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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2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原 告 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九七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消防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宜蘭縣復興路三段一○七號「湘園餐廳」,查獲原告僱用之人員李國豪未接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即從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以瓦斯油罐車灌裝瓦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乃函由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移由被告審查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社勞字第一八六二七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僱用未接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之李國豪,從事以瓦斯油罐車灌裝瓦斯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現場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單獨負責灌裝作業,而此項操作並不需要二

人為之,李國豪當時係負責警戒周圍狀況,並未操作瓦斯灌裝,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規定。

李國豪對「幫忙灌裝」之筆錄認定為:負責幫忙警戒即是幫忙甲○○灌裝,而此灌裝操作只能由一人為之,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並無違反以上之法規。蓋第八條第一項是規範設備不合格,不得使用,本案原告使用有檢查合格之槽車及檢查合格之鋼瓶,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北檢一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函之說明二指稱原告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顯有誤解。該法之規範對象為甲類製造業,而甲類製造業之法定意義為:使用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之氣體容積(係指換算成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在每平方公尺零公斤時之容積),一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一日冷凍能力在二十公噸以上之設備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業者而言。而原告使用之鋼瓶是否合格適合灌裝,早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裁定八十六年度羅秩字第二十八號裁定合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二字第○八一八○號函所示「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五立方公尺以下者,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亦可資參照。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是對工時之規範,與本案無關,同法第十五條是對操作人員之合格檢定要求,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是指發生職業災害之搶救措施,與本案亦無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辯稱:「甲○○亦在筆錄中有供詞,是由甲○○本人操作此項工作,而甲○○領有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證。而此灌裝操作行為並不需要兩人操作,而且灌裝之瓦斯前置灌注槍頭只有一支,也只能一人持灌注槍頭工作;李國豪只在慶達石化擔任雜工,‧‧‧此案當天,李國豪只負責幫甲○○,幫忙其倒車,與甲○○在操作灌裝時幫忙警戒工作。」乙節。經查李國豪職稱為司機,理應專責司機工作,然其未接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卻在現場幫忙灌裝,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筆錄所載:「李國豪還在學習中,而當時是我在操作李國豪幫忙灌裝」等語及現場慶達石化運輸車照片暨相關人員筆錄影本可稽,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警察局訊問調查筆錄、現場紀錄影本及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移送書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一、鍋爐。二、壓力容器。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四、高壓氣體容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危險性設備應具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條亦有明文。

二、查宜蘭縣消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宜蘭縣復興路三段一○七號「湘園餐廳」,查獲原告僱用之人員李國豪未接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即從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以瓦斯油罐車灌裝瓦斯)乙節,有李國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極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由該公司負責人甲○○操作灌裝瓦斯,甲○○持有高壓氣體人員訓練證書;原告使用有檢查合格之槽車及檢查合格之鋼瓶,未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依前開現場紀錄所載,當時係取締違法灌氣瓦斯車,當場查獲原告公司車號00

-000號瓦斯油罐車在灌裝瓦斯,行為人為李國豪;而當時李國豪亦供稱:「我於本月(元)二十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到宜蘭復興路三段一○七號湘園餐廳當場灌裝瓦斯因此製作筆錄」「我不太瞭解多久灌裝乙次,我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開始到活動瓦斯車公司工作的」「(負責人)是甲○○」等語明確,足認現場係李國豪操作灌裝,至於甲○○於查獲次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調查筆錄聲稱當時係其在操作,李國豪幫忙灌裝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㈡原處分並未以原告違反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論處,原告是否使用合格之槽車與鋼瓶,與本件無關。

㈢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科處罰鍰三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