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昌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三極傳輸用插頭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第三人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