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莊武雄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四八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二五一一六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三0七一000號書函﹚,並請判命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補償。
二、而原告之起訴意旨如下:
A、原告等前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二一─二、二一─三號及同段二小段八七、八七─一號等土地從事耕作。
B、因上開土地屬於被告新工處辦理七十三年度「至善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當年報請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原告等所承租之上述公有土地。
C、惟因當年撥用時,並未依法會同有關機關與承租人共同查勘界址,而草率認定原告等將上開土地轉租他人植種花木,所以拒發給原告等佃農補償費。
D、另被告新工處與公園處(用地機關)亦無移請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協調補償費發放事宜,而自行發給無租賃關係之人農作物補償費,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三、被告之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略以︰原告前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二一─二、二一─三號及同段二小段八七、八七─一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公園處興闢士林六號﹙至善﹚公園工程及被告新工處興辦至善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上開土地,原告乃請求依規定發佃農補償費,因被告新工處發現原告承租之二一─六號﹙由二一─一號分割出來﹚土地有轉租行為致全部契約無效,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被告公園處乃就範圍內系○○○區○○段○○段一八、二一─二號土地,以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公工字第九五六二號函否准發放補償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至新工處因至善路拓寬工程徵收撥用有○○○區○○段○○段一八、二一─二、二一─三號及同段二小段八七、八七─一號土地,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陳情發放補償費,並經被告新工處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府工新字第五四三六三號函覆歉難受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函復提起訴願,則該處分亦已告確定,原告理應受上開判決及處分之拘束,竟就同一事件重為爭執,其訴應違法所不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就原告所訴之事實,為形式外觀之審查,已足以判定其請求內容,在法律上缺乏請求權規範基礎」之情形,若有此等情況,原告之訴在訴訟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就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之確定行政處分,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而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者,最低條件也須具備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要件,如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但從形式外觀來審查,連以上三款之構成要件事實也未提及者,其訴顯無理由,應可判定。
三、經查:
A、原告前就被告公園處辦理士林六號公園興建時,就系○○○區○○段○○段一
八、二一─二號土地,以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公字第九五六二號函否准發放補償費部分,曾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八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
B、另關於被告新工處辦理至善路拓寬工程徵收撥用有○○○區○○段○○段一八、二一─二、二一─三號及同段二小段八七、八七─一號土地,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陳情發放補償費,並經被告新工處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府工新字第五四三六三號函復歉難受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函復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乙節,原告並無爭議。
C、現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向台北市政府陳情,重新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補償事宜,而經:
1被告新工處作成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二五一一六00號函。
2被告公園處作成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八六三0七一000號函。
均以「本案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前行政法院判決或因原告未提起訴願救濟而發生確定力,原告不得重行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D、此時原告上開請求內容,其真意顯然是要求被告機關重開徵收補償之行政程序,而撤銷原來之拒絕處分,重新給予補償。但其主張完全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從形式外觀觀察,其顯然缺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核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處分予以駁回,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其引用之理由尚非妥適(其等謂:「原處分已經判決確定,原告重新爭執」云云,然而原告並非直接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反而是再一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發給補償費之請求,由此觀之,其真意比較近似於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而非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不過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性決定本身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本院應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屬顯無理由,則其餘實體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