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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庚○○

參 加 人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專利代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磁控輪之改良構造」主要係在導磁性輪體外圈置非導磁性條體圈繞成環體所組成;輪體外環面上間隔適當間距設置二凹槽,條體一側相對應該二凹槽設二凸條,凸條底側端各沿縱長向成型有兩端腳等;當條體軋置於輪體外並圈繞成環體時,其凸條將被軋入輪體之凹槽中,藉由端腳可咬合於凹槽內,將可提高輪體與環體結合緊密之效果等情(下稱系爭案),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一種飛輪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引證二)及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鋁擠型圖影本(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目智專(九)0五0一六字第一二九五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予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依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惟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又進一步具體指明習知技術之運用必須具備「非能輕易完成」及「增進功效」二要件,始符合申請新型專利之要件,從而,若僅是將現有物品的結構作簡易之等效轉換設計,但整體功效上未能有顯著增進,甚至其結構為一般從事相關行業人士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之設計,縱然與現有物品存在差異性,但仍難稱符合專利要件,自不應准予專利,始為適法。

系爭案申請前早已有相同技術及功效之前案公開,如第00000000號「一

種飛輪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見異議理由書附件二,即引證一),引證案之公告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引證案公告公開在先之事實乃不容置疑。再者,引證案具有與系爭案導磁性輪體相同之導磁性金屬本體,與非導磁性條體相同之非導磁性之金屬條體,且系爭案藉由軋壓方式將具有凸條之條體軋置於輪體凹槽之製造方式與結構與引證案以冷軋將具配合環槽斷面之條體軋設本體環槽係相同之創作,致於系爭案凸條之端腳可咬合於該凹槽之設計,其密合度與強度並不會比引證案以環槽之傾斜設計軋合條體傾斜設計之配合斷面結合強度佳,系爭案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

詳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異議審定書,知其審查委員並未對引證案詳為了解

,其雖有說明該凹槽、凸條與鳩尾槽、鳩尾座不同,然竟不知道鳩尾形式較凹槽方式強度更佳更不容易脫出,再者,以硬質金屬本體上軋壓鋁擠型非導磁性金屬條體,軋壓後鋁材乃自然變形而填滿於鳩尾槽,並非軋壓前既為鳩尾座之斷面,故而其軋壓並不會較系爭案難,而其鋁材厚薄並無硬性規定,所以在引證案較系爭案優秀之事實下,竟被審成系爭案具增進功效,實與事實不符者。

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行政院之決定書內容均取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異議

審定書內容再予說明,強調系爭案較易組裝,然而如果熟習該項技術者均瞭解到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組裝(冷軋)難易度相同,因其鋁材係冷軋入本體鳩尾槽才擴展成型鳩尾座,也因為製造方法相同系爭案實已侵害到引證案專利亦已進入司法程序,而在於鳩尾與凹槽之不同乃係鳩尾之強度更佳,其隨便問一稍具機械常識者均知,故而在引證案優於系爭案之情形下,尚能審成系爭案具功效增進,明顯違法不當者。

今就被告機關於答辯書理由一所述稱:「...系爭案在輪體外環面設製二凹槽

,在條體一側相對應設二凸條,及該凸條底端成型有兩端腳可咬合於凹槽之結構設計,足使條體與輪體具有良好結合緊密效果,及良好磁通效果及磁阻效佳之要求,...具有增進功效,」等等。

㈠然而,事實上系爭案僅係將外環面由傳統的一凹槽設為二凹槽,相對應的條體一

側由一凸條改為二凸條,在條體與輪體的結合上,系爭案與引證案同是採用滾壓軋的方式,將條體滾壓進入輪體,為一種迫緊結合方式,而引證案功效更優於系爭案的地方,即在於條體除了可迫緊於輪體上外,更能藉由輪體鳩尾槽的結構,引導鋁材條體一側之凸條兩端緣在滾壓時進入鳩尾槽內,更進而能卡鎖於輪體周面,使輪體在高速回轉時,萬一鋁質條體因材質不良或加工上發生與輪體結合不當,或因外力因素而發生斷裂時,得以因鳩尾槽卡鎖設計而避免在高速旋轉時發生鋁質條體脫出輪體,而造成意外。

㈡另,經原告產品在國內頗具知名之運動器材外銷廠商期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期美公司)多次所做的測試報告發現,當磁鐵與磁控輪位置固定不動時,磁控輪轉速越快,其所獲得的扭力越大,相對的磁控輪與磁鐵的距離,在調整2.84mm 位移距離時,磁控輪扭力才提高了0.2的扭力,而在飛輪從每分鐘30轉提高至每分鐘40轉時,磁控扭力則提高了4.6的扭力,由測試數據可確知,影響磁鐵與磁控輪之詞磁場大小關鍵;是磁控輪的轉速。

㈢而距離大小(厚薄)在些微差距下,影響並不明顯。距離及厚薄會影響磁力大小

,在理論上連法官在庭上都能輕易了解,更何況是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述及之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故,系爭案確實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認為系爭案優於引證案之說詞並不確實。

㈣再者,就前次庭訊原告提出銅質條體在磁場切割上優於鋁質條體,進而能使扭力

提升,主要系銅金屬之抗磁性優於鋁金屬,此由王以真先生編著全華科技圖書公司印行之實用磁路設計一書,其內頁之材料的相對導磁率表可得知。

就答辯書理由二所稱:「...系爭案使凸條之端腳咬合凹槽,與引證案之鳩尾

槽結合方式構造不同...確具有較易組裝功效,...」,就此點原告加以說明於下:

㈠被告引證案條體在壓入輪體鳩尾槽前,該條體前端凸條並非為鳩尾狀,若為鳩尾

狀則小孩不用裝配也知道因為干涉無法置入。原告引證案該凸條係在壓軋入輪體鳩尾槽座時,再藉由鋁質具高延展性及壓軋的力量,而使凸條達成鳩尾狀以卡鎖於輪體內,一樣是迫緊結合方式,專利說明書圖式係為兩者結合後之分解圖,並非該條體凸條一開始即為鳩尾狀,此加以補充說明。

㈡另,為使庭上更進一步了解原告引證案鋁質條體與磁控輪如何滾軋組合,及兩造

組合後之優劣,特以圖示加以解釋說明,請參閱圖六(證三)所示,(A-A圖)為系爭案組合前後之放大圖,由圖示可知;磁控輪輪面凹槽側緣與底面為垂直狀,故鋁質條體軋入凹槽後條體兩端腳將被壓扁甚至內彎,並無法達成如原告引證案(B-B圖示)可展伸成鳩尾狀卡鎖在磁控輪上達成緊密配合。而由原告所做測試報告亦可發現,磁控輪在高速運轉下,將會產生溫升約50-60多度,同時扭力值腋下降18.5%。由測試報告得知磁控輪會產生溫升,是故;在熱脹冷縮下,系爭案將會無法如原告引證案藉由鳩尾槽結構緊密的將鋁質條體卡鎖於磁控飛輪表面,系爭案鋁質條體將會有因熱脹而隆起現象,造成與磁控輪咬合失效產生打滑,又因無鳩尾槽卡鎖,當鋁質條體裂開時將會有因高速運轉被拋出的危險,所以被告機關所述系爭案凸條底端成型有兩端腳之設計,在系爭案專利申請前早為原告使用,此由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所託,訂做之鋁質條體及設計圖可明確得知。而被告機關卻一再否定該證據,實令原告難以心服。

綜上所述,被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之引證案,且未能增進功效,被系爭

案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獲暫准之專利應屬不當而須予以撤銷,惟及被告等、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在異議審查及訴願、再訴願過程中,未予詳為審究,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審定,勢將影響合法業者之權益,其草率而不公之審查方式,實無法令原告信服,為此特向 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秉公正、客觀之審查態度再予重新審查,並撤銷不當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起訴理由一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釋義,不再贅述。起訴理

由二、三、四主要訴稱「...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具有與系爭案導磁性輪體相同之導磁性金屬本體、與非導磁性條體相同之非導磁性之金屬條體,而其系爭案藉由軋壓方式將具有凸條之條體軋置於輪體凹槽之製造方法與結構與引證案以冷軋將具配合環槽斷面之條體軋設本體環槽係相同之創作,至於系爭凸條之端腳可咬合於該凹槽之設計,其密合度與強度並不會比引證案以環槽之傾斜設計軋合條體傾斜設計之配合斷面結合強度佳,系爭案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云云;事實上,系爭案在輪體外環面設製二凹槽,在條體一側相對應設製二凸條,及該凸條底側端成型有兩端腳可咬合於凹槽之結構設計,足使條體與輪體具有良好結合緊密效果,及具有良好磁通效果及磁阻較佳之要求,是以,系爭案條體與輪體所組成之構造,不同於引證案,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因系爭案係針對引證案而改良,且確實較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起訴理由五訴稱「...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之引證案,且未能增進功

效,系爭案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獲暫准之專利應屬不當而須予以撤銷,惟原決定機關及被告等機關在異議審查及訴願、再訴願過程中,未予詳為審究,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審定...」等云云;事實上,系爭案使凸條之端腳咬合凹槽,與引證案之鳩尾槽結合方式構造不同,況製造方法並非系爭案申請新型專利之重點,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確具有較易組裝及獲得較佳之制動阻力之功效,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理由之旨趣:『提起專利異議,應由異議人負舉證之責任』可知,異議程序之進行及審查,原則上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對於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原處分,自然以異議人所提供的相關事證進行審查為斷,非得任由原告以異議當時未曾提出之『事後證據』或『理由』,來作為判斷異議審查是否有『違法』之依據;換言之,若被告機關在異議審查當時,確實已針對了異議人所提出的事證詳加審查,則被告機關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然無違法之情事,亦不足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法定條件,關於此點,參加人在此合先陳明。惟,經查原告向大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以及先、後二次的補充理由狀內容,似有故意以模糊訴訟爭點之混亂手法,欲以此企圖來混淆 大院之視聽,為此參加人基於利害關係人的立場,認為有必要對於原告混淆焦點之不當手法,提出制止及澄明:

㈠首先,原告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提出的『第一次補充理由狀』第三項倒數第二行

開始指稱:『專利說明書圖式係在兩者結合後之分解圖,並非該條體凸條一開始即為鳩尾狀,此加以補充說明。』;另,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的第二次補充理由(二)狀中,又在第三項第二行中再度強調:『就此點被告(應屬原告之誤繕)加以說明的是,被(原)告引證案條體在壓入輪體鳩尾槽前,該條體前端凸條並非鳩尾狀,若為鳩尾狀下小孩不用裝備也知道因為干涉無法置入。原告引證案該凸條係在壓軋入輪體鳩尾槽座時,再藉由鋁質具高延展性及壓軋力量,而使凸條達成鳩尾狀以卡鎖於輪體內,一樣是迫緊結合方式,專利說明書圖式係在兩者結合後之分解圖,並非該條體凸條一開始即為鳩尾狀,此加以補充說明。....』等內容;然而參加人認為,事實上原告在上述先、後二次的『補充理由狀』中所陳述的內容,皆屬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才另行陳述的『新事證』,完全為被告機關在異議審定當時所無法獲知。事實上,由原告之異議理由書的內容可知,原告在向被告機關提出本案異議之當時,原告所提出的異議證據,主要係包括了『異議附件二的第00000000號專利案』、『異議附件三,中國生產力中心的鑑定報告』及『異議附件五,東信輕金屬之鋁擠型設計圖』等三件事證,所以可知被告機關在異議審定上,是針對此三個事證進行審查。經仔細查看上述三個事證內容,未見有任何文字說明,足以『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在『補充理由』所陳述之情況;事實上,在異議當時,無論是被告機關或是參加人(即異議答辯人),只能由異議附件二的第五圖或第八圖中,看到異議附件二的『磁控輪』中,確實是呈現以『鳩尾槽』配合的整體態樣,至於原告向大院陳述的所謂『專利說明書圖式係在兩者結合後之分解圖,並非該條體凸條一開始即為鳩尾狀,此加以補充說明』等理由,皆是原告被告機關作成異議不成立的處分後,才在訴願或行政訴訟理由中陳述之『事後證據』。所以,參加人在此向大院聲明,原告在補充理由狀中所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係在兩者結合後之分解圖,並非該條體凸條一開始即為鳩尾狀,此加以補充說明』之理由,完全是原告在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為因應被告機關的審定理由,事後提出的新事實、新論點,完全非被告機關在異議審理當時所能論究,故而依撤銷訴訟是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之法律原則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參照),原告在事後提出的理由,實已非本次行政訴訟所應論究之範圍,大院應以此來否定該理由之證據能力,關於此點,參加人在此予以陳明。

㈡另外,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的第二次補充理由(二)狀內容,主要

是在陳述及提出實驗證明其磁控輪之磁力效果有無影響之證明;惟對於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參加人在向 大院陳述意見;蓋,審究被告機關之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實際上應就異議人異議時所提之各項證據,是否得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為其實質考量的內容;故而,判斷、分析的重點,是否應該著重於系爭案與異議證據的比較上;然而,原告所提的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全部皆在陳述異議附件二『鳩尾型的製造方法』,是否可以實施!以及異議附件二的磁力狀態是否會受影響等旁枝末節上陳述;完全未抓住本案的審究重點,究竟被告機關對本案異議不成立的處分,是否有違法?針對於此,參加人提出個人的看法下:

⒈磁控輪本身早就是一種習知的物品,故而系爭案之審究重點,並非在於兩者磁控

力的大小、強弱之比對,而是在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的結構是否相同;事實證明,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的結構確實完全不同,如本答辯狀附件一所示,系爭在整體的結構設計上,係在輪體的輪面上環設二道凹槽,以供凸條相對的二道端腳插嵌咬合;而反觀原告所提出的異議附件二,則是形成一個大範圍凹設的鳩尾槽,並且凸條亦形成一鳩尾座來與鳩尾槽配合(至於原告 (參加人誤為被告,下同)於補充理由中一再陳述其最初非鳩尾座,由於並無具體的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正,亦屬事後之陳述;且縱使非鳩尾座,系爭案與異議附件二之整體結構亦不相同);故而經由比對,相信任何人皆可輕易的分辨出兩者的差異,系爭案當然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被告機關對本異議案之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告在補充理由狀中,一再的陳述其凸條的厚度,不會造成磁力大小的改變,甚

至提引『期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實驗報告,來陳述異議附件二的磁力大小,不會受到『凸條厚度』的影響等云云!關於此點,參加人同樣還是向 大院強調,重點不在於『磁力大小與否』,而是在於『凸條的厚度一旦改變』,其整體的組裝及配合型態及便利性,亦相對會受到影響;事實上,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的證物一『期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驗報告,由於是屬於私人所出具的私文書,原本就不具有法律效果上的公信力及真實度;就實質的結合功效上來考量,異議附件二在凸條的中央,凸出一個如此寬且厚的鳩尾座凸出設計,縱使磁輪的磁性不會因會凸條的厚度而受到影響,在實行滾軋的過程當中,要將一個具有相當厚度的鋁條滾軋在一個輪面上形成環設,其所需花費的動力亦較系爭案薄板狀的設計來的浪費動力許多;況且,鋁條本身的材料厚度,其較厚的鋁條,在滾軋的過程中,亦容易因本身材料厚度較厚,影響了鋁條原本的可塑性(事實上鋁條的可塑性原本不高,再加上厚度變厚,更會影響更鉅),因此異議附件二的鋁條,在滾軋的過程當中,可預見的,是很容易因材料間的相互擠壓,而造成破損或斷裂。反觀系爭案的設計,重點在於,完全不會造成鋁條板厚的增減,所差異的僅是凸出二個寬度不大的凸條,並於凸條的端面再形成端腳,如此的設計態樣,並不會造成鋁條可塑性的明顯影響,故而縱使在經由滾軋作用後,系爭案的凸條亦不會因變形而造成破損或斷裂,是此更可證明,系爭案基於結構設計上的差異,相較於異議附件二,具有實際上的功效增進,而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的要件。

⒊另外,原告在第二次補充理由(二)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中指出:『在熱脹冷縮

下,系爭案將會無法如原告引證案藉由鳩尾槽結構緊密的將鋁質條體卡鎖磁飛輪表面,系爭案鋁質條體將會有因熱脹而隆起現象,造成與磁控輪咬合失效產生打滑,又因無鳩尾槽卡鎖,當鋁質條體裂開時將會有因高速運轉被拋出的危險..』等陳述,事實上並不會存在;a、首先針對原告所謂『在熱脹冷縮下,系爭案將會無法如原告引證案藉由鳩尾槽結構緊密的將鋁質條體卡鎖磁飛輪表面,系爭案鋁質條體將會有因熱脹而隆起現象』等陳指,並非事實提出說明:關於此點,誠如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⑺第二行開始所述:『故而該凸條51經壓軋後與凹槽42之間尚會存有約0.1 mm間隙,如此將使條體在壓軋完成之後不會有凸起之虞。

』;故而由此可知,系爭案在最初的設計上,早就已經考慮到鋁條是否會凸出的問題,故而在配合的結構設計上,早已明確的設計具有『0.1 mm』供鋁條熱脹冷縮的適當間隙及收縮裕度,故而原告所謂系爭案會隆起之指陳,顯然是完全不暸解系爭案之設計特徵及結構;而原告在完全不暸解系爭案之結構下,逕以無理的指陳空言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卻毫無事實根據可證明,是以被告機關對系爭案作成異議不成立,實為合法、合理之審定。b、又,再針對原告於第二次補充理由

(二)狀中謂系爭案:『造成與磁控輪咬合失效產生打滑,又因無鳩尾槽卡鎖,當鋁質條體裂開時將會有因高速運轉被拋出的危險..』等理由,亦為完全不存在的無理指陳:原告此一陳述,完全非事實,誠如系爭案創作說明⑺第四行開始所述:『當該條體50完全圈繞於該輪體40外周,並形成為一環體60時,係可對其始端與末端施以焊接處理而使該兩端結合....。』可知,系爭案的條體50在環設於輪體40外周後,事實上會再進行焊接的手續,而使環狀的條體50會完全圈束於輪體40上,不會有原告所謂『因高速運轉被拋出的危險』等現象。再者,如原告提出的第二次補充理由(二)狀後面所附的註解圖面所示,此種跑步機的磁控輪在使用時,其表面的鋁質條體部份,只是有受到磁鐵的磁力作用而已,其鋁質條體的本身及表面,完全不會受到任何的受力或阻力,故而原告所謂的『造成與磁控輪咬合失效產生打滑』等現象,事實上亦不會存在。

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之理由皆屬無理之指陳,且在重點的陳述上,更

是混淆不清,原告之陳述,顯然不足為採,為此參加人在此請求 大院能針對參加人所述之內容為查察,並依法將原告之訴駁回,並作成原告敗訴之判決,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申請新型專利者而言,必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始能否定其進步性,否則,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有功效之增進時,仍可准予「新型」專利。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引證一係導磁性之飛輪本體,其周面具一環槽,環槽底壁設若干止滑構件,條體具與本體環槽相配合之斷面形狀,兩者以鳩尾槽狀結合:本體及條體等間隔鑽設穿孔,以插銷插合。引證一之構造即系爭案說明書第三及第四圖所示習知裝置,系爭案以條體二凸條軋入輪體之凹槽中,使凸條之端腳咬合凹槽內,與引證一鳩尾槽或插銷結合方式不同,系爭案較引證一之鳩尾槽易於組裝,可使條體厚度較薄,令磁力線較強,具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二係比較類似系爭案之待鑑定物實品是否牴觸引證一,所判斷者係待鑑定物實品是否運用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本件係審查系爭案得否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論證基礎不同。引證三係鋁門窗鋁擠型規格圖,為公司內部製造圖,屬私文書,且別無其他資料佐證其為真正。至所稱由系爭案說明書提及之材料、加工、軋壓、焊接、研磨及真圓度等技術,可知系爭案之功效與事實不符云云,因系爭案為新型專利案,係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範疇,所稱製造技術及材料非屬新型專利範疇,自非系爭案特徵。系爭案改良磁控輪之輪體及條體結合構造,以達易於組裝且磁力線較強之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案之導磁性輪體具凹槽,非導磁性輪體具凸條,並利用軋壓製成,此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一,系爭案僅凹槽及凸條之變化,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較小,並包含於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如准予專利,必造成一案二准;又磁控輪之導磁效果,係靠調整磁鐵組之遠近,與非導磁性環體厚薄無關,且非導磁性環體厚度在製造時差異不大,不會厚到影響導磁云云。

三、本院查(一)系爭案係針對引證一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之改良,將其導磁性輪體凹設之鳩尾形環槽與非導磁性輪體(條體)相對設置之鳩尾形嵌接部,改良成為導磁性輪體設二凹槽,非導磁性輪體(條體)相對應設置二底側具端腳之凸條,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說明,與引證一之二實施例(即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第四圖)相較,引證一之第一實施例(即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因其非導磁性輪體(條體)之中段需較厚,以維持與導磁性輪體軋壓時之結合密度,但如此使得磁控輪之制動阻力較差,反觀系爭案因嵌接部為二凸條與二凹槽,非導磁性條體之中段厚度不會過厚,且能維持非導磁性輪體(條體)與導磁性輪體之結合密度;引證一之第二實施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圖)之非導磁性輪體之鳩尾座槽邊角較窄,當將其壓入鳩尾座邊角較寬之導磁性輪體時,易產生組裝不易之困擾,系爭案確有較易組裝之功效,具進步性。(二)有關磁控輪制動阻力之大小,係正比於永久磁鐵與導磁性輪體於非導磁性輪體(條體)間所建立磁場之磁通密度,且與非導磁性輪體(條體)之導電率有關;而非導磁性輪體(條體)間之磁通密度則與永久磁鐵與導磁性輪體間之間距成反比,此間距為非導磁性輪體(條體)厚度與永久磁鐵與非導磁性輪體(條體)間之氣隙厚度之總合,是若使用相同材質之非導磁性條體(例如鋁條),而永久磁鐵與非導磁性輪體(條體)之氣隙厚度相同時,只要非導磁性輪體(條體)之厚度較薄,其永久磁鐵與導磁性輪體之間距較短,於非導磁性輪體(條體)間所建立之磁通密度亦愈高,系爭案可獲得較佳之制動阻力,具進步性。以上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審查(鑑定)意見書附訴願卷(綠皮)可稽。(三)又系爭案因嵌接部設為二凸條與二凹槽,如此可使非導磁性之中段厚度不會過厚,且能維持非導磁性輪體(條體)與導磁性輪體之結合密度;因非導磁性輪體(條體)較薄,可縮短永久磁鐵與導磁性輪體之間距,提高非導磁性輪體(條體)間之磁通密度,獲得較佳之制動阻力,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並非僅為凹槽與凸條之數量差異而已,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四)引證一條體具一與本體環槽相配合之斷面形狀,兩者以鳩尾槽狀結合,本體及條體等間隔鑽設穿孔,以插銷插合,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以條體二凸條軋入輪體之凹槽中,使凸條之端腳咬合凹槽內之結合方式並不相同,系爭案確具較易組裝之功效增進,(五)製造過程並非系爭案申請新型專利之重點,自無原告所稱一案二准之情事。(六)至所附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僅可知原告對參加人負責人丙○○提起告訴,所涉法條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嫌,又因原告當庭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係當事人間之專利侵權涉訟,要與本件引證資料是否足以否定系爭案所具特徵之可專利性之論證基礎及標準不同(前者重在是否抄襲他人之發明,後者重在襲用他人之技術後,是否有加以改進),自不得執前者之資料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七)原告主張引證三可證明引證一並無不易組裝之困擾,系爭案之凸條端腳可咬合於凹槽內,與引證一為相同技術云云,經查引證三係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製造圖,屬私文書性質,不具證據力。至於原告其他起訴理由,已據被告及參加人詳細答辯如事實欄所載,與本院見解相同,爰予引用,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並無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消極事由,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