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外國人入境前,應
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八、妊娠檢查。」故女姓外籍勞工入境依法應檢查有無妊娠。又原告出具之外籍勞工體檢証明表,明列妊娠檢查項目於其中,是其為原告應負責之外勞健檢項目,要極明確。原告既經指定為外勞健檢醫院,自應落實外勞健檢業務,以為國內防疫安全之把關。本件姑不論有無尿液檢查,以外籍勞工雷諾於受檢時已懷孕八個月以上,具有醫學專業之醫師應可自外觀查知,況其可透過觸檢等方式檢查得知有無妊娠,亦據原告之受僱醫師李應德、楊凱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六月十六日在桃園縣衛生局受訪時陳稱明確,有訪問紀要影本在卷可徵。原告對於外籍勞工雷諾懷孕八個月之明顯妊娠情況,竟視而不見,出具其無妊娠之健康檢查報告,自屬出具不實健康檢查證明文件,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又對於採集尿液之檢體,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範檢體不實,本為醫院確認檢體來源之基本認知與責任,原告所稱外籍勞工雷諾以不實尿液檢體受檢,縱然屬實,原告亦不能據以免責,否則醫院之檢驗功能豈非無謂,而其健康檢查報告之可信度何在?原告主張健檢報告係依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並無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撤銷原告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之處分既無違誤,原告自無主張因遭撤銷資格受有損害之餘地,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