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葉曼福(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五二次班機入境,擇由十二號綠色免報稅檯通關,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於收取原告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以下簡稱入境申報單)後,見其攜有手提行李,即請其當場打開,發現內有以報紙包裹之物,經再詢問原告其為何物?答稱:「是錢」。本案原告於執檢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顯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被告機關除當場發還限額五、○○○美元之等值港幣三八、○○○元外,其未申報超逾限額部分計港幣一、五六二、○○○元即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起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依應將沒入外幣即港幣一、五六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發回日止之法定利息發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攜帶超額港幣入境未填報於入境申報單內,且不依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攜帶逾美金五、○○○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之規定,而行走於綠線檯免查驗檯通關,迨海關人員發現其皮包內有以報紙包裹之物,問其內為何物,原告始稱係錢,能否認為已向海關人員以口頭申報,其逾美金五、○○○元等值之港幣,應否沒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機關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認原告攜帶超額外幣應予沒入
,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入超過等值五、○○○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至於公告內容對於如何登記,以何種手續登記,乃至能否補正,均付闕如。從而被告機關率自認定原告入境時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於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顯已達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有無口頭或書面申報之事實,應由海關舉證,況原告在搜索筆錄已有明確補充記載,足證原告有此意思之表示。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釋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亦自有相同之解釋。足證被告機關所依據公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函,即未就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報明」之各項內涵或要件予以具體闡述,卻僅就旅客攜帶之限額明定而已。職是被告機關認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顯已逾越管理外匯條件第十一條之授權。
⒉海關關員所收取之入境申報單究係何物?其製作法源依據為何?因而違反入境
申報單收取之規定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是否不得補正者等之疑慮。被告機關亦未為釐清遽而認定入境申報單收取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乙節,若非被告機關擴權之解釋,即顯有失武斷草率,難謂有理。
⒊若入境申報單係指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則該單背面所列入境旅客紅綠線
通關說明注意事項(二)固有書明,不接受任何方式之申報,惟此項書明是否允法,已如前述。蓋人民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報明」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之認定影響人民財產權至鉅。法既無排除人民以其他形式補正者,人民自有權利要求補正,行政機關應不得拒絕,換言之,行政機關欲排除人民之補正,當須法有明文為限,況民、刑事訴訟中,關於程序證據,均允限期補正。原告所攜帶之外幣,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長期存放香港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取回之款項,為合法持有,原告設若漏未書面申報,卻有口頭表示之行為,按理原告在入境申報單補行書面記載應無不可,何獨被告機關執意不允?且原告尚未在入境申報單蓋章簽名,則原告之通關行為並未完成,職是原告當時尚有權再作任何書面補充及口頭報明,雖遭當時關員拒絕,仍應認定原告之行為立即成為有效之「報明」,故被告機關之處分毫無理由。
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報明」之要件,被告機關認定不限於書面或口頭為之
已無疑義。而一五○萬之港幣並非小錢,從而原告竭力保全其財產乃常理也。縱使一時疏漏,若法令允以口頭申報,即可攜入(據被告答辯狀載明係可口頭申報)原告焉有不申報甘願慘遭沒收之理,被告機關一味指稱原告無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依生活經驗法則,已有違悖。然被告機關又自行認定須以主動且事前之申報始可符合「報明」之要件,此舉無異擴張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亦罔載於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函釋。被告機關認須「主動」與「事先」之申報始符「報明」之要件,其違法明矣。何況「主動」與「事前」等詞均為動態之定意,如何界定多屬主觀,若依訴願決定書所稱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詢問原告包裹何物,答曰「錢」,顯然係在關員知曉「錢」之前,原告即已告知,其即「主動」「事前」者也,亦可見原告並無欺騙之意,祇因不諳法令攜帶外幣入境亦可觸法而已。反言之,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詢問原告,若答曰「不是錢,是生活雜物」而後始遭關員查獲。此兩者相較何者為「主動」與「被動」,「事前」與「事後」,已甚明確。原告亦表明有「口頭申報」並加註於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均證明原告毫無隱瞞藏匿之情事,其不屬「主動」「事前」豈非妄斷。
⒌原告於通關關員執意認超額攜帶外幣入境與法不合之際,要求「委託保管出境
發回」,被告機關依何種法令拒絕原告之要求,應由被告機關舉證釋明,其未於訴願決定書中敘明不允之理由,此亦違誤。被告機關一再拒絕原告「口頭申報」及「委託保管出境發回」之要求,無非著眼其績效及獎金分配。按原告所攜外幣本係原告所有,若被告機關拒絕其攜帶入境,原告自可要求「委託保管出境發回」,此舉既無違反入境國之規定,亦無損害原告財產權之虞。倘外國人士,做此要求,理應同意。今被告機關執意沒入,豈無故入人罪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⒍原告所攜帶外幣遭海關扣押,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為憑,依據內文所載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執行。則本案之扣押,乃至處分之程序,當依緝私條例所訂之程序進行,僅係處分之法源依據係管理外匯條例而已,洵非被告機關所稱者。況管理外匯條例,並無扣押搜索等相關程序之規定。因此,被告機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執行,應無庸置疑,卻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及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原告「聲明異議」之權利,致使原告喪失一次行政救濟之權利。
⒎「入罪者舉輕以明重,出罪者舉重以明輕」,此法理所昭揭者,揆諸關稅法規
中,嚴重之最者除違禁管制貨物外,應屬「逃漏稅捐走私」一事。然「逃稅走私」查獲者,依緝私條例猶可補稅放行。較之本案,其罪質惡狀倍甚之,其處分尚僅補稅放行而已。倘因通關之非不得補正暇疵遽爾處分沒入,寧無勃於上揭之法理巔倒是非。綜上所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係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函釋。所謂「報明海關登記」,實務上並不以書面要式為限,目前因每一旅客入境時,均須事先填具一份入境申報單供檢查關員查核。惟如有旅客未能事先填寫或應如何填寫有疑義,而於當場主動聲明,經關員輔導申報並予以查核者仍認其已報明登記。原告最近半年已先後入境十次,對通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入境時攜帶超額外幣由綠線免報稅檯冀圖免驗通關,其於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無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即無任何報明海關登記之行為,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⒉原告訴狀理由一略稱「...被告機關認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任
何方式之申報,顯已逾越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一節,查前揭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報明登記作業已如前述,並未逾越上開條例法條之授權,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⒊訴狀理由二、三略稱「...入境申報單收取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乙節
,若非被告機關擴權解釋...」「法既無排除人民以其他形式之補正者,人民自有權利要求補正...」等語,按旅客攜帶外幣入境,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之,本案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申報,已如前述,核與上開科處沒入之法定要件相當,自應科罰。原告違法行為既已構成,自不因事後要求補正而免除其罰責。⒋訴狀理由四、五略稱「原告再三表明『口頭申報』其加註于台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於通關關員執意超額攜帶外幣入境與法不合之際」要求「委託保管出境發回」等語,因均係原告於被告所屬關員查獲其違法行為後,所為之陳述,其違法行為既已構成,自不得因事後陳述而阻卻違法,以冀圖免罰。
⒌訴狀理由六略稱「...焉可不依緝私條例第四十六、四十七條規定給原告『
聲明異議』...之權利,致原告喪失一次行政救濟之權利。」乙節,查外幣之沒入應適用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授權海關代為執行(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字第七八○九四八六三九號函),被告既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核辦,原告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四條規定,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原告所稱,顯對訴願行政救濟制度有所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五二次班機入境,擇由十二號綠色免報稅檯通關,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於收取原告之入境申報單後,見其攜有手提行李,即請其當場打開,發現內有以報紙包裹之物,經再詢問原告其為何物?答稱:「是錢」。本案原告於執檢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顯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談話(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除當場發還限額五、○○○美元之等值港幣三八、○○○元外,其未申報超逾限額部分計港幣一、五六二、○○○元即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得扣押之標的,乃指貨物,而貨物者,與貨幣顯然有別,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原告攜帶之外幣,絕然無據。
既然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原告外幣,卻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原告「聲明異議」之權利,逕認原告不服,只得依法訴願因而喪失一次行政救濟之權利。又首揭管理外匯條例所稱「報明海關登記」者,並未明訂需以文書為之,縱使以口頭報明,亦無違悖報明之要件,其於通關查詢之際即已表明攜帶外幣及數額,足符「報明海關登記」之要件,另緝私之非違禁管制貨物,尚得補稅罰鍰放行,今原告攜帶外幣入境,不僅充實國家外匯,亦裨益國家經濟,卻處分沒入;況外匯管制已放寬五百萬美金可自由攜出,則所攜帶之外幣並未逾限,即使入境申報單漏失未填,並非不得補正者,原告請求補正填寫亦遭關員拒絕,原告因自信外幣攜入並無管制,若明知超額未報,會遭沒入,豈有輕忽不報之理云云,資為爭議。
三、原告雖訴稱,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惟財政部除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函釋:
「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外,對於如何登記,以何種手續登記,乃至能否補正,均付闕如。管理外匯條例所稱「報明海關登記」者,並未明訂需以文書為之,縱使以口頭報明,亦無違悖報明之要件,其於通關查詢之際即已表明攜帶外幣及數額,足符「報明海關登記」之要件,被告機關率自認定原告入境時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於關員收取入境申報單前既未有口頭或書面申報顯已達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且既然依海關緝私條例扣押原告外幣,卻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給予原告「聲明異議」之權利,逕認原告不服,只得依法訴願因而喪失一次行政救濟之權利。另緝私之非違禁管制貨物,尚得補稅罰鍰放行,今原告攜帶外幣入境,不僅充實國家外匯,亦裨益國家經濟,卻處分沒入;況外匯管制已放寬五百萬美金可自由攜出,則所攜帶之外幣並未逾限,即使入境申報單漏失未填,並非不得補正者,原告請求補正填寫亦遭關員拒絕,原告因自信外幣攜入並無管制,若明知超額未報,會遭沒入,豈有輕忽不報之理云云,資為爭議。
四、第查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攜帶逾美金五、○○○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現鈔者,應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無論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入境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入境,攜帶港幣一、六○○、○○○元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填寫申報,由十二號綠色免報稅檯通關,經被告機關執檢關員於收取原告之入境申報單後,見其攜有手提行李,即請其當場打開,發現內有以報紙包裹之物,經詢問始答稱「是錢」,依上開規定自不符合申報之要件。又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報明方式雖不限於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惟仍應以主動且事前申報使檢查關員可得填載,始合於規定。原告既係於檢查進行中始以口頭申報,要難謂已盡其申報之義務,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機關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入其港幣一、五六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扣押原告外幣,所訴應給予聲明異議之權利,核屬誤解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