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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永昌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三極傳輸用插頭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參加人於八十三年所發行之插頭產品型錄(下稱引證案)及其他資料,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伸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所稱新型應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無「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獲准修正,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其係由一頭部及二口徑不同之管體所構成,該頭部下方係延設一細桿,該細桿外套設該二管體,且於該細桿及二管體間充填絕緣料,而形成三極分隔狀;其中,該頭部下方之細桿,在靠近頭部之一端之適當長度部分為加粗狀,而口徑較小之管體上端恰可包圍該細桿加粗部之下部者。」乃先前技術之陳述,並非系爭案之特徵。系爭案主要特徵為:「該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使該插頭之頭部在插座內無法同時接觸該插座之第一、二極者。」,再配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述,可知所謂「該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能防止插合不當時之短路,以保護所需傳輸的資料」,乃系爭案之主要作用與目的。

3、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依據之理由皆以引證案所示「SP102A」產品與系爭案均屬變更絕緣層寬度,進而調整第一、二極之距離,以防止插合不當所發生的短路現象,其技術與作用實質相同,難謂系爭案具新穎性云云。惟引證案之「SP102A」產品為一圖面,其文字敘述僅有「3.5單音插頭歐洲型3.5 MONOPLUG EUROPE TYPE」,自無「可防止插合不當所發生的短路現象」的敘述,亦即系爭案創作特徵在於避免短路,配合插座內第一、二極間接點的距離,使插頭頭部裸露長度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間接點之距離。反觀引證案單純加寬插頭第

一、二極間絕緣體之設計,不當然獲致避免短路的效果。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SP102A」產品,具有可防止插合不當所發生的短路現象,皆為各主管機關臆測之詞,並非引證案所揭示,應不具證據力。

4、系爭案技術重點特徵不在「第一、二極間之絕緣部為加寬者」,而是在「該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此可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定之。若將一個三極傳輸插頭的「第一、二極間之絕緣部加寬」,但其頭部的裸露長度係相等於或略大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則其在插座插合中產生插合不當之情形時,仍會發生插頭之頭部同時接觸插座內第一、二極的情形。是以,一個三極傳輸用插頭之「第一、二極間的絕緣層有較寬的現象」,並不能保證其在插入插座內發生插合不當時,其頭部的第一極不會同時接觸插座內的第一、二極。故引證案所示之「SP102A」產品雖顯示「第一、二極間的絕緣層為較寬狀」,但卻未揭示「該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的技術。

5、引證案所示「SP102A」產品,係一種單音的二極插頭,作為一般擴音設備之插頭,並指明為「歐洲型」,與系爭案屬於三極傳輸插頭有所不同,而不同型式的插頭配合不同型式的插座,故引證案插頭「二極間之絕緣層較寬」之設計,應是配合插座之設計,與系爭案「該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無關,引證案並未指明此點。從而,被告稱欲改變插頭頭部的長度,必須將絕緣體加寬設計,並未見於引證案創作說明,乃被告自行對證據作不當擴張解釋。另引證案之單音二極插頭「SP102A」產品若與插座之插合不當時,會產生訊號不通的現象,但不會造庫存資料流失,故在設計上,不會考慮「該頭部之裸露長度必須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的結構,即並無考慮避免短路的功能。

6、換言之,若一個三極傳輸用插頭的第一、二極間絕緣部為加寬狀,但其作為第一極的頭部長度大於或相等於插座內第一、二極的接點距離,則依然會在插入不良時,造成錯誤的傳輸訊號。故一個三極傳輸用插頭的第一、二極間絕緣部加寬,並無法達到與系爭案相同功效與目的。此更可明確地證明引證案所謂第一、二極間黑色絕緣部之較寬設計與系爭案的構造特徵完全無關。至所謂第一、二極間接點的距離,係指插座內部的第一、二極間接點之距離,參照圖式應為系爭案第七圖11與12間在插座內之距離,亦即系爭案所謂該頭部裸露的長度(31)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間接點(11與12)之距離,36的部分即為黑色絕緣體。參照引證案「SP102A」就是將絕緣體部分(36)加寬設計,惟並不代表頭部裸露長度即會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間接點的距離。

7、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誤將引證案「SP102A」產品之「第一、二極間之絕緣部為加寬設計」認定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自行對引證案作不當的擴張解釋,自是違法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稱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並非第一、二極間之絕緣部為加寬設計,且引證案之「SP102A」產品為一種單音的二極插頭,與系爭案的構造完全無關,二者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云云。惟系爭案之專利特性在於插頭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使插頭頭部在插座內無法同時接觸插座之第一、二極,另由系爭案專利說明亦可知係將習知之構造加長第一、二極之距離,以防止短路。而引證案所揭示之產品雖為單音插頭,但由所揭露之產品構造圖可見其插頭結構上之第一極與第二極間隔比其他單音插頭具有較寬之絕緣層,亦即引證案係一種單音的二極插頭,該插頭第一、二極間之絕緣體相較於其他產品有加寬之設計,使其插頭第一極裸露部分變得比較短,相較之下,插座內第一、二極間的距離就會比較長,與系爭案利用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兩者均可避免短路現象,故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實施手段乃相同,系爭案相較於公開在先之引證案產品並不具新穎性,原處分洵無違誤。

2、換言之,所謂第一、二極間接點的距離,係指插座內部有關「第一、二極間接點之距離」是固定的,能夠在設計上做改變的只有插頭部分,參照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三圖及第五圖,第三圖係屬習知技術,第五圖方為原告所稱系爭案改良部分,如欲改變插頭頭部(31)的長度,唯一方法僅有將絕緣體(36)加寬設計。從而,引證案所揭示之二極單音插頭與系爭案三極傳輸插頭功效上雖有不同,但在創作特徵上,其變更絕緣層寬度,進而調整第一、二極間之距離,以防止插合不當所發生之短路現象,其技術作用與系爭案實質上並無不同,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

丙、參加人之陳述:

1、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情形,已經參加人於舉發申請書、被告審定書內詳細敘述在卷可稽。

2、參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其專利特徵改良重點在於「該頭部之裸露長度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插座內部有關「第一、二極間接點之距離」是固定的,能夠在設計上做改變的只有插頭部分,本件原告所稱系爭案改良部分,係欲改變插頭頭部裸露的長度,則唯一的方法就只有將絕緣體加寬設計,此技術特徵即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三極傳輸用插頭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參加人於八十三年所發行之插頭產品型錄及其他資料,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案創作特徵在於避免短路,配合插座內第一、二極間接點的距離,使插頭頭部裸露長度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間接點之距離,引證案則單純加寬插頭第一、二極間絕緣體之設計,並未揭示該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的技術,不當然獲致避免短路的效果云云。惟查:

1、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修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被告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准其修正,並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舉發案,先予敘明。

2、系爭案為一種三極傳輸用插頭之改良,係由一頭部及二口徑不同之管體所構成,頭部下方係延設一細桿,細桿外套設二管體,且於細桿及二管體間充填絕緣料,形成三極分隔狀,頭部下方之細桿在靠近頭部之一端為加粗狀,而口徑較小之管體上端恰可包圍細桿加粗部之下部;其特徵在:該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使插頭之頭部在插座內無法同時接觸該插座之第一、二極者。引證案則係參加人於八十三年所發行之插頭產品型錄,該型錄第八頁揭示有產品型號「SP102A」3.5單音二極插頭歐洲型。

3、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在於插頭頭部之裸露長度係略小於插座內第一、二極接點之距離,使插頭頭部在插座內無法同時接觸插座之第一、二極,由其專利說明書可知,其係將習知之插頭結構變更其絕緣層寬度,進而調整第一、二極之距離,以防止因插合不當時產生短路為其專利特徵。引證案型錄所揭示之「SP102A」產品雖為單音插頭,雖無相關配合其頭部小於其所插合之插座內第一、二極之距離插座結構披露,惟由其所揭露之產品圖式,已可見其插頭結構之第一、二極間隔,相較於引證案型錄中其他產品之插頭,具有較寬之絕緣層,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圖構造比對,二者均為變更絕緣層之寬度,進而調整第一、二極之距離,以防止因插合不當時產生短路之相同技術實施手段,是系爭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見於刊物及公開使用,自不符新穎性之專利要件。

三、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由,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11-15