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係前臺灣省糧食局(現已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故退休人員邢天正之大陸遺族,邢天正經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六四台為特三字第○九九五九號函核定退休,嗣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委由代理人函詢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請領人為亡故退休人員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修正致無法請領,有何補救措施,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五三三○四號書函答復略以,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完成修法程序公布施行前,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仍無法以遺族之身分領取該項補償金。嗣原告復委由代理人多次請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可否由居住大陸地區遺族領取,亦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七二○三號、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一七五一八號及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二四二○號書函答復略以,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尚無法請領該項補償金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台銓訴決字第七八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委由代理人申請發給邢天正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八三五二五九號書函答復略以,所請事項仍請參考該部歷次函復及訴願決定書。原告亦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訴決字第七九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委由代理人申請核發邢天正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四三七六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曾委由代理人就相同案情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對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再訴願,本案仍請依訴願程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二四三七六號書函復稱:「...二、查先生曾就相同案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部提起訴願,並前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訴字第一九一二二四九號函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並載明:訴願人對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因此,本案仍請依訴願程序辦理。」等語,核僅係就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有關問題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未對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