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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聲 請 人即原 告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礦區地點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前經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聲請人略以:「..應暫停採掘外,並請切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另說明項亦請聲請人切實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在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辦理。嗣被告所屬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聲請人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礦場仍有作業情事,被告遂以聲請人違反行為時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聲請人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業權之處分。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曾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略以:「貴公司承租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國有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請依說明二辦理。」,聲請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填具承租人、保證人資料、蓋妥印章之租賃契約、租金及擔保金共計新台幣一、二二九、四二○元寄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其土地承租契約已辦理完成,則被告據以撤銷聲請人礦業權之基礎(未取得土地承租權情事)根本未存在。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有關土地承租契約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在案,惟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礦業權是否撤銷,應以礦區土地承租手續是否完成為據,在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有關礦區土地承租之民事爭訟程序終結前,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本件被告係以聲請人違反行為時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聲請人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業權。查行為時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係規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三、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因此,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聲請人是否有抗不遵辦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所為礦業權者應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應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為據,與礦業權之取得存續,及礦業用地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此觀礦業法第二章及第四章就此分設規定至明。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既非必須以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間有關礦區土地承租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亦非有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礦業法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