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 告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宗才怡訴訟代理人 劉奕金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礦區地點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前經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請原告略以:「..應暫停採掘外,並請切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另說明項亦請原告切實依照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在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辦理。嗣被告所屬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礦場仍有作業情事,被告遂以其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業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認原告未依其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所謂:「..應暫停採掘外,並確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辦理,另認原告未依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所謂「..在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辦理,而於礦業權所在之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仍有作業情事。惟原告與礦區所在土地管理機關間之土地承租手續,是否已辦理完畢,乃屬私法上之爭訟問題,被告不能以原告尚未與土地管理機關辦妥土地承租手續為由,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業經一再訴願認定在案,此觀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議紀錄第五點「審議經過紀要」載稱:「經委員會審議認為:本件撤銷礦業權與該礦區土地是否續約無涉,應直接考量訴願人是否確有越界開採公界礦藏之情事」,以及訴願決定所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在礦區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間之土地租約問題,依法應與本件撤銷礦業權事件無涉」等語即明。
2、被告以其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請原告辦理相關事項,另以被告所屬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情事,明顯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原告礦業權,一再訴願決定不察,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難令原告甘服:
⑴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固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令
原告辦理,惟其後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知原告:「主旨:貴公司所領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即久寶第一礦場之第①採礦場,據土地管理機關函告仍有違規開採情事特再予函告,在該採礦場未辦妥礦業用地租賃手續前,請切實遵照停止開採作業,另請保持現場完整,本處將另派員前往調查處理,如有故違,將依礦業法有關規定予以處分。..」等語,則原告接獲於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之前,縱原告有違規情事,被告亦已處分,即函令原告「應暫停採掘外,倘再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另請保持現場完整,本處將另派員前往調查處理,如有故違,將依礦業法有關規定予以處分」等,故被告實不得以該二函文送達原告前原告之違規事由,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
⑵本件應論究者,係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
六七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於送達原告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據以撤銷礦業權之故意違規行為,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所述:「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實施礦場安全、礦害預防監督檢查時,仍發現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有..違規採掘;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結果發現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仍有作業情事,..。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告原告應暫停採掘,倘再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而依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六二六三號函前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略以該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該礦場勘查,除發現前台灣省礦務局設置之禁止線及作記號之二十八塊原石皆已不見,並查獲初步切割之原石一百十七塊,原告利用三部切割機分切石塊,同時於山壁垂直斷面正下方利用鑽機鑽孔,完成九埋設孔,疑似欲裝藥引爆,以礦業安全法禁止之下拔法作業云云,即以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原告前發生之情事,據以認定原處分無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一再訴願決定認被告所屬礦務局及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情事」。惟:
⑴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知原告略
以:「..應暫停採掘外,並確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云云,該函說明第三點所載,乃禁止原告採掘場前崩落之危石及於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未奉核可前應禁止採掘,該函並非對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為停工之處分。另被告所屬礦務局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全礦停工之處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東保字第四六二七號函知解除。故原告於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進行開採之作業,即無任何違規情事。
⑵被告稱其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所述「
場前崩落之危石」,係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礦場勘查時,發現二十八塊原石已不見云云。姑不論原告非該等原石之保管者,其如何遭人採取,不能質問原告,更不能以原告礦場臨近該「場前崩落之危石」,即推論係原告所採取。況該二十八塊原石遭人採取係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達原告前發生之情事,無論是否係原告所採取(原告否認採取),亦不能執以撤銷原告礦業權。
⑶被告所謂「該礦場仍有作業情事」究係有如何違規情形,被告並未指明。倘原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並未越界於「公界」內開採,僅係於自己所屬礦場進行作業,則原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被告稱其所屬礦務局及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情事云云,係指原告未與土地管理機關完成租地手續前,未依被告函知於「在未辦妥承租用地前暫勿先行開採」者,惟原告與礦區所在土地管理機關間之土地承租手續,是否已經辦理完畢,乃屬私法上之爭訟問題,被告不能以原告尚未與土地管理機關辦妥土地承租手續為由,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
⑷被告以原告越界於公界開採涉嫌竊佔為由,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承辦檢察官為明事實狀況,訂定期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現場勘驗。是原告焉有可能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際,越界至公界內開採,一再訴願決定未查明被告所述其所屬礦務局及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情事云云,究係如何之情形(有無越界至「公界」開採,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4、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六礦東三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予原告,固屬事實。惟參照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上揭公函說明項下第二點所載:「本案礦區內之業者均未辦妥租用礦業用地手續,是請貴處轉達業者於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以免誤蹈竊佔國有土地之嫌,並請積極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洽辦租地手續,本分處當協助配合辦理,俾儘早完成租用事宜以利合法使用。」等語,是被告所屬礦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礦東三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僅係代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轉達原告有關土地管理機關基於法律上之主張而已,非屬被告所為禁止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辦妥土地租用事宜之前,不得於礦區為礦產開採之處分。
5、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東保字第四六二七號函,通知原告解除該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對原告所為全礦停止工作之處分,其說明項下第二點記載:「..本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全礦停止工作處分,應予解除,惟貴礦場仍應切實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示:『..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辦理」。另參照該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說明項下第二點記載:「..嗣後本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東保字第四六二七號函雖予解除前開函之『全礦停止工作處分』,惟同函亦明確告之略以:㈠..仍應切實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辦理」等語,亦係同樣重申代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之立場,並非一行政處分。
6、退步言,如認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礦東三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係一行政處分,則應審究原告是否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妥土地租用之事宜: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提出
租用礦區土地之申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內部審核認原告符合規定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稱:「貴公司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國有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請依說明二辦理」等語,並檢附載明出租期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租人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及郵政劃撥單一份,請原告於租賃契約上填妥承租人、保證人資料並蓋妥印章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選擇親自至該分處,或以郵寄方式將相關文件資料寄送該分處,及繳交租金與擔保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二九、四二○元,且言明若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前繳交一、二二九、四二○元之租金與擔保金,即須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對土地管理機關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之要求,將填妥承租人、保證人資料並蓋妥印章後之租賃契約及租金與擔保金共計一、二二九、四二○元寄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是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簽訂手續,於原告依土地管理機關要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填妥承租人、保證人資料並蓋妥印章後之租賃契約及租金與擔保金共計一、二二九、四二○元寄達土地管理機關時,即屬辦理完成,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間就礦區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合法成立,應無疑問。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財北花二第
00000000號函,略以其經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三五四六號函知,原告有部分越界開採及公界上採礦之情事,註銷原告申請租用礦區土地案云云。嗣該處更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侵害排除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雖於該等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程序,皆遭敗訴之判決,惟原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
⑶被告係認已多次函知原告於與土地管理機關未辦理土地租用手續前,應暫行停止
開採,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仍有作業情事,遂撤銷原告礦業權。倘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租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依土地管理機關之要求,將填妥承租人、保證人資料並蓋妥印章後之租賃契約及租金與擔保金共計一、二二九、四二○元寄達土地管理機關時,即屬辦理完成,則被告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之基礎事實,即「未與土地管理機關未辦理土地租用手續前,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告所有礦區仍有作業之情事」乙節,根本未曾存在,原處分即難謂妥適正當。
7、再退言之,縱認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礦東三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乃屬一行政處分,且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間就礦區土地之租用手續尚未辦理完畢,惟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發現原告久寶礦區第①礦場仍有作業情事,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仍屬可議:
⑴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曾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東保字第四六二七號函
,解除該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對原告所為全礦停止工作之處分,其說明項下第二點記載:「..本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全礦停止工作處分,應予解除,惟貴礦場仍應切實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示:『..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辦理」等語,如認係一行政處分,惟觀其內容「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係禁止原告為礦產「開採」之行為,則礦產「開採」行為外之其他行為,即非該行政處分所禁止。被告雖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仍有「作業」情事,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惟所謂「作業」者,其形態非僅礦產開採行為一端而已,倘原告為整理礦區堆置石塊、植生覆被,維護礦區安全及環境美化,而令員工以機械搬動整理石塊及植生覆被,固可謂為「作業」情事,惟不得即謂或推論原告有為礦產「開採」之行為。被告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仍有「作業」情事云云,究係發現何種作業情事,被告並未究明,僅以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石塊搬動、機械停放之等情,即認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作業情事,顯已違反「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之禁止處分,難謂妥適。
⑵有關被告所提國有財產局、礦務局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作成「會勘紀錄」所載「會勘意見」及「會勘結論」,並無原告或所屬人員之簽名,被告僅要求到場人員簽名,至於會勘紀錄內容則係事後才填寫,參照會勘紀錄前後筆跡不一致即明。且依「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及「會勘結論」所載內容觀之,未提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或該日之前,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任何「開採」礦產致違反「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之禁止礦產開採處分之行為,該等「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僅謂:「因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會勘時檢察官簡淑如指示需測量範圍噴漆作記部分,予以人為破壞(以植生或覆土破壞,蓄意將範圍縮小),範圍已甚難指出,經礦務局人員向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出約略範圍及提供原測量採用基點、補點資料、位置後,因天雨無法續測,經與會勘單位研商做成結論如下:『有關檢察官指示應測範圍、礦業用地界樁應請玉里地政事務所完成測量將測量成果圖面,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二三八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兩案各別檢送辦理』」云云,未言及該日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何作業之情事,更無提及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任何「開採」礦產違規行為之隻字片語。被告以國有財產局、礦務局及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作成之「會勘紀錄」,即謂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作業之情事,據以撤銷原告礦業權,難謂妥當。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派員實地調查,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作業之情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所謂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作業情事,究係如何之情形。
8、一再訴願決定以「..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在礦區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間之土地租約問題,依法應與本件撤銷礦業權事件無涉。惟有關越界開採部分,據原處分機關所述,..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人於聯合開採計劃未奉核可前,經政府多次函告仍明知故違而於公界擅自採掘,其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並論明在案,經核尚無不合,則本件訴願人所為違法行為自有妨害公益之情事,而屬構成礦業權之事由,從而本部所為撤銷其所領台濟字第五二七九號(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礦業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暨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認原告有越界開採之事實。惟:
⑴被告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派員實施礦場安全、礦害預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原告所
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金文德、余政宗、李榮鎂、徐秀春等四名作業人員違規採掘云云,縱使屬實,亦係原告工作人員於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內作業,並無越界於公界違規開採之情事。另被告稱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仍有作業情事,同時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立黃色塑膠禁制標誌內部分石塊已遭採取。為此,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八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知原告應依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意旨,於未辦理土地租用手續完成前,原告久寶礦區第①礦場仍應暫時停止開採作業,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核准前,公界危石禁止開採,如有故違,將依礦業法處理云云。果若屬實,仍係原告於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內之作業情事,並無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情形。至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立黃色塑膠禁制標誌區域內部分石塊遭人採取乙節,非係原告所為。
⑵礦場內有機械置放並設有工寮,乃每一礦場之常態,而原告所屬礦區並未全部圍
起,且有他人經營之礦場與原告礦區相鄰,此即所謂「公界」(即礦業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礦區與礦區之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之區域)存在之問題。原告固於礦場入口設柵欄、派員看守,惟礦區所在山區開放遼闊,復有他人經營之礦場與原告礦場毗鄰,如他人有心,不自原告礦場入口處進入,原告設置於礦場入口處之人員,亦無法一一防止。且如被告所述其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作記之二十八塊原石,乃係「崩落危石疑似於公界附近」,即該危石崩落地點係於礦區與礦區間二十公尺鄰接區域內或附近,被告既未命令原告負起保管之責,原告亦無對被告允諾保管,則該等經作記之二十八塊原石其後何故不翼而飛,原告並不知曉,亦與原告無關。
⑶被告稱依土地管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六二六三
號函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略以土地管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至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勘查時,發現除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作記噴漆及編號二十八塊原石已不見外,另查獲初步切割原石一百十七塊,原告利用三部切割機切割石塊及於山壁垂直斷面正下方利用鑽機鑽孔,完成九孔埋設,疑似欲裝藥引爆,以礦業安全法禁止之下拔法作業,被告據土地管理機關告知上情後,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原告重申未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妥土地租用手續前,仍應禁止開採作業之意旨,如有故違,將依礦業法規定處理云云。縱使屬實,僅係土地管理機關陳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為勘查時,發現仍有作業情事而已,並無原告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行為。
⑷被告稱土地管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派員辦理東部地區治山防災計畫,前
往原告久寶礦區第①礦場附近輔導其他礦場之植生及綠化時,發現原告久寶礦區第①礦場仍有作業情事,該處人員即立刻制止並告以相關法令立場云云,即使屬實,遑論係被告上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送達原告前即發生之事實,亦係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有作業情事,原告並未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另被告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實地勘查時,發現該礦場仍有作業情事云云,亦無原告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情事,且是日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原告法定代理人涉嫌竊佔一案,親自至現場履勘之期日,原告要無於檢察官親自至現場履勘之時,仍故違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可能。又被告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派員前往原告所屬久寶礦區第①礦場實地勘查時,發現該礦場仍有作業之情事云云,亦無原告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情事,且是日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訂定再度前往會勘之期日,原告並無故違而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可能。
⑸綜上,原告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知原告:「
全礦應予停止工作處分,且礦場前崩落危石疑似於公界附近,在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核准前應禁止採掘」之後,並無任何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行為,即無被告以原告越界至公界開採為由而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處分存在,一再訴願自不能就不存在之處分審酌是否妥當,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遽認原告於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核准前,經政府多次函告仍明知故違而於公界擅自採掘云云,維持被告撤銷原告礦業權之違法不當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9、被告依其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二七二八號函公告「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妨害(有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六項:「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計畫書、開採計畫書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之規定,以原告未與土地管理機關辦妥租地事宜前,於所屬礦區內有開採之情事及越界至公界開採之情事(此一事由,原處分內容並未提及),符合上開認定原則第六項規定有妨害公益之事由,而撤銷原告礦業權。惟:
⑴所謂「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計畫書、開採計畫書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實施,致
發生廣大裸露面,而影響環境景觀」者,係指礦業權人未依照礦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書實施礦業工程,致發生過度開採而影響環境景觀者。若礦業權人有依計畫書實施礦業工程,即使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亦不該當「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計畫書、開採計畫書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實施」之情事。原告係依被告核准之開採計畫書或年度施工計畫書,於礦區內進行採礦。至於原告與土地管理機關間租用土地手續是否辦妥,要屬私法關係之爭訟。且礦業權之取得,無須以礦業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必要條件,此即原告雖與土地管理機關間之土地租用事宜未辦妥前,即已先取得被告核准礦業權之緣由,縱原告無法與土地管理機關辦妥租用土地手續即先行進行採礦,亦僅係原告是否應對土地管理機關負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公益」並無關係,亦非該當「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探礦計畫書、開採計畫書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影響環境景觀」之事由。
⑵原告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知原告:「全礦應
予停止工作處分,且礦場前崩落危石疑似於公界附近,在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核准前應禁止採掘」之後,即無任何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行為。退言之,按「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妨害(有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六項,係規範禁止礦業權人未按礦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書實施礦業工程,致其礦區為過度開採而影響環境景觀之行為,與越界開採行為並無任何關涉,且對越界開採者,礦業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條已有處罰之規定,並無礦業主管機關得以據以撤銷礦業權之規定適用。
⑶按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
程如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時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乃以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之情形,已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時停止工作,礦業權人仍抗不遵辦,而因礦業權人之抗不遵辦,已造成有害公益之情形且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礦業主管機關始得依礦業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撤銷礦業權人之礦業權,非謂礦業權人抗不遵辦主管機關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命之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時停止工作時,主管機關即得撤銷礦業權人之礦業權,否則,礦業權法第八十一條應係規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如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時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時,得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撤銷其礦業權」,而非係「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者。從而,原告於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知原告:「全礦應予停止工作處分,且礦場前崩落危石疑似於公界附近,在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核准前應禁止採掘」之後,即無任何越界至公界違規開採之行為,原告並無抗不遵辦被告命令之情事,更無妨害公益且無法補救情事可言。
⑷又礦業權主管機關固得以礦業權者之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時,得令礦業權人立即
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業者抗不遵辦,得適用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撤銷礦業權人之礦業權。惟何謂「妨害(有害)公益」,礦業權法並未明定,其認定既攸關礦業主管機關得否撤銷人民礦業權之事宜,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息息相關,屬於應以法律規定事項,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為規定,其授權內容與範圍須為明確,此可參酌中央標準法第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況被告依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條規定,雖訂定有「妨害(有害)公益之認定原則」,但僅係行政命令,得否據為撤銷人民依法取得之礦業權之法令上依據,已非無疑,且其所訂六項「妨害(有害)公益認定原則」,觀其內容,充斥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致其內容、範圍未臻明確,應不得據為撤銷人民依法取得礦業權之依據。
、被告提出照片八張,陳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期間,原告所屬礦區仍有作業或越界開採之情事,即被告以照片一、照片二說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淑如檢察官至原告所屬礦區履勘時,照片一左下方尚無大片礦石堆置;檢察官並命測量人員噴漆作記測量範圍。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會同測量人員前往原告所屬礦區測量時,發現照片三上方有疑似炸藥使用或澆水令岩石裂隙加大,致礦石崩落於下方,故照片三、照片四於採掘跡下方有新堆置之礦石。另以照片五、照片二比較以觀,發現照片五左側下方有新礦石之堆置;照片五左側中間,與照片六對照發現,原切割機具等使用場地,機具業已搬離;照片五右側與照片七對照,部分礦石已搬離,並新植生;照片五與照片二比較,原礦石堆置場範圍已變動(範圍已變小,原堆置礦石已變少,部分已搬動),似有礦石運出跡象云云。惟:
⑴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拍攝之照片(係簡淑如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
日至現場履勘之狀況)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拍攝照片(與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同測量人員測量時之狀況相同),二者相較有變動處,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示之照片乃原來未為植被者,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示之照片則已經植被。蓋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簡淑如檢察官現場履勘後,原告僅係進行植被,將石塊搬動移至礦石堆置處,並重新堆置石塊使之較為緊實整齊而已,此即被告所稱照片五與照片二比較以觀,照片五左側下方有新礦石堆置之現象。另原礦石堆置場範圍之變動,乃因原告重新排放堆置石塊所致,原告並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期間有任何開採之行為,更無將礦石運出之情。被告稱以照片五與照片二比較以觀,原礦石堆置場範圍已變動(範圍已變小,原堆置礦石已變少,部分已搬動),似有礦石運出跡象云云,僅係其推測之語。
⑵被告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同測量人員前往原告所屬礦區測量時,發現照片
三上方有疑似炸藥使用或澆水令岩石裂隙加大,致礦石崩落於下方,故照片三、照片四於採掘跡下方有新堆置之礦石,亦係被告推測之詞。蓋被告所提照片三上方乃破碎岩區,時時發生石塊崩落狀況,以原告九十年十月四日書狀所附附件十四之照片觀之,與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被告會同測量人員至原告所屬礦區為測量時之狀況比較,其石塊崩落之情況更為嚴重,石塊甚已滾落至原告礦區範圍之內,則被告是否亦稱仍係「疑似」原告以炸藥或引水澆灌加大裂隙以造成石塊崩落。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以原告負責人涉嫌竊佔為由,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土地管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致被告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之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可證。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淑如檢查官於偵辦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親至現場履勘後,告知原告負責人將擇期命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測量,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花檢博作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函可稽,則原告負責人為辯解脫罪,已唯恐不及,焉有可能於檢察官偵辦原告負責人是否涉嫌竊佔之偵辦期間,仍為故犯之理。⑶再者,被告以其所屬人員許萬國為保安檢查時,曾發現被告以澆水引灌方式,企
圖加大裂隙,造成石塊崩落之情,推測所有照片三上方有疑似炸藥使用或澆水令岩石裂隙加大,致礦石崩落於下方之情云云。惟被告所稱所屬人員許萬國為保安檢查時,曾發現被告以澆水引灌方式,企圖加大裂隙,造成石塊崩落之情,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並處以原告全礦停止之處分。惟其後原告即無越界開採情事,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原告有違規事由,即推論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發現照片三上方有石塊崩落之情,推論「疑似」係原告以使用炸藥或引水澆灌之方法加大岩石裂隙,造成石塊崩落,自難令人信服。且既謂「疑似」,僅屬推測之語,則被告所提照片三、四下方之石塊,果係以使用炸藥或引水澆灌造成石塊崩落或係自然崩落,被告亦不能肯定,則該等石塊崩落之原因為何,被告理應切實查明,焉能因石塊崩落處與原告礦區相鄰,即一概推論係原告違規開採所肇致。況被告對鄰近礦區之礦業權均予以審核通過,唯獨對原告礦區以土地承租程序未完成為由加以刁難,土石崩落地點位於兩礦區交界處,被告僅處罰原告,顯有選擇性辦案,認定事實標準不一情事。
、關於公界部分,被告稱原告於未報准公界開採、取得用地、造送年度施工計畫、奉准施工前,自不得私自開採。原告前於公界違法開採,已依礦業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所屬礦區係屬全礦停止工作處分區域,未經報准自不得擅自作業。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十月五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時,現場雖無作業情事,但發現現場有施工跡證,而因原告已受禁止作業處分,故即使該公界內礦石係屬自然崩落,亦不得為石塊搬動、堆置等作業云云。惟:
⑴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公界界限未明,而有越界之情事,為被告於同年月
十八日處以全礦停止之處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實測結果確有越界開採行為),固屬實情。惟其後,被告即無再越界開採之情事,被告僅以原告因當時公界界限不明,致越界開採之情事,即謂原告礦場之經營妨害公益,得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原告礦業權,實與比例原則有違。
⑵另於公界區內,因露出部分係屬破碎岩區,處於隨時發生石塊崩落狀況,且崩落
之大批石塊,順勢滾落到原告所屬礦區內,此等滾落至原告所屬礦區內之崩落原石,雜亂地堆置於原告礦場範圍內,原告若不加以整理,將影響原告礦場安全維護與經營,是原告為礦區內環境及礦場安全維護之故,遂對崩落石塊加以整理搬動、堆置。詎被告竟認原告礦場有作業情事,並認崩落之石塊是原告開採云云。惟按「開採」者,應係指以人力作用之方法或方式,使礦藏與土地分離之行為,若礦藏是因自然力而與土地分離者,即難謂係「開採」。被告所指公界崩落石塊,係因自然力而自然崩落,並非原告以人力開採行為所致,而原告為維護礦區內環境及礦場安全之維護,對滾落至原告礦場內之原石為堆置、搬動之作業,要難謂係「開採」,亦難因原告有將崩落至礦區內之石塊為堆置及搬動之「作業」情事,即謂原告有違規作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屬礦務局暨東區辦事處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派員實施礦場安全監督抽查,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於公界附近有以引水澆灌危石裂隙違規方式作業,顯有造成礦體崩塌後採取礦石之企圖,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複查時發現礦場人員正從事該崩落塊石切割作業,經被告所屬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知原告,除依規定撤換礦場負責人外,全礦應予停止工作處分,同時於該崩落區域揭立黃色塑膠禁制標誌,並就該區域外緣塊石分別噴漆及編號二十八塊。嗣被告所屬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派員實施礦場安全、礦害預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有金文德、余政宗、李榮鎂、徐秀春等四名作業人員違規採掘,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派員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仍有作業情事,同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揭立黃色塑膠禁制標誌內部分塊石已遭採取,經該處再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八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知原告「...應暫停採掘外,倘再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其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六二六三號函略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該礦場勘查,除發現貴局前開處分該公司禁止工作時設置之禁止線及作記號之廿八塊原石皆不翼而飛外,..甚且利用三部切割機分切石塊,同時工人於山壁垂直斷面正下方利用鑽機鑽孔,完成九埋設孔,..。」。而被告所屬東區辦事處為辦理東部地區治山防災計畫,派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該礦場附近輔導其它礦場之植生綠化時,發現該礦場(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仍有作業,經該處人員制止,並告知相關法令立場。又被告所屬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礦場仍有作業情事,是原告明顯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2、詳言之,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礦業司前往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施抽查,發現原告於公界之崚線頂端引水澆灌,因該處位於與鄰礦鄰界之公界地區(前已據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東三字第四三三六號函請應與鄰礦協商後提出危石處理計畫或公界聯合開採計畫報經核可後再行處理之危石),故除當場飭令撤除水管外,並於下方平台可能導致危險之區域揭立黃色塑膠帶,同時標示「禁止進入」禁制標誌;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再派員前往複查結果,前述塊石業已崩落,原告並已派員從事切割作業,案經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予以全礦停止工作處分在案。另公界內之礦質依法係屬國有,非原告所領採礦權之附屬物,故原告於公界違法開採事證已至為明確(測量已確定),並依礦業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移送偵辦在案。其後,被告所屬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五日現場會勘時,仍見違法(規)採礦不聽勸止情事(含公界違法開採崩落於礦區內之礦石,違反禁止作業處分,仍行施工),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以原告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有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予以撤銷礦業權處分。
3、有關公界部分,被告所屬礦務局一再向原告重申未辦妥公界測量及與鄰礦公界聯合開採未奉准核可前,嚴禁有開採行為(嗣經被告所屬礦務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實測結果,確有越界開採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東管字第三五四六號函另案送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原告均不遵照辦理,顯已構成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撤銷礦業權」情事。原告稱非其採取云云,惟原告所屬採礦場內之機械均屬重機械,且採礦場前除設有工寮外,另設有柵欄派員看守,他人實無法進入,歷次檢查等皆須原告派員開啟(含檢察官會勘案),始得進入,故原告所稱係卸責之詞。
4、原告稱並無違法作業(公界部分炸藥或引水澆灌加大裂隙,造成石塊崩裂及開採),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十月五日「疑似」事宜,撤銷礦業權顯非妥適云云。惟依礦業法第六條第三項:「礦區與礦區之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之規定,原告所屬礦區與鄰接礦區既依法留有二十公尺之公界,於未報准公界開採、取得用地、造送年度施工計畫、奉准施工前,自不得私自開採,倘違反即應依礦業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移送偵辦(本案業已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亦即,被告所屬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歷年年度施工計畫書備查時,已明確告知施工計畫所需使用土地應依法辦妥核定礦業用地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外,該地區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業經依區域計畫完成分區劃定及使用編定,應請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妥手續後,方得使用土地。故原告於未辦妥承租礦業用地手續即逕行施工(含公界部分),已明顯違反礦業法相關規定。至原告所提鄰近礦區涉及違規情事部分,被告當初亦一併移送處理,原告礦區部分尚在偵查中,鄰近礦區部分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併予敘明。
5、原告除有違法及屢不聽規勸情事外,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係屬全礦停止工作處分區域,未經報准自不得擅自作業,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五日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邀赴該礦區勘查時,現場雖未作業(開採機具放置於鄰近地區),惟發現現場有施工跡證(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時檢察官現場指示噴漆作記預作違法範圍測量之區域及石塊,業於同年十月五日勘查前,遭原告破壞搬移),由原告於該礦區私設柵欄派員看守等情,他人實難進入作業,此為原告違法情事。再按礦業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及被告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六三)礦字第二一八五八號函:「礦區內未經礦業權者開採之礦,應屬國有」之規定,即使該公界內礦石係屬自然崩落,惟因原告所屬礦區已受禁止作業處分,自不得如原告所稱:「..石塊搬動(含切割)..堆置」等作業,此亦屬原告違法情事。
6、原告與土地主管機關間契約暨有關礦業法第九十六條及九十八條規定之問題,除已進入司法程序中外,與被告撤銷其礦業權所適用法令不合,且按原告進行系爭礦場開採,依礦業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應先取得土地使用權,始得為之,而土地主管機關意見僅係佐證原告未辦妥承租礦業用地,自不得違規使用土地,與原處分並無關連,被告認為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依被告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六三)礦二一八五八號函略以:「礦業權係對於經核准礦區內尚未開採之礦物具有開採權,並非對該項礦物具有所有權。礦業權者應將礦區內之礦物自土地予以分離始具有該礦物之所有權。及..未開採者仍屬國有。」,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之礦業用地及礦業用地外土地(含公界)均屬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業經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正式函告:「..在未辦妥土地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亦即礦業權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前,自不得擅自使用土地進行開採作業,該處於備查原告原領礦區八十八年度施工計畫書時,業已明告,惟原告仍明知故違,明顯構成被告所訂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六項規定。
7、綜上所陳,被告對本案之處理,均依礦業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認原告所進行開採行為有妨害公益,經責令暫停開採作業處分後仍抗不遵辦,故依法予以撤銷礦業權,乃適法之處分,且經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為林信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宗才怡,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三、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分別為行為時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
三、原告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礦區地點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前經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請原告略以:「..應暫停採掘外,並請切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另說明項亦請原告切實依照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在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辦理。嗣被告所屬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原告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礦場仍有作業情事,被告遂以其違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業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本件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係以原告抗不遵辦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所為原告應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爰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其礦業權。因此,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抗不遵辦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之情事存在,與礦業權之取得存續,及礦業用地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此觀礦業法第二章及第四章就此分設規定至明,從而,有關原告所訴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間之租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各節,均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
2、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乃礦業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所為命令礦業權者暫行停止工作之行政處分,而原告對於上開已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是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之行政處分,已屬確定,則原告對於上開函所據之事實基礎及其適法性之爭議,均非本件應予論究者。
3、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係載明:「主旨:貴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久寶第一礦場),經本處派員抽查結果『採礦場①仍有作業情事』,應暫停採掘外,並請切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再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請查照。說明:..二、..請切實依照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礦東三字第○三一九四七號函轉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示:『..在未辦妥承租用地前暫勿先行開採』辦理。三、..仍請依照本處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在公界聯合開採計畫未奉核可前應禁止採掘)辦理。..」等語。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礦業法第一條參照),而已經取得礦業權者,非謂即得於礦區內任意為探採行為,於未依礦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當然不得為任何探採行為,此觀乎礦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職是之故,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基於公益之考量,要求原告於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應暫停採掘之處分,事屬當然,洵屬有據。
4、經查,原告抗不遵辦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所為原告應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其事證如下:
⑴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三四五六號函知原
告:「主旨:檢送貴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礦界及採掘跡實測圖乙份,並請俟辦妥礦業用地續租手續後,切實遵守礦界及依照經核備之年度施工計畫開採,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會同導勘人甲○○先生前往實地勘測報告辦理,..二、本案經勘測結果如下:㈠越出採礦場①礦業用地範圍傾倒廢土石。㈡越出礦區與鄰接礦區(運成礦業有限公司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三一六號礦區)間之公界上使用土地。..」等語。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產北花三第
00000000號函原台灣省礦務局及其東區辦事處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主旨:為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鄉○○段九六、九六—三、一四二及一四二—三地號國有土地內,違法採掘礦石,移請貴局職權處分乙案,請查照。說明:依本分處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勘查結果辦理。二..因該公司未經本分處同意即擅行採掘礦石,復經貴區明令禁止工作,卻仍置若罔聞,照採不誤;為此,本分處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竊占、侵占及礦業法相關規定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惟仍接獲檢舉,指稱該公司現仍日夜採掘中,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該礦場勘查,除發現貴局前開處分該公司禁止工作時設置之禁止線及作記之二十八塊原石皆不翼而飛外,原禁止線內之岩塊皆已消失,成為平台,當場並查獲初步切割之原石一百十七塊,該公司甚且利用三部切割機分切石塊,同時以工人於山壁垂直斷面正下方利用鑽機鑽孔,完成九埋設孔,疑似欲裝藥引爆,以礦業安全法禁止之『下拔法』作業等語,本分處除將相關違法事實拍照存證呈送地檢署參辦外,。..」等語。
⑶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東管字第五四二四號函知
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所領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即久寶第一礦場之第①採礦場,據土地管理機關函告仍有違規開採情事特再予函告,在該採礦場未辦妥礦業用地租賃手續前,請切實遵照停止開採作業;另請保持現場完整,本處將另派員前往調查處理,如有故違,將依礦業法有關規定予以處分。..」等語。
⑷被告所屬礦務局政風室就會同花蓮地檢署勘測花蓮縣○○鄉○○段九六、九六—
三、一四二及一四二—三地號土地勘測案,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礦廉一字第二三○號函所屬東區辦事處,略以:本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於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於公界上堆置大量蛇紋石材(詳如所附照片),渠於簡檢座詢問時承認係採自公界。上述石材面切割不整,似為使用炸葯採取,原告以非法炸山妨害公益,尤於東辦處一再禁止其開採仍置之不理,每天出貨達百噸以上等語。
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由國有財產局、礦務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及原告代表人
於礦區現場之會勘紀錄,略以:「因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會勘時檢察官簡淑如指示需測量範圍噴漆作記部分,予以人為破壞(予以植生或覆土破壞,蓄意將範圍縮小),範圍已甚難指出..」等語。
⑹另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經(九○)礦局字第○九○二○一一○七七○
號函送本院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五日會勘時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人員所拍攝照片之掃描本七份附本院卷足憑。
5、原告辯稱其未有開採礦石之行為云云,惟除其違法事證已如前述外,被告亦答辯指出原告所屬採礦場內之機械均屬重機械,且採礦場前除設有工寮外,另設有柵欄派員看守,他人實無法進入,歷次檢查等皆須原告派員開啟,始得進入,包含檢察官會勘時亦然,原告並自承其在礦場入口設柵欄、派員看守,則原告空言否認其有開採礦石之行為,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6、按礦業工程是否有妨害公益,均屬判斷問題,本件礦業主管機關所享有判斷餘地,既有事實之根據作為判斷之基礎,所為撤銷原告礦業權之處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抗不遵辦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所為原告應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之違法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所為撤銷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業權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